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健棠
(邢台市企业产权交易中心,河北邢台 054001)
浅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
■ 陈健棠
(邢台市企业产权交易中心,河北邢台 054001)
邢台市股权证托管中心成立于1995年11月20日,是河北省最早经当地政府批准成立的地市级股权托管机构,2000年9月市政府批准加挂了“邢台市企业产权交易中心”牌子,履行国有资产交易职责。其主要业务有:股权的登记、托管、挂失、查询;股权的依法过户转让;股权依法回购;代理公司分红派息、配购权证、缩股、增资扩股工作;股权质押登记服务;为公司和股东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以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在上述诸多业务中,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尤其复杂,因其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和多方面的利害关系,容易产生失误和纠纷。结合多年的股权管理实践经验,就上述问题谈谈自己的几点看法。
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并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是股东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综合。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权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东转让其全部股权后即丧失其股东身份,而非股东在受让任何数额的股权后依法取得股东身份,股东身份的丧失和取得决定其是否享有公司股东相关权利。实际运作中,常用的“出资转让”与“股份转让”,两者同“股权转让”没有实质性差别,实质上都是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非股东之间就其对所有权的一种转移,“股权转让”在概念上是最准确、最清楚的。股权转让行为一般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来实现。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当然等同于股权转让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所以,应当关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适当履行问题。
《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其必要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2.1 有利于保护各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大股东的出资比例大,承担的风险大,为保护自身利益,往往实行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股东会的决议通常反映并代表着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公司董事会也为大股东所控制,一般按大股东的要求和意愿行事,中小股东的地位比较弱化,话语权常常被忽略。为体现公司的公平和公正,应赋予中小股东相应的选择权力,必要时可通过让渡其所持股权从公司中全身而退。
2.2 有利于优化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质上是资合公司,同时它又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的信赖对公司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股东之间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并严重影响公司的生存和发展时,通过股权对外转让引进投资者,改善股权结构,优化股东组合,有利于促进公司现代产权制度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2.3 有利于提升公司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通过股权对外转让引进投资者,也就意味着引进先进技术、管理模式、市场运作经验和战略资源,可以帮助企业更快地成长和成熟起来,增强企业盈利能力和发展后劲。
2.4 有利于发展集团化、产业化企业
通过股权转让引进投资者进行资源整合、产业整合、业务单元整合和配套能力整合,特别是对符合国家产业和环保政策、能够吸纳就业的科技、服务等行业,实现产业链条的延伸和产业的综合配套,并形成和发展新的产业集群。
股权转让过程中,关系到转让股东、受让方、其他股东、公司等多方的利益,如何保证各方的利益,维护股权变动过程中的交易安全及合法性,应首先搞清楚股权转让中相关各方的法律关系。
3.1 转让股东和受让方的关系
股权转让在本质上与一般的权利移转相同,是转让股东与受让方之间就股权这一标的发生的权利买卖关系,主要体现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然而,由于股权的特殊性,股权转让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会对他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因此还要受到其他法律规范的调整。
3.2 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双重特性,在公司的管理与运作过程中,股东之间的信任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股权转让即意味着股东变更,势必会打破原有股东之间的信任平衡,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因此法律有必要对股东处分其权利的自由行为进行干预,主要通过“同意条款”、“优先购买条款”等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以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3.3 受让方与其他股东、公司之间的关系
受让方受让股权的目的在于成为公司股东并行使相应的权利。股权转让协议合法生效进入履行阶段后,新旧股东的替换将产生新股东身份的确认问题,关系到受让方与其他股东、公司就权利与身份确认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只要双方就股权转让的标的、价款等主要事项达成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告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于股权的特殊属性,股权转让还受到其他相关法律的制约,并形成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
4.1 对国有股权转让的限制
国资法规定,国有股权转让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国有股权转让一般要经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进场交易等程序,如转让国有股权影响到国有控股地位的,还要考虑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理等,上述工作完成后方可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4.2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明确规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股东股权的转让必须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其转让行为应报原批准成立合资企业的审批机构批准,并向合资企业的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者若向合资企业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应优于向合营他方转让股权的条件。缺乏上述任意一个条件都会导致股权转让行为的无效。
4.3 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情况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以上条款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程序,属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效力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实际操作中,许多股权转让合同虽然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但事后各方都无异议,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救济途径去修正效力瑕疵,不宜直接否定其效力。
