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伟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吸毒检测程序的现实困境与出路探寻
——以《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为中心的解读
陈 伟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正式出台弥补了实践运转的诸多不便,是与《禁毒法》相呼应的时代产物。吸毒检测程序的设置不仅为司法实践的操作提供了相应框架,而且展现了法治理念与人权保障双项并重的内在旨趣。从该程序性设计的内容来看,检测对象的筛选、实体标准的认定、第三方的监督、程序申辩、检测费用的承担、检测对象的隐私权、责任归咎与权益救济等方面都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厘清现有程序设计中的诸多不足,针对性地提出行之有效的对策,是契合程序设计目的并进行实践有效运转的路径选择。
吸毒检测;程序设置;现实困境;出路探寻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已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针对该检测程序中的相关规定及其具体内容,需要我们对此进行理性审视,并在揭示相关问题的基础上采取措施予以完善,从而使该程序性规定在实践操作中能够得以真正有效运转并契合其内在的立法旨趣。
据我国吸毒人员信息数据库显示,截至2009年底,我国现有登记在册吸毒人员1 218 328人,其中男性占84.6%,女性占15.4%[1]。就目前庞大的吸毒人群来说,公安机关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的检测或辨别,缺乏程序性的操作规范。司法实践中,原有的指导性文件都是采用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2006年3月29日通过并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但是从实际运转的情形来看,仍然难以对公安机关办理的所有行政案件进行有效引导。针对吸毒检测方面,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第75条规定:“对有吸毒嫌疑的人,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然而,至于如何检测、由谁检测、检测过程中的程序流转、权利救济等内容都是悬而未决的问题。因此,在该《规定》出台之前,吸毒检测的具体操作性内容完全是亟待开拓的一块荒地。
程序性规范的付之阙如导致了诸多现实问题:首先,司法机关各行其是。由于缺乏效力性的程序文件,实践操作中毫无章法可循,混乱局面始终存在。这一客观情形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公安机关之间的做法千姿百态,公安人员违规操作情形时有发生。其次,特殊情形下的程序流转无法进行。实践运用的动态性发展决定了在检测过程中会不期而遇地产生特殊问题,此时程序如何进一步延展就成为必须解决的实际问题。比如,在当事人不认同检测结论的情形下,采用何种方式、向哪一部门、多长期限地把程序进行下去,需要法律法规的直接引导。再次,对检测主体的归责事由缺乏明确性。实体与程序设计必须明确规定归责事由与责任后果,这是避免公权力随意滥用自己权力的最好屏障,也是预防其违法犯罪的良好途径。然而,在《规定》出台前,归责事由的欠缺作为客观现实,在无形中助长了违规行为的频繁发生。最后,对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或补偿模棱两可。随着权利意识的觉醒,检测对象对权力运转过程中的违规事由有主张纠正或补偿的需求。问题是,弱势群体申诉无门的窘境往往导致其上述权利化为乌有,面对强大的公权力也只剩下徒奈其何的感慨。
为了应对实践工作中的上述困境,《规定》的及时出台可谓是顺势而生的产物。在该《规定》正式颁布前,200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并正式施行。在《禁毒法》的71个条文中,关于戒毒的条款就囊括了22个。这一事实告诉我们,要最终有效地打击当今毒品猖獗的高压态势,“禁吸”作为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必须重新予以认真对待。正如学者认为:“强制戒毒涉及妥当处理被治疗人的基本权利保护和社会基本安全之间的紧张关系,它的治疗康复的定位即已表明传统机制以管控代治疗的做法行不通,实施该法就须有更为切实可行且系统具体的制度性方案。”[2]因此,既然解决吸毒或戒毒人员的各项工作已经成为贯彻实施《禁毒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在此基础上,顺其自然的就是要对吸毒人员的检测辨别进行程序上的更好设计。
从目前对《禁毒法》的总体评价来看,赞誉之声已经获得了压倒性优势。比如,有人认为,《禁毒法》对“依法全面推进中国禁毒事业,具有里程碑的意义。”[3]“我国首部《禁毒法》,其背后是一种新的国家理念和社会人心。”[4]有助于“建立一套兼顾戒毒医疗康复教育、行为矫治、规范管理及再社会化等各项工作紧密相联的独特戒毒程序。”[5]总体说来,《禁毒法》是一部闪耀着人性光环的法律,注重吸毒人员应有权利的内容被理论学界广泛提起或大加渲染。在此基础上,要做的工作就是秉承《禁毒法》的价值初衷,细化法律的具体规范性操作,把人性化的内在追求尽力贯彻实现。因此,就其戒毒工作的顺利开展来说,前提性的甄别或筛选机制就是必须要做的工作,因此《规定》在《禁毒法》的催化或助动下的自然分娩也就成为必然。
