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实务研究

2011-05-10 03:51王博
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 2011年3期
关键词:僵局公司法救济

王博

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便引入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对这一“舶来品”,各界人士是一片叫好,但具体操作起来却并不像当初人们想象的那样,不免又黯然失色。鉴于此,2008年5月5日最高院通过了《公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司法解散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关规定,解决了这一制度在实务中使用的部分困惑。此外,最高院还形成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进一步细化了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则,但是仍有不足之处。本文从实务的角度来探析公司司法解散这一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概述

所谓公司之解散,乃指导致公司人格消灭之法律事实。换言之,解散乃公司人格消灭之原因。公司解散可以分为任意解散、法定解散和强制解散。公司司法解散就属于强制解散,这一制度起源于英国,它的前身是“公正合理清盘令”(petition de droit)制度。司法解散,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或者公司运营危害公司参与方、社会公共利益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法院裁决予以解散公司的制度。司法解散分为命令解散和判决解散。命令解散是指法院应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请求,或依职权以危害公共利益为由解散公司。该项制度是为了纠正因公司设立准则主义而引起的滥设公司之弊端而创设的公司解散制度。判决解散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法院根据股东的请求而强制解散公司。

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和《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可以将公司司法解散的是有归纳如下:

股东会僵局。所谓股东会僵局是指股东会常年无法正常召开或虽能正常召开但是无法达成相关决议。《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提起解散公司的事由第(一)(二)项和《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提起解散公司的事由第(一)(二)项都是股东会僵局的法条依据。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很少会发生在股份有限公司,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上市流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更为偏重,因此股东之间由于利益冲突、观念矛盾等,经常会在某些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一般而言,产生股东会僵局不外乎有两种原因:一种是股权设置畸形,股东所持股权势均力敌,导致双方各占50%,形成了股东之间只能完全同意或无法达成一致;另一种是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设定了更高的表决比例要求,使一些拥有较高比例的股东的对立也能形成股东会僵局。

董事会僵局。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使得董事会陷入困境,即形成董事会僵局。《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提起解散公司的事由第(三)项和《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提起解散公司的事由第(四)项都是董事会僵局的法条依据。董事会僵局的具体表现在:其一是公司多数董事之间形成对立,各方均无法达到法定的召开董事会的人数,无法形成决议;其二是由于程序上的要求,各方无法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地召开董事会。

股东滥用权利。关于股东滥用权利,英国公司法中有“不公平损害行为”(unfair prejudicial conduct)的概念,美国公司法中有“欺压”(oppression)的概念,都与我国公司法中使用的股东滥用权利具有相似性。英国公司法中的不公平损害行为可以解释为:当董事及控制股东在执行公司事务过程中损害公司成员利益时,受害人可以因为公司事务以不公平损害的方式加以执行而向法院起诉,如果法院认为公司事务的执行的确具有不公平情形存在,法院会对所起诉的事项颁发它认为是适当的任何命令,如调整公司事务在将来的执行、命令公司或其他成员购买受害者的股份、修改公司章程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志诚教授将股东欺压分为利益排挤和权益冻结。所谓利益排挤,通常是指某些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之战略地位、内部消息、控制权或者法律机制之设计,以完全排除某些股东对公司之所有权或参与权。所谓权益冻结,通常是指控制股东通过某种交易,以使少数派股东丧失或者改变其股东权益及股东地位,乃至于被迫收回其对公司的投资。股东滥用权利在我国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问题。《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提起解散公司的事由第(三)项就是股东滥用权利的法条依据。股东滥用权利在实务中主要表现在:第一,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股东(大)会,选出董事、监事从而组成受其控制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第二,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第三,挪用公司资金据为己有;第四,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穷尽内部救济。穷尽内部救济源于英国早期的合伙法实践。穷尽内部救济是指股东提起直接诉讼或者间接诉讼前,应当首先通过公司内部程序解决争议,唯有无法以内部程序解决的争议,才能提交法院裁决。本文所说的穷尽内部救济指的是《公司法》第183条中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正如刘俊海教授说过:“不是所有的公司僵局不可逆转,不是所有的公司僵局不能化解。”所以,股东欲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必须先通过内部途径解决,内部途径解决不了,才可以诉诸法院。这里所指的穷尽内部救济主要有:内部协调、公司章程规范、股东查账、股东转股和股东退股等。倘若股东能够通过这些缓和的救济方案避免其利益受损,就应该屏蔽掉公司司法解散之诉。

以上解散公司的事由并不需要完全具备和缺一不可,股东才能提起司法解散之诉,而是出现了股东会僵局、董事会僵局或股东滥用权利中的任何一种事由,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通过内部救济不能解决,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

