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卫武 (西北大学图书馆 陕西 西安 710069)
近年来,图书馆开展志愿者服务的呼声很高,而且不同类型的图书馆均进行了有益尝试。然而,对于图书馆在志愿者服务活动中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图书馆界并没有给予充分的考虑,这对于图书馆志愿者服务的发展是极其不利的。
图书馆志愿者招募分为直接招募和间接招募。直接招募是指图书馆通过定向招募或社会招募的方式直接招募志愿者,图书馆与志愿者之间存在相应权利与义务关系。对于直接招募方式,我国相关法律特别是在有关志愿者活动的《青年志愿者服务条例(草案)》[1]和各地方出台的地方性志愿者服务条例,并没有对图书馆与志愿者的关系进行界定。由于志愿者不从服务对象处收取报酬,也不从活动组织机构赚取工资(即图书馆与志愿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法律界人士多倾向于将图书馆与志愿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义为“合同关系”中的“委托关系”。
间接招募是指图书馆通过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志愿者受志愿者组织的派遣到图书馆进行服务,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之间存在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志愿者与图书馆之间无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对于间接招募方式,志愿者与志愿组织之间的关系同样为“委托关系”,而志愿者与图书馆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派遣”关系[2-3]。
图书馆志愿者服务活动中出现的侵权现象主要分为两种情况:志愿者为侵权行为的受施者和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志愿者为侵权行为的受施者一般是指志愿者在参加图书馆服务过程中,由于图书馆组织不当和过失、志愿者本身的过失、第三者(指除志愿者本人和志愿者组织之外的关系人)的加害行为,使志愿者人身受到损害,从而成为侵权行为的受施者。
2.1.1 图书馆组织不当或过失造成的侵权问题
图书馆的组织不当或过失主要表现在:图书馆在安排志愿者服务内容时没有认真考虑志愿者本身的素质,使其在从事图书馆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或在服务环境安全方面没有尽到注意义务①。例如,图书馆没有考虑到女性志愿者的体质状况,安排其从事体力较重的搬运工作,使志愿者可能力不从心,因搬运重物受到损害;图书馆在安排志愿者从事技术性服务时,由于志愿者无技术认证资格,在服务过程中因操作不规范而受到损害;图书馆在安排志愿者从事运书工作时,因运书推车失去重心或车轮脱落,使志愿者在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害。
2.1.2 志愿者本人的过失造成的侵权问题
志愿者本人的过失主要表现在:志愿者在服务过程中违背图书馆的规章制度、擅自离开服务岗位、违反安全操作程序而发生意外事故,使自身受到损害。例如,志愿者在图书馆服务时间内私自外出而受到损害;志愿者在进行技术性服务时没有严格按照安全操作程序进行操作而发生意外事故受到损害。
2.1.3 第三者对志愿者造成的侵权问题
所谓第三者对志愿者的侵权,主要是指志愿者本人和志愿者组织之外的关系人对志愿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如读者、图书馆其他人员(如在图书馆进行装修的工人)。例如,志愿者在运书过程中,由于读者嬉戏打闹、撞倒推车而造成志愿者受到损害;读者下楼时因跑动过快、躲闪不及而撞倒志愿者,使志愿者人身受到损害;志愿者因某种原因与读者发生冲突,冲突中读者故意对志愿者实施伤害;在图书馆装修过程中,可能因装修工人坠物,使志愿者受到损害。
志愿者在图书馆服务过程中有可能对服务对象(如读者、其他在图书馆进行正常活动的相关人员)造成损害,从而成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志愿者成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有两种可能 :一是由于志愿者本人的过失或不可抗拒因素;二是由于志愿者本人故意造成。
志愿者的过失是因志愿者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对其行为结果没有预知性造成的。例如,志愿者在运书过程中,经过读者背后但没有提醒读者注意,结果对读者造成损害。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损害是指志愿者履行了注意义务,但其行为产生的结果不以其意志而改变。例如,志愿者在运书过程中,经过读者背后时履行了注意义务,但可能由于推车车轮突然脱落,造成推车失衡倾倒,损害了读者,构成侵权行为。志愿者故意造成的损害是指志愿者对其行为结果的发生有主观上的认识,有一定的预知性,并且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例如,志愿者在运书过程中,读者挡住了其去路,志愿者履行了注意义务,但读者无动于衷,志愿者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故意推车撞向读者,伤害了读者。
志愿者在图书馆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时,图书馆作为活动的组织者,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青年志愿者服务条例(草案)》第8章第45条规定,“由于青年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组织不当或其他过失造成志愿者权益受到损害,青年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1]2010年11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志愿服务促进条例》第37条规定,“在志愿服务中,因志愿服务组织者的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
由于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之间为“合同关系”中的“委托关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7条规定,“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5]这表明无论图书馆有无过错、有无其他事由,只要志愿者在图书馆服务中受到损害,图书馆应一概负责赔偿。仅当志愿者因自身过错受到损害时,图书馆才有法定免责事由。这就要求图书馆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图书馆有可能使志愿者受到损害,需要作出赔偿;同时要求图书馆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因为一旦他人行为致使正在提供服务的志愿者受到损害,当志愿者向图书馆索赔时,图书馆无权拒绝。
《陕西省志愿服务促进条例》第37条规定,“志愿者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对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协助受损害志愿者依法获得赔偿或补偿。”[4]因图书馆行为造成志愿者受到损害的,图书馆应负赔偿责任。而图书馆需承担第三者对志愿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许多人对此表示难以理解,认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非图书馆,志愿者受到损害时应向侵权实施人索赔,而不是向图书馆索赔。这是因为目前我国没有法律条文明确志愿者的法律地位,法律界倾向于将志愿者的法律地位界定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6]。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7]尽管图书馆对于第三者给志愿者造成的损害不负法律赔偿责任,但可能面临对受到损害的志愿者给予经济补偿的风险。
对于志愿者在图书馆服务过程中对服务对象造成的损害,图书馆应承担赔偿责任。《青年志愿者服务条例(草案)》第8章第46条明确规定,“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造成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损害,由组织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陕西省志愿服务促进条例》第38条亦明确规定,“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对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
