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 巍
(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040)
附条件警告:英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新发展
蔡 巍
(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040)
英国的附条件警告是在警察警告权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一项权力,由检察官行使。检察官利用附条件警告可以在审前阶段对符合条件的轻微违法犯罪案件进行程序分流。附条件警告的适用要取得被告人的同意,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同时引入了恢复性司法的因素,体现了英国实现“所有人的公正”这一新的司法理念。附条件警告制度确立了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是英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发展的重要标志。
附条件警告;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轻微犯罪;义务
英国皇家检察院成立于1986年,在此之前,英国的警察一直承担着侦查和起诉犯罪的大部分职责,其中利用警告权对轻微违法犯罪案件进行程序分流是警察的重要权力之一。警告一般用于处理轻微违法犯罪案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用于处理严重犯罪。警告不是判决,也不是有罪认定,但是接受警告就表示认罪,所以会留下犯罪记录。如果因为某种行为再次引起警察的注意,受过警告这一事实可能会影响警察的处理决定,也可能在接下来进行的法庭程序中被引用。警告制度在警察的执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2000年,除了机动车犯罪外,英格兰和威尔士所有的犯罪案件中,总共有23.9万违法者被处以警告。这个数目占了那年被警告和被判有罪的违法者的1/3。”⑤除了适用于在商店实施盗窃这类轻微犯罪行为之外,警察对某些严重犯罪也采用警告的方式处理。同样“在2000年,有1,700名犯有最严重罪行—‘公诉罪’,诸如强奸、抢劫和企图谋杀的犯罪被处以警告。”⑥警察利用警告制度处理案件能够:(1)迅速、简单地处理犯罪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2)对犯罪人进行程序分流,避免其接受刑事审判;(3)写下犯罪记录,为将来可能发生的刑事诉讼程序或者相关的安全检查提供参考;(4)减少再犯可能性⑦。虽然警告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它毕竟不是一种法定的处罚方法,其作为制度的有效性和公正性一直受到质疑。从制度有效性的角度看,最初英国内政部有关警告的指导方针中对适用警告的次数并没有限制,导致实践中警察对未成年人重复适用警告,使得警告制度失去了督促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的作用,破坏了制度的严肃性和有效性。直到1998年英国颁布的《犯罪与妨害治安法》(Crime and Disorder Act 1998)⑧规定了训诫(reprimand)和最后警告(final warning)两种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理方式,才终止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重复警告的做法。从制度公正性的角度看,警告制度存在的问题更大,主要是警察对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直接做出处理决定,容易因为缺少对案件的审查和监督而导致程序不公。“尽管被起诉的可警告案件在理论上是由王室检察院审查的,但被警告的可起诉与可作无进一步行动处理的案件却不是由王室检察院审查。如果警察决定警告,案件就到此为止。不管王室检察院多么愿意去处理应当被警告的案件,它就是不能处理那些确实没有被警告的案件。这意味着裁判不公仍将继续,王室检察院仍未能触动警方警告程序中固有的违背正当程序的现象。”⑨除此之外,警告制度还存在无法有效保护被害人利益的问题。
为了解决警告制度存在的这些问题,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早在1981年以及后来1993年的报告中都提到要对警告制度进行规范,并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1990年内政委员会(Home Affairs Committee)报告和皇家检察院向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所做的报告中则首次建议设立附条件警告制度,以在警告之上附加条件的方式约束被警告人履行义务,防止其重新犯罪。但是在由谁履行附条件警告权的问题上还很矛盾。内政委员会一方面在报告中提出“附条件警告是发挥检察官作用的最好方式”。另一方面又建议警告和由警告延伸出来的权力应该继续由警察行使。认为这样要比由皇家检察官管理警告对违法者的警戒作用更明显。由穿着制服的高级警官在警察局那种氛围下进行警告,对阻止犯罪当然有作用⑩。皇家检察院虽然愿意承担对违法者发出“附条件警告”的责任,但是他们更支持建立一个不用行使裁量权,严格限制适用条件的警告制度。要由国会制定法律,限制附加于警告之上的罚金数额,以及适用附条件警告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者的类型。