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 其 银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警官培训中心,江苏 南京 210042)
夫妻侵权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或妻一方,违反法律对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侵害配偶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过错行为。[1]其责任是指因夫妻侵权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夫妻侵权责任,本质上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侵害方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无疑应当符合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必须存在侵权行为、出现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同时夫妻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受损方在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应注意夫妻侵权责任其自身的特殊性。
夫妻侵权行为较一般侵权行为,有如下特性:第一,要求侵权必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里的婚姻关系包括法定婚和事实婚,这是成立夫妻侵权的时间要件。第二,要求损害事实比较严重。夫妻侵权的损害后果应比一般侵权行为的结果更为严重,因为在保护夫妻一方的权益时,法律必须考虑家庭的稳定。对侵权行为显属轻微的,不成立夫妻侵权。第三,行为的内容是侵害夫妻间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夫妻侵权侵害的不仅是特定身份互享的人身权、财产权,还包括一般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表现形式主要有:侵害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重婚、遗弃、虐待、违反夫妻共同生育权利义务、违反同居义务、违反忠贞义务、侵害配偶一方的生育权、实施家庭暴力等。
夫妻侵权的侵权主体为夫或妻的一方或与夫妻一方共同侵权的第三人,其他人不能构成夫妻侵权主体。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如果受害方单独请求追责第三方,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成立一般侵权责任,但不属于本文论述的夫妻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2]9-13但夫妻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有所不同,婚姻具有较强的伦理性,要求夫妻双方对当事人的行为要有一定程度的宽容,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伦理性要求对夫妻侵权行为不仅要从法律上予以评断,而且还要从道德意义上予以评断,而“过错意味着行为人选择了一种与法律和道德要求不相容的行为”,“体现了对行为人的行为的违法性、非道德性的价值评断。”[2]90婚姻家庭关系先天性带有一定的自我修复功能,对于夫妻之间的权利侵害也有一定的自我消解能力,夫妻间长期相处产生的感情、夫妻相互友好沟通、其他家庭成员的劝解等都是促成问题解决的积极性要素,因此,夫妻间过失侵权行为的“责任豁免”不是对侵权行为的放任与无视,而正是基于夫妻关系特殊性而作出的适当回应。[3]46-48夫妻侵权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无过错或过失便不承担夫妻侵权责任。凡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夫妻侵权责任。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夫妻侵权责任在立法上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妻对于夫有请求补偿的权利。”“夫因为不适当保存行为致其妻的个人财产受损害者,应付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规定:“婚姻双方之间互相有义务过共同的婚姻生活,双方互相向对方负责。”《瑞士民法典》规定:“配偶一方为履行夫妻共同生活的义务或其行为对他方有危险、污辱或损害时,他方可据此向法官提起诉请。”传统的英美侵权法对家庭内的侵害适用特殊免责。1884年的美国《已婚妇女保护法》赋予妇女独立的人格和对个人财产独立的所有权以后,美国大多数州已经废除了夫妻人身侵权豁免理论,许多州准许夫妻间提起侵权诉讼赔偿。夫妻间侵权诉讼普遍见于交通事故伤害赔偿、性病传染以及家庭暴力。[4]英国《已婚妇女财产法》修正案也允许夫妻间相互提起侵权行为诉讼。[5]比如英美法国家把通奸、虐待等行为都作为对夫或妻权利的侵害需承担赔偿责任。[6]我国台湾地区婚姻法学者认为,“民法”既然承认夫妻各自拥有独立的人格及财产能力,夫妻间应当可以成立侵权行为。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诉讼,除非该诉讼将显然导致夫妻间关系解体则不受理该诉讼。[7]可以看出,两大法系国家大多确立了夫妻侵权责任制度,而且对其适用的一般情形进行了规制。可借鉴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成功经验,在我国立法上确立夫妻侵权责任制度,真正保障夫妻在婚姻中的合法权益。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夫妻的结合,包括精神、肉体、经济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结合,具有持久性。[8]夫妻人格独立、法律地位平等,夫妻间负有不侵犯对方生命健康、姓名、名誉、荣誉等不作为义务。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开放化及多元化,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上夫妻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从而导致婚姻破裂有增无减,相关离婚案件也呈大规模增多趋势。许多婚姻当事人因配偶的侵权行为,身心遭到严重摧残,急需建立夫妻侵权责任制度,提供法律救济途径,保护受害方合法权益,制裁侵害方的违法行为,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建立夫妻侵权责任的依据有:
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宪法对于妇女家庭地位的规定即是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规定。另外,《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夫妻关系是民法调整的重要范畴,夫妻权利义务的行使应遵循民法的基本规定。配偶一方对对方权利的侵犯就构成夫妻侵权责任,比如配偶一方对他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行为就侵害了对方的人格权;配偶一方发生婚外情就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配偶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侵犯的是对方财产权。[9]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过错的侵权行为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目前,有两种主流观点支撑夫妻侵权责任的成立,分别是权利救济理论和共有消灭理论。
