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护草原资源的刑法适用规则研究

2011-03-31 14:54:02曹晓凡白宝忠
草业科学 2011年7期
关键词:草种种草国家机关

杜 卫,曹晓凡,2,白宝忠

(1.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4;2.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河北 秦皇岛 066004;3.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0)

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草原法》第61条至第66条均规定严重破坏草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1-2]。本研究拟对草原保护的刑法适用规则进行深入探讨。

1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依法履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能的人员。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是指依法涉及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管理的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他们都有依法履行职责的义务和违背法定职责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玩忽职守是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草原法规定的职责的违法行为。滥用职权是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这两种行为都是有失职守的渎职行为。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依照《草原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在草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4-7]。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草原正常管理活动;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只有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线。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或者超越《草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职权,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草原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对两罪处刑分为两档:一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8]。

2 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行为

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贪污罪及其处罚 违反上述规定,构成贪污罪须具备以下条件:(1)侵害的客体是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所有权以及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2)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目的;(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贪污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行为,行为后果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罪的界限;(4)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从事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管理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依照《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罚。

2.2挪用公款罪及其处罚 违反《草原法》第62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本罪主体是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从事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管理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2)在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以下三种行为之一的:一是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这里所说的挪用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是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挪用上述款项归个人使用的,不论数额多少,时间长短,原则上都可构成本罪。二是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数额较大并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里所说的未还,按照司法解释是指案发前未还;如果挪用的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本息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具有挪用的故意,即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这是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根本区别。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对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不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9-10]。

3 违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行为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征用、使用的草原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论处。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草地是土地的一种类型,因此违反规定,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410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行为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第228条规定构成的犯罪。《刑法》第228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2001年8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的解释》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土地使用权擅自转让他人的行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是指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进行倒卖,从而进行牟利的行为。

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以牟利为目的,即以获取经济上的利益为目的;(2)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是个人;(3)客观上必须是实施了倒卖、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4)行为的危害后果情节严重的。所谓“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非法转让、倒卖土地面积、数量大;非法转让的所得巨大或者因非法转让使土地,尤其是耕地受到严重破坏,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等。根据《刑法》第228条的规定,对犯罪视情节分两档适用具体的刑罚:(1)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罚金的数额,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价额为计算依据。(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对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该条规定的刑罚[11]。

5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行为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是指:(1)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使用草原申请即擅自使用草原的行为;(2)当事人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草原,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过程中,擅自使用草原的行为;(3)当事人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草原,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未获批准,仍然擅自使用草原的行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了获取草原使用权,在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草原时,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以期获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12-14]。

根据2001年8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的解释》的规定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42条的规定处罚,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并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对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判处该条规定的刑罚。

6 非法开垦草原的行为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刑法》第34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朴光洙.环境法与环境执法[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8:202-203.

[2]朴光洙.环境法实务[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0:167-170.

[3]齐景发.贯彻落实《草原法》依法强化草原管理[J].草业科学,2003,20(4):1.

[4]郑天锋,巩建锋.对新《草原法》中法律责任的理论分析[J].草业科学,2004,21(3):10-14.

[5]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228-361.

[6]张梓太.自然资源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97-99.

[7]孟庆瑜,刘武朝.自然资源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307-316.

[8]杨振海.正确处理草原法若干重要关系[J].中国牧业通讯,2008,9(17):13-15.

[9]张小鹏,于振田.浅谈草原法规与相关规定在草原上的实施问题[J].新疆畜牧业,1995(增刊):12.

[10]乌日图那斯图.草原保护的法律规制[J].内蒙古草业,2007,3(1):1-8.

[11]艾琳,卢欣石.草原旅游业中非物质文化与利用遗产资源利用初探[J].草业科学,2009,26(9):1-6.

[12]杨海伟,杨予海.浅谈完善草原法律责任制度[J].青海草业,2002(3):35-37.

[13]Peter H.谁是中国土地的拥有者?——制度变迁、产权和社会冲突[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100-136.

[14]徐柱.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影响及研究[J].中国草地学报,2009,3(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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