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分析

2011-05-05 10:11陈伟
今传媒 2011年4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侵权

主持人语:本期传媒与法栏目选了三篇文章,第一篇文章《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分析》是由陕西省公安厅纪委办公室副主任陈伟撰文,文章首先提出了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同时概括了网络隐私权不同于传统隐私权的四个特点,归纳总结了互联网上侵害隐私权的主要形式:对他人数据的收集、散布、利用和交易;并分析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提出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文对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问题的研究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都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第二篇文章连载《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的下篇,着重提出了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设想,和进一步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议,同时指出了德国模式是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的合理选择。第三篇文章《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及适用》,由于污染型环境犯罪的特殊性,提出可以借鉴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来确立污染型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以寻求司法上公平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平衡。

摘要:类似“铜须门”事件的侵犯个人网络隐私权事件,在过去的几年中在我国可以说是层出不穷。如果任由网络隐私侵权继续泛滥,将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本文首先提出了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同时,概括了网络隐私权不同于传统隐私权的四个特点。文章还归纳总结互联网上侵害隐私权的主要形式:对他人数据的收集、散布、利用和交易;并分析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提出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文对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问题的研究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都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侵权;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1)04-0022-05

20世纪中后期以来,伴随着计算机领域三大技术——信息网络技术、虚拟现实技术、多媒体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已经步入了信息网络时代。网络时代的来临,不仅给人类带来了繁荣与方便,也对数百年来人类形成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带来了极大的冲击,网络的开放化和自由化给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十分普遍。2006年,中国网络媒体上发生了一件震惊中外的“铜须门”事件。2006年4月12日深夜,网络游戏《魔兽世界》中国官方网站的论坛上,一个名为“狂野之城”的网友以悲情丈夫的身份发帖曝料自己如何发现妻子“幽月儿”出轨的经过,同时公布了偷情事件的另一个主角“铜须”的QQ号和所在的大学。此帖立即在网络世界引起了轩然大波,对“铜须”的道德义愤成为网络舆论的主流,声讨杀死“铜须”的帖子贴满了各大论坛。4月17日,网友“超级捣蛋”在“猫扑网”上将“铜须”的资料集中公布,包括他的真实姓名、照片、手机、学校地址、家庭电话等私人信息公诸于众,这些资料被不断转载到别的网站。据央视记者报道,此后,当事人的日常生活受到了严重的破坏:“铜须”本人成天躲在家里,父母亲提心吊胆地接那些恐吓电话;“铜须”所在的学校——位于秦皇岛的燕山大学也经常收到各种莫名的电话和要求勒令“铜须”退学的信件,整个学校甚至无法正常上课,损害了学校的名誉;而“幽月儿”也整天生活在恐惧中。

