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施福
(集美大学政法学院,福建 厦门361021)
论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的法律性质
罗施福
(集美大学政法学院,福建 厦门361021)
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是国家精品课程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法律性质应根据《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国家精品课程建设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属于职务作品、合作作品、演绎作品、汇编作品等。
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著作权;法律性质
国家精品课程建设是教育部推进学校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一项重要举措。教育部在《关于启动高等学校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精品课程建设工作的通知(教高[2003]1号)》中明确指出,精品课程是具有一流教师队伍、一流教学内容、一流教学方法、一流教材、一流教学管理等特点的示范性课程。教育部在《国家精品课程建设工作实施办法(教高[2003]3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文件中规定,申报国家精品课程,必须将教学大纲、授课教案、实验指导、习题、参考文献、教学录像等资源上网。在实践中,课程组教师为了顺利通过申报,也常将除上述资源以外的其他特色资源上传到其课程网站中。对于这些数字化资源的法律性质,《实施办法》在“知识产权管理”部分中明确规定:“国家精品课程视为职务作品。”①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不同于国家精品课程。根据教育部《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是国家精品课程的有机组成部分。为了表述方便,下文有时将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简称为国家精品课程。然而,由于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的丰富性与多样性,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其定性为职务作品。本文将根据《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国家精品课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就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的法律性质发表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所谓职务作品,是指为履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或主要是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某一作品被认定为职务作品,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作品的完成者与其所在单位(如高校)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完成者应当是在该单位领取工资薪金的工作人员,而非临时性的、专为创作某种作品而缔结非劳动合同的人员。第二,作品是创作者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即基于工作任务而创作完成的。工作任务是指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与单位之间的约定,在其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应该履行或践行的职责。因工作任务而创作完成的作品既包括创作者为完成本职工作而创作完成的作品,也包括为完成工作单位所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工作任务而创作完成的作品。正是基于这种工作任务的性质,单位对创作者的创造性行为可以进行必要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是否属于职务作品,我们必须依照《著作权法》来判断。这也就是说,判断某一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须从上述两个方面来进行衡量。任何作品,只要缺乏上述任何一个条件,就不能被认定为职务作品。由此看来,《实施办法》忽略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以“一刀切”的方式规定国家精品课程属于职务作品,过于刚性武断,缺乏法理上的妥适性。有学者认为,教育部的规定在本质上是一个要约,课程组的主讲教师根据教育部的相关规定申报国家精品课程,即属于对该要约的承诺。因此,根据要约承诺之法律关系,可认定国家精品课程具有职务作品的法律性质。[1]然而,该说法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首先,我们需要明确《著作权法》是否允许通过约定来确定某一作品的职务作品性质。《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第16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由这两款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著作权法》第16条确实有关于“约定”之规定,但是,适用该“约定”条款的前提为该作品属于职务作品。也就是说,在某一作品满足了职务作品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著作权法》允许当事人约定该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所以,《著作权法》并没有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使得某一作品成为职务作品。其次,即使允许约定某一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该约定的适格主体也应当是精品课程主讲教师与其工作单位,即该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是主讲教师与高校。教育部作为教育的行政主管部门而非精品课程主讲教师的工作单位,不具有发出要约的主体适格性。当然,尽管《实施办法》规定“国家精品课程属于职务作品”不具有法理上的妥适性,但是,由于国家精品课程的主要建设者——精品课程的主讲教师与高校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建设国家精品课程往往是主讲教师的工作职责,或者是高校交付的工作任务,所以,在正常情况下,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仍应认定为职务作品。
依照《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职务作品有普通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两种类型。普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创作者,用人单位仅在业务范围内享有优先使用权。而特殊职务作品的署名权由创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属于用人单位。那么,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属于普通职务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呢?
