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劳动者集体劳动权的特点及其实现路径

2011-03-19 16:31王柏民谷斐斐
关键词:劳动权集体合同协商

王柏民,谷斐斐

(1.温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浙江温州 325035;2.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浙江台州 318020)

论我国劳动者集体劳动权的特点及其实现路径

王柏民1,谷斐斐2

(1.温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浙江温州 325035;2.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浙江台州 318020)

完善集体劳动关系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课题,集体劳动关系的实质是劳动者集体劳动权的形成。我国集体劳动权的特点是工会体制一元化、注重集体协商、罢工权不明确和重视劳动者的民主参与权,它体现了国家的政体性质和文化传统。当前要通过增强工会集体谈判和集体争议职能,借助三方协商机制和基层党组织的纽带作用,强化法制等措施来实现劳动者的集体劳动权。

集体劳动权;民主参与;三方协商机制

当前,无论从社会公平的追求、民生建设的强调,还是经济运行质量的提升,集体劳动关系的完善都已经是我国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再也绕不过去的一个重大课题。近些年来,群体性劳动争议剧增进一步表明了加强规范和调整集体劳动关系的紧迫性。现在需要认真探讨的是,我们到底应该构建一个什么样的集体劳动关系以及如何构建这个集体劳动关系?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急迫的现实问题。

一、集体劳动权是集体劳动关系的关键

(一)集体劳动关系的产生,其实质就是劳动者集体劳动权的形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发展完善必然产生出以劳动者集体为主体与资方之间进行利益博弈的集体劳动关系,而这种集体劳动关系的产生过程实质就是劳动者集体劳动权的形成过程。劳动者集体劳动权是劳动者集体共同行使的权利,它在维护劳动者集体权益、保障劳动者民主权利、促进劳资平衡等方面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按照国内外普遍的观点,集体劳动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团结权、集体谈判权、罢工权,称为“劳动三权”。

团结权是集体劳动权的基础。团结权即劳动者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劳资双方地位的极端不平衡是劳动者团结权产生的现实原因与直接动力。所以,团结权是基于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而形成的劳动权。作为劳动权中的一个基础性权利,团结权是劳动者其他权利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基础。没有团结权,劳动者的许多权利都只不过是天上的浮云。因此,在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团结权属于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1948年12月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也明确规定: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集体谈判权是集体劳动权的核心。集体谈判权,是指劳动者集体通过工会与雇主进行谈判、协商并订立集体合同从而保障自身利益的权利。集体谈判的主要内容是一般的劳动条件以及劳动者普遍可以获得的权利和利益,谈判的成果最终以集体合同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集体谈判权及其集体合同直接关涉到劳资地位的平等和利益的平衡与否,是集体劳动关系所关注的根本。

罢工权是集体劳动权的保障。罢工权是指劳动者为了改善劳动条件或获得其他经济利益而集体中止劳动的权利。罢工权其实是由劳动者集体即工会来组织行使的集体劳动争议权,其目的是保障集体谈判得以实现。很多民主国家将罢工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写入宪法。当然,罢工必然会对正常的经营与管理造成一定影响,导致资方利益受损,所以,罢工权的行使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进行规制,包括罢工权行使的条件、组织方式、活动形式等,在有效保障罢工权行使的同时防止权利的滥用。

民主参与权标志着强调劳资间的合作与共赢。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集体劳动权的内容在“劳动三权”基础上,又进一步强调了劳动者集体的民主参与权[1]。它是指劳动者集体通过某些途径参与企业管理、决策的权利。民主参与权超越了传统“劳动三权”只重视劳资差别与对立和现有物质利益分配的范围,提升了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地位,注重了劳资关系中合作共赢的一面。

(二)不同国家实现集体劳动权具有各自的国情特色

不同法律系统的国家或地区,在实现集体劳动权的途径上往往存在着众多的差异。它的形成与该国家或地区的历史传统、本土特点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西方市场经济国家虽然普遍形成了强大的工会组织和完善的法律体系,但在具体实现集体劳动权方面仍是各有千秋。

美国实现集体劳动权主要靠法律的作用。美国是一个司法功能发挥特别突出的国家。它的工会制度法律基础深厚,工会层次多、结构分散且组织程度不高,其中地方工会为其集体谈判的核心力量。随着集体谈判的发展,20世纪60年代以后,美国工会创造了由几个工会组成一个谈判团,同雇主进行谈判的“联合谈判”方式,大大增强了工会谈判的能力[2]。对于集体劳动权的实现,其最大的特点是法律所起的基础性作用明显。其对工会权利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的规定与保障都非常详细。