另外,皇家检察院也不愿意承担督促执行警告附加义务的角色,比如社区刑。他们希望现有的、由法院管理罚金的办公室承担管理罚金的职能。这样才会同意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的建议,将当时法律还没有正式规定的附条件警告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适用,只不过负责管理的是缓刑官和警察⑪。2001年,奥尔德爵士在关于刑事法院的报告⑫中,再次提议扩大适用于轻罪的固定刑罚的范围,考虑设置“附条件警告”。2002年,以《所有人的公正》这部司法改革报告的出台为标志,英国开始新一轮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改革措施之一就是明确提出要建立正式的附条件警告制度,以保障被害人的需要和权利在每个阶段都能得到充分考虑⑬。
随着《2003年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的颁布,附条件警告制度最终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适用附条件警告的权力被明确赋予皇家检察官。2004年10月,英国司法大臣签署并由英国议会通过《附条件警告工作守则》(Conditional Cautioning Code of Practice)⑭(SI2004-1683),皇家检察院依据《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第37A条,发布《附条件警告适用指南 》(The Director’s Guidance on Conditional Cautioning)。《2005年税收和海关法》(Revenue and Customs Act 2005)、《2006年警察和司法法》(Police and Justice Act 2006)、《2008年刑事司法和移民法》(Criminal Justice and Immigration Act 2008)又对附条件警告制度做出修改,其中,《2008年刑事司法和移民法》明确将附条件警告的适用对象扩大到10至17周岁的未成年人⑮。但是考虑到现实情况,现阶段附条件警告只适用于16、17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附条件警告相关立法修改之后,2010年,《附条件警告适用指南》第六次被修改,《附条件警告工作守则》细化为《成年人附条件警告工作守则修订版》(Revised Code of Practice for Conditional Cautions-Adults)和《16、17岁未成年人附条件警告工作守则》(Code of Practice for Youth Conditional Cautions for 16&17 Years Olds)⑯,以适应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
现在,附条件警告和警告两种制度处于并行的状态,为了区别于新设立的附条件警告,警告现在更名为普通警告(simple caution),对那些找不到合适的附加义务的案件,起诉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案件或者嫌疑人已经先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案件,还是要适用普通警告。除必诉罪(indictable only offence)外,普通警告仍然由警察做出。
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相比,英国的法律制度更加遵循实用主义的传统,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更看重的是经验而非成文法典。但是,现代社会管理的复杂性要求有数以千万计的法律规则来调整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官员们甚至法官们“不可能在解决每一项纠纷时都进行一番功利主义式的考察,以寻求处理事务之最佳方式,也不可能对之进行哲学式考察,以寻求分配授权及义务时的公正性”⑰。作为对以往过分偏重经验主义的矫正,英国近年来加紧了公共管理领域的立法。附条件警告制度就是由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2003年刑事司法法》不但规定了附条件警告制度,而且规定了附条件警告的适用程序,随后制定的有关附条件警告的业务守则和起诉指南又对这个程序的内容不断完善。完整的程序设计为检察官行使起诉裁量权提供了指导和依据。
(一)附条件警告只能适用于简易罪和部分可诉罪等轻微犯罪
附条件警告是检察官对轻微犯罪行为的分流方式,由于它避开了正式的审判程序,所以接受附条件警告处理的违法者的程序权利受到损害,比如快速审判权等。因此,从被告人权力保障的角度出发,附条件警告这种程序分流方式只能适用于轻微违法犯罪案件。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院所处理的刑事犯罪分为三类:简 易 罪(summary offences)和 可 诉 罪(either way offences)必诉罪(indictable offences)。简易罪相对轻微,最长刑期为六个月的监禁刑,但一般不适用监禁刑,而是代之以罚金或者其他刑罚。可诉罪是指那些既可以在低级法院即治安法院,也可以在高级法院即皇家法院进行审判的犯罪,属于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行为。必诉罪是指必须在皇家法院审判的犯罪,数量极少,都是极为严重的犯罪,如谋杀罪、抢劫罪和强奸罪⑱。