陈昊博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合同的法律性质之反思
陈昊博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机动车停放在停车场丢失后责任如何认定争议较大,如果认定为保管合同则停车场经营者需要承担标的物丢失的法律责任,如果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则停车场经营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停车场”的范围不同法律责任也有所不同,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就最常见的供社会公共车辆停放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加以探讨。
停车场; 管理义务; 法律责任
维护交通安全的义务是停车场经营者的重要义务,因为停车场的面积有限,车来车往流动性很大,如果没有统一有序的秩序,必然会使狭窄的空间内出现事故,因而停车场的经营者必须将场内秩序控制在有序状态,这是法律对停车场经营者最基本的要求。
这里所指维护交通安全的义务,从各地的地方政府规章可以看出,基本上包括以上四类:其一,疏导车辆交通;其二,保持良好的交通秩序;其三,保障停车安全;其四,杜绝事故隐患。这几项义务是停车场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基本的义务,这四类义务均是对交通安全的规定,不涉及财产本身。
对于停车场经营者的管理义务应做如下理解:首先,把管理义务作为停车场经营者的一项重要义务是没有问题的;其次,管理义务的内容。维护交通安全自然是在履行管理义务,但是这里所指的管理应当指的是对车辆本身的管理,而非对交通安全的管理;按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GA/T761—2008》,规定了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的技术要求,封闭式停车库(场)以及其他类型的停车库(场)的设计、安装、验收均要符合安全管理系统的基本依据。该标准目的在于安全防范管理,其方式主要是对进、出车辆进行登录、监控和管理。只要停车场经营者按照该行业标准的要求进行操作,即算尽到了管理义务。
有人认为,车主将车停放在停车场,经营者理所当然负有保障车辆安全的义务,因而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保管义务是主要义务,而疏导交通的义务是从属义务。这样的看法有点武断,因为并没有法律直接规定停车收费的合同属于保管合同,所以以此来确认停车场经营者对车主的车负有保管义务是不恰当的。笔者认为,按照目前各地方的政府规章以及行业管理标准,基本上将停车场经营者的义务确定为维护交通安全的义务与管理义务两大类,这两类义务应当是不分主从关系的,不存在谁是主要义务谁是附随义务的区别。
笔者认为,停车收费的合同属于场地租赁合同而非保管合同,原因可以从以下几点找到答案:
保管合同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不仅要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同时还要转移对标的物的控制,移交后被管理人丧失对标的物的控制。车辆的控制依据是车钥匙,如果保管的标的物是车辆的话,那么被保管人不仅应当将车辆交付给管理人,同时还应当将车辆的控制权即车钥匙转移给管理人。而在停车收费的合同中,车辆所有人并没有将车钥匙转移给停车场,车主对车还处于适时的控制状态,停车场并不能实际控制车辆,因而不符合保管合同所要求的转移标的物的控制权这一基本特征,所以不是保管合同。
以北京为市为例《关于调整我市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停车场(不含临时占道停车位)所收费用为管理服务费,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为交纳停车费的车辆提供管理服务,及时疏导车辆交通,保持良好的交通秩序、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有人认为,“提供管理服务”即可解释为是经营者负有保管义务,对此笔者不认同。因为后半句“及时疏导车辆交通,保持良好的交通秩序、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是对“管理服务”的解释,也就是说“管理服务”与后三项是包含关系,并非并列关系。因为按照中文语法逻辑关系,后三项都是“管理服务”的具体内容,并不是与“管理服务”相并列各种服务方式。所以,该条并没有规定经营者具有保管义务。但是有人认为,按照《北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以下《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中规定了“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此条中“防止车辆丢失、损坏”即是对停车场经营者负有保管义务的最明显例证,对此笔者仍然持否定态度。因为该条规定的“防止车辆丢失、损坏”没有任何依据能够证明防止丢失就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借用、租用等法律关系中也都规定了义务人负有防止丢失的义务,因而仅凭防止丢失这一义务性规定就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确实有些牵强。
