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被害人参与量刑制度研究

2011-03-20 12:58梁保年邱房贵
梧州学院学报 2011年6期
关键词:量刑被告人检察

梁保年,邱房贵

(1.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广西 梧州 543002;2.梧州学院,广西 梧州 543002)

建立被害人参与量刑制度研究

梁保年1,邱房贵2

(1.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广西 梧州 543002;2.梧州学院,广西 梧州 543002)

建立被害人参与量刑制度,有利于实现被害人的利益诉求、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确保司法队伍公正廉洁和提升检察执法公信力。刑事被害人应当享有量刑建议权,应建立中国特色的被害人参与量刑的诉讼制度,建立被害人量刑意见的司法回应制度和检察环节的被害人、被告人双方的量刑意见交换制度。

被害人;量刑建议;检察;参与;制度

近年来,量刑建议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全国30多个省(区、市)的检察机关不同程度地开展了试点工作”[1]。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使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呈现出各自的特色。但目前进行的改革,由于从一开始就不是出于关注被害方的利益诉求,因此,很少能听到社会公众的喝彩。笔者认为,关注被害人的利益诉求,正确认识被害人在整个量刑建议制度构建中的地位和作用,才能使办案更贴近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和新要求,切实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建立被害人参与量刑制度的重要作用和现实意义

量刑建议又称“求刑建议”。它不仅使检察院自身参与了量刑程序,而且还为当事人参与量刑程序、提出量刑意见创造了有利条件。随着量刑建议试点的开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上就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与检察官针锋相对。但被害人是否有权参与量刑程序,由于我国法律目前并不明确,各地理解不一、执行各异,影响到试点工作开展的成效。笔者认为,建立被害人参与量刑制度,在现阶段社会矛盾凸显期具有重要作用和现实意义。

(一)建立被害人参与量刑制度,有利于实现被害人的利益诉求,可以合理化解社会矛盾和促进社会稳定

犯罪心理学研究表明,刑事被害人有三大需要:一是得到公正量刑;二是得到经济赔偿;三是得到重视和尊重。但目前,作为现代刑事制度逻辑起点的国家公诉主义,突出了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打击,却存在对被害人的利益诉求重视和保护不足的问题。国家追究犯罪时,往往只注重定罪判刑,却忽略、遗忘了被害人,甚至把被害人受到的伤害跟社会危害性对立面起来[2]。在这种观念下,被害人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其法律地位易被忽略,甚至其基本人权与人格尊严也被忽视。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法院判决虽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但被害人仍向检察机关请求抗诉的情形,不利于息诉息访和消除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不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安定[3]。而经验表明,被害人对量刑事实往往有独特的视角,如对犯罪的手段、情节以及给其身心、家庭造成的危害等,感受较为真切和深刻。因此,适当关注和听取被害人量刑意见,为被害方参与量刑程序创造条件,将有利于被害人的情绪得到宣泄,权利得到有效维护,可以合理化解社会矛盾和促进社会稳定。

(二)建立被害人参与量刑制度,有利于检察机关参与和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确保社会和谐

近年来,为加强社会管理,我国试行了被害人救助制度,对被害人及其家庭进行经济上的帮扶。所谓刑事被害人救助,就是在刑事被害人遭受侵害后,在无法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经济资助,使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缓解经济困难的一项社会救助。按现行规定,检察机关办案发现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在无法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况经地方政法委审查批准,可代表国家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适当的经济帮助。现实中,一些被害人伤亡的案件,往往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有的刑事案件发生后,则难以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者无法认定责任者,致使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要求赔偿的权利不能实现,生活往往陷入困境,甚至由此引发恶性报复事件。为此,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积极行动起来,积极开展救助试点工作,使被害人得到一定的经济赔偿,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但另一方面,无论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创新”,还是人民法院的量刑判决“创新”,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中在满足被害人参与量刑方面,仍然没有取得很好的进展。原因是,检察官关心的,往往是案件起诉后是否能够定罪,至于具体刑罚则退居其次;而法官们则习惯于量刑独断,对程序“创新”并不热心。这种“创新”由于对被害方的诉求缺乏足够的关注,故很少能听到社会公众的喝彩。这对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执法的公信力,无疑造成一定影响。而事实上,“社会管理的每一项创新措施,如果群众不满意,就难以推行。即使强行推行,也实现不了其初衷”[4]。因此,建立被害人参与量刑制度,适当关注被害人量刑意见,将有利于促进社会管理创新,使被害方的量刑诉求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实现,无疑会获得更广泛的社会认同。而被害人参与量刑制度与被害人救助制度互为补充,将进一步促进社会和谐。