公司司法解散实务研究

这部分主要从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种类、管辖法院、诉讼当事人和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来探析公司司法解散这一制度。

明确诉的种类。判断一桩案件属于哪种诉讼类型,对于法院审理案件来说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种类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所谓确认之诉就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所谓的给付之诉是要求被告履行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的诉。所谓形成之诉是指依据判决使权利关系及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之类型的诉讼。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并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的商业组织。而解散公司则导致公司法人资格消灭,使原有的公司法律关系产生变化。所以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应该认定为形成之诉。

明确案件的管辖法院,对于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及时解决纠纷,对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都具有重大意义。管辖法院的确定,可以使当事人知道向哪个法院起诉,也便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从而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对此问题都没有规定,这就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公司司法解散的管辖法院一直存有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司法解散应该由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有的观点甚至认为司法解散的管辖法院应该参考民事诉讼法上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来确定司法解散的管辖法院。值得庆幸的是,《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对这个问题有了规定,终于使这个一直存有争议的问题有了一个明确的答案。《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公司住所地的法院为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管辖法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确定管辖问题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应当予以肯定。

明确诉讼当事人所具备的条件。首先,对于原告来说,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原告境外公司法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所不同,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第14.30条规定的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主体有检察官、股东和债权人,可见美国对司法解散的原告是从广义上界定的,而我国则是从狭义上规定,原告仅限于股东。并不是任何一个股东都可以向法院提出公司司法解散之诉,作为适格的原告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原告需要具备的条件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股东提起该诉是少数股东权而不是单独股东权,可以是一个股东也可以是多个股东合计持有10%。对持股比例10%的要求,必须是从司法解散之诉的起诉开始直到诉讼结束为止,都应该满足这一硬性条件。但是有人还认为对股东的持股时间也应该有所限制,否则容易导致股东滥用诉权,对此应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有6个月的期限”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担忧纯属多余,庸人自扰之。从我国公司法引入这一制度的初衷来看,就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如果对股东持股持续时间还加以限制,则不利于充分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至于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被告这一问题,可以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总结起来不外乎有四种观点:第一,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为股东权利,导致公司僵局也系股东间的纠纷,故不应将公司列为被告。第二,因该诉针对公司与股东提起,故应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第三,公司与股东人格不同,且司法解散效力及于公司,故应将公司为被告,相对方股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第四,解散公司之诉实质为变更股东与公司之间投资法律关系的形成之诉,故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但是随着2008年《公司法解释二》的出台,终于使一直存有争议的这一问题开始明朗化。《公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这一规定也符合大陆法系德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针对这一问题,日本学者有非常精彩的论述:如果把公司比作一只杯子,那么股东的内部纠纷就是“杯中风暴”,虽然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可追溯于股东直接的内部纠纷,源于“杯中风暴”,但在此诉中,原告股东已不再针对与其有利益之争的其他股东,而争议在于把公司作为一只“杯”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是否应打碎这只“杯”,虽然此诉终因“杯”中的“水”结成“冰”(指股东)而不能流动而起,但救济的手段却不是打破“杯”,而在于搅碎“冰”。因此,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杯”(公司),而不是“冰”(股东)。

另外,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是指在诉讼进行中,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原告所诉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该诉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其他股东在公司司法解散之诉中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公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为法律依据。

公司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措施

解散公司只能是解决股东权救济问题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在开出这剂“猛药”之前应先考虑有没有更为缓和的救济措施,可以让法院考虑的替代性救济措施有调解和股权转让。

调解体现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合,它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尽快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正是鉴于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司法解散的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公司法解释二》也体现了这一精神。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所以,当股东提起司法解散之诉且符合受理条件,受诉法院应首先在各方股东之间进行调解,能够调解结案固然可喜,实在不行再进行判决也为时不晚。

股东提起司法解散之诉后,倘若能够促成股东间相互转让股份(权)或要求公司回购股份(权),就可以使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格而退出公司,更为重要的是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可以称得上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现在美国有一半以上的州法律规定或法院采取了股份回购这一救济措施。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这一制度,其中第75条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而第143条第(四)项规定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法院在适用这一制度时,应注意其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要求公司回购股东的股份或股权,而此时的股东多为小股东,所以就必须防止大股东试图利用该制度排挤中小股东的情形。股东之间的股权(份)转让,最为棘手的问题无非就是转让价格的确定。因为在股东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情形下,要想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相互间的转让价格绝非易事,此时不妨采取竞价的方式,由法院判令将股份或股权转让给出价高的股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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