《规定》第2条明确指出:“吸毒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透过对上述检测对象的列举陈述,可以清楚地看到被检测人员实际上已经相当广泛。笔者认为,就该《规定》设置的检测范围来说,其检测对象的最大特性就是带有明显的松散性。质言之,如果以上述检测对象进行实践操作的指导,则与吸食毒品存在或远或近关系的相关人员,几乎都已经被纳入到了检测对象之中。
很显然,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种松散性的检测模式带来的最大困惑就是其行为背后蕴藏的随意性。比如,“涉嫌吸毒的人员”以其非证明性的“嫌疑”而将面临被检测的现实命运,如果听任此种“嫌疑”予以无限放大,则作为社会正常主体的成员是否都有面临被检测的可能呢?按照正常的逻辑推理,答案无疑是肯定的,因为在没有获得科学有效的检测结果之前,任何人都有理由被认为是涉嫌对象。然而,如果事实真的如此,这样的随意性检测实质上就蜕化成了公安机关强力运用公权力宣扬自己的强势地位,不仅严重背离了维系社会秩序的宗旨,而且还会带来沉重的负面后果。
从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全国各地都曾发生过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现象。在这些案件背后,涉及的一个共同问题是对公安机关依据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8]3号)作出决定提出的异议,即依照何种标准认定被强制隔离人员属于“吸毒成瘾”?其中揭示的问题就是,如果没有标准的确立及其参照,又何以据此得出吸毒或吸毒成瘾的结论?
要实现并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拥有一套明确可行的标准,并在程序设计中围绕此标准进行细化落实。然而,现有吸毒检测程序架构于空洞的实体标准之上,则完全无法实现法规背后所要达致的公正性和平等性要求。无论程序设计得多么精细,缺乏实体内容或客观标准的依托,程序运行的每一步仍然都将步履维艰。试想一下,如果没有针对吸食不同毒品予以司法认定的参照标准,公安机关何以认定该涉嫌人员属于吸毒人员?被检测人员又如何信服该结论的科学性?如果一旦出现分歧,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又怎么可能按部就班地进行下去?尤其是随着新型毒品的大量涌现,没有相对明确的标准进行参照执行,检测结论的得出仍然会出现莫衷一是、争论不休的局面。
纵观现有《规定》,全部22个条文中潜伏的一个最大弊病当属监督机制的缺失。之所以如此认识,通过条文的相关内容就可以大致窥其究竟:
其一,结果异议缺乏监督。《规定》第3条规定了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但是第4条中又规定:“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行。”从中不难看出,即使是被检测者对现场检测提出疑义,实验室检测与实验室复检仍然是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进行的。
其二,强制检测缺乏监督。《规定》的第7条规定:“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从中可以获悉,即使是采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的强制检测,只要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同意就可实施,完全不用第三方的介入或司法审查的另行审批。
其三,是否复检缺乏监督。《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由此可见,复检的发动完全受制于公安机关的意愿,检测对象只是被动的提出者。
其四,重新采集缺乏监督。《规定》第16条规定:“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检测机构或者实验室复检机构认为送检样本不符合检测条件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根据检测机构的意见,重新采集检测样本。”换言之,无论前期检测是“当场检测”还是“强制检测”,无论该送检样本不符合检测条件的原因是什么,无论被检测人是否面临着“二次伤害”的可能,只要公安机关认为必要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检测对象只能义务性地再次接受检测。
其五,检测结论缺乏监督。《规定》第17条规定:“被检测人是否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该条文包括了正反两个方面:一方面,强调检测结论的肯定性,即使被检测人提出结论质疑,案件的程序流程照样进行;另一方面,强调检测结论的否定性,即使检测对象对此不提出质疑,公安机关对此提出质疑时,仍然可以自行决定予以重新检测。无论是肯定或否定既有的检测结论,透露出的都是公安机关对检测权力的掌控与运用。
