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辨析

2011-04-03 03:36孙利民
对外经贸 2011年7期
关键词:合同法效力条款

孙利民

(黑龙江东方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86)

格式免责条款是指带有免责内容的格式条款。在保险、运输、电信服务等领域经常使用这类条款,如人身保险合同、车险合同、飞机票和车船票、邮寄货物、办理各种电信服务时使用的有关单据,其中有些缺乏公平合理性的,又常被称为“霸王条款”。这些格式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消费者遇到此类情况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直接给出答案,要研究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应同时结合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定。

一、免责条款的有关法律规定

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排除或限制一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的设定为当事人事先预见风险和锁定风险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这对鼓励交易、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法律从合同自由原则及经济效率考虑,允许当事人达成免责条款,但并不意味当事人可以对免责条款任意作出约定。

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方能产生法律效力,即(一)签定免责条款的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签定免责条款的当事人意思表示要真实;(三)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免责条款具备以上条件才可能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同样适用于免责条款,即如果免责条款属于以下任意一种情形,则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除了以上一般性标准衡量免责条款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53条还直接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就说明,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该规定及一般标准的情况下约定免责条款,但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约定无效。这既体现了我国民法上的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约定合同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则可以免除其未来可能承担的违约或侵权责任。只要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国家就不应该对其加以干预。

也就是说,既然免责条款也是合同,其效力的判定,就不仅应符合合同法有关免责条款的特殊规定,同时也应符合合同法中合同效力的一般性规定。

二、格式条款的有关法律规定

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合同重复使用而单方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不允许对方协商变更的条款。如运输、保险、电信服务等领域大量使用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适用可以简化签约程序,加快交易速度,减少交易成本。由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拟定,且在合同谈判中不容对方协商修改,条款内容难免有不公平之处。所以《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及解释有特别规定,以保证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从此条规定可以得出,在格式条款中可以约定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只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予以说明就符合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但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则有可能是可通过法院撤销的,也有可能是不须法院撤消而本身就是无效的。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进一步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该条司法解释针对的是,格式条款使用人违反将免责条款订入合同时所应承担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违反第40条规定时,则无效。

但《合同法》第40条又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条规定又表明,格式条款中免责、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约定是无效的。这似乎又与第39条之规定相悖。到底应该如何理解第40条之规定,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的免责条款只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予以免除,只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予以说明,就是有效的;而我国合同法第40条所提到的免除责任,是指条款的制订人在格式条款中已经不合理地、不正当地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且所免除的不是未来的责任,而是现在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这两条所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况是不一样的,是不矛盾的。”“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指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既法定的强制义务,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23条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消费者约定履行的义务;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义务;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义务;履行三包或者其他责任的义务”,这些义务都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回避其应承担的义务,否则该条款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另外,格式条款的制定者不得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条款的内容应当公平、合理,而公平、合理的标准就依据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来确定。按照消法第24条的规定,凡是不公平合理的、存在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三、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可知,在衡量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方面,我们不仅要依据合同法中合同效力的一般性规定,同时也要结合免责条款和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定,以及结合消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格式免责条款下自身合法权益如果受到损害,不应束手待毙,任人宰割,而应拿起法律武器,通过消协或法院等有关部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王利明.合同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2]钟国才,谢菲.论免责条款的效力[J].武汉大学学报,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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