类似“铜须门”事件的侵犯个人网络隐私权事件,在过去的几年中在我国可以说是层出不穷。如果任由网络隐私侵权继续泛滥,将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于打击利用个人信息和网络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利于社会健康、持续、稳定的发展,不利于电子商务和网络经济的发展,不利于信息业的国际交流。互联网的开放性、虚拟性、技术性、数字化、无纸化、交互性、高效率等诸多特征已经对现行的隐私保护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它改变了隐私传播、加工和利用的技术条件,使得现行整个隐私保护制度赖以建立和存在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对此,有关国家和地区开始针对互联网对现行隐私保护制度的影响进行立法变革,以适应网络发展和立法保护的需要。在我国,由于隐私权的立法尚未得到有效解决,加之网络立法的相对滞后,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主要停留在侵权责任法的宏观研究阶段。在此背景下,加强对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法律问题的研究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现代意义上隐私权(The right of privacy)的概念和理论起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的两位著名法学家萨谬尔D•沃伦(samuel D . warren)和路易斯D•布兰迪斯(Louis D. Brandies)在《哈佛法律评论》第4期上发表了著名的《隐私权》一文,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 ,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此后近百年的时间里,隐私权作为公民人格权利的重要内容逐渐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并纳入到了《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区域性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公约中,成为一项国际人权。1902年纽约州法院审理的罗伯森诉罗切斯特折叠箱公司案是美国法院对于隐私权的第一个判例,美国法律首次确认了隐私权理论。尽管隐私权的概念已出现一百多年,并已成为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概念,但因为它的特殊性质,迄今也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中外学者从包括隐私权的内容、保护方式、侵权的种类、权利保护的方式等等不同研究角度,对隐私权的定义做出了阐述。笔者比较认同王利明教授作出的定义,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众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隐私权的客体内容不断扩展,传统隐私权不断向网络领域延伸,并增加了新的实体内容,即从传统隐私权发展为现代意义上的网络隐私权。网络隐私权并非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这一概念是伴随着网络的出现而产生的。虽然网络隐私权具有自己的特点,但它与传统隐私权仍有重叠的部分,因此可以说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体现。有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主要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亦有人认为,网络隐私权是自然人在网络环境下享有的就私人信息和私人网络空间,未经合法规定或个人授权不受侵入、干扰、追踪、利用以及约定之外的公开等权利。还有人认为,在网络时代,“隐私权已经完成从具有传统消极的人格权利的属性向既有人格性权利内容又有财产性权利内容的网络信息隐私权的现代性转变”。由于国外立法多将网络隐私权纳入到个人资料隐私权的范畴加以保护,所以现代网络隐私权的概念主要属于个人资料隐私权的范畴,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主要是对网上个人资料进行保护。许多国家和地区将个人数据明确为网络中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对象。鉴于此,笔者把网络隐私权界定为:自然人享有的在网络空间中以数据形式提供的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知悉、搜集、利用、公开等的一种权利。

二、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主要形式

在以往的技术条件下,对个人的数据进行收集加工整理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因此对隐私权的侵犯就不会很容易。而在网络普及的信息社会,对他人隐私的觊觎则可以很容易付诸实施。对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就成为一种普遍性的、经常性的行为。网络上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形形色色,概括起来主要有:

(一)对他人数据的收集

1.侵犯通讯内容。从理论上讲,电子邮件(Email)不是一种非常安全的通信方式,尽管它要求以个人密码加以确认。这方面发生侵权最多的是“黑客”(Hacker)的闯入,他们通常以拦截邮件或任意篡改邮件的方式侵犯他人的通信秘密。另一种情况是网络服务提供商(ISP, Internet ServiceProvider)把其客户的邮件非法转移或关闭,造成客户的邮件丢失和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泄露,这与私自开拆他人信件,侵犯他人通信秘密实际上没有区别。互联网上利用网络技术监看他人的电子邮件是很普遍的现象,这与现实生活中私拆他人信件属同一性质的问题,都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但是公司监看员工的电子邮件却又被看作是理所当然的事。在美国,根据美国管理协会对1000 家公司的调查发现,45%的公司监视雇员的电子邮件,39%的公司监视或记录雇员的电话,27%的公司查看并保存电子邮件的内容,16%的公司把工作人员的活动拍下来,84%的公司让雇员知道公司在监视[1]。

2.要求消费者提供过于详细的个人资料。网站http:// www.cleaninghouse.com中曾经登载过这样的报道:“杰克是南加州一家汽车厂做装配工。有一次,他在工作中头部受伤,但并未造成明显外伤,休息一周后又开始上班。一次杰克他参与了网上医疗咨询,经医生诊断,他的脑部有淤血,压迫脑神经,时间长了会造成语言、行动障碍,杰克只好提出辞职,但未说明真正原因。三个月后,虽然他己完全康复,但原来的厂家却不再接收他,甚至别的汽车厂也不愿提供他工作。这些厂家都知道他脑部受过伤,全然不顾他已完全康复的事实。这一类的报导在网上比比皆是,主人公的身体状况之所以被泄露,罪魁祸首是他曾经访问过的医疗咨询网,那些厂家从该网站的数据库中找到了他的医疗记录(当然,需要支付一定的资料费)。目前的电子商务流程有一种很普遍的模式:当个人在网上浏览、咨询、购物时,总要填一系列表格以确定浏览者的身份,其中往往包括比较详细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生日、性别、母亲的姓名、信用卡号、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Email 地址、个人爱好,单位、职称等,还有的经营者以市场调查的形式对网上浏览者的个人数据进行收集,或者以附赠小礼物、免费信箱等形式诱使其自愿填写。如果经营者是本着对浏览者负责的态度,为开展服务或其它合法目的,也有其合理之处。但所收集的个人数据是不是超过了需要的范围,收集的目的是什么,采取何种保障措施,都是我们难以知悉和控制的。