从监督制约机制上予以考察,公安机关固守自己既有权力的上述程序性安排,尽管能够为自己行政执法或司法办案带来诸多方便,但是,这样的检测能够获得何种客观效果,能够具有多大程度的科学性,不能不让人心存疑虑。
《规定》第18条指出:“现场检测费用和公安机关直接决定进行的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被检测人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3条第1项至第5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检测情形的除外。”具体说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3条第1项至第5项的内容是指:(1)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2)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所需专门知识的;(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4)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5)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那么,除开上述情形,检测对象对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必须费用自理。从现实情形来看,该检测费用并没有明确的价格标准。换言之,该笔自理费用的多少仍然需要由公安机关自行斟酌决定,它将根据检测主体的人员配置、材料消耗、技术费用等综合因素考虑之后慎重估价。笔者试想,如果这是一笔数额较小、忽略不计的费用,由谁承担实际上都不成其为问题,因为在检测对象能够客观承受的范畴内,对检测对象来说并不会有任何的额外负担,对检测机关来说也不会是多大的难事。
然而,问题很可能并不这么简单,原因在于,如果检测结果不存在任何疑问,公安机关公开承担复检费用,更能显示自己对前期检测结果的信心,更能表明权力机关对弱势群体的宽容大度和仁爱之心。质言之,如果这只是一笔可有可无的费用,公安机关的自我承受并不存在任何问题。然而,复检程序的客观存在恰恰说明了结论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的检测,由此产生的费用需要明确规定由何方主体予以承担。非常清楚的是,该《规定》已经明确区分了“由公安机关承担的费用”和“检测对象的自理费用”。至于为何要做这样一个区分,作为公权力的一方潜在地认同这样一个理由,即为了防止检测对象随意滥用实验室检测与实验室复检的权利。但是,若答案果真如此,这一界分仍然能够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相关费用并不是不足挂齿的一个小数额①比如,海洛因的检测就包括了快速尿检试纸法、色普法、光度法、气相色谱——质谱法等。针对不同的检测方法,不仅检测结果的精确度不一样,而且检测费用也相差颇大。参见范晓清:《毒品的危害与戒毒治疗》,人民军医出版社2009年版,第162-165页。。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方面,如果该检测费用对谁都无所谓,进行这样的界分实际上已经毫无意义可言,在《规定》中作出如此硬性的要求实属小题大做;另一方面,防止检测对象滥用复检权的理由同样可以支持该结论:试想一下,如果立法设计真的只是为了防止检测对象滥用复检权,那么该申辩理由也同样说明了,检测费用要让检测对象有所顾虑才能够足以阻止其复检动机——过低标准的检测费用不可能达到阻止任何人重新复检的主观意图。
基于上述的分析与考虑,如果该疑虑并非杞人忧天的话,则检测问题的程序设置将因费用承担而变得不切实际。因为,如果那些被涉嫌吸毒的人员没有能力承担,或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检测结果失实而不愿意无辜承担该笔检测费用,则前期检测结果将因无法提起复检程序而变得没有任何疑义,吸毒人员的身份界定一旦确定就无法更改。虽然《规定》设定实验室检测与实验室复检的初衷是为了给检测对象一个救济程序,从而弥补当场检测因其快速简便而可能出现的不科学结论,然而费用自理的现实却极可能导致复检这一程序设置化为虚无。
吸毒人员究竟有无自己的隐私权?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牵涉到检测吸毒行为对吸毒人员采取何种方式更为合理的结论得出。从检测方式来说,无论是就第一种“现场检测”,还是后两种的“实验室检测”与“实验室复检”而言,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主动检测权处处都清晰可见,不受节制、不受时空范围、不因人而异的检测程序都告诉我们,被检测者作为检测的施予对象毫无权利可言,因此,只要公安机关因其需求而有检测意愿,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都可以因时因地因人地予以吸毒检测。
