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研究*

2011-04-12 06:05涂丽萍
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出资人股东权益出资

□ 涂丽萍

(江西财经大学,江西 南昌 330013)

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研究*

□ 涂丽萍

(江西财经大学,江西 南昌 330013)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隐名出资的有效性记性规定,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其中第二十五条对隐名出资的有效性进行了解释。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之间的协议并不因为隐名出资而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其本身是有效的。然而,公司的股东在工商登记中具有公示效力,因此,其相互之间的协议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隐名出资;司法解释;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有关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第二十五条有如下阐述: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将就该条三款内容作如下分析:

第一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有关股东权益的归属所做的约定之效力问题。

第二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股权纠纷股东资格的归属问题。

第三是该条三款内容之间的逻辑分析。

一 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态度以及处理原则

在对上述三个问题进行分析之前,应当先对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态度以及处理原则进行简要阐述。

隐名股东,又称为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1]显名股东相应的就是并不实际对公司进行出资或认购股份,而仅仅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簿册上记载其名字。隐名股东存在的法律形式就是挂靠在与公司没有实质关系的人名下。根据隐名投资的动机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规避法律型,另一类是非规避法律型。现实中多数隐名股东案件应当是规避法律型。由于我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公司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做了一定限制。为了规避这些限制,隐名投资方式则有了生存的空间。对于那些第二类的非规避法律型,是基于正当的目的而采取的这种手段,如投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经济状况而因此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隐名投资的方式做出明确的规定,为规避法律的目的而进行的隐名投资绝对是禁止的,但对于非规避法律型的隐名投资,并不禁止也不提倡。之所以不提倡这种类型的隐名投资是出于保障交易秩序,保证交易安全。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是以投资或者股权的正当流转而取得股东资格,对于这种特殊的股东资格样式并没有加以规定。

就《公司法解释三》而言,对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隐名股东的情形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第一,当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出资关系进行约定时,区分该种约定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不禁止即许可,如果双方之间对出资与股权的安排不是为了规避法律,应当承认这种合意的有效性。

第二,当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发生纠纷时,将以实际出资为判断标准,实际出资人享有争议的股东权益。

第三,实际出资人并不因实际出资而自动取得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形式要素必须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法解释三》如此规定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慎重对待公司股东的变更。

二 关于股东权益的归属所做的约定之效力问题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关股权归属的合同,其效力状况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公司法解释三》对一种情形进行特别指示,以指导司法实践,即只有该种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被认定为有效,否则合同应属无效。前面已经提及,隐名股东出现的类型主要有两类:法律规避型和非法律规避型。《公司法解释三》提到的安排股权归属的合同应当属于非法律规避型,因此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并最终由司法机关予以确认。此处,如果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安排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那么这种合同就是无效的。对股权安排也是无效,因此将采取客观公示主义,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标准判断股东资格,并由该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可以说,对该种合同效力认定以及评价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在操作中需要处理二者与公司关系时,除了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外,还要参考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是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对股权安排的合同之效力的规定,第二款是对实际出资关系可以对抗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的规定。上述所说的对抗,仅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发生效力,两者之间产生股权纠纷时,隐名股东因为实际投资并有关于股权的安排而得以对抗显名股东。但是这种对抗效力并不对第三方产生约束力。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未经工商登记或股东转让股权后未作变更工商登记,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同样,隐名投资人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这种形式要素,仅仅依靠股东权益的事先约定并不能对抗外部的第三人。

三 发生股权纠纷时股东资格的归属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是认清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这个问题的解决对整个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重要意义。

是否实际出资人因为出资而获得股东资格?对这个问题,理论界也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是肯定说。该说认为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具有必然的关系。要想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对公司进行出资或者有对公司出资的替代行为,即通过正常的股权转让程序而实现股东资格的变更。股东对于公司最根本的义务就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