3.恶意跟踪分析。2000年2月3日,美国电子商务法律周刊就报道了一起在加利福尼亚州提起的诉讼。被告是,一名加州妇女与她处境类似的人们1月27日在加州高等法院对一家大型网络广告代理商Double Click起诉,指控这家公司非法取得并出卖非常私人化的个人信息。原告称,该公司使用“Cookies” (网络小甜饼)的浏览技术,确定网络用户的身份,追踪他们对互联网的使用,不经用户同意获取他们的个人信息。Cookies 是网站经常会利用的一种技术。Cookies 本身有多种功能,一方面可以方便网络用户浏览网站内容,另一方面它可以成为网站收集个人资料的工具。当用户第一次浏览某个网页的某个信息时,信息上携带的Cookies 就会自动安装到你的硬盘上。以后当用户在浏览任何带有Double Click广告的网页时,硬盘中的Cookies 会自动把网页的地址发送到需要此信息的服务器上,这样网络公司就能够知道你所访问站点的详细信息。由于每个Cookies 都含有全球唯一的GUID (globally unique identifier)代码,所以能够让服务器在不知道浏览者真实姓名和其它信息的情况下,而知道这个浏览者在网上的位置,并且跟踪是实时的。许多网络公司采用这种方法基本上可以掌握上网用户的习惯,并建立他们的个人资料库,以便更有针对性地实现其目的。采用这种方式,Metromail 、Firstdate Solutiont 等顶级数据采集商各自拥有900多万个家庭和1.4亿消费者的信息,里面包括人们的出生日期、旅行次数、购买习惯、吃药时间以及打电话给谁等内容。美国三大信用调查所Experian 、Exui fax 、TransUnion 都拥有最大客户数据库,其中包括如每个人的收入、职业、银行帐户、购买行为、信贷限额等信息。虽然信用报告是受美国法律保护的文件之一,只有本人或授权方才能使用,但作恶者可以利用计算机在网上轻易地把它弄到手。

另外,有些软硬件厂商在自己销售的产品中埋下伏笔,以收集客户的隐私。据报道,微软的Windows98系统在办公软件Word 和Excel文件上生成包含用户计算机信息的唯一确认号码,通过这个“后门程序”,导致用户信息在不知不觉中进入了微软数据库。Intel公司则在其奔腾Ⅲ处理器芯片加上可进行远程识别的序列码,使用户私人信息受到不适当的跟踪。设备供应商开发出的各种互联网跟踪工具己获得普遍应用,使得人们在网上的各种活动处于不间断的窥探之下,毫无隐私可言。

4.侵入计算机系统。从网络诞生以来,网络的安全性问题就一直是困扰各方的难题。虽然各种安全措施大量使用,但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侵入计算机的事件仍然层出不穷。比如我们常说的“黑客”通过非授权的登录攻击他人计算机系统,窃取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就会引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问题。其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破坏他人通信内容的安全(如截获用户发送的邮件,浏览个人信息)、个人数据资料的安全(如侵入系统进行破坏行为致使系统瘫痪,数据丢失)、个人生活的安宁(用户不得不费时费力地进行检查维修,支出原本不必要的费用)等闭。同时,储存用户个人信息的网站自身安全管理方面的松懈也纵容了黑客在网上肆意妄为,随意窃取冒用他人身份资料,从而给用户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据《重庆商报》报道,重庆一男士出差,深夜与家中的妻子在QQ上裸聊。几天后,一“黑客”通过QQ发来妻子裸聊时的照片,并威胁要在网上散布。2006年4月5日,嫌疑人周某在被扬州警方抓获。办案民警介绍,他们已经从周某的作案电脑中调取了其偷拍的裸聊录像[3]。