根据检测对象的不同,可以作不同的考察:其一,涉嫌吸毒人员的隐私权。针对数量庞大的涉嫌吸毒人员,如果检测主体依其司法经验认为需要检测,则对涉嫌吸毒对象施加检测将变成随时随地毫无顾忌地开展。其二,被隔离或处于康复区内的吸毒人员的隐私权。这里包括了检测对象中的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这类主体所在的空间范围决定了他与其他吸毒人员有着共同的时空场域,对他们进行何种检测都是在共同的吸毒人群中开展的。从《规定》相关内容空缺的现实来看,仍然是毫无任何隐私可言。其三,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人员与社区康复人员的隐私权。根据《禁毒法》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第48条规定:“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对这两类主体来说,他们都是在社区进行正常生活的吸毒人员或正在康复人员,其隐私权的有无自然也存在肯定或否定性的见解。但是,从融入社会正常生活圈且被社会公众予以接纳的视角来看,不注重此类人员的隐私权,则此种类型划分也将不具有失任何实际意义。
无论是涉嫌吸毒人员或真正吸毒人员,他们并不理当被公众的目光所聚集,被公权力的肆意闯入而权利全无,从而赤裸裸地把自己的内心隐痛揭示给他人观赏。因此,无论就哪一种检测对象而言,其隐私权都是当然存在的,权力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也应该保障该权利的实现。即使是艾滋病人,行为人的隐私权仍然得到了法律承认。比如,《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个人情况公布或传播。”《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的“管理原则”中也明确规定:“严格保密制度,保障个人合法权益,履行社会义务和责任,反对歧视。”并且,在具体保密内容中规定:“从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诊断、治疗及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有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姓名、住址等个人情况公布或传播,防止社会歧视。”既然毒品与艾滋病是全球公认的二大公害,吸毒行为人与艾滋病患者理当拥有共同的个人权利。遗憾的是,在该《规定》中无论是涉嫌吸毒人员还是已然的吸毒人员,其基本的隐私权都难寻踪迹。
设置救济性手段是程序完善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只是简单规定检测对象的检测义务,而对检测主体缺乏有效的责任归咎,权力与义务的不对等将使权利方置于被动处境。因此,就任何一项权力的实施来说,其在正确轨道的操作过程中都有可能偏离正确方向的可能,此时惟一的方式就是进行程序救济,以堵塞和弥补更大危害后果的发生。
如果行为人被检测后为吸毒人员,根据2008年6月1日施行的《禁毒法》的规定,被检测人面临的后果可能是如下几种:其一,作为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根据《禁毒法》第38条的规定,在吸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都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其二,作为吸毒人员被强制社区戒毒。《禁毒法》第33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其三,不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根据《禁毒法》47条第1款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其四,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根据《禁毒法》47条第2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如果上述检测的最终结果失真,检测对象不仅要面临人身自由被剥夺的客观处境,同时还要背负被强制药物治疗的现实命运。除此之外,“被吸毒”结论的得出还将使检测对象打乱正常的生活节奏、中断学习计划、阻滞工作进程,并使其心理背负沉重的负担和巨大的精神痛楚。然而,反观《规定》对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承担,只有在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故意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等情形时才会产生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因此,透过《规定》对该救济途径的设置来看,至少在以下方面是不完善的:其一,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一般损害的责任后果欠缺。按照现有《规定》,难道检测主体对自己严重不负责任所造成的一般损害不承担责任吗?若果真如此,其不公正性就自不待言了。其二,“重大损害”内涵不明。在“重大损害”缺乏明确界定的情况下,检测对象的权益保护必将处于捉摸不定的状态。其三,只注重实体内容的损害,程序性违法没有得到重视。《规定》第19条只是对检测结果及其造成实际危害的责任承担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然而,作为一个程序性规定,竟然对程序性违法的后果只字不提,其轻视程序设置或程序救济的态度由此可见一斑。其四,检测对象的权益救济呈现空白。该《规定》只是对检测主体的责任追究进行了粗略规定,而对检测对象造成损害如何弥补的问题却悬而未决。
