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围观下的再审

2011-07-18 11:30
检察风云 2011年18期
关键词:药家改判司法独立

公众围观下的再审

继药家鑫案尘埃落定,李昌奎案再审,死缓改判死刑立即执行,进而引发死缓案件的翻案风潮。在所谓的“公众狂欢”或公众围观下,司法将如何保持独立与权威?

裴毅然 上海财经大学人文学院教授从药家鑫到李昌奎

药案之所以引一时热议,法定从轻的投案自首与极端恶劣的杀人经过,使该案有了引发争论的客观基础。若非自首,撞人再杀人,没有任何从轻理由。药家也是冲着“从轻”才携子投案。法律是公正的,但法律也有为难之时,相信一二审法官对杀与不杀一定很纠结。如今,既杀药家鑫,接着又来李昌奎,公众一比,李昌奎杀二命带强奸,案情比药家鑫还恶劣,怎么改判死缓?也怪李昌奎倒霉,偏偏赶在这个点儿上。云南省高院大概也发现两案落差,汹汹舆情之下,很快决定重审,以缓压力。

对药案。笔者认为杀与不杀都有依据。杀,苦主解恨,警示效尤;不杀,也有正面作用,体现生命至上理念。你药家鑫轻率夺人生命,国家却以人道主义宽恕你。虽然客观上有点便宜药家鑫,但却维护宣倡了生命第一理念,从更高层次上体现法律精神——惩罚之的在于制止。

两难之间,可杀可不杀之间,笔者认为应偏重更大的社会后续效应。

杀人偿命,此乃原始古老的对等标准,也是我国至今未废死刑的原因之一。但应看到废除死刑乃世界大势,并不是人家西方认识不到杀人应偿命,而是人家已意识到相比杀人偿命,废除死刑能从更高层面体现生命至上,宽恕一小撮十恶不赦的罪犯,并不因为是同情他们,更不是认为他们的罪行不该杀,而是通过“不杀”凸显生命第一的最高理念。国家法律并不是简单的复仇工具,而是历史理性与人类经验的综合体现,相比处决

王彦志 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由李昌奎案看民意与司法独立

李昌奎案已经落下帷幕。然而,本案引起的争议却余热未退,令人深思。

其一,二审改判程序合法,但量刑明显不当。李昌奎奸杀少女,摔死孩童一案,其情节之恶劣、手段之残忍、后果之严重,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谓合法、合理、合情,并非量刑过重,也不违慎刑政策。二审认定李昌奎有自首情节和积极赔偿的态度,改判死缓。然而,实际上,其赔偿态度并不积极,其自首也只是走投无路下的消极自首。与其罪行的恶劣情节相比,微不足道。故二审改判理由明显不足,难服民意。

民意难服,焦点落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的区别上。二者都属于死刑,但死缓是活,死刑是死,实乃生死之差。对于李昌奎这样的恶极之人,法律若放他一条生路,那什么样的人该死,法律还有何公平可言?这就是朴素的民意。二审改判看似毫厘之差,结果却是天壤之别。故改判死缓,属量刑严重不当。

其二,再审改判体现民意,却有“终审不终”之嫌。刑诉法规定二审终审,除非符合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严格条件,否则,二审判决即为终审判决。云南省高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理由牵强。从立法、学说和司法实践来看,“适用法律错误”和“量刑不当”是不同的。本案二审改判死缓属于“量刑明显不当”,而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再审改判于法无据。这正是再审不得不面对的尴尬:不再审难堪重压,难服民意,有违实体公平;再审,则有“终审不终”之嫌,有违程序正义。

其三,合理民意应该尊重,公正司法才能真正独立。法律是公平和善良的艺术。在正常的法治国家,司法偶尔也会有违民意造成实体不正义,但只要程序合法,就应该尊重司法独立。制度应该稳定,程序应该优先于实体,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但是,这需要具体语境。时下的中国,各项制度尚处于转型构建之中,司法腐败,罪刑不法定,罪刑不相应,同案不同判,如此种种的不公平不正义,导致民众对司法失去信任。完全拿法治国家或接近法治国家的标准来解释当下中国发生的案件,其结果就是民众的拒绝。转型的中国,朴素的民意往往反映了民众对正义的合理诉求。本案的民意诉求不是对于杀人的狂欢,而只是在法律框架内对于罪刑相应的合理期待。其实,民意诉求本身恐怕还没有能力干预司法。如知名法学教授贺卫方所言:“在中国的环境下,单纯是民意,不见得能让法院做这样的事情。”权力和领导人假借民意,干预司法,才真正令人忧心。

“打铁还需自身硬”。司法应该独立和具有权威性,但这需要法院、法官努力从自身做起,体察民意,对法律负责,在法律的范围内,做出合乎民意的公正判决。如此,才能赢得民众的信任,也才能顶住各方压力,尤其来自权力和领导人方面的干预,走向程序法治和司法独立。

一批杀人犯,倡导“生命至上”以防止更多的杀人罪行,使社会成员更深入理解珍视生命的重要性,扼灭暴力于心理摇篮,孰轻孰重,正是在艰难的选择中体现了认识的深化与理念的先进。

实践检验认识,如果废除死刑国家的凶杀案还在一路走高,废除死刑还能坚持下来么?还可能有一个个跟进的国家呢?