依据《对成年人适用附条件警告的指南》,所有的简易罪都可以考虑适用附条件警告,具体包括普通侵犯人权的犯罪(5级);袭警罪(5级);《1986年社会治安法》(Public Order Act 1986)第4、4A款规定的犯罪(5级);非法获取摩托车(5级);干扰车辆(4级);《1986年社会治安法》第5条规定的犯罪(3级);妨碍警察执行公务犯罪(3级);酗酒和妨碍治安犯罪(3级);普通酗酒(1级);为了卖淫而流浪或者拉客罪(2级,如果先前定过罪的就是3级),但是不包括《1988年道路交通法》(The Road Traffic Act 1988)和《1988年道路交通违法者法》(The Road Traffic Offenders Act 1988)所规定的大部分违法行为。除了简易罪之外,对下列可诉罪以及试图实施这些可诉罪的行为,检察官也可以适用附条件警告处理,具体包括《1968年盗窃法》(Theft Act 1968)规定的盗窃罪;剽窃文章并公开发表;盗窃电力;伪造账目;销赃;《1978年盗窃法》规定的没有支付即离开罪;《2006年欺诈法》规定的虚假陈述罪,不公开信息罪,滥用职务欺诈罪,为欺诈而占有论文罪,为欺诈而创作、提供论文罪,不诚实地获得服务罪;《1971年刑事损害法》(Criminal Damage Act 1971)规定的破坏或损坏财产罪,威胁破坏或损坏财产罪,以威胁破坏或损坏为目的而占有财产罪;《1971年毒品滥用法》(Misuse of Drugs Act 1971)规定的持有任何种类的毒品罪(包括用于个人使用);《1988年道路交通法》和《1988年道路交通违法者法》所规定的伪造公文罪;《1994年车辆执照税和注册法》(Vehicle Excise and Registration Act 1994)规定的伪造和欺诈罪。除了正面规定可以适用附条件警告的犯罪之外,《对成年人适用附条件警告的指南》还明确规定所有的必诉罪和仇恨犯罪,包括严重侵犯种族或者宗教利益的犯罪,仇恨残疾人的犯罪以及家庭暴力犯罪等,都不考虑适用附条件警告,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二)检察官在决定适用附条件警告时要考虑违法者先前违法和受处罚的情形
附条件警告是一种较简单的、在法庭之外处理案件的方式,但是它的适用也要受到一些限制。一般情况下,先前受到普通警告的人不排除适用附条件警告,但是先前已经受到过附条件警告的,一般不能第二次适用,除非在特定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再次适用附条件警告是适当的,例如,先前的附条件警告是在两年之前做出的;没有充分时间证明分流计划是有效的。如果违法者没有履行上一次附条件警告所附加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就不适合对其再次适用附条件警告。有定罪记录也不能当然排除附条件警告的适用。但是,皇家检察官必须相信附加的义务能够有效地纠正违法行为或者能够提供适当的赔偿或者能够对违法行为做出成比例的应对。但是最近时间内有实施暴力性质犯罪、性犯罪记录的违法者不能适用附条件警告⑲。
(三)适用附条件警告处理的案件必须达到起诉的程度
附条件警告是检察官在诉讼较早阶段对案件进行分流处理的一种方式,为了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实现平衡,相关立法和实施细则要求准备适用附条件警告处理的案件,无论在证明标准、公益标准上,还是案件的严重程度、被害人参与方面都要符合一定标准。首先,在做出附条件警告之前,案件证据必须充分,达到《皇家检察官准则》中“完全守则检验法”所要求的证据标准⑳。如果没有与违法者进行面谈,或者违法者在面谈中没有认罪,也没有否认违法行为,经审查又发现案件有定罪的真实前景,那么仍然可以做出附条件警告。如果违法者在面谈中否认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进行辩护,那么再做出附条件警告就是不适当的。其次,在案件达到证据标准之后,皇家检察官还要看违法者如果履行警告之上附加的具有补偿、修复或者惩罚性质的义务之后,并在兼顾被害人、社区和违法者利益的同时,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公共利益的要求。检察官还必须要考虑的是,即使拒绝接受附条件警告的处理决定或者违法者没有履行警告之上附加的义务,案件还要有继续起诉的必要。再次,皇家检察官要认真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依据治安法院量刑指南可能适用刑罚的范围。如果可能考虑判处社区服务令(community order)或者监禁刑的,就应该起诉。违法者违背诚信或者侵犯弱者、未成年人利益的,这些都作为加重情节加大了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增加了将案件起诉到法院的必要性。
(四)检察官做出附条件警告必须取得被告人的同意并告知被害人
附条件警告是由皇家检察官做出的,但适合采用附条件警告处理的案件则是由警察和其他负责案件调查的官员发现的。负责羁押的官员在审查案件后,认为符合《皇家检察官准则》中的“完全守则检验法”这一起诉标准的要求,证据已经达到“定罪的真实前景”,就可以将案件移送给皇家检察官。皇家检察官决定适用附条件警告的,就可以授权某个人㉑向违法者提议适用附条件警告。在做出附条件警告之前,经过授权的人必须确信违法者有机会获得无偿的、独立的法律建议;要告知违法者有哪些针对他的证据以及检察官做出的决定;解释附条件警告的意义以及接受的后果,包括可能被公开的情形;要求违法者认罪并向其解释认罪的后果,包括如果最终被起诉,认罪的事实将作为证据采纳,而不是仅仅为了接受附条件警告而认罪;要告知违法者任何时候都可以拒绝接受附条件警告,如果决定这样做,违法者应该尽早告知被授权的人。被授权的人将通知检察官,由检察官决定对原来的违法行为提出指控并起诉到法院;要警告违法者如果不履行条件中所设置的义务,将对其进行调查并报告检察官,由检察官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后决定对原来的违法行为进行起诉㉒。