(三)建立被害人参与量刑制度,有利于确保司法队伍公正廉洁和提升检察执法公信力,也有利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根据一些地方的统计分析,近年来,由检察院办理的被害方申诉案件,与被告方申诉案基本持平。被害方的申诉理由主要集中在:原裁判对被告人定罪错误、量刑畸轻,要求加重被告人刑罚。而对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等较易混淆罪名的案件,被害人对裁判结果缺乏必要信任的情况比较突出。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实践中侦查程序的封闭性、审查起诉程序远离被害人的运作方式以及法院量刑的独断性,使得被害人被隔绝于诉讼程序。而被害人在获知法院判决后,往往会因为判决没有包含自己的诉求而提起申诉,并对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的公正性提出质疑。

可见,从息诉方面进行考虑,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对犯罪的追诉职能,应当尊重和考虑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即使不能采纳被害人的量刑意见,也有义务进行说理解释,合理回应当事人的利益诉求,防止“暗箱操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建立被害人参与量刑制度,为被害方参与量刑程序创造必要的条件,是进一步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司法队伍公正廉洁和提升检察执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也有利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二、有关被害人量刑建议权争论的辩析

刑事被害人是否应当享有量刑建议权,目前在我国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应当享有量刑建议权。理由是:司法裁判是由各方共同制作的。法官裁判不能自我陶醉和孤芳自赏,应当对检控方以及各方当事人、包括法律职业群体、政治群体以及普通公众进行说服与回应,才能美事玉成。刑罚理论不应局限于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还应尊重各方当事人的理性选择,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实现动态之该当与均衡[5]。还有人认为,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现实要求,可以促使量刑公开、公正,有利于被害人认同刑事司法工作,息诉息访,促进社会和谐。因此,主张肯定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使得被害人能够以案件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表达自己的诉求。同时,检察官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充当法律专家的角色,在许可的范围内给予被害方一定的法律意见和指导,为被害方的量刑建议提供参考[3]。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害人不享有量刑建议权。理由是:被害人的量刑建议这一概念,消弭了公共领域和私人之间的界限,使检察机关丧失了责任感并产生对被害人的依赖,因而是对法治原则和精神的“背叛”。对于犯罪的控告,只能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自诉案件除外),并无变革的必要与可能。被害人的意愿,可以通过公诉机关的调查和辩护方的调查而向法庭宣示,使其在庭审中得以体现。被害人在开庭中陈述自己的量刑建议,会造成法庭审理中的诉累,且违反了应由国家追溯犯罪的诉讼原理,并不可取[6]。

笔者认为,被害人应当享有量刑建议权。首先,被害人是整个“诉”的基础,其量刑意见不管是宽容还是严厉,都是国家公诉意见的“正义性”基础。被害人受到犯罪的直接侵害,是刑事诉讼得以开始的源头。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刑事诉讼提起人,当然可以代表国家提出诉求。但同时,检察机关也有职责和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全面的量刑信息和量刑情节,让法官做出最后判决。但如果被害人不享有量刑建议权,被害人的量刑意见就可能被忽视,起诉和判决的决定,应该说不很科学。而且很容易出现被害人与检察机关的权利主张自相矛盾的情况。如按《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很显然,假若检察机关事前听取被害人的量刑意见,如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主张原本一致,那么决定提出抗诉就有了更深刻的民意基础;但若双方主张并不一致,检察机关还应当与被害人进一步进行沟通,再确定是否抗诉。但若检察机关事前根本没听取被害人的量刑意见,将使自己陷于被动。面对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抗诉请求,只能以法律监督者自居,简单对法院判决作是否抗诉的结论,其公正性和办案公信力,确实应该受到质疑。