从现有的《规定》来看,以“涉嫌吸毒”作为检测对象之一,首先面临的质疑就是范围太广。因为如果没有其他辅助标准作为参考,任何人都可能会以“涉嫌吸毒”而被作为检测或强制检测的对象。然而,非常明显的是,这样的检测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原因在于,如果以公安机关自主发动检测权来说,处于弱势方的公民几乎是不可能与其进行实质性对抗的,因此任何人轻易受其钳制而无辜遭其检测明显地与警察行为的必要性与制约性不相符合。何况,无节制的检测恰恰也是对公民自身应有权利的剥夺与侵犯,其与民主法制时代的基本精神相违背。从实际情况考虑,刻不容缓的一步应该是明确制定涉嫌吸毒的具体情形,以此来辅佐下级部门进行司法辨别,这一方面是为了节约有限的资源,另一方面也是限制公权力的随意行使,以消除无辜者的权利被随意侵犯之虞。
实体与程序是相辅相成的综合体,没有实体内容的支撑,再好的程序设计也注定是运行不了的。“无论是社会规范,还是法律,第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协调预期。”[6]问题在于,随着大量新型毒品的出现,不同毒品被吸食后呈现的状态是不同的,吸毒成瘾的标准也各有千秋。因此,如果只有吸食毒品的程序性检测规定,而没有实体性的参照标准,这也必将注定该程序在实践运用中寸步难行。基于此考虑,笔者认为,应该尽快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协同规定相关的吸毒标准,并且还应该在新型毒品或混合性毒品出现之后,根据吸毒人员的临床症状,及时对原有标准予以补充或修正。
价值选择偏颇、“法权感”不足等问题导致程序功能的缺乏与程序构造权能上的压抑[7]。纵观《规定》的全部内容,公安机关的检测权缺乏第三方的监督与限制可谓是其最明显的特点。众所周知,没有外部制约的权力使用,其最大弊端就在于极易导致权力滥用,从而背离法规制度的初衷。在现代民主社会的诉讼机制中,对司法行为的监督已经成为不可缺少的一环[8]。从完善现有检测监督程序的设计来说,笔者认为,至少需要在如下方面进行更好的改进:其一,实验室检测或实验室复检应该由独立的第三方进行,而不能由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单方面予以指定。其二,对被检测对象拒绝检测而必须进行强制检测的,需要申请司法令状。原因在于,现有规定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仍然是把权力回归于原检测主体,导致强制检测可能随意发动。其三,检测异议引发的重新检测,应该有第三方主体或者上级检测机关独立行使。其四,即使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需要通过司法审查,而不能直接决定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
警察权力,实乃限制公民权利之国家权力[9]。因此,把处弱势地位的公民权作实质性限定,需要从程序上为其预留申辩空间。但是,从目前的吸毒检测程序来看,程序上的不合理之处清晰可见。比如,如果由公安机关直接进行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是否是终局性的检测结论,检测对象是否能够再次申请第三方检测,或者能否通过另外的程序路径对公安机关自行进行的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予以申辩,这仍然是值得考虑并需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从程序设置的初衷来说,为检测主体或检测对象预留一定的救济空间都是必要的,任何无申辩性的程序性设计都是非理性的产物,也是与程序自身存在的旨趣相违背的。因此,笔者认为,至少应该在程序设计中对公安机关自行进行的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作出明确答复,允许检测对象有对此进行申辩、通过第三方提出异议、实施再次检测的权利。
如前所述,现有检测费用的承担过于僵硬,致使其与实际情形相脱节。《规定》指出:“被检测人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检测情形的除外。”其不足之处在于,检测程序违规的认定都是在检测之后才确定的,而行为人的检测不可能等到检测主体被认定违反程序之后另行进行。由于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是检测对象对检测结果有争议的前提下提起的,面临争议未决的实际情形,并且考虑到检测对象经济承担的多样情形,从有利于检测对象的角度出发,该检测费用应该首先由行使检测的公安机关先行垫付。其后,如果该检测程序与实体内容都未违反现有法律法规的情形下,该笔费用可以向检测对象予以追偿;除此之外,所有的检测费用都应该由公安机关自行承担。