准备适用附条件警告的案件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但是最后决定要由检察官做出,不受被害人意见的左右。准备采用附条件警告处理案件的,警察应该通知被害人并且将被害人的意见提交给皇家检察官。如果考虑在警告之上附加带有修复性或者恢复性司法性质的条件时,则必须得到被害人的同意。包括社区影响评价在内的社区意见也应该提交给皇家检察官。皇家检察官应该考虑违法行为给被害人和社区所造成的影响,必须决定对被害人意见的重视程度。无论被害人的意见是支持还是反对起诉都不能左右检察官的决定,但是会成为检察官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
检察官做出附条件警告要考虑违法者对违法行为的态度和对准备履行义务的态度。对违法行为真诚悔过并表示愿意遵守条件和履行义务的,适宜采用附条件警告。对没有接受全部责任的违法者不适合采用附条件警告。在做出附条件警告之前,违法者必须承认实施了违法行为并且同意遵守附条件警告中所设置的义务。如果皇家检察官有理由相信违法者不可能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了这些义务也无法有效修复违法行为,那么做出附条件警告就是不适当的㉓。
(五)皇家检察官在警告之上附加的条件中应该合理设置义务,规定义务履行的期限,同时监督义务的履行和遵守
附条件警告是检察官对轻微犯罪进行程序分流的一种方式,这种以纠纷解决为导向的分流制度本身又承载着修复社会关系、补偿被害人损失,甚至惩罚违法行为等制度目标。而这些目标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官能否在附加的条件中合理设置义务。这就要求检察官在选择义务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规定义务履行的期限,监督义务的履行和遵守。(1)皇家检察官在设置义务时需要遵守三个原则,即适当性原则、成比例原则和可实现原则。适当性原则要求检察官在条件中所设置的义务应该与违法行为和违法者两者之一有关或者与两者都有关;成比例原则要求设置的义务与违法行为成比例。如果设置的义务比法院可能判处的刑罚还要重,或者比法院可能判处的刑罚轻太多,既对违法者不公平,也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可实现原则要求检察官在设置义务时考虑违法者的特殊情况,包括身体和精神承受能力,这样才能期望他们履行该义务,否则附条件警告只是延迟起诉而已。(2)皇家检察官在附加的条件中可以设置三种类型的义务,一是具有修复(rehabilitative)性质的义务,目的是阻止或者修复违法行为,或者帮助违法者重返社会。包括在给定的时期内不实施犯罪;参加与违法行为性质有特定关系的分流项目。二是具有赔偿(reparative)性质的义务,设置的目的是补偿被害人、社区受到的损失或者修复关系,义务的内容包括赔偿,向地方慈善基金或者社区基金支付金钱;亲自修补或者弥补损失;参加不超过20小时的义务劳动;写道歉信;参与具有恢复性司法性质的调解活动。三是具有惩罚(punitive)性质的义务,主要是在没有其他合适的条件可以附加,或者条件中设置的义务与违法行为之间不适合、不成比例的情况下,要求违法者支付罚金(financial penalty)。在附加的条件中设置上述任何一种义务的同时,都可以再设置禁止性义务,例如不允许行为人接近指定的被害人、特定的财产、某个特定位置或者从事某特定行为㉔。(3)履行义务要有时间上的限制,否则违法者不但没有因为犯罪行为轻微且有认罪表现而受到从轻处罚,相反因为诉讼的拖延而承受更大的压力和折磨。对简易罪和大多数的可诉罪来说,一般将从违法行为最初发生起16周的时间确定为义务履行时间。这样即使没有履行义务,检察官仍然有足够多的时间对原来的违法行为再行起诉。
违法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警告之上附加的义务,检察官将不再起诉其违法行为。只有负责分流的组织、警察、缓刑机构和国家违法者管理局、法院都满意,才能认为违法者履行了相关义务。证明义务履行的责任主要在违法者本人,但是监督违法者履行义务的责任则由在经由检察官授权的人。如果违法者没有履行警告之上附加的义务,那么就要区分情况、分别对待。首先要给违法者一个解释的机会,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或者没有履行义务是因为有合理的理由。如果违法者没有作出回应,或者检察官认为违法者给出的不履行的理由不合理或者以后也不会履行,那么检察官就可以对原来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如果检察官认为违法者没有履行义务存在合理理由,或者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那么检察官可以分别做出以下决定:(1)认定附条件警告已经完成;(2)认定附条件警告没有完成,但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不适宜对违法者采取进一步行动;(3)为完成原来设置的义务而规定新的履行时间;(4)修改原来的条件。条件最多只能修改一次,修改以后要记录下来并由违法者签字表示接受。如果是针对多个违法行为而发出附条件警告的,那么检察官就要决定原来的哪个违法行为需要起诉,特别是在违法者只履行了某一特定违法行为中的一个条件、即履行了部分义务的情况下。