其次,被害人享有量刑建议权与国家公诉的原则并不背离,还可以满足被害方的诉求愿望。原因是,“从根本上讲,量刑建议权是刑事诉讼的一方根据自己的认识向居中裁判的法官所提出的对另一方进行制裁的建议,只不过提出这种建议的是国家的代表,提出这种建议本身是为了有效实现国家刑罚权,这是其与其他诉讼请求的区别所在”[7]。虽然,实行国家公诉,使被害人一般无法直接向法院起诉犯罪。但国家公诉的意志,不能简单理解为完全垄断。被害人也有法律严格予以保护的正义性诉求。因此,被害人应当有权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如果人民检察院对嫌疑人适用不起诉,或者对量刑偏重的判决提出抗诉等,其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与被害人个人利益可能就不一致,就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较为可行的是引入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赋予其发表自己量刑意见的权利,并对其意见予以适当回应,当可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被害人的正义性诉求。

第三,被害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可以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之中加以应用。被害人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外乎出现两种情况:一是重合一致;二是不相一致。对前者,公诉人完全可以在法庭论证阐述被害人的建议意见,同时阐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审查后提出建议,必然会提高量刑建议的公信度和质量,有利于向法庭和公众伸张正义;对后者,出庭公诉人也是可以视实际情况,确定是否直接阐述被害人的意见。当然,检察机关如果不采纳被害人量刑意见的,就必须对被害人的具体意见予以回应,进行必要的析法释疑,这将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当法院判决宣判后,被害人、检察机关各自通过对照,即可确定是否服判或启动抗诉程序。总之,当被害人得以行使量刑建议权,对判决就会有一个较好的心理准备,势必减少对司法裁量范围内的判决结果请求抗诉或申诉的可能性,有利于息诉息访工作的进行,消除社会的不稳定因素[3]。

三、构建被害人参与量刑制度的路径选择

综上所述,被害人应当享有量刑建议权。但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应建立中国特色的被害人在检察环节参与量刑的诉讼制度。

(一)被害人在审判环节参与量刑的诉讼制度,不符合诉讼规律和现代法治理念,实践中不太可行

1.建立在审判环节的被害人参与量刑的诉讼制度,不符合诉讼规律。因为,无论由谁在审判环节提出量刑建议或意见,建议的对象都是人民法院,最终都是希望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予以确认,将对被告人构成重大挑战。但若被害人在庭上直接提出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当其量刑意见与检察机关不一致时,在法庭上的检察官、被害人将各执一词,必然造成混乱,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法院判决又最终认可被害人意见时,还将对公诉检察官、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和整个司法制度的公信力,形成严峻挑战,对国家形象造成重大损害。此外,一些特殊的犯罪,其起因可能是被害人蓄意对罪犯进行挑衅、侮辱引起的;或者是一些群情激愤的案件,在一些人的推波助澜下,可能会酿成影响很大的群体性事件。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被害方的量刑“意见”就没有多少参考价值,很容易出现不理性,极容易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简单地由被害人出庭直接提出量刑意见,并不妥当。

2.被害人在审判环节参与量刑的诉讼制度,与国家追究犯罪的刑事诉讼制度不相符。有学者认为,鉴于国家追诉主义观念的根深蒂固及被害人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的弱化,应明确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提高其诉讼地位,尽可能采取措施保障其参与法庭审理,对被告人的量刑充分发表自己的建议[8]。但笔者认为,对于犯罪的控告而言,只能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自诉案件除外),在法庭上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应是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在法庭上提出量刑意见,违反了应由国家追溯犯罪的诉讼原理。而且,考虑由检察官充当法律专家给予被害方法律意见和指导、为被害方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提供参考的做法,可谓本末倒置。这将置法律监督机关于附属境地,会造成新的司法不公。

3.实行被害人在审判环节参与量刑的诉讼制度,其建议权容易落空。原因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可以对一些案件适用不起诉。从理论上来说,如果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已终止。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要实现在法庭上提出量刑意见的愿望,除非不顾一切地向检察机关和有关部门申诉“纠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否则就完全落空。这既不容易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容易使被害人息诉。可见,建立被害人在审判环节参与量刑的诉讼制度,实际上也不太可行。

(二)建立被害人在检察环节参与量刑的诉讼制度,在我国有较为合理的操作空间

1.建立被害人在检察环节参与量刑的诉讼制度,有利于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作用,可以正确适用国家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决定不起诉,这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权益,也影响到被害人的量刑诉求。特别是“存疑不起诉”。存疑不诉不是案件已经查清,而是案情经过补充侦查仍然无法查清。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侦查阶段依法取得或提取证据不当,导致证据本身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才发现证明、指控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并没有达到确实可靠的程度,或无其他证据印证,或时间太长有关证据已灭失等,使公诉陷入两难之境地。按现行法律,可以进行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但若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以依法决定不起诉。在这种情形下,要防止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直接丧失,同时防止公诉权的滥用,较为可行的方法是使被害人在检察环节就能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由检察机关通过一定程序进行评估,在权衡利弊后作出更为正确的决定。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及时作不起诉决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向被害人说明不起诉的具体理由,做好息诉工作,消除在公平和正义方面可能出现的“危机”。