网络时代发展到今天,政府的某些行为也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美国联邦调查局(FBI )“食肉者”网上邮件窃读系统就曾引起轩然大波,该系统可以被安装在网络服务商的设备上,从浩如烟海的电子邮件中找出发自或送到目标嫌疑犯的邮件,并将其内容复制到“食肉者”电脑的硬盘上。但人们无法确定该系统是否仅仅读取与罪案调查有关的电子邮件而不侵犯其它网民的隐私,从而引起了网民甚至是服务商的极力反对。现在越来越多的美国法庭批准在案件审理中对家用电脑进行调查取证,如莱温斯基一案。而英国也已经通过一项授予警方和安全部门广泛的权力来截取、破译公司、组织、公民之间的电子邮件和其它信件的法律,这使英国成为西方国家中唯一的其政府可以要求使用互联网的任何人交出破译电子邮件和其它加密资料的密码的国家。

(二)对他人数据的散布

1.不当泄露。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收集个人资料的时候,往往会保证对个人数据的安全负责。但是,网络环境下存在太多的未知因素,一旦经营者将消费者的个人数据不当泄露,就可能导致意想不到的后果。最典型的案例就是美国在线服务公司(American Online)因为将客户的资料不当泄露给美国海军,结果导致一名有同性恋倾向的客户遭到海军的撤职处分。另外据调查,约91%的用户每周至少收到一次垃圾邮件,大量垃圾邮件的狂轰烂炸甚至使用户的邮箱崩溃。很多人不明白为什么自己的邮箱地址会被许多没有听说过的不知名的公司获知,其实无非是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用户个人信息的网络公司为获取广告和经济效益,将用户资料大量泄露给广告商,而后者则通过跟踪程序或发放广告邮件的形式来“关注”你。

2.恶意传播。恶意传播无论是对于传统的个人隐私还是网络环境下的个人数据都是最为常见、最为原始的侵害方式。只不过现代科学技术为恶意传播提供了更加通畅的渠道和更为有效的武器。利用网络传播个人隐私,吸引人们的关注,提高网站点击率,是一些商业网站增加经济效益的惯用方式。据央视《中国法治报道》报道,2006年6月,天涯网站“天涯杂谈”发布3篇帖子,公布了湖南人张群的家庭详细地址、座机号码和两个手机号,发帖者“牙疼妹妹”称张群曾被上海公安拘留15天,现在在逃。这个帖子还公布了张群的女儿是收养的这个秘密。之后,全国各地的骚扰电话纷至沓来,内容都是围绕张群被公布在网上的隐私[4]。

(三)对他人数据的利用

对他人数据的利用是指“商家把网上收集到的个人数据,存放在专门的数据库中,然后经过数据加工、数据挖掘等方法得到有商业价值的信息,用于生产经营之中的过程”。在网站http://cleaninghouse. com中曾有这样的报导:“路易沙刚做妈妈不久,在一些网上商店购买了一些幼儿服装,一次性尿布等用品。这一天,她打开信箱后,发现里面有几十封广告邮件,其中有几封是她以前购买幼儿用品的网上商店寄来的,向她推荐摇篮、儿童奶粉等,更多的邮件来自她从没访问过的网站,其中有化妆品商店向她推销哺乳期女性化妆品,还有一家网上书店向她推销《育儿大全》。路易沙十分奇怪,在网上购物时并未透露自己正在哺育幼儿的情况,这些商店是怎么知道的呢?最令她气愤的是朋友们发来的Email 都没收到。”为何商家掌握了这一隐私?原因就在于在商家建立的数据库中有她历次购买活动的记录,经过跟踪分析,不难知晓她初为人母的这一事实。因此,网上商店就推测出可能需要的商品,而后发出了广告邮件,至于其它商店,则可能与该商店有业务往来,间接知道了路易沙的情况,也蜂拥而来。对他人数据进行开发利用,商家通过分析个人信息,目的主要是为了向顾客提供更多的持续性的服务,出发点是好的(当然如果将个人信息用于其它不正当目的,又当别论);而对消费者来说,有些人欢迎商家的这种举措,有些人则感觉个人隐私被泄露,是对自己生活的一种干涉,如何取舍,需要商家妥善安排。另一方面,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应制订出相应的规范,制止对他人数据的不当的开发利用,使它真正成为沟通商家与消费者的渠道。