如果检察官认定违法者没有履行义务,案件将按照一定程序起诉到法院。首先,被授权的人要通知违法者准备对其进行起诉,同时修改地方或者国家警察机构的记录,一旦启动起诉程序,附条件警告即告终止;曾受到附条件警告但没有履行这一事实将保留在违法者的档案中。接下来可以对违法者实施逮捕和羁押。按照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24A(1)的规定,如果警察有理由相信违法者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不履行警告之上附加的义务,那么将有权逮捕和羁押违法者,但最后是否逮捕、羁押以及羁押时间的长短,主要看对调查不履行义务的原因或者起诉是否有必要。如果短时间内无法完成这些任务,应该解除羁押,实行取保候审。检察官决定起诉的,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之一:(1)在警察局提起指控;(2)传讯(summons);(3)使用书面指控和投寄指控(charge by post)㉕。如果因为违法者没有履行附条件警告之上附加的义务而被重新起诉,检察官应该将违法者没有履行义务的事实告知法院,同时将义务的细节和已经履行的义务一并告知。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可以使用这些信息㉖。
(一)附条件警告以实现“所有人的公正”为制度设计目标,在加强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也强调对违法者的修复、治疗
英国的人权理念形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基于他们对人权的理解,人权的钟摆一直倾斜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程序公正,甚至在极大程度上首先考虑的是在审判程序中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公正。“在我国的制度中天平是向被告人倾斜的。那是因为我们的传统观念认为,宁让有罪者逍遥法外,不叫无辜者身陷囹圄。这是一个基本的价值取向。”㉗随着犯罪尤其是恐怖活动的猖獗,加上监狱人满为患,迫使英国政府和公众开始重新思考自己的公正理念。2002年推出的英国司法改革报告《所有人的正义》明确提出要“重新调整刑事司法制度以有利于被害人”,这是对以往偏重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利益的公正理念的纠正。附条件警告制度作为刑事司法制度调整的措施之一,贯彻了这个理念。根据附条件警告的相关法律规定,检察官在适用附条件警告过程中,一方面决定适用之前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另一方面可以在警告之上附加的条件中设置向被害人赔偿的义务。只有将向被害人履行赔偿义务作为程序分流的条件,才能有效督促违法者履行义务,使被害人利益有了最大的实现可能。相比之下,如果先做出程序分流决定,后要求违法者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那么将会出现违法者履行义务动力不足、被害人的求偿权难以实现的局面。在英国,如果没有法院发出的赔偿令,被害人获得赔偿唯一可能的途径就是提起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的花费巨大,经常败诉,被害人往往知难而退,损失无法得到补偿。附条件警告制度建立之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一般都作为警告附加的条件规定下来。违法者不履行赔偿义务将导致附条件警告被终止,案件将重新起诉到法院。正是因为有这种制约作用,附条件警告才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英国调整刑事司法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大对被害人、证人的保护力度,使过分倾斜于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天平重新获得平衡,但是被告人的权利也并没有被削弱。许多证据显示,如果在违法行为的早期阶段问题即得到解决,那么违法者将来远离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就更大一些。附条件警告制度就提供了这样一个积极的解决方案,它使违法者避免了因出庭而暴露在公众面前;使违法行为快速并最终得到解决;如果涉及毒品或者酒精成瘾犯罪,还能得到被救治的机会㉘。
(二)附条件警告制度限制了警察在审前程序中对案件程序分流的权力,确立了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权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是以审判为核心构建起来的,之所以构建审前程序,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将正当程序理念延伸至审判前阶段,加强对犯罪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二是利用审前程序筛选和过滤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用这两点衡量,审前程序的主导权应该赋予检察官。检察官负有客观公正义务是一项公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由于没有直接参加案件的侦查工作,检察官对案件的审查相对来说能够做到客观公正。相比之下,作为执法机关的警察,其首要任务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虽然警察对案件侦查的过程也是一个分流案件的过程,但是警察分流案件的职能不能过分强调,否则容易因为缺少客观中立的第三方监督而出现司法不公问题,也会给公众造成警察执法不力、用分流案件逃避责任的印象,引起公众对执法机关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能力的质疑。英国的司法改革机构正是认识到警察分流案件存在的缺陷,才将警察行使的、用于分流案件的警告权改造成附条件警告制度,并将此权力赋予检察机关,以此确立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权。