首先,有偿的保管合同是按保管物的价值收取保管费用的,而在停车收费的合同中,车辆的所有人无论停放的是奥拓车还是奥迪车均按照同一标准收费,这就说明了停车场经营者所收取的费用并非是对车辆的保管费用,而是车位的占用费,即一车一位、同位同价。这与保管合同按保管物价值收取保管费的基本特征是不相符合的,这说明了车辆所有人与停车场经营者之间订立的不是保管合同而是场地租赁合同。其次,按照《通知》在附件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中对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作了规定:四环路内设置的普通露天停车场—小型车每小时2元,大型车每小时4元;王府井东单、西单、前门、金融街、朝外大街、崇外大街、朝阳商务中心区、中关村核心区等八处繁华商业区设置的露天停车场—小型车每小时5元,大型车每小时10元。同一辆车根据地理位置的不同收费不同,说明停车费用是对土地使用的对价而非保管行为的对价,因为事实上在城市的繁华地段与普通地段的地价是不一样的,停车的经营者在繁华地段与普通地段承包同样面积的土地用作停车场的经营其成本显然是不一样的。因此,停车收费的合同不属于保管合同,而属于场地租赁合同。
从价格构成上看,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的通知》停车场都会向停车人出具收费定额专用发票,该发票的价格构成是“营业成本+利润+税收”,就税收部分而言,缴纳的是营业税,依“服务业”税目5%的税率计算,而租赁合同与保管合同均属于服务业税目,税率均为5%。因为“服务业”的营业税只计算5%,所以,证明租赁合同与保管合同只计算了一个,而非两个都计算。
根据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地域不同收费不同从而税收也会不同,由于在不同地点保管同一车辆的保管行为是一致的,假设只对保管行为计算了营业税,那么必然会出现不同地点收费相同税收也相同的情形,这与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是矛盾的。所以,结论是营业税的5%只对场地租赁行为计算税收。从地段不同停车费不同从而税收也不同这一点来看,也证明了营业税是只对土地使用行为来计算的。从以上论证看,国家的税法以及税务机关均认定了停车收费合同中只存在租赁行为而不存在保管行为,所以停车收费的合同不是保管合同而是租赁合同。
《办法》中规定了“防止车辆丢失、损坏”这样的义务,从规定看应当适用过错原则,过错程度高则责任大,过错程度低则责任小,从理论上讲,只要停车场经营者按照《(GA)GA/T761-2008》之规定对于安防设备均进行了达标设置,对于操作程序均符合该技术标准的要求,即算尽到了注意义务,可以认定经营者不存在过错;从实践中看,停车场经营者对于车辆丢失而言,主观上是处于过失的状态,这种过失需要有一个客观的证明标准,由于经营者在收费与经营成本上的限制,事实上经营者对停放的车辆根本无力做到专人、专车、专门看守,因而一但车辆失窃就以这一客观标准推论经营者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显然是不合适的。综上所述,将停车场经营者注意义务的范围限定在技术标准范围内以此来判定经营者的过错程度还是比较合理的。
让停车场经营者承担车辆丢失的全部财产损失违背公平原则。因为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停车场经营者只对车辆的所有人按照每小时几元收取费用,如此低廉的收费停车场经营者是不可能做到专人、专车、专门看守,因此如果让停车场经营者为车辆所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一方面,会使收费与责任严重不对等,违背公平原则;另一方面,会使停车场经营者以低廉的收费不堪赔偿如此贵重之物而最终破产,这也是违背商事交易规律的,因为在商事交易中贯彻的是“高收益高风险”原则,破坏了这一原则必然会导致该行业整体性的衰败。
在停车收费的合同中,收费非常低廉,事实上每小时2元钱的收费经营者也无法做到用更大的保障义务来保障车主的财产安全,所以对停车场而言只要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只要车辆不是被砸、被撬等暴力破损方法盗窃,停车场即算做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只有将责任与这样程度过错相联系,才更加符合经营者对法律责任地方合理预期。当然,对于受害者而言,其财产损害完全可以通过保险制度来加以救济,而且应该是重要救济途径,将停车场经营者作为主要救济途径显然是不合适的。
综上所述,将这样的合同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以技术规范来确定经营者的过错程度从而确定其法律责任承担,无论是从法理还是从公平角度看,均是比较合理的。
陈昊博,(1975.11--),男,汉族,河北省怀来县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09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检察员,民商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