(四)对他人数据的交易

1.个人资料交换。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冯震宇先生认为,电子商务中的个人数据不但具有价值,更有成为商品的可能。个人数据交易目前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公司之间互相交换个人信息。具体说,当某一公司对另一公司所掌握的个人资料感兴趣,且另一公司也对该公司有类似要求时,两公司通过协商各取所需。在电子商务中,这些工作都是通过网络完成的。网上公司普遍重视信息收集工作,能通过网上搜索器敏锐地觉察到别的公司有自己需要的个人资料,通过Email、传真等与之达成协议。由于网络的高速性,个人数据的交易工作将在很短的时间里完成。

2.个人资料买卖。个人数据交易的第二种形式是个人资料买卖。在网络上,有提供各种商品和服务的公司,其中有一类就是出售个人资料的公司,它们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了许多人的资料,然后明码标价公开出售。前几年,一则来自新浪的名为《网站搜人引擎偷走9千万份个人资料》在网络上引起不小轰动,一个号称全球最大的搜人引擎UCOOL(网址http://www.ucool.com)跳入了人们的视线。在这个网站上,我们只需要花一元钱便可以通过姓名输入,搜索出符合姓名的人的资料。与其他搜索引擎有所不同的是从UCOOL中搜到的资料非常具体,包括个人的各种联系方式甚至是学习、工作单位和家庭地址。这一方面意味着我们的隐私的在网络上暴露,另一方面意味着自己的隐私变成了一个网络上的团体获取利益的内容。网络隐私权受侵害主要是基于网络的固有结构特性和电子商务发展导致的利益驱动,UCOOL的出现就是经济利益的驱动下的结果,UCOOL网站的经营模式就是建立与通过对个人隐私信息的出售而获取利益。从法律意义上说,当消费者为特定用途、向特定对象提供个人数据时,只要数据用户接受这一数据,就是承诺了数据提供者的约定,数据用户只拥有在约定范围内使用该数据的权利。否则,就是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

个人数据交易往往未经所涉个人同意,完全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这违背了保护个人隐私权的原则,对电子商务的顺利发展也是一个威胁。个人隐私情况的泄露,使黑客在破译消费者所设定的重要密码时更加容易,使得本来就受怀疑的电子商务安全系统更加脆弱。一旦个人数据的交易完成,消费者的隐私权及其它相关利益都将受到进一步侵犯。个人数据交易不但会造成个人隐私权的侵犯,而且对网络犯罪也会起到肋封为虐的作用。

三、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特点

(一)网络隐私侵权方式的技术性增强

传统隐私侵权的形式主要有“盗用他人名字或肖像” 、“不合理地侵扰他人私人生活” 、“不合理地将某人的错误公布于众”、“给他人隐私生活带来不合理的曝光”四种形式。而网络侵犯隐私权摈弃了传统的侵权手段,采用技术性较强的方式,如Cookies 跟踪技术、网络监视监听技术、黑客攻击技术、计算机病毒技术,其中黑客攻击技术表现为破解他人电子信箱的密码从而偷窥私人电子邮件、使用木马程序打开他人系统的端口从而查看私人硬盘的文件等等;再比如英特尔PIII处理器的“序列码”与Win98的识别码”技术等。有了“序列码”和“识别码”,用户在网上所做的每一件事都会留下“脚印”。他们在互联网络上的一举一动,很可能处在“有心人”的监视之下,“有心人”可以通过这些技术分析他们的站点访问习惯等,用户根本没有秘密可保。可见,利用现代技术能达到有效偷窥他人网络隐私的目的。

(二)网络隐私侵权手段更具隐蔽性

网络侵权方式的技术性直接导致侵权行为全过程中技术人员具有优势地位,这引出了网络侵权行为的又一特征——隐蔽性。据调查,大约有69%的网络用户不知不觉在电子邮件的分发列表中署过真实性信息,商家可以很容易搜集到这些邮件地址;而浏览器中存在的可以跟踪用户上网信息的Cookies文件大约有40%的人根本就没听说过。因此,对私人资料的搜集可以在当事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当事人无法知道和反对这种对私人资料的接触和搜集行为,也无法防止他人对自己资料的非法占有和使用。总之,较之传统隐私侵权行为,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实施的过程大多是在本人无法察觉的情况下进行的;行为实施后不易被发现和识破;隐蔽性和科技性共同导致了个人数据本人对于侵权行为举证困难。