(三)附条件警告制度引入了恢复性司法程序,帮助公众重拾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
恢复性司法是在反思传统的报应刑和教育刑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种新的刑法理念。恢复性司法程序适用过程中,被害人有机会在违法者面前描述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伤害,违法者也能了解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恶劣后果。这样做既帮助被害人获得了相应的经济赔偿,同时也帮助被害人摆脱了担心受报复的恐惧心理,有利于治愈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创伤,同时加强了社区参与,重拾人们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在为违法者设置义务时,皇家检察官可以考虑结合恢复性司法程序,即在被害人和违法者之间进行调解,并将达成的协议作为义务规定下来。违法者完成了检察官在附条件警告之上设置的义务,也就履行了与被害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补偿了被害人在物质、精神上受到的损失。当然,检察官在附条件警告之上设置带有恢复性司法性质的义务时,也要遵循适当性、成比例的义务设置原则,保证违法者受到公正处罚。
(四)附条件警告的适用以警察、检察官以及缓刑机构等刑事司法机构的相互合作为制度保障
为了实现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英国在21世纪以来进行的司法改革中特别强调刑事司法机构之间要在分工的基础上加强合作。英国司法改革报告提出建立“国家刑事司法委员会”(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 Board),在地方建立地方刑事司法委员会。这些地方委员会的核心成员来自警察机构、检察机构和缓刑机构的当地负责人,还包括法院、监狱和缓刑机构的高级代表,以便更好协调刑事司法各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附条件警告制度就是在加强刑事司法机构合作的背景下进行制度设计和运作的。
附条件警告是在法庭之外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性措施。虽然附条件警告是由检察官最后决定适用的,但是检察官在做出决定的过程中以及监督和管理违法者履行义务时,要得到警察、缓刑机构等刑事司法机构的配合,检察官没有精力也没有能力独自完成这项工作。首先,皇家检察官适用附条件警告要与警察密切配合。警察最早到达犯罪现场、接触犯罪事实,与违法者之间的接触也最紧密,因此他们有便利条件对轻微犯罪案件做出快速处理。只是因为附条件警告中涉及对违法者进行实体处理的内容,比如交付一定数额的罚金,参加一定小时的社区服务等,从程序公正的角度出发,将这项程序权力交给负有客观公正义务的检察官行使更合适。在具体案件中,如果负责羁押违法者的官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认为违法者的行为属于附条件警告适用的范围,面谈(interview)时违法者也承认自己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者没有发表意见,而适用附条件警告可以修复被害人或者社区受到的损害,能有效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提供适当处罚,那么警察就可以考虑将违法者移交给检察官,由检察官决定是否适用附条件警告进行程序分流。羁押官员对案件进行的只是初步的审查和评估,检察官则就是否做出附条件警告做最后决定。警察认为适合采用附条件警告的案件,要在侦查终结后向检察官提交的报告中提出建议。检察官审查案件后将审查决定通知警察,由警察在适当的地点向违法者宣布检察官的决定。其次,检察官在利用附条件警告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时,还要接受缓刑官的详细建议和汇报。因为缓刑官对违法者的身体、精神状况有更深入的了解,更有可能提出适合违法者的修复计划。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修改了《2000年刑事司法和法院法》(Criminal Justice and Court Services Act 2000),要求国家缓刑机构(National Probation Service)在检察官决定是否适用附条件警告以及附加什么样的条件时提供帮助。英国国家缓刑机构是依据《2000年刑事司法和法院法》建立的,但是履行缓刑职能的机构早在1907年已经成立。缓刑机构主要负责监督在社区服刑的违法者,并向刑事法院提交报告以帮助法院行使量刑权。在附条件警告的适用过程中,缓刑机构除了要为检察官提供有关违法者个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为检察官做出决定提供参考之外,还要监督并管理接受附条件警告的人履行义务○29。
注释:
①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22、23、24条。
