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建义,梁小伟
(1.常州工学院人文社科学院,江苏 常州 213002;2.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江苏 常州 213022)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学生(主要是未成年学生)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应当受民事侵权法的调整和规范。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司法实践中,广受关注,争议较大的是教育机构是否应当以及依据何种条件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对于教育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学者主张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学者主张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1]。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该司法解释规定实行一般过错责任原则。2009年12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了新的规定,该法第38条、3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即该法区分受害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分别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如何认识《侵权责任法》第38条、39条规定的含义和适用条件,是否所有的学生伤害事故都应当适用此两项规则确定教育机构的赔偿责任?如何协调此两项规则与《侵权责任法》其他规则之间的适用关系?笔者认为值得研究。由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多样性,完全适用此两项规则处理所有的学生伤害事故可能有违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和侵权法规则作为有机整体的统一性。如学校制作销售的食品导致学生食物中毒事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章“产品责任”规定学校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学校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学生伤害的事故,无论受伤害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1章“物件致害责任”规定学校应当承担推定过错责任;对于学校教师体罚造成学生伤害的事故,由于侵权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故意伤害,依据侵权法原理学校应当承担一般过错责任。本文在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类型分析的基础上,探讨确定教育机构对各类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期望能对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有所裨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撰的《侵权责任法》立法资料有关文献根据致害原因不同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十一类:(1)因学校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引起的事故;(2)因学校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或者其他物品不合格引起的事故;(3)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引起的事故;(4)因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引起的事故;(5)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实验教学或者劳动时发生的事故;(6)学生之间互相嬉戏、玩耍造成的事故;(7)学校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时出现的事故;(8)校外人员在校内造成的事故;(9)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10)因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事故;(11)其他因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事故[2]。
上述分类对于我们从微观上具体把握实践中各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原因具有积极意义,但此种分类与侵权责任法规则不具有对应关系,法律意义有限。从确定教育机构责任和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则的角度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类型划分,笔者认为,需要探究侵权责任法对学生伤害事故作出特别规定的内在原因。分析上述学生伤害事故的具体类型,可以看到,实际上存在两种不同类型的学生伤害事故:第一种是教育机构行为致害事故,包括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致害和教育机构管理的物件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如学校错误处分、教师体罚、食物中毒、校舍倒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这一类学生伤害事故的特点是,对于此类事故的发生,教育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是直接致害人,其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此类事故如果发生在校园之外,行为人同样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应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饭店提供的食品导致顾客中毒、建筑物倒塌导致行人受伤、故意伤害他人等。因此,教育机构对此类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特殊性,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种学生伤害事故是与教育机构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有关的事故,包括学生受其他学生、校外第三人行为侵害和学生因自身原因遭受人身伤害的事故。对于此类事故的发生,教育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并非直接致害人,教育机构对此类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其依法负有履行教育、管理职责,防止学生遭受人身伤害的法定义务。此类事故如果发生在校园之外,责任承担可能完全不同。因为,在民法上,一般而言,民事主体并不需要对他人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这种学生伤害事故在责任承担上具有特殊性,需要适用侵权责任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特别规定。
仔细分析两大法系侵权法规则涉及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特别规定,也可得知其主要针对的是第二类学生伤害事故。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民法典仅对学校对受其监督的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伤害情形下学校的赔偿责任作出了特别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32条规定:“依法对因未成年或因其精神或身体状况而需要监督的人负有监督义务的人,对此人给第三人不法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的义务。已尽监督义务或损害即便在进行适当监督时仍会发生的,不发生赔偿义务。”法国民法典第1 384条规定:“小学教师与家庭教师及手艺人,对学生与学徒在受其监视的时间内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涉及小学教师与家庭教师时,其受到指控的造成损害事实的过错、轻率不慎或疏忽大意,应由原告按照普通法于诉讼中证明之。”即德法两国民法典对此类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责任的归结分别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英美法系实行判例法,英美法院均依据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如美国法院在判断学校对受伤害的学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时,首先要判明的问题是:被告(指学校当局)是否负有法定的“谨慎的义务”以防止原告(学生)受伤害?[3]学校防止学生受到伤害的义务当然包括防止学生受学校自己行为伤害和防止学生受第三人(或学生自身)行为伤害两个方面,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前者即学校应对其行为造成学生伤害承担责任几乎没有争议,争议较大、试图通过判例确立法律规则的主要也是第二种情形,即学校是否应对学生受他人侵害承担责任。因此,从教育机构承担责任角度将学生伤害事故划分为教育机构行为致害事故和与教育机构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有关事故两种类型,亦具有比较法上的依据。
教育机构行为致害事故包括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致害和教育机构管理的物件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对此类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是对自身及其工作人员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从致害行为的表现方式看,除部分物件致害事故表现为不作为以外,主要表现为作为方式;在责任份额上,如果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致害行为是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唯一原因,教育机构将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受害学生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则根据与有过失原则可减轻教育机构的赔偿责任,但一般不涉及第三方过错行为和责任。从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则和归责原则的角度考察,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侵权责任实行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在第6条第2款和第7条规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5至第11章则分别规定了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具体侵权责任,包括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和物件损害责任。这些侵权责任所对应的侵权行为大都有可能发生在校园之内,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在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和教育机构管理的物件直接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时,从侵权责任法规则适用的统一性出发,应当相应适用这些规则确定教育机构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此类学生伤害事故包括教育机构自身行为和教育机构工作人员行为致害两种情形。前者是指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原因是教育机构作为法人自身的组织行为,如学校对学生作出违法或错误处分(处罚)导致学生精神受到伤害。后者是指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故意或过失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典型情形如教师体罚、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伤害。对于此两种情形的学生伤害事故,由于是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直接致害,并不涉及教育机构是否履行教育、管理职责防止学生受他人伤害和学生伤害他人的问题,确定教育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即使受伤害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教育机构应对受其管理的物件造成学生伤害承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不同活动中的物件致害责任规定了复杂的归责原则体系,确定教育机构对此类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依照该法的规定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