《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特殊职务作品的两种情况:一是主要利用用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用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对于第一种情形,我们认为,由于国家精品课程数量众多,且数字化资源丰富多样,因此,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确实可能包含工程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性质的作品,且这类作品主要是利用用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并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但是,从笔者2003年至2010年对多数国家精品课程网站的访问调查来看,此类性质的作品非常少见。对于第二种情形,可以很肯定的是,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国家精品课程属于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那么,实践中是否存在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来确定某一作品为特殊职务作品的情况呢?尽管不能完全排除这种可能,但从目前所掌握的资料来看,笔者尚未发现存在高校与国家精品课程主讲教师约定国家精品课程属于特殊职务作品的情况。如果承认教育部《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要约,主讲教师的申报行为属于承诺,是否意味着当事人约定国家精品课程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教育部关于国家精品课程申报条件与申报程序的相关规定没有任何关于国家精品课程属于特殊职务作品的内容。
综上,笔者认为,除极少数情况外,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为普通职务作品,此类作品的著作权由国家精品课程主讲教师享有。极少数例外具体而言有两种情形:一是高校与主讲教师之间以约定的方式明确国家精品课程某些数字化资源的著作权由高校享有;①由于高校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所以,我们认为,不应鼓励通过约定的方式来明确国家精品课程著作权的归属,以防止高校滥用其强势地位损害国家精品课程主讲教师的合法利益。二是某些数字化资源为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性质的作品,且主要是利用用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并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则这些数字化资源的著作权由高校享有。在这两种例外情况中,创作者享有署名权。
合作作品,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判断某一作品是否为合作作品,一般应把握四个要素:创作者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创作者须有共同创作作品的合意;创作者有共同创作行为;各创作者的贡献形成一件完整的作品。[2]由于国家精品课程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的创作离不开课程组教师的共同努力。在实践中,课程组教师常常基于共同的合意,共同参加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的创作。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应认定为合作作品。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我们明确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的合作作品属性,并不排除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为独立创作作品的可能。《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因此,如果在国家精品课程的某些数字化资源的创作完成中,仅一方做出实质性贡献,而其他各方只从事辅助工作,例如这些人只对该数字化资源的形成提供事实、理论指导或网络技术支持,则该国家精品课程资源为独立创作作品。
合作作品包括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也称为双重版权作品,是指该合作作品由若干具有独立著作权的作品或作品片段组成。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也称为结合作品,为狭义上的合作作品,指该合作作品为一个有机整体,任何一个部分都不能分割而独立具有著作权。①有学者认为,只有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才属于合作作品,而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应该称之为“合成作品”或“编辑作品”。《著作权法》并未认可这种说法,而将两者统一界定为“合作作品”。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页。转引自王吉法、李阁霞:《高校精品课程建设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第27页。对于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而言,它既可能是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也可能是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前者如课程组教师在某一主题下分别创作论文,最后合编成书;后者如课程组教师群策群力共同完成某一授课课件。
演绎作品是指对现有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而创作完成的作品。汇编作品指对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及其他材料进行选择、取舍、设计、组合编排而形成的作品。判断某一作品是否为演绎作品或汇编作品,关键在于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或者选择编排过程中所体现的独创性是否强烈。在实践中,国家精品课程的主讲教师常常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他人的一些作品,或者对他人的作品、作品片段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及其他材料进行选择、取舍、编排,且这样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或者选择、取舍、编排体现了主讲教师的独特构思与个性逻辑,具有强烈的独创性。对于这些数字化资源,应认定为演绎、汇编作品。