②[英]里约翰·J.爱德华兹:《皇家检察官》,周美德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201页。
③ 参 见 House of Commons Debates, volume 483,column 681,29 January 1951。
④李晓明:《英国21世纪的刑事司法改革——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与启示》,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
⑤⑥⑨转引自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翻译,何家弘审校,2003年版,第160-161、147页。
⑦ 参 见 Home Office Circular 016/2008,Simple Cautioning of Adult Offenders。英国内政部2008年关于普通警告的最新指导方针对适用普通警告的条件,需要考虑的情节,接受普通警告的后果以及如何考虑被害人的利益等都做出了具体规定。
⑧参见http://www.opsi.gov.uk/acts/acts1998/ukpga_19980037_en_7#pt4-ch1-pb3.
⑩ ⑪参 见 Julia Fionda, Public Prosecutors and Discretion, a Comparative Stud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 New York, Reprinted 2003, p40,39—41.
⑫参见 Auld LJ,A Review of the Criminal Courts of England and Wales.London:Lord Chancellors Department,2001。
⑬㉘《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组织编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68页、第329页。
⑭ Code of practice即工作守则,也称惯例法。是“因应法则或专业标准化的指导原则而订的一些实际指引,例如警方盘问疑犯的方式受有关守则规限。守则本身并不具法律效力,违背者不会遭受检控,但可被视作不称职、疏忽或不符合综合业道德而被追究民事责任。”参见李宗锷、潘慧仪主编:《英汉法律大词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⑮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规定附条件警告只适用于年满18周岁的人。在英国10岁就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18岁以上就是成人。
⑯根据《16、17岁的未成年人附条件警告工作守则》,对16、17岁的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警告,在需要满足的条件、适用的程序、义务的设置与履行等方面与成年人适用附条件警告的要求是一样的,区别主要在于检察官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警告时,必须征求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组(Youth Offending Team,简称YOT)”的意见,在决定适用附条件警告之后,由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组负责监督未成年人履行检察官在条件之上所设置的义务。
⑰[英]P.S.阿蒂亚:《英国法中的实用主义与理论》,刘承韪、刘毅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8页。
⑱㉗王晋、刘生荣主编:《英国刑事审判与检察制度》,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3、137页。
⑲ 参 见 4.2,4.3 of The Director’s Guidance on Adult Conditional Cautions,6th Edition:January 2010,http://www.cps.gov.uk/publications/directors_guidanceadult_conditional_cautions.html。
⑳《皇家检察官准则》规定检察官指控案件要经受两个标准的检验,即“最低限度检验法”(Threshold Test)和“完全守则检验法”(Full Code Test)。两种检验法的区别就在于“最低限度检验法”要求证据达到“存在合理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的程度,而“完全守则检验法”则要求证据达到“定罪的真实前景”的程度,后者对证据的要求明显高于前者。
㉑经过授权的人是指警察、调查官员或者为实现此目的而由相关的检察官授权的人,有关此规定见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的22条第4款。
㉒参见11.3 of the Revised Code of Practice for Conditional Cautions-Adults。
㉓ 参 见 4.4 - 4.12 of The Director’s Guidance on Adult Conditional Cautions。
㉔ 参 见 Annex B of The Director’s Guidance on Adult Conditional Cautions。