英国的集体谈判自由度较大。英国是工会运动的发祥地,它在早期对于集体谈判等都是注重自愿原则,其集体协议也不具备法定的约束力,法律对此没作详细规定,政府也不主张过多干预,并且集体谈判的条件较为苛刻。这些特点的形成都与其工会运动是劳动者群体在弱势地位逐渐凸显之时自发形成、组织形式多样等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德国工会的影响力特别明显。德国工会也具有一定的自发性,其对于企业内部各个重大事项的参与度高、影响力大,工会在集体谈判中处于较为优势的地位。而在民主参与权方面,德国则采取“共决制”,资方代表与劳方代表会对企业重大经营管理问题进行磋商、共同决策。

澳大利亚比较注重政府干预。在上述国家中,政府对于劳资关系一般不作过多干预,然而在澳大利亚劳资关系调整机制中,政府则起到了主导作用。澳大利亚通过立法对集体协商、劳资争议解决、劳动基准制定等方面进行强有力地控制与干预①古桢彦. 工作选择法实施对澳大利亚劳资关系之影响[C] // 中国法学会社会法研究会. 2009年年会论文集. 西安: 2009: 697.。

日本劳资谈判重视劳资合作。日本在“二战”结束以后,制定了第一部《工会法》,其工会制度也随之逐渐成形。集体谈判权在日本是属于宪法上的权利。日本的一大特点是罢工事件鲜有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劳资双方注重在谈判中进行广泛的合作,如:信息交换渠道多样、双方交流频繁、企业注重双方合作方式创新等。同时由于日本工会法规定了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对于企业具有一定威慑力,可以有效遏制侵害劳动者集体劳动权现象的产生。

二、我国集体劳动权在实践探索中初现特点

(一)集体劳动权的立法与实施尚处于初级阶段

我国集体劳动权的立法始于建国之初。虽然迄今为止已有六十多年历史,但由于经济、政治等社会背景的变化,集体劳动权的立法和实施实际上都还仍然处在初级阶段。

建国初的集体劳动权只限于新民主主义阶段。1950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工会法》,其中第 1条明确规定:“工会是工人阶级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凡在中国境内一切企业、机关和学校中以工资收入为其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之体力与脑力的雇佣劳动者及无固定雇主的雇佣劳动者,均有组织工会之权。”在该法第5条及第6条又分别规定了“国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工会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群众参加生产管理及与行政方面缔结集体合同之权”;“在私营企业中,工会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群众与资方进行交涉、谈判、参加劳资协商会议并与资方缔结集体合同之权”。这些都是对集体劳动权的明确规定。只是随着不久以后全国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企业的性质完全变成了工人当家作主的公有制经济组织,集体劳动权就失去了原本的意义而退出劳动关系领域。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劳动关系的变化,集体劳动权重新在实践中被重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集体劳动权立法有了新的发展。1992年修改后的《工会法》对于团结权的规定更加具体化,增加了反对差别待遇等内容。我国工会体制采取一元化的模式,即在全国建立一个中华全国总工会,下有基层工会、地方总工会以及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并且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1994年《劳动法》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劳动立法进入一个相对成熟的时期。该法在第8条中设定了劳动者的参与权和集体协商权利,并在第3章中规定了“集体合同制度”,明确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之后,《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政府规章对劳动法中的集体合同制度作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和补充。2007年的《劳动合同法》又对集体合同制度作了适当改变使之更加适应劳动关系变化的要求,强调订立集体合同的途径是平等协商,明确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规定建筑、餐饮服务等行业可以订立县级以下区域内的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

(二)集体劳动权的特点体现了我国的政体性质和文化传统

工会体制一元化是我国团结权最主要和最显著的特点。工会体制的形成与一国的历史以及基本国情密切相关。在欧美等市场经济发展较早地区,工会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工业化进程不断深入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是历史发展的结果,是顺应社会发展潮流的产物,是自发形成工会雏形而后又经历了国家无情的遏制再到立法明确规定的过程,因此工会体制大多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而在我国,新中国建立之初,工会体制就被立法明文规定赋予了典型的一元化特征。这种体制存在着诸多与众不同的内容[3]:工会被视为公法人团体,按照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行动;工会具有开展职工文化和体育活动的职能;基层工会成立需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组织行政化,工会领导享受行政级别待遇,基层工会主席享受副厂级待遇;组建工会的主体原则上是职工。同时在《中国工会章程》中又规定“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和机关等基层单位,应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成立工会基层委员会”。