当然,由于演绎、汇编作品的特殊性,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演绎、汇编行为通常要受到原作品著作权的制约。一般而言,演绎、汇编作品的作者在演绎、汇编他人作品时,除非原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或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应取得原作品作者同意。即使是对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进行演绎、汇编,也应尊重原作品著作权人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并不得对原作品进行歪曲、篡改。否则,演绎、汇编作品的作者的演绎、汇编行为即为侵权,所产生的作品为侵权作品。第二,演绎、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只对演绎、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无权禁止他人对同一原作品进行有独创性的演绎行为或者汇编行为。
此外,由于网页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视为汇编作品而得到保护,[3]所以,国家精品课程网页的著作权应归属于网页的制作者。在实践中,某些国家精品课程网页是由精品课程的教学团队负责制作的,有些是由高校的专门机构负责制作的,有些则是委托他人制作完成的,所以,制作者的身份应依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所谓孤儿作品(orphanwork),是指具有著作权但很难、甚至不能找到其著作权主体的作品。一般而言,孤儿作品应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该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否则即为完全的公共领域作品。(2)其著作权主体不明确或找不到。(3)孤儿状态不一定是绝对的、永久性的,著作权人可能会出现或被找到。(4)著作权状态可能多种多样:有的作者可以明确,有的则属于匿名作品;有的因权利人去世或法人解体而导致找不到著作权承继者;有的权利人会复出,有的则已不存在。[4]在少数情况下,某些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可能属于孤儿作品。这是因为在精品课程建设中,个别主讲教师可能会疏忽大意而将少数的孤儿作品上传至课程网站。而孤儿作品的有益性与权利主体的难以确定性进一步促使了这种情形的产生。
所谓侵权作品,是指作品在创作或使用时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的作品,如侵犯他人人格权(特别是肖像权、隐私权)、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以及商业秘密权等而创作完成的作品。[5]在国家精品课程建设中,如果国家精品课程的某一数字化资源的创作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则该数字化资源属于侵权作品。如演绎作品的演绎行为没有获得原作品权利人的授权或者应付报酬而未付,则该演绎作品为侵权作品。由于作者在创作侵权作品时有独创性的劳动,从促进文化繁荣与传播的角度而言,侵权作品的存在具有一定的价值。所以,侵权作品(或者称其为存在权利瑕疵的作品)应该得到适当的保护。也就是说,此时的侵权作品享有《著作权法》上的著作权。当然,侵权作品的权利行使将受到更多的限制。如果该侵权作品已经严重影响到原作品权利人的根本利益,则该侵权作品就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邻接权,是与著作权相邻近的权利,又称为相关权,指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通说认为,比较典型的邻接权保护对象主要有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和版式设计。在国家精品课程建设中,涉及邻接权保护对象的主要是授课录像与精品课程网站的版式设计。
一般而言,教师在授课中通常遵循三种模式:一是严格按照授课教案进行授课;二是脱离授课教案,完全即兴发挥;三是介于前述两种情形的中间,即既按照授课教案进行授课,也有许多即兴发挥。其中,第三种情形是教师授课之常态。在第一种情形中,由于授课行为是授课大纲与授课教案的直观再现,教师是纯粹的演讲者,此时,授课录像不能认为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可受到邻接权的保护。[1]对于第二种情形,若具有独创性,则可作为口述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第三种情形则要判断其独创性的程度,分别适用于前述第一种或第二种情形的保护规则。当然,无论授课录像中的授课是否具有独创性,授课录像的制作者对授课录像可享有邻接权。
网站的版式设计指在网页的版面上将有限的视觉元素进行有机排列组合,并通过这种组合将理性思维个性化地表现出来。很显然,网页的版式设计是一种具有个人风格和艺术特色的视觉传达方式,在传达信息的同时也产生感观上的美感。因此,精品课程网站的版式设计应为邻接权的保护对象。
著作权的对象为知识。尽管知识的内涵与外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变化,但毫无疑问的是,著作权领域所涉及的知识只是人类智慧宝库中的一部分。换言之,著作权的对象专指某些具有独创性的知识或知识组合。与此相对应的是,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与人类优质教育教学资源的整合与优化的产物,并非所有的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均为著作权的对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的对象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性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因此,成为著作权对象的数字化资源是那些具有独创性的信息资源。可以非常明确的是,在国家精品课程建设中,并非所有的数字化资源均具有独创性。在实践中,一般认为,精品课程网站中的日常教务信息、授课教师简介、简单直观的网站链接等信息资源或者其组合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1]王吉法,李阁霞.高校精品课程建设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1):28.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6.
[3]范雪莹.武汉天天净饮品有限公司诉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侵权案[EB/OL].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 fault.asp?id=20671,2011-02-28.
[4]周艳敏,宋慧献.版权制度下的“孤儿作品”问题[J].出版发行研究,2009(6).
[5]孙晋仁.论侵权作品的限制与保护[EB/OL].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40465,2011-02-05.
D923.4
A
1673 2391(2011)03 0039 04
20110304
罗施福(1980 ),男,福建三明人,集美大学讲师,厦门大学法学院2008级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十一五”规划教育学重点课题“以教育技术促进学校教育创新研究”(项目批准号:ACA07004)子课题“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知识产权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责任编校: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