(1)权利救济理论。有权利则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得到救济,权利救济就是一种遏制或解决权利冲突的手段。现代婚姻立法普遍采取夫妻别体主义模式,又称夫妻异体,[10]即男女结婚后各自仍然有独立的人格,各自有财产权利,承担各自的义务,夫妻地位平等。婚姻双方当事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双方地位平等,互相享有特定的权利、负担特定的义务。首先,夫妻间夫妻中任何一方作为自然人都享有一些固有的人权,如人格权、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等,这些人权不仅被写入宪法,而且越来越被人们普遍接受、认可。保护公民人格权是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国家保护”,《民法通则》第104条也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第二,作为特殊身份关系的主体夫妻互享的权利义务,如同居权、忠实权、生育权、婚姻住所商定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对夫妻双方人格权的同等保护有利于加强法律关系主体的责任意识以及妇女的独立主体意识。家庭的安宁来自于对对方权利的尊重,是夫妻共同创造的,而不是牺牲一方应获保护的权利来换取家庭的安宁。[11]当人格尊严受到伤害,夫妻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歧视、虐待,受害方应得到法律救济。夫妻故意侵权行为本身足以证明家庭和谐已不复存在,提起侵权之诉有利于避免当事人私下相互报复,激化矛盾甚至更严重恶劣的行为,触犯刑法,破坏社会公共安全和利益。有助于教育挽救当事人,制止家庭暴力等夫妻间侵权行为,避免矛盾激化,减少家庭暴力等恶性刑事案件的发生,有利于增强家庭成员平等与权利意识,促进互相尊重,维护家庭和睦,构建和谐社会。
(2)共有消灭理论。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间的侵权责任常会因为共有财产无法实际分割,从而无法实现赔偿。[3]49这是我国夫妻侵权责任制度设立的一大障碍。但是,我国《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该规定为夫妻间侵权责任的承担提供了具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因为,夫妻间侵权责任的承担无疑应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重大理由”,该责任的承担是救济夫妻一方受损权利的需要,也是所有权绝对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的具体体现。这样,发生夫妻侵权就可以追责并能够实际担责。
另外,对于夫妻侵权责任的承担,可以运用反证法证明其合理性和合法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侵权主体的违法侵权行为、侵权人的过错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4个方面。[12]如果存在证据证明夫妻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存在,在此情况下夫妻侵权责任得不到救济,那么法律的社会功能就会丧失,不利于维护公序良俗和稳定社会秩序,也不符合立法者设立婚姻法实行男女平等的目标。曹诗权教授曾指出,在现代社会,人的主体独立性并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只要存在侵权行为事实,侵权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美国法经济学的杰出代表波斯纳认为婚姻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契约,[13]就夫妻侵权责任而言,配偶一方对对方实施了侵权行为,作为具有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对双方达成合意结合的“身份契约的后续履约行为”负责。
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是以法定共同财产制原则,以约定财产制、法定个人财产制为补充。在约定财产制情形下,约定财产优先于法定财产,夫妻侵权责任追究可执行因约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法定共同财产制情形下,可能存在夫妻一方专有财产的可能。《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时,夫妻侵权追责时可用一方专有财产来承担责任。即使无个人专有财产,也不会影响实体权利义务的界分,因为夫妻个人财产的有无,只是执行层面上的问题。法院的判决的功能是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伸张正义。即使暂无法执行,也能起到一定的社会舆论作用,从而制约、约束侵权人的行为。
当下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社会财富急剧增加,夫妻双方各自创造的财富也随之增加,夫妻双方对于经济上的独立性要求也随之增强,经济独立性并不是双方划分界限,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各自所有的财产。立法者在修订《婚姻法》时,有意将夫妻关系分为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两部分进行法律调整,对外强调家庭财产整体的共同安全;对内强调各自拥有可处分的财产。这种可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人格平等的财产制度,可以使当事人对内对外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14]这为夫妻侵权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执行的财产基础。
目前,我国最大的婚姻现实需要是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同时提高民众的权利意识。从我国婚姻家庭的现状来看,婚内侵权的现象很多,离婚率居高不下,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和谐性受到很大影响,社会风气也有待纯化。有相关调查显示,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遗弃、虐待、通奸、姘居等侵权行为在呈上升趋势。这些侵权行为严重地损害了一方配偶的人身权,使受害方的身心遭到巨大的打击,同时对整个家庭和社会风气也极为有害。以至于有学者针对当前重婚现象的频率提出将重婚罪的限度限定在法律婚之间和前法律婚后事实婚两种情形的新论的主张。[15]出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制裁和预防夫妻侵权行为的需要,非常有必要追究夫妻侵权责任。如果法律不与时俱进,不对夫妻侵权责任制度进行明确和全面的规定,那么夫妻侵权行为将会愈演愈烈。
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思想得到极大解放,人们的观念已有所转变,“人格尊严”、“男女平等”等人权观念已深入人心。社会是发展的,民众的权利意识将越来越强。夫妻侵权的诉讼行为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而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不足以满足民众的权利诉求。
首先,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目前存在很多受害人不请求离婚,仅单独就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
其次,民众提起诉讼的侵权行为范围,也并只不限于婚姻法上所限定之范围。为真正实现男女平等,保护夫妻的合法权益,法律应积极干预,至少在一方提出请求时应施以援助。通过立法追究夫妻侵权责任,有效地教育和劝阻违法者以及引导其正确行动,也有效地引导其他公众正确行动,最终营造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
必须注意到,道德是法律的底线,首先必须符合社会道德的评判标准,然后做到情理法的统一。中华民族的传统就是以伦理为本位的观念,义依情而定,帮助弱者即是其特征。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夫妻侵权责任制度,不仅具有显著的社会现实意义,而且有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