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吴振祥 林佩辉 林俊松
处理食品类案件,不仅涉及执法程序、证据、法律适用、处罚恰当,而且涉及确保质监部门履职到位与免责的问题,制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是行政处罚的主要目的,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关系到违法情节的认定,也关系到执法人员是否涉及渎职的问题,因此,对食品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正确认定显得极其重要。
理论上讲,只要实施了违法行为就会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是因果关系。一是扰乱社会管理秩序。食品无证生产行为,破坏了国家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制度,其危害后果就是扰乱了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二是危害人体健康。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的食品,会造成人身伤害,其危害后果是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三是妨害公共安全。有毒有害食品往往会造成群体性伤亡事件,其危害后果是妨害公共安全。
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正确分析和认定,是办案的关键。
确定性质。处理食品违法类案件,首先要正确认定违法性质,即认定案件是否涉刑、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刑法》追诉的标准主要取决于危害后果的大小,如大米和食盐两者都无证生产,但危害后果轻重不同,前者危害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后者既危害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专营产品管理制度,如数额达到追诉标准则构成非法经营罪;还有生产、销售违法产品数量越多,其危害性就越大。
确定情节。违法情节轻重,主要从行为人主观意识、认错态度及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而危害后果是主要的判定依据。如食品中的菌落总数与大肠杆菌超标问题,尽管都属卫生指标,但前者为一般性细菌,对人体健康危害较小;而后者属于致病性微生物,对人体健康危害大,因此,后者的危害后果比前者重。
在认定危害后果的实践中,我们有时会进入误区,出现认定不准确、不全面的情形,这不仅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处理,而且给队伍安全带来隐患。
常见误区。一是认定不清。实践中,有些执法人员误以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如某获证食品厂在产品中掺入了“吊白块”,但尚未销售就被发现并制止一案,县质监局认为本案违法产品因尚未销售,便无实际危害后果,因此做出了免予处罚决定。我们认为,本案就存在着危害后果认定不清的问题。首先,该企业在食品生产中掺入“吊白块”行为,已危害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其次,该企业掺入非食用原料行为,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隐患。因此,本案的危害后果显然存在着。二是认定不全。一个违法行为可能造成多种危害后果,我们不能只依据其中一个危害后果就做出处罚。如某无证食品企业超量使用防腐剂案,县质监局在处理中认为该企业的违法行为只是生产了不合格产品,其行为危害了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并据此做出处罚,这是危害后果认定不全的表现。本案违法产品是食品,该企业行为不仅危害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食品生产许可制度,且由于掺入超量防腐剂,还危及了人体健康,因此,只认定生产不合格产品是不准确的。
常见难题。办案中我们经常遇到危害后果收集不充分的难题,一是认定难。由于行政执法或多或少存在传统思维观念,办案人员会受到“判例”的影响,在惯性思维下就对案件做出定性,未对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加上基层质监部门存在人少事多、对具体案件投入的精力和物力有限等实际,因而影响到正确认定;二是确定难。要准确确定具体的危害程度,需要技术、程序和经费三方面作必要保障,如某食品添加剂严重超标问题,从医学上讲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但具体的危害程度、如何确定危害后果是基层质监部门面临的一道难题;三是收集难。如同收集书证、物证一样,要收集到较完整的危害后果材料,并不容易。如某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不合格产品,危害后果之一是对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而实践中由于该产品销售面广,加上使用者用途不一,要收集直接及间接损失的材料,难度非常大。
根据质监部门工作实际,就办理食品类案件如何把握好危害后果的认定与应用问题,我们认为应做到“四多”。
多一种意识,即保障意识。认定危害后果,需具备必要的技术、程序和经费,这些都与部门的保障能力密切相关,因此,办理食品类案件,应给予相应的人力、物力、精力作保障,讲起来容易,但做起来难度不小。尽管如此,“思想决定行动”,在当前食品安全无小事的形势下,上级应该树立统一的思想认识,给予下级在办理食品类案件时必要的保障。
多一份担忧,即怕出事。办理食品类案件的办案人员要有怕渎职的担忧,除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非法经营罪等与食品案件相关的罪名外,还有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而情节严重与否,关键的就是要查清危害后果的程度。
多一道程序,即检验程序。认定危害后果,常用的方法是进行检验,即通过对涉案物品的检验来认定其危害性。我们不能因为怕麻烦而把食品类案件简单办结,如在查处无证生产食品行为中,有的办案人员只对无证生产行为进行处罚,但对无证产品却未做进一步调查,如果该产品是伪劣或有害而又没有及时没收,那就存在渎职风险。因此,多一道检验程序,就对危害程度有更准确的判断。
多一个环节,即消除后果环节。行政处罚的目的之一是消除危害,在认定危害后果的同时,要考虑如何依法及时消除,不能只对违法行为处罚了事,更重要的是要做好后续的跟踪、整改、复查等环节,查清危害后果是要对违法行为追究得当,但更是为了消除危害后果,危害后果不及时消除,就存在渎职、失职的风险,就可能被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