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翔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论治安主客体研究的现实意义
李 翔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治安主客体是治安学研究的基本范畴。从大治安角度来看,根据治安主体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可将其分成专业治安主体、自发治安主体和辅助治安主体;根据治安主客体关系可将治安客体分为打击的客体、防范的客体、控制的客体、引导的客体、保护的客体、服务的客体。分析治安主客体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新时期对治安主客体的关系应当从动态中去把握,应当在社会转型期优化治安主体结构,壮大治安主体力量,发挥三类治安主体的整体效能;还应当顺应时代要求,照顾到治安客体的实际需求,追求治安负价值的最小化。
治安主体;治安客体;现实意义
治安管理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学科,在现实中,它有着相对明确的主体和客体。治安无非是治安主体对治安客体实行管理和施加影响,以使治安客体遵守规范和秩序的过程。因此,明确谁在施加实行管理和影响、谁在被管理和被影响,清楚把握它们之间的关系是治安管理的基本问题,当然也就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再者,研究治安主客体及其相互关系绝不仅仅是个理论问题,它对于治安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很有研究的必要,然而,学术界对此问题研究甚少,很多东西尚不明了。对此,本文将提出一些与以往不甚相同的观点,对治安主客体及相互关系加以论证。
对于治安主体的概念,目前国内尚无定论。从大治安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凡是享有治安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负有维护治安法律责任和义务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可以称为治安主体。因此,治安主体并不仅仅是专司治安管理的国家机关。
笔者认为,按照治安主体的法律性质、权限及与社会治安秩序的紧密程度,治安主体有三大类五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治安管理主体,不仅仅是治安管理部门,而且包括公安机关内部能够以职权对社会治安施加直接影响的其他部门,如刑侦、国保、禁毒、交管等。第二层次则是公安机关领导下的、依法成立的专司安全保卫的组织和企业,包括基层自治组织中的保卫组织、各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部门、保安公司等。可将这两类主体看作是专业治安主体。第三层次是体现时代特点的、社会广泛兴起的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为目标的民间社会团体;第四层次则是享有自身安全防范权和承担维护社会治安义务的普通公民。可将这两类主体看作是自发性治安主体。第五个层次是公安机关需要与其通力合作的司法部门、行政部门,包括检察院、法院,政府部门中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的教育、劳动保障、城市管理、文化卫生等部门,在特定时段、特定活动中会成为治安主体。这是一类暂时性、辅助性的治安主体。
明确治安主体的层次与范围,也就明确了各层次治安主体所应当承担的、社会治安方面的法定职权或法律责任,有益于各治安主体加强合作,达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共同目标。比如,必须建立起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加强专业性治安主体与辅助性治安主体的信息共享和决策会商,才能系统地解决治安问题,防止公安机关单打独斗又收效甚微的尴尬局面;必须充分调动普通公民参与维护治安秩序的积极性,加强专业性治安主体与自发性治安主体之间的交流,才能真正实现群防群治和社会安定。
所谓治安客体,就是治安主体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个体安全,惩处、矫治、防范群体或个体失序行为所开展的打击、防范、控制、引导、保护和服务的对象。
按照治安客体对社会运行干涉程度的高低,可以将治安客体分为:打击的客体、防范的客体、控制的客体、引导的客体、保护的客体、服务的客体。从实体要素上看,治安客体则包括人(组织)、时间、空间、信息、行为(活动)、物品等。
值得注意的是,对人的管理与影响,是治安主客体关系中最为本质的一类,因为任何主客体关系都要最终落实到人与人的具体关系之中。它包括“自管理”与“他管理”。“他管理”包括户口登记、重点人口管理、流动人口管理、监狱管理等国家专门机关对人口的控制和管理,而“自管理”则是指公民对自身进行的自我控制与管理。由此看来,公民既是治安主体又是治安客体,它是一切治安主客体发生关系的根基。
社会治安秩序实质上是治安主体与治安客体在互动关系中的效果体现,主客体之间要实现良性互动和动态平衡首先一个最基本的前提就是双方力量对比要基本平衡。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日益凸显,现代化导致社会失序的因素逐渐增多。风险社会条件下,需要处置与防范的因素增多,需要保护与服务的群体也随之增多。在这种治安环境下,治安客体对治安主体的要求越来越高、越来越多。因此必须壮大治安主体的力量。
1.专业治安主体——借力打力,整合社会资源
在目前治安需求空前扩张的情况下,国家正规治安力量的警察规模却增长缓慢,在此条件下,必须走群防群治和警务社会化的道路,将一些治安职能依法转交给社会来承担,这也是社会发展的基本要求和国际警学发展的重要潮流。目前我国社区警务之所以难收其效,根本原因就在于现行体制将原本应为“社会化警务”的社区警务变成了警察单打独斗式的“警察做社会工作”。再者,警以威立,警察自身的权威必须得到坚定不移的树立与加强,警察的合法权益和福利待遇必须予以充分保障。只有依法树立警察权威,才能保障警察在社会转型期担负起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职责。
2.自发治安主体——各显其能,激发治安意识