第二种是否定说。该说认为股东未缴纳出资并不能因此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效力,简单的以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与法理不符。法律并未在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间建立必然的联系。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是股东却可以就章程中所约定的比例享有股东权利,股东权利相对应的即是股东资格。

第三种是折衷说。该种说法认为公司的资本是由股东的出资构成的,股东对股份的持有是以其对公司的投资为对价,但人们往往特别看重对公司的出资,将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基本方式,并将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2]

我认为,出资并不必然代表出资人即拥有股东资格。也就是说,出资并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先决条件,未出资或者未完成出资同样可能取得股东资格。上述已经提及的一种情形就是分期付款的情况下,出资人在出资前内并没有完成全部出资,但是其却拥有章程中约定或者说是公司登记机关载明的全部股权的股东资格。《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思路。

第三十一条的三款内容分别对实际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有关股权权属安排的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规定,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此类合同进行认可。第二款的内容是对实际投资人与显名股东发生股权纠纷时,司法机关应当如何确定股权归属。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法解释三》采取了实际投资标准,即股东权益由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益是实际投资人对所投资财产的所有权的体现。财产的绝对属性派生出对股东权益的享有。尽管显名股东有股东名册记载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等证据的支持,但是并不能因这些证据来推翻实际投资人对所投资财产的利益期待。而这两款的规定仅仅能证明司法机关存在隐名股东因为实际投资而享有股东权益,并不证明实际投资的隐名股东就自动获得了股东资格。我们分析第三款可以得知,“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应当经其他股东的同意。我们知道,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如果公司股东向外部人转让股权需要经其他股东同意方可进行。而实际投资人如果想获得股东资格,就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才会获得司法机关的支持。这正是《公司法解释三》第三十一条的重点所在。也从而推断出,出资并不能实际的获得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因为实际出资确实可以向显名股东主张股东权益,但是这种利益是以其对投资财产的支配为基础而存在的,要想获得公司的股东资格,还必须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也就是说,实际出资仅仅代表了其对特定财产的控制而由此享有特定的股东权益。而与身份相关的股东资格却必须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才能取得形式上的完备。

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另一种理解是,对一份特定的股权存在利益归属与身份资格的对立。对于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而言,其以特定财产投入公司,虽然不拥有该部分财产之于公司的身份资格,但却享有该部分财产所生之股东权益。对于显名股东而言,其并没有对公司实际投入任何财产,仅因为与实际投资人的事先约定而具有股东资格的形式要素: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在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这种身份资格与股东权益的分离是区别于其他欠缺股东资格形式要素的情形。如股东流转过程中已获得股权但未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未签发出资凭证等情形。后一种情形下,对公司出资就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标准。“股东对股份的持有,通常是以其对公司投资的对价为依据。这种对价交换的实质就是要求股东依价出资。”[3]而在隐名投资中,显名股东没有对其名下股权的对价,以及隐名股东欠缺股东资格的形式要素仅仅是一种事先的安排。

四 关于该条三款内容之间的逻辑分析

第一款是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关股权归属约定效力的规定;而第二款是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因为股权归属发生纠纷时,应以什么标准判断最终股权归属。在第一款中有一个重要的适用前提就是,合同对出资与股东权益归属的安排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并没有阐明如果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如何处理。对此,我们在第一个问题中已有初步的叙述。从《公司法解释三》第三十一条整体来看,第二款的适用也应当以第一款确定的合同的非违法性为前提条件。因为从整体上看,《公司法解释三》也仅仅是对非法律规避型的隐名投资进行了确认,并进行较为详细的规定。继而,第三款的适用也是以第一款为前提条件。

[1]施天涛.公司法论[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85.

[2]王林清,顾东伟.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适用研究[J].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95.

[3]沈贵明.公司法教程[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60.

DF411.91

A

1008-4614-(2011)01-0050-03

2010-12-16

涂丽萍(1964—),女,江西南昌人,江西财经大学高级经济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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