(三)网络隐私侵权的后果更为严重

由于网络传播的快捷性,个人数据一旦被非法利用,其传播速度之快、范围之大、时间之短、是传统媒体无法比拟的。有些侵权者如黑客一般具有较高的网络技术知识,而执法人员整体网络技术水平相对薄弱,特别是随着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更使得原本就不具备专业技术的执法者难上加难。加上网络隐私侵权往往是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相分离,如黑客远程攻击计算机网络等,地区跨度大,甚至是跨国侵权,调查取证受到地域限制,执法难度加大。

(四)有关隐私的法律冲突和管辖冲突问题变得更加突出

现行有关隐私保护的法律制度和管辖制度是建立在国界地域的基础之上的,而网络的开放性特征使得在网络环境下不存在国界和地域的界限。由于各国关于隐私的范围、隐私侵权的归责原则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同,某一行为在一国可能不构成隐私侵权,而在另一国则很可能构成侵权;同时,以国界地域为基础的现行各国管辖制度无法有效地适用于网络环境,因此,在网络环境下有关隐私方面的法律冲突和管辖冲突必将变得更加突出。

四、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一)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

1.侵权主体。网络中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主体通常有普通的网站经营者、专门经营网络窥探业务的网络公司、软件及设备的生产供应商、黑客、政府部门等,也有其他加害人。以是否营利为目的,可以将侵权行为主体分为两类:营利性主体和非营利性主体。营利性主体是指在网络中从事商业活动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类组织侵害网络中的隐私权的目的一般是为了满足自身商业利益。具体到现实中包括普通网站的经营者、专门经营网络窥探业务的网络公司、软件及设备供应商。非营利性主体指不以商业利益为目的的侵权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组织加害人,网络黑客和代表国家权力的各种政府部门。不同主体侵权原因各不相同,一般加害人侵权与传统的侵害隐私权基本相同,没有通过网络中的特殊技术手段侵权,主要的侵害行为包括在网络中对个人信息的披露、泄露、公开、宣扬,以及对通过合法途径获知地址的他人个人网络空间,以垃圾邮件、短信方式加以侵入,间接干扰他人的活动。此外,黑客(Hacker)通过非授权的登录,如让“木马”程序打着后门程序的幌子进入用户的电脑,攻击用户的计算机系统,窃取网络用户的私人信息,从而使得用户的个人数据面临着极大的危险。这种侵权方式具体表现在:破坏他人通信内容的安全,如截获用户发送的邮件,浏览个人信息;破坏个人数据资料的安全,如侵入系统进行破坏行为致使系统瘫痪、数据丢失;侵扰个人生活的安宁,如致使用户费时费力进行检查维修,支出原本不必要的费用。同时,由于储存用户信息的网站自身安全技术管理方面的不完善也极大程度上纵容了黑客在互联网上的肆意妄为,如窃取冒用他人身份资料,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黑客对个人数据隐私的侵犯常常会触及刑事法律领域,构成犯罪行为,可以以刑事法律对其进行制裁。2.加害人的过错。主观方面是指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心理上没有达到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行为人可能是基于过失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也可能是基于故意而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违反的是对他人的注意义务,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或应受谴责性,是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

(二)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的客观要件

1.侵害隐私权行为及其违法性。公民享有保护私生活安宁与秘密的隐私权,任何其他人负有不得侵害该合法权利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不作为义务。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就行为方式而言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做出某种行为、动作或者发表某种言论等,从而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权主体以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该合法权利的不作为义务。

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违法行为。由于这种侵权行为直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法定权利或者利益,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尚不具体、不够完备,在网络隐私权领域更是如此,将导致许多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因无法可依而得不到应有的惩治。所以要求我国应当加快立法步伐,制定完备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体系,使网络隐私权的保障有法可依,而不仅仅是借助于相关的宪法、民法和司法解释进行保护。