当前我国有许多由公民自发形成的旨在维护社会治安的社会团体,比如在全国各地普遍兴起的民间反扒组织,还有个别地方一些商户出资组建的民间巡逻队等,可以说这是中国治安领域所出现的可喜现象。隐忧的是这些治安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执法”权限还十分模糊。我们可以把整个社会治安主体看作是一个大的社会控制系统,而一个系统内部只有层次明确、结构优化才能发挥出最大效能。民间组织治安是对警察力量的有益补充,我们应当通过立法对其进行指导、规范与监督,两类治安主体应当在职能上有所分工,一方面不能挫伤民间治安组织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不能因为其目的的正当性而对社会治安和相对人的权益构成反作用。通过立法规范,使其回到自己应有的法律位置,发挥其对社会治安的建设性作用,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所谓公众社会治安意识,就是公众对社会治安及其社会治安工作的客观反映,是公众对社会治安及其社会治安工作的认知、思维和态度的综合。我国公民的治安意识总体上水平较低,公民参与社会治安治理的积极性不高。近日,网上有人将“上海世博会动用安保人员规模之巨”与“纽约时报广场炸弹事件情报竟源于小商贩”做一对比,用以说明我国在发动群众参与社会治安治理方面工作还不够到位。警力有限,民力无穷,每个公民都应当成为治安主体,而不是一味地将自己认作为治安客体,消极地认为“治安只是警察的事”。
公安机关应当转变思维,帮助其形成保护自身安全和自觉维护公共安全的思维定势,提高公民的自我防范意识。要针对公众的实际,把传授知识、激发兴趣、实践练习和启发思想等结合起来,灵活运用,在具体指导、帮助公众“学”“用”结合的同时,不断培育他们参与社会治安工作的素质能力。只有公民自身治安意识的增强,治安主体才会在无形中得以壮大,人人成为针对违法犯罪的“监听器”和“摄像头”,社会治安才能根本好转。
3.辅助治安主体——各担其责,树立系统思维
对于辅助性的治安主体,应当明确他们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在欧美发达国家,警方在日常执法或抓捕过程中,能够迅速通过其他行政部门的数据库得到所需信息,比如西方警察在抗震救灾之前能够直接获得住建部门提供的居住建筑的详尽信息,以备高效展开救援。我们的治安信息管理,更关键的不是治安信息员用尽浑身解数来收集信息,而是建立一套整合其他行政部门信息的工作机制,以此来确保公安大情报系统的建立与应用。
要达到以上目标,第一,完善组织机构,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建立综治组织机构,及时调整充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成员部门,综治办做为牵头部门,应当履行好指导、协调等职责,创新工作思路和方法,加强自身建设,努力提高整合、协调水平。第二,制定有效措施,建立规范有序的长效机制。确保公安机关能够与其他行政部门的信息共享和互惠,确保其能够迅速获得居民生产生活和日常行政管理的各方面信息和情报。第三,建立科学有效的干部绩效考评体系,切实把党政领导干部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实绩与晋职晋级和奖惩直接挂钩,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衡量领导干部政绩、晋职晋级和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把协助做好社会治安工作成为领导干部的自觉行动。
综上所述,专业治安主体、自发治安主体和辅助治安主体都是我们整个社会控制系统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只有通过立法规范和政策引导,确定好各主体在整个系统中的角色和位置,才能在数量不变的情况下提高系统的整体效能,壮大治安主体,促成由治而安的共同目标。
治安效能具有正价值和负价值之分,正价值在于它是社会存在的基础和前提,负价值在于它有可能限制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权利自由。社会治安的良性发展,实际上就是在追求治安负价值最小化基础上实现由治而安。
进入新时期以来,随着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关系发生了巨大变化,治安客体也随之更加多元化和复杂化。治安客体对社会控制模式的转变和治安主体原有思路的改变提出了新的要求,只有充分认清形势,精准把握治安主客体之间关系的变化,才能实现社会稳定和谐。
总的来看,治安主客体关系的变化有这么三个方面:一是服务关系需要强化,如:实行科学有效的人口基本信息管理,为公民的社会交往和权益确认提供信息支撑。对流动人口由原先的控制防范向服务保护思维转变。大接访、人性化执法、执法规范化、警民关系和谐等理念要在执法行动中落实到位。二是控制关系的弱化,现代化带来社会控制机制的弱化是不可避免的,同时它也是降低治安负价值的必然要求,比如公安机关行政审批权趋弱,对娱乐场所、旅馆业由原先的“审批—罚款”、“只抓两头,不管中间”的旧式管控逐渐转变为重视中间的过程管理,这是今后新时期治安管理的一个必然趋势。三是引导关系的凸显,信息社会的发展突飞猛进,政府部门垄断控制信息的时代一去不复返,公权力的运作已经不可逆转地随着网络媒介的发展暴露于公众视野。近来,“躲猫猫”、“喝开水死”等舆论事件层出不穷,对公安机关形象构成极大损害,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加强信息公开、谣言治理、舆情调控和警务公关。在这里,“引导”的客体便是信息。
治安主客体的相互作用导致秩序的生成,也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始终。对两者的研究是健全治安基础理论的需要,也是治安实践的现实需要。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治安主体、治安客体及其关系都会有不同的特点和规律,把握和运用这些规律是我们研究治安主客体及其相互关系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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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31.4
A
1673 2391(2011)03 0091 03
20110317
李翔(1986 ),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9级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校:郑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