图书馆承担志愿者作为侵权实施者的赔偿责任要因志愿者侵权行为性质不同而区别对待。如果志愿者是因过失或不可抗拒因素对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图书馆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志愿者是故意对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则图书馆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②。《解释》第13条明确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这个规定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解读:一是帮工活动的受益人是被帮工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受益人(即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的受益是有限的,不能要求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所有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帮工人故意侵权或有重大过失,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为志愿者服务解决了图书馆工作人员数量不足的问题,节省了图书馆运行成本,从这个意义上讲,图书馆开展志愿者服务活动的受益人是图书馆,所以图书馆对志愿者造成的侵权负有赔偿责任。然而,由于图书馆在志愿服务过程中的受益是有限的,所以为了保护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组织(即图书馆)的利益,对于志愿者因故意侵权或重大过失对该组织造成的损失,《青年志愿者服务条例(草案)》和《陕西省志愿服务促进条例》中都明确规定,该组织可向志愿者“依法追偿”。这表明,当志愿者因故意侵权或重大过失导致图书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图书馆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志愿者追偿。
志愿者通过间接招募方式参与图书馆服务,与志愿者组织之间存在“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8]虽然被派遣的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合同,但对工作人员的使用权、指挥权、监督权、管理权均由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行使。因此,用工单位(即图书馆)应当承担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而且被派遣工作人员受到的损害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9]。
不论志愿者是侵权行为的受施者还是实施者,图书馆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需要进行赔偿责任认定:第一,如果志愿者与图书馆之间没有志愿服务关系,图书馆无须为志愿者的侵权行为负责。虽然志愿者与图书馆之间存在志愿服务合同,但在其对他人造成损害或受到他人损害时,如果行为内容与志愿服务职责无关,图书馆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例如,志愿者在服务时间内脱离岗位去办私事,图书馆不承担其间发生的所有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由志愿者独自承担。第二,如果志愿者在服务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是客观的事实,那么图书馆亦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图书馆志愿者服务过程中,志愿者作为侵权事件的受施者或实施者的侵权事件屡有发生。为了保护志愿者参与图书馆服务的积极性,从图书馆自身利益出发,图书馆应在以下方面展开救济。
志愿者在图书馆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时,图书馆不论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还是补偿义务,都面临经济赔偿问题。如果图书馆能够为志愿者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那么当侵权事件发生时,保险公司会进行相应赔偿,从而减轻图书馆的负担。虽然图书馆需要支付一定的保险费用,但比起雇佣工作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和出现赔偿责任时所付出的赔偿数额来说,购买保险的费用微不足道。
《解释》第13条规定,“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0]也就是说,只有被帮工人交待的工作及其辅助行为才属于帮工活动。因此,图书馆应当与志愿者签订志愿服务书面协议,规范志愿者的具体服务职责,避免志愿者因服务职责以外的活动受到损害时与图书馆发生纠纷。
在很多情况下,志愿者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这不仅会影响志愿服务的质量,而且可能危及到志愿者的人身安全,特别是在志愿者从事技术性较高、危险性大的志愿服务时。因此,图书馆在志愿者参与图书馆服务之前就应对志愿者进行合理的岗位、工作区分,并进行相应的技能培训。
虽然志愿者不属于图书馆工作人员,但其服务职责在图书馆范围内,间接影响图书馆形象。所以,图书馆应对志愿者加强职业观念、职业纪律、职业态度及文明服务等方面的教育,使其从心理上完成角色转换,避免志愿者与读者发生冲突、出现侵权事件。
一旦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将直接影响其服务效果,甚至容易导致志愿者出现故意侵权事件。因此,图书馆应保障每位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者营造愉快的服务环境,减少因心理障碍而出现的侵权事件。
注 释:
①注意义务是指志愿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采取合理的注意提醒方式,避免对服务对象造成人身伤害。
②连带赔偿责任,即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负履行同一债务的义务,一旦其中一人无力承担债务赔偿,则由共同负履行同一债务义务的其他人对债权人进行赔偿。
[1]青年志愿服务条例:草稿[EB/OL].[2011-06-21].http://www.people.com.cn/GB/14576/28320/44535/44553/3233885.html.
[2]闫成林.大型体育赛事会志愿者的地位及相关法律关系[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8(6):498.
[3]林兴乐.志愿者相关法律关系界定及立法借鉴:以大型公益活动志愿者为考察对象[J].经营管理者,2011(1):247.
[4]陕西省志愿服务促进条例[EB/OL].[2011-06-21].http://www.shaanxi.gov.cn/0/1/9/39/93331.htm.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EB/OL].[2011-06-21]. http://www.gov.cn/ziliao/flfg/2007-06/29/content_669394.htm.
[6]曹艳春.志愿者的雇主替代责任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8(6):72-78.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EB/OL].[2011-07-18].http://baike.baidu.com/view/20059.htm.
[8]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EB/OL]. [2011-06-21].http://www.gov.cn/flfg/2009-12/26/content_1497435.htm.
[9]王立明.析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的替代责任[J].青海民族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11(1): 97.
[10]尹 飞.论义务帮工责任的独立地位[J].法学杂志,2009(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