2.建立被害人在检察环节参与量刑的诉讼制度,有利于被害人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上所述,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一些案件,对犯罪嫌疑人作存疑不起诉处理,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防止公诉程序的无谓启动,节约司法成本,检察机关当然可以依法决定。但也应当看到,“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属于认识范畴,可能由于办案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不同会有不同的理解”[9]。而以往,由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的,一般不听取被害人的具体量刑意见,被害人往往因为决定没有包含自己的诉求而提起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并对检察机关的公正性提出质疑。因此,由被害人对不起诉进行适当制约,避免检察机关单方面作出结论,是完全必要的。建立被害人在检察环节参与量刑的诉讼制度,有利于被害人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被害人在检察环节行使量刑建议权后,仍被告知不起诉决定及具体理由,当然也可以作出相应选择:一是服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向有关部门不作申诉。二是如果仍然不服,本人也可以及时向人民法院自诉,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建立被害人在检察环节参与量刑的诉讼制度,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至于采取什么方式听取、听取什么意见、可以听取多少次,法律并没有很明确的规定。而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目的,是查清犯罪事实、准确认定犯罪,提起公诉和提出量刑建议,最终影响法院定罪、量刑。这与被害人行使量刑建议权的目标是一致的。因此,建立被害人在检察环节参与量刑的诉讼制度,进一步明确检察官、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目前,四川等地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进行量刑评估时,规定应当听取被害人及被告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对于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具体刑罚的意见。这种做法,应该说是比较可取的。

四、构建中国特色的被害人参与量刑制度的原则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检察机关拥有量刑建议权均无异议,并且它们都在立法或实践中积极予以运用[7]。结合文章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改革中被害人参与量刑诉讼制度的构建,必须遵循以下一些原则。

(一)人民检察院主导原则

所谓人民检察院主导原则,就是人民检察院是听取被害人量刑意见的主体,被害人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这是因为:第一,现代国家公诉制度对犯罪的控告,只能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自诉案件除外),目前并无变革的必要与可能。第二,被害人处于国家公诉权的从属地位,被害人的量刑意见也就只能向检察官提出,并通过国家公诉得以实现。若允许被害人直接在法庭上提出量刑意见,将可能对公诉检察官、司法制度以及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形成严峻挑战,对国家形象造成重大损害。第三,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被害人行使量刑建议权加以监督,防止滥用、误用或恶意使用。

(二)依法有效原则

所谓依法有效原则,即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意见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方式提出,才能确定合法有效。笔者认为,应符合两个要件:一是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具体提出意见的时限,必须是在检察院向法庭阐述量刑建议前提出;二是提出意见的方式,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这是因为:第一,被害人量刑意见应通过国家公诉得以实现。如果被害人的量刑意见是在检察官正式在法庭阐述量刑建议后才提出,其意见就失去司法上的价值。因此,必须是在检察官正式在法庭阐述量刑建议前提出。第二,被害人量刑意见是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诉求,只有以书面的形式提交,才能体现指控的严肃性,同时也是当事人日后启动其他救济程序的保障,必须附卷备查。总之,同时符合上述两个要件,才能确定被害人提交的量刑意见是否合法有效,两者缺一不可。

(三)监督制约原则

所谓监督制约原则,就是被害人的量刑意见一经提出并确认有效,不论是否采纳,检察机关都必须予以回应。这是因为,“被害人参与量刑的制度建构必然涉及被害人具体的量刑建议权,必然涉及到司法制度的回应性。否则,被害人参与量刑就有可能成为司法任意的藉口,成为酿就新的司法不公的托辞”[5]。因此,检察机关凡采纳被害人量刑意见的,应发给“采纳量刑意见通知书”,并告知在法庭上进一步论证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如果被害人认为论证理由仍不充分,还可以进行补充。凡不采纳被害人量刑意见的,应发给“不采纳量刑意见通知书”,并论证告知不采纳意见的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这是因为“采纳量刑意见通知书”是检察机关对被害人提交的建议意见是否有效的具体确认。据此,被害方可以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是否正确履行公诉职责进行适当制约,监督他们是否积极为被害人申张正义。而“不采纳量刑意见通知书”,则是检察机关履行自身职责,对被害人滥用、误用或恶意使用量刑建议权进行的监督制约,以防止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随意侵犯。