无论是涉嫌吸毒人员,还是其他已经确定吸食毒品的人员,其应该享有的权利仍然存在。“想要借规范来规整特定生活领域的立法者,他通常受规整的企图、正义或合目的性考量的指引。”[10]从权利的正当享有来说,吸毒者仍然拥有他们在法律法规中未经剥夺的诸多权利,毒品检测程序的保障性目的是其适用的引航员。然而,虽然《规定》第8条指出,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但是这一权利保障的程序设计仍然相当乏力。从现有实际情形来看,吸毒者的现状仍然得不到公众的理解,他们在工作中不得不对自己的吸毒史予以隐瞒,一旦“曝光”的直接后果就是立刻被辞[4]。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在程序性规定中进一步明确指出:“从事毒品检测的相关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有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测对象或吸食毒品者的姓名、住址等个人情况公布或传播,防止社会歧视。”既然《禁毒法》第52条规定:“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那么,为了落实该法律的具体内容,从前期性的检测程序开始,就应当注重检测对象应有权利的保障,使涉嫌吸毒或真正吸毒人员都能重返正常的生活轨道,融入社会关系的网络之中。
针对现有《规定》归责机制的缺陷,应该兼顾归责与补偿机制:一方面,对检测过程中参与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设定细化的归责方式;另一方面,要对检测对象遭受的不利后果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具体说来,在程序设计上应当从如下方面予以完善:其一,无论是违反实体或程序性内容,都需要进行责任的归咎与惩罚。原因在于,实体与程序的违反都是对检测对象相关权益的侵害,程序性违法在很多场合造成的侵害并不亚于实体性违法,对其进行归责并不存在任何疑义。其二,规定更为明确的可操作性细节。比如,究竟什么属于“严重不负责任”、“重大损害”、“其他情形”等,应该通过补充条例或实施细则的方式作出更具操作性的规定。其三,设定突出应对机制。在检测程序过程中,如果检测对象面临突出性的危及生命、健康的特殊情况,应该立即中止检测程序、实施人道援助,由检测机关义务性地进行抢救或救治。其四,设定补偿机制。如果由于检测主体自身的过错导致检测对象权益受损的,应该予以主动赔偿。关于该赔偿范围或额度,可以参照国家损害赔偿的规定予以执行,并且考虑精神损害的大小,最大限度地弥补检测对象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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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Realistic Jam and Outlet of Junky Detecting Procedure——the Unscramble Focusing on Detecting Junky Procedural Rules
CHENWei
(Law School,So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Matchingwith Prohibiting Drugs Law,the formal promulgation of Detecting Junky Procedural Rules resolves lots of inconveniences in practice.Its intrinsic essence is to advocate ideal of rule by law and human rights and to provide procedural frame for judicial practice operation.As far as the procedural contents are concerned,there aremany insufficiencies,including filter of detected objects,cognizance of substantive criterion,supervision by the third part,procedural averment,payment of detecting expenses,privacy rights of detected objects,obligation imputation,and remedy of rights and interests,etc.Clarifying these procedural objections and putting forward effective countermeasures agreeswith the purpose pursuitof procedure design and is a correct path selection to perfect practicalmanipulation.
junky detecting;procedural design;realistic jam;outlet searching
D 922.14
A
1004-1710(2011)06-0039-07
2010-09-06
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CSL-D0959)
陈伟(1978-),男,湖北宜昌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毒品犯罪与对策研究中心研究员,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重庆市綦江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