劳资双方集体谈判被称为集体协商。集体谈判(collective-bargaining)在我国的法律文件中更多被称为集体协商。两个概念所表达的含义显然有所不同,谈判一词更显对立性,而协商则强调互利、合作与和谐。尽管不少学者、专家纷纷表示应用“集体谈判”取代“集体协商”一词,但《劳动合同法》制定时仍然坚持使用“集体协商”。“集体协商”是我国集体谈判权的显著特征,它与我国对政治体制的认知及倡导以和为贵的价值理念有着密切联系。

没有明确规定罢工权。我国1954年宪法并未规定罢工权,1975年及1978年的宪法都明确规定了公民有罢工的自由,但此罢工权的性质显然是政治关系上的而非劳动关系上的。而后,在1982通过的新宪法又取消了该规定。现实中,我国各类罢工行为普遍存在。在相关法律中也有“停工”、“怠工”等概念的出现。一些学者认为①周宝妹, 王茜. 论劳动者的罢工权[C] // 中国法学会社会法研究会. 2009年年会论文集. 西安: 2009: 746.,这表明我国是有限地承认了罢工权的实际存在,其实这是一种误解。罢工权作为劳动者集体劳动权,应由劳动者集体即工会来组织行使,而非劳动者个别停工。我国工会无权组织劳动者罢工,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只能用协商方式解决劳资纠纷。当然,由于地方工会特殊的政治地位,它的意见比较容易得到执政党和政府的支持,因而实现劳资关系的缓和。

重视劳动者的民主参与权。职工民主参与企业经营决策曾经是计划经济的一大特征。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入,职工民主参与有所减弱,但职工代表大会依然是我国民主参与权实现的一个重要途径与方式,它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的机构。即使一些民营企业,企业主也习惯使用这种方式实现与员工之间的沟通与协调。此外,《公司法》还规定了监事制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董事制度,以体现劳动者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监督权和参与权。

三、党、政、工、法合力推进,逐步实现集体劳动权

(一)健全工会组织结构,夯实集体劳动关系基础

工会组织对集体劳动权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集体劳动权的存在和运行,首先是建立在工会制度合理且能有效发挥其职能的基础之上的。目前我国工会要在充分发挥原先政治优势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结构、丰富组织,强化其在集体劳动关系中的主体功能。

1.完善工会组织体制机制

实现工会组织行政化向工会组织专门化的转变。由于工会组织的性质、职能区别于普通行政机关的特殊性,其组织机构的建立也应该从传统的行政化体制中走出来而寻求更适合工会良性发展的体制。使工会与职工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改变为一个集体组织与会员之间的相对平等的关系;实现工会核心干部(如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专职化,提高工会干部的专业工作水平,提高工会工作的实际效益;注重一元化体制下(即中华全国总工会的统一领导)在基层发展多个工会组织,改变以往只需法律规定就获得代表权的方式,各个工会组织通过博弈获得会员的认同以及上级的同意取得代表权,从而解决工会维权内在动力不足等问题。同时,要完善工会干部任免、惩处的相关制度,如实行基层工会直接选举制度等。

2.强化工会集体谈判和集体争议职能

我国《工会法》所规定的工会职能种类繁多,重点不够突出。所以,应将与维护劳动者权益、改善其经济地位相关的职能作为工会职能的重心,并全面完善相关职能行使途径等法律规定,使该类职能的行使、保障均有法可依、有据可循。如: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以及保障集体合同的有效落实;赋予工会行使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等解决争议的权利;作为一方代表参加三方协商等都是需要重点突出的。同时弱化工会维护国家政权的职能,诸如协助企业办理职工教育、开展一些福利、文体活动等应当排除在工会职能范围之外。

(二)借助三方协商机制,推进集体劳动权利实现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是国家(以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为代表)、职工(以工会组织为代表)和企业(以企业组织为代表)三方,就劳动关系为主的社会经济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等进行相互协商的组织体制。1990年,我国政府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三方协商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公约》(第144号公约)。2001年8月,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正式召开。省级、地(市)、县级三方协调机制也陆续在各地成立。有效发挥三方机制的信息交换、协商和谈判等功能,对于促进集体劳动权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一方面,三方协商本身就是集体谈判的一种特殊的形式和途径,由于第三方政府的加入,为平等协商的顺利进行融入了新的活力,有利于签订集体合同,是集体谈判权实现的重要的途径之一;另一方面,三方协商涉及贯彻、落实劳动法规、经济与社会政策,工会就有望在各类集体劳动权相关规定的制定过程中直接发出自己的声音。因此,有效发挥三方协商机制将直接促进集体劳动权的实现。除了继续加强地方三方协商机制的作用外,还应当加快产业三方协商机制的发展,加强作为该协商机制一方的产业协会的建设[4]。