4.4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限制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特殊规定。由于《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规定得比较原则,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进行细化是十分必要的。在公司章程规定有效的前提下,其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影响与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相同,违反后也应属于效力待定。章程属于公司自治性文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根据自身的实际对股权转让作出规定,关键是如何把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个边界,如果章程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仅产生转让方将其股权交付给受让方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导致股权的自动变动,还需当事人的适当履行,股权转让才能实现。适当履行就是指需要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是设权性登记,股东名册是股东主张权利的依据,股权变动以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为准。股东名册虽然是公司内部文件,但属于必备文件,股东名册的变更是证明转让股东、受让方、公司三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标志。未经登记,是不能产生创设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效力。工作实践过程中,一些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管理、变更并不规范,甚至很多公司并不设置股东名册,针对这种情况应扩大对“股东名册”的解释,只要公司有关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能够证明公司对股东的认可的,就应认定设权程序已经完成,公司接纳了新股东。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从该条规定内容看,工商变更登记仅是对股权变动事实的确认与公示,股权变动的效力不依赖于工商变更登记,未履行相应的登记,不影响权利发生、变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并处予罚款。没有按期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只是被责令限期办理或被处以行政罚款等行政责任,不影响实体权利及其变动。但是,工商登记属宣示性登记事项,一旦登记则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根据公示公信原则,第三人有理由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并据此进行商事活动。公司、股东等不得以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纵使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同,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双方交易的效力并不受影响,工商登记在此情况下具有最终的效力。
总之,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后,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果公司拒绝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意味着受让人没有取得股东地位,受让人可以主张合同履行不能,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如果公司拒绝或者怠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人和受让人均可要求公司办理,并追究公司侵权责任。股权转让完成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文件的内容应是一致的,否则容易发生矛盾和纠纷。
6.1 因股权的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
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在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以拍卖等方式转让有限公司股东股权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因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除应符合一般股权转让的条件外,还应受到下列因素的限制:一是要有强制执行的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及其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上列执行依据应当具有给付内容,否则不应作为强制执行股权的依据。二是执行时履行通知义务。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应保护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其他股东依法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才可强制执行转让。三是股权强制执行的范围应限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额,当股权价值大于执行数额时,仅能执行相应的部分股权,而不能享有股东的权利。
6.2 股东资格的继承引起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这是因为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相互信赖的关系。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意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那么在制定公司章程或修改公司章程时,可以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只能继承该股东的出资额,但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6.3 股东未足额出资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公司法是允许股东首次出资时可先期出资一部分,只是要求在一定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出资。股东在未足额出资情况下转让股权,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股权转让存在瑕疵对受让方的救济;二是足额缴付出资的义务由谁承担。如果在受让方不知晓实际情况下,即受让方是善意的,转让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将实情告之,应属欺诈。受让方可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如果受让方知情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结果,当事人不再享有撤销权。这种情况下,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是谁,谁就承当足额缴付出资的义务,由此给受让方造成的损害,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主张赔偿,不宜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
6.4 隐名股权的转让
隐名股权是指实际出资人以他人的名义登记的股权。实际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由隐名股东委托代为持有股权者称为显名股东。隐名股权涉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虽然隐名股东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中存在隐名投资以及股权转让情况,隐名股东转让股权主要产生两种纠纷,一是隐名股东与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而显名股东未履行相关义务甚至主张权利,二是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而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无论哪种情况,问题的关键是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第一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如果隐名股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资,其他股东、公司都承认其确实是实际出资人,股权转让协议才有可能有效。否则,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很难受到法律保护。第二种情况下,显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如受让方是善意的,其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该有效,隐名股东即使不同意也只能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若受让方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其不同意转让股权,仍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即存在主观恶意,隐名股东可以依侵权向显名股东和受让方主张权利。
6.5 工会持股会会员股权的转让
上世纪九十年代,国有企业改制如火如荼地展开,尽管改制的形式各种各样,但政策上允许且企业鼓励职工积极入股。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为符合成立新公司的条件,凡改制企业入股职工人数超过五十人的,多数以工会(持股会)的名义入股,职工作为持股会的会员通过工会(持股会)间接主张股东权利。工会持股会人数不等,少的有几十人,大型国有改制企业职工持股会达到了几百人甚至上千人,公司建立了工会持股会管理办法和出资花名册,但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合法股东只能是工会。换句话说,工会持股会会员尽管入股但并不是法律上真正的股东。会员对外转让股权,实际上是工会(持股会)对外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应由工会和受让方签订,会员按照公司内部持股会管理办法只履行公司内部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工作涉及多方面的利害关系,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既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又要考虑到实际存在的问题,应谨慎处理,防止因工作失误引起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
(作者为邢台市企业产权交易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