㉕“投寄指控”是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29条新规定的起诉方式。
㉖ 参 见 14,15 of the Revised Code of Practice for Conditional Cautions-Adults。
○29参见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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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905X(2011)03-0121-07
附条件警告(conditional caution)制度是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新确立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该法规定检察官可以对实施某些犯罪的行为人做出附条件的警告。违法者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在附条件警告之上设置的义务,检察官将做出不起诉决定。“如果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未能遵守附条件警告所附带的任何条件,则可以就该种犯罪对行为人提起刑事诉讼。……提起此种诉讼时,附条件警告即停止生效。”①附条件警告制度是在英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为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实现刑罚轻缓化,节约司法资源而设立的一项程序权力,具有重要的程序和实体价值。附条件警告制度设立的时间并不长,但是已经在实践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2005年,附条件警告只在英国的7个地区适用,现在的适用范围则覆盖全部42个地区。
一、附条件警告制度是在英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
皇家检察官的附条件警告权是在警察的警告权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附条件警告制度的确立赋予了检察官在审前阶段分流案件的权力,扩大了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这一制度的确立和广泛适用有两个前提作保障,一是英国皇家检察院职责的不断明确和完善。英国的起诉机构一直有对案件进行裁量以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早在1925年,约翰·西蒙爵士便清晰地表达过这样的观点:“……谈到总检察长的任务,认为总检察长对所有的案件仅仅由于他认为法律工作者称之为‘案件’就应该决定起诉,则完全是无稽之谈了。这不是事实,而且凡是担任过那个职位的人都不认为是这样的。”②1951年,时任检察总长的肖克劳斯勋爵(Lord Shawcross)则通过对公共利益的经典阐述,进一步明确了起诉政策:“凡涉嫌犯罪的行为都必须自动地成为起诉的对象——我国从来没有这样的规则,我希望将来也不会有。”③起诉政策为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依据,但是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真正完善是在1986年英国皇家检察院成立之后。依据《1985年犯罪起诉法》(Prosecution of Offences Act 1985),皇家检察院明确地负有做出起诉决定的责任,警察则承担着侦查犯罪的责任。随着检察官起诉职责的不断完善,2010版的《皇家检察官准则》首次在总则中将向罪犯提供适当的庭外处理明确作为提起公诉之外的另一项重要职责,同时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官利用附条件警告对轻微犯罪案件进行庭外处理的权力。二是英国21世纪以来进行的、以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为核心的刑事司法改革,推动了相关立法和制度的出台。2002年7月,由英国大法官、总检察长和内政大臣共同签署了政府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Justice for All),这份英国司法改革报告改变了英国原来一贯坚持的偏重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刑事司法公正理念,首次提出不但要考虑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公正,而且要加大并试图优先考虑对被害人、证人及社会公众是否公正的问题,纠正了过去只重视和追求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单方面公正的价值观④。正是有了皇家检察官职责的明确和完善做基础,有了英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大力推动,附条件警告这样一个赋予检察官极大裁量权的法律制度才得以确立并有效发挥作用。
2011-01-28
蔡 巍,女,吉林长春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编译部副主任,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 韩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