(三)发挥企业党组织优势,引导集体劳动关系发展

企业党组织作为党在企业中的战斗堡垒,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起着帮助、促进、协调和监督的作用。它是职工群众的政治核心,是党宣传贯彻其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平台。此外,它另一个非常重要的任务是支持工会等组织工作、密切联系群众并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为企业主和员工之间的沟通建立一个有效的桥梁,协调企业与员工之间的矛盾冲突。党的领导是我国的一个重大特点,党群关系无论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还是现在的市场经济体制下都对社会稳定、经济有序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等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基于企业党组织存在联系劳资双方的特殊职能,我们可以依靠其来对企业劳资关系建设进行有效引导。党组织一方面可在职工群众中积极宣传工会对于职工的维权作用,在工会组建率低的中小企业引导企业建立工会,从而更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团结权;另一方面,可以在对职工群众进行思想政治工作的同时积极了解职工的问题与需求,在发现劳资双方矛盾激化、劳动者对工资及工作环境等方面很不满的情况时主动建议并促成劳资双方的集体谈判以及集体合同的签订。

在新形势下,要达到企业党组织引导集体劳动权实现的目的,必须大力加强党组织自身建设。要把牢固树立党的群众观点作为企业党组织建设的基础,提升党员干部素质,在协调劳资关系工作方面不断创新工作方法,改进工作作风。

(四)强化违法制裁手段,保障集体劳动权利实现

任何权利如果缺少了法律保护这一重要环节,都将无法真正得到实现。集体劳动权亦是如此,只有强化违法制裁才能使得集体劳动权得到有效的保障。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没有规定不当劳动行为救济制度[5],对于集体劳动权的保障性规定较为欠缺。

1.完善刑法保护制度

《工会法》第50条规定:“违反本法第3条、第11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规定只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威胁行为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实际结果是容易导致用人单位其他妨碍组织、参加工会权行为的发生。鉴于此,应该增加对组织工会权的刑法保护,以确保该权利实现的安全性。此外,也应当将用人单位以及行政监管人员列入被追究该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之中。

2.明确行政违法责任制度

《工会法》第5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该条虽然对妨碍行使集体劳动权的行为作了行政救济规定,但对于具体事件发生后上报主体是谁、具体由哪个政府职能部门受理以及除责令改正以外还有哪些行政措施可以适用等均未作具体、深入的规定。因此,需要在立法层面将各类侵害集体劳动权的行政制裁分门别类规定得更为具体详细,并要适当强化以期达到应有的预防和惩罚效果。

[1] 常凯. 劳权论: 当代中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研究[M]. 北京: 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2004: 307.

[2] 李环. 和谐社会与中国劳动关系[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9: 190.

[3] 孙德强. 中国现代工会法律制度构建[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256.

[4] 王权典, 陈莉. 当代劳动法学概论[M]. 广州: 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 2005: 140.

[5] 常凯. 论不当劳动行为立法[J]. 中国社会科学, 2000, (5): 71-82.

Study on Characteristics and Realization Routes of Collective Labor Rights of Chinese Laborers

WANG Bomin1, GU Feifei2
(1. School of Marxism, Wenzhou University, Wenzhou, China 325035;2. Zhejiang Shiyong Law Firm, Taizhou, China 318020)

Improving collective labor relations is considered as a major issue in the process of modernization of China. The essence of collective labor relations of laborers is the forming of collective labor rights.Collective labor rights in China is characterized by a unified trade union system, and focuses on collective bargaining, ambiguity of the right to strike, and the importance of democratic participation of workers. All these reflect the nature of Chinese political system and cultural traditions. At present, Chinese collective labor rights could be achieved through enhancing the function of all levels’ trade unions’ collective bargaining and collective negotiating, highlighting the tripartite consultation mechanism and intermediate function of grass-roots party organizations, and strengthening relevant laws, regulations and other policies.

Collective Labor Right; Democratic Participation; Tripartite Consultation Mechanism

(编辑:朱选华)

D922.5

A

1674-3555(2011)06-0051-06

10.3875/j.issn.1674-3555.2011.06.007 本文的PDF文件可以从xuebao.wzu.edu.cn获得

2010-04-02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09BFX057)

王柏民(1964- ),男,浙江绍兴人,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法理学,社会法学,公民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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