药案的争论点在于哪种理念应置首位?从犯罪性质角度,药犯太恶劣,该杀;但从自首情节,可以不杀。人家最后遵守国家法律,希望以自首换免死。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面临何种价值理念优先的判断。

药家鑫终究是一条命,李是两条命,其中一位还是三岁幼孩,若说恶劣,比药有过之而无不及;要说后果,当然比药严重。要说自首,两人都是,可药杀了,他不杀,得有理由交代呵!这大概也是药案之后必须面对的“后续效应”。影响越大,“标杆”作用自然也就越大。

无论如何,药李两案引发的这场热议,从长远角度,有利于提高国民对此类案件的认识,司法机关不应将这种议论视为对独立办案的干扰。说到底,这也是一种十分必要的舆论监督。

李振林 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让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同行——也谈李昌奎案

有人为李昌奎案二审、再审戴上了“媒体审判”的帽子,认为该案再审改判是舆论干预司法的结果,并呼吁司法不能为舆论所左右,应与舆论保持距离。

试问,倘若没有舆论的监督,司法能实现公正与独立吗?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诸多潜在的冤案能得到纠正吗?李昌奎案亦然。如果不是舆论的质疑和监督,再审几乎没有可能。仅此事件而言,舆论影响司法,这是事实。但是,除非对李昌奎改判死刑立即执行不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否则,既然舆论影响司法并无不当,“媒体审判”也无从谈起。

李昌奎案的再审不应被视为“舆论审判”,相反其树立了舆论监督的作用,是一个舆论监督司法的典型。舆论关注司法,本质上应是一种监督,而不能理解为“左右”或“干预”。不可否认,有些案件确实因舆论的关注而出现重大转折。舆论在其中的作用是监督抑或干预,其判定标准在于因舆论而转折的司法结果体现的是对舆论的附和,还是适用法律的更加严谨。云南高院因为李昌奎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而对其进行再审,并根据行为人实施的一系列性质特别恶劣、手段极其残忍的行为,排除其因自首可从宽处罚的情形(依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3款的规定,虽有自首情节,但存在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等情形的,可不从宽处罚),而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这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更加严谨,因而恰恰是司法认真对待舆论监督的表现,而绝非舆论审判或舆论干预的结果。

和一些人担心“媒体审判”不同,笔者更担心的是另一种危险,即以防止“媒体审判”为由漠视民意,拒绝舆论监督。司法独立当然重要,但司法独立绝非与舆论监督水火不容,一旦“司法独立”被误解为司法者刚愎自用,司法专横、司法独裁就是必然的结果。从这个角度看,“媒体审判”固然需要警惕,但“媒体审判”的帽子也一定要慎戴。

其实,独立司法制度的合理运行有赖于舆论监督。基于其生活经历、教育程度,以及信念立场等因素的影响,法官在对案件事实、法律的把握上难免会出现纰漏。但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将这种纰漏降低到最低程度。笔者认为,主动接受舆论监督就是一个可行的方案。特别是在目前实现司法独立、消除司法腐败问题依然任重道远的环境下,司法机构和法官依然面临诸多外部力量的干预。而舆论监督实际上有助于法官抵御这些外部力量,从而完全依照法律作出判决。因而,假如法官能够主动接受舆论监督,那么,也许在个案正义的积累过程中,法官们可以逐渐地赢得民众的尊重,树立司法权威。由此,舆论对司法的监督非但不会导致“媒体审判”,影响司法独立,反而可以推动法官形成法律意识,促进司法独立。

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永远是一个争议性话题。一方面,我们强调舆论不能干预司法,给司法审判一定的独立空间。另一方面,就公平正义的实现而言,我们也确实需要媒体和公众监督,预防司法腐败和不公。舆论与司法并非水火不可兼容,二者完全可以并行不悖、相互促进。在当下中国,舆论监督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成为司法独立的障碍,相反它有利于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机关,固然要坚持司法独立,但也一定要以正确的态度对待舆论监督,及时满足和保障受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舆论监督,让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同行!

编辑:卢劲杉 lusiping1@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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