2.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加害人加害行为和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引起损害事实发生的各种现象包括加害人的加害行为、第三人行为、受害人行为、介入的自然因素等都是我们所考虑的原因。受害人受到人身和财产等方面的损失则是结果。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主要损害后果是损害了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个人数据隐私权被侵害的直接损害是当事人心理上的不安定和精神利益的损失,间接损害是因个人数据的公开而阻碍了当事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的利益以及当事人为了消除这种损害而损失的利益。侵权行为法的主要社会功能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追求原状的恢复,一般而言“无损害无责任” 。因为网络上个人数据具有很大的经济价值,网络隐私的侵权人侵害他人隐私而取得经济利益应当可以作为受害者经济赔偿的认定方式之一。

(三)侵权者的侵害行为与举证责任

对于侵害网络隐私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具备四个要件:1.侵权行为人有侵害隐私权的加害行为;2.被侵权者的隐私权受到损害;3.侵权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被侵权者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推定责任仍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但对过错问题的认定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无需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情况进行证明,就可以推定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加害人为了免除其责任,应由其自己证明主观上无过错。从理论上来说,在侵害隐私权的案件中,受害人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但是,由于网络隐私权侵权纠纷的特殊性,侵权人往往对网站处于控制地位或者掌握了很高的网络技术,相对而言,被侵权者则处于弱势地位,由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不合理,达不到有效保护用户隐私权的目的。所以笔者认为在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中,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由侵权人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或者具有免责情形,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五、网络隐私权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在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中,侵害隐私权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人格权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他人的网络隐私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网络隐私权的特点,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应为首选方式。

停止侵害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首选方式。当加害人对受害人实施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停止侵害,这种方式制适用于正在进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对于已经终止的或者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此种方式。

赔礼道歉作为承担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同样适用于侵害网络隐私权的侵权案件中。在实践中,加害人对受害人赔礼道歉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不公开进行,这是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一个重要区别。这种承担方式在适用于网络隐私权侵权纠纷中,有着特殊的要求,即对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的赔礼道歉一般应当在非公开场合进行,这样才可以达到保护受害人隐私的最终目的。

由于网络隐私权相对于传统隐私权具有其特殊性,在很大程度上网络隐私受到侵害直接关系到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所以在网络隐私权的侵权损害赔偿中应当引入财产损失赔偿的理念,而不仅仅只限于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至于赔偿损失,则可按照主观过错程度、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侵权所得收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相应的损失等等方面确定赔偿金额,对于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的行为应当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作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也适用于侵害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一般说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是公开进行的,其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其范围一般应与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然而这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当加害人在承担此类民事责任的同时,可能会在客观上继续公开、披露、宣扬或者传播他人隐私,其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反而使得受害人的隐私进一步受到侵害,假如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变成了新的侵害受害人隐私权的方式,这与民事责任制度目的相违背的。在有关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中,这种责任方式应当慎用或者不用。

六、结语

网络时代的来临,给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十分普遍。如果任由网络隐私侵权继续泛滥,将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于打击利用个人信息和网络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利于社会健康、持续、稳定的发展,不利于电子商务和网络经济的发展。同时,在网络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如果不能做到对网络隐私权的充分保护必会影响我国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影响我国在国际竞争中的地位。当前,世界各国纷纷重视网络中隐私权保护的问题,我们应该在考虑我国国情的同时,积极关注国际上的立法趋势和立法动态,从中吸取可行的经验措施,建立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并在网络的发展和实践中不断加以改善。

参考文献:

[1] 美国三分之二的公司利用电子设备监视雇员行动[N].参考消息,1999-10-09.

[2] Paul Reed.对计算机用户隐私权的侵犯[EB/OL].http:// chinalawinfo.com.

[3] 国内首例网络侵犯隐私案告破[EB/OL].http:// chinaeclaw.com.

[4] 天涯社区成被告.被指侵犯网络隐私权![EB/OL].http:// wjtcom.com/chuanwen/2006-09-20.

[5] http ://www .hbtelecom .com .cn /detail .asp ?news _id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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