(四)适度消极原则

所谓适度消极原则,包括两方面:一是提出量刑意见是被害人的一项权利,被害人有权向检察官提出量刑意见,也可以放弃提出量刑意见;二是检察官不得强迫被害人提出量刑意见,更不得要求被害人提出与自己主张相同或相近的量刑意见。这是因为,提出量刑意见既然是被害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被害人当然可以选择使用或者放弃,不改变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的追究,不至于放纵犯罪。当然,出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和专业技能不足,以及对公诉机关的信任,或者与被告人达成了刑事和解等,被害人当然也可以不提出量刑意见。而另一方面,检察官当然也不得强迫被害人提量刑意见,更不得主动要求被害人提出与自己主张相同或相近的量刑意见。这样,既是检察机关对被害人的应有尊重,也是维持正常诉讼秩序的需要,将推动公诉权的公正行使,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五、中国特色的被害人参与量刑诉讼制度的具体构建

笔者认为,作为我国进行量刑改革的深化,中国特色的被害人参与量刑诉讼制度的具体构建,主要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一)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量刑建议权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对被害人是否享有量刑建议权,并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该条可以增加“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意见”来作为该条文第二款,以此,作为构建中国特色的被害人参与量刑制度总的法律依据。并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提交意见的主体、程序和具体方式。

至于谁有资格提出量刑意见?笔者认为,根据司法实践,下列应作为行使该建议权的主体:一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本人;二是有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被害人的监护人;三是已死亡被害人的亲属。此外,被害方提出的量刑意见,必须是在检察官正式在法庭阐述量刑建议前提出,并且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被害人放弃使用量刑建议权的,应当允许。

(二)构建被害人量刑意见的司法回应制度

为防止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落空,应积极构建被害人量刑意见的司法回应制度。如上,凡检察机关采纳被害方量刑意见的,应发给“采纳量刑意见通知书”;凡不采纳被害方量刑意见的,应发给“不采纳量刑意见通知书”。且无论采纳意见与否,都必须具体说明检察机关决定的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同时,建立人民法院判决说理制度。凡不接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判决的,应由法官析法说理,具体说明不采纳的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这既方便检察机关依法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促使被告人认罪服判;同时,也防止和减少被害人因不服判决而进行的上访。上述这些,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三)建立检察环节被害人、被告人的双方量刑意见交换制度

虽然,被害方的量刑意见很容易出现不理性,特别是民愤极大的一些案件。但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启动控方的量刑建议和辩方的量刑辩护之间的对抗,并使法官能居中裁量刑罚,应成为正在开展的量刑制度改革中的一个重大课题[6]。而被害人参与量刑的根本目的,是实现个人诉求。但实现被害人诉求,很大程度上体现在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能在多大程度上采纳被害方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害方是否获得经济赔偿。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建立检察环节被害人、被告人双方量刑意见的交换制度,作为构建整个被害人量刑建议制度的重要一环。原因是,从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到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直到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被告人双方对案情的认识都会有一个深入的过程。不管是宽容还是惩罚,被害人的意见都是最终确定刑罚的重要情节。但通过在检察环节彼此交换量刑意见,一方面,可以让被告人及时了解彼此的立场,真切感受对方的利益诉求,将有利于促进被告人认罪服法,或者有利于被告人、辩护人及时准备量刑辩护,在法庭上与检察官就量刑交锋、对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被害人与被告人进行刑事和解,实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而被告人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作为从轻或从重量刑的酌定情节,由检察机关向法庭提出依法量刑建议并申述理由,供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参考,从而使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更加准确,促进检察执法公信力的提升。总之,通过量刑意见的交换和刑事和解程序等,将使被害人的公正量刑、经济赔偿、受到重视和尊重的三大需要更容易得以实现,进一步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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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13

A

1673-8535(2011)06-0048-07

2011-09-26

梁保年(1964-),男,广西藤县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研究方向:检察应用理论。

邱房贵(1965-),男,广西昭平人,梧州学院法律与公共管理系主任,研究方向:民商经济法。

覃华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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