通说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4]。教育机构管理的此类物件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教育机构制作的食品、教具造成学生伤害,教育机构在实验教学中使用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造成学生伤害,学校所有的高压输变电设备造成学生伤害等,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教育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教育机构即使能够证明自己无过失也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2.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11章规定的物件致害责任主要包括建筑物(构筑物)致害责任、抛掷物致害责任、堆放物致害责任、道路障碍物致害责任、林木致害责任、地面施工致害责任,可称为狭义的物件致害责任[5]。此类事故如发生在校园内造成学生伤害,依照该法规定主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教育机构的赔偿责任,即教育机构如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就应承担责任。唯对学校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造成学生伤害的,依据该法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学校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3.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除《侵权责任法》特别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外,其他受教育机构管理的物件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如学校对致害物件存在设置、维护、更新等方面的瑕疵使其存在安全隐患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与教育机构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有关事故包括学生受自身、其他学生和校外第三人行为伤害的事故。我国多部法律明确规定,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有防止其遭受他人侵害的法定义务,教育机构违反此项法定义务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教育机构对此类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在责任主体、侵权行为方式、责任份额等方面均不同于前述教育机构行为致害事故:在责任主体方面,教育机构并非对其自身和所属工作人员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而是对他人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其依法对学生负有保护其免遭人身伤害的法定义务;在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上,此类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的过错行为主要表现为不作为,如缺乏相关校园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教育教学活动中未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对学生的危险行为进行制止、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履行对学生的救助义务等等;在责任份额方面,由于是对他人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一般仅承担与其过错和行为原因力相应的部分责任。
从我国《侵权责任法》体系结构和法律规则内涵分析,与教育机构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相关事故应当适用该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特别规定。该法在第4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规定了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该章其他法律条文,主要规定了责任主体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接受劳务人对提供劳务人致害行为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责任、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等。从体系结构上分析,该章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规定针对的也应当是这种情形,即教育机构基于与学生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和法定保护义务,对他人和受害学生自身行为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从法律规则的具体内涵分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教育机构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承担责任,但该条但书同时规定“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说明但书前规定的责任是以推定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为构成条件的。该法第39条则直接规定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对遭受人身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承担责任。从语义上分析,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显然并不包括教育机构行为直接造成学生伤害的情形,故应当认为该两条规则仅适用于学生受他人(其他学生和校外第三人)和自身行为伤害这一类型的学生伤害事故。
对于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也是这一类型的学生伤害事故,如学生在游戏玩耍或体育活动中受其他学生伤害,学生受自身违纪、危险行为伤害,学生受校外第三人侵害,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依据何种归责原则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理论界、实务界主要存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两种主张。主张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理由主要有:第一,由于未成年学生心理和生理上的特点,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加以描述,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来处理,对未成年学生一方有失公正;第二,未成年学生离开监护人之后,监护人就失去了对未成年人的控制,整个教育活动都在学校的控制之下,让监护人证明学校过错非常困难,对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不利,从公平原则出发,应该让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第三,由学校来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以达到免责的目的,有助于促使学校更加关注学生的安全,学校也有机会免责;第四,教育机构可通过责任保险方式转移风险。主张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主要有:第一,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并非监护职责,学校不履行这种职责应当采用证明而非推定的方式进行;第二,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主要目的是加强对受害人的救济,一般在当事人双方力量对比极不平衡的情况下适用,在学校和受害人之间不存在这种情况;第三,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易于扩大学校责任,学校为求免责可能采取消极对策,不再组织或严格限制学生活动,不利于素质教育的推行;第四,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困难可以通过客观化的过错判断标准如学校的各种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学校是否制定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等予以缓和;第五,部分发达国家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主要是由于他们广泛实行责任保险制度,而我国尚不具备这一条件[2]642-643。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广泛调研、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区分受害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第38、39、40条对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了新的规定。笔者认为,对此三项规则应作如下理解:
(1)对学生相互之间的伤害事故和受害学生自身行为造成的伤害事故,应当适用第38条、39条确定教育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当受害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教育机构如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我国是指年龄小于十周岁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智残学生,这些学生自我保护能力和对自身行为危险程度的认知、控制能力较弱,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有利于引导教育机构强化对学生的安全保护。当受害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及其监护人如能证明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是指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学生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智残学生,这类学生已具有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和对自身行为危险程度的认知、控制能力,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引导教育机构推行素质教育理念,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2)对学生受校外第三人行为伤害的事故,应当适用第40条规定的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教育机构的赔偿责任。由于教育机构对校外第三人并无监督义务,教育机构对校外第三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比对学生之间伤害事故和学生受自身行为伤害事故的责任为轻,故应排除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教育机构只有在对防止学生受校外第三人伤害具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责任。且依据该条规定,教育机构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即教育机构只在受害人无法主张或实现直接侵害人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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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66.
[5]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