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满释放人员的平等就业权刍议

2011-02-21 00:48:20张兵
关键词:人员

张兵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刑满释放人员的平等就业权刍议

张兵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平等就业的权利,但我国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现状不尽如人意。已有的刑释人员就业规定是古代墨刑的变形,违反了责任一致原则,是对人权的漠视和践踏。刑释人员平等就业对于改善社会治安、促进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基于刑释人员的特有现状及社会观念的积重难返,我国刑释人员平等就业之路任重道远。为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应完善相关制度及法律规定、更新社会整体观念、提高刑释人员自身的素质、发动各种社会力量打通刑释人员的就业关口,以实现刑释人员平等就业。

刑满释放人员;平等就业权;就业歧视

刑满释放人员,顾名思义,是由于先前的犯罪行为进入矫正机构服刑并完成规定的刑期而获得释放的人。刑释人员的社会保护,是指在维护其人格尊严的前提下,在一定时期内予以保护指导,以矫正其行为,教导其向上,并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使其能够顺利适应社会生活,不致再犯。[1]刑释人员的平等就业是对其提供社会保护的主要途径,它对于改善社会治安、促进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刑释人员具有区别于普通人的特殊性。一是弱势性。刑释人员同时具有物质与精神双重弱势。他们的经济地位低下,收入、消费及医保等都处于窘迫状态;他们被排斥在主流社会之外,社会网络资源匮乏。同时,由于他们在经济与心理上对于社会风险的承受力相对脆弱,与差距悬殊的其他阶层群体生活在同一个社会,势必会有强烈的压力与不平衡感,因而也极易产生对社会及他人的仇视和对抗心理,形成反社会人格,甚至构成重新犯罪的心理基础。二是风险性。刑释人员在回归社会后不是通过社会定位自己,而是通过自己观察社会,这种逆向性思维方式往往容易将自己排斥在社会之外,对社会生活的耐挫力差。[2]同时,刑释人员定位自己行为的标准不是社会规范,而是能否有利于对自己在服刑中损失的各种利益的弥补,这种利益相对剥夺与补偿心理更增加了他们对各种社会关系的自我调适难度。另外,刑释人员对社会亚文化的吸收能力强而对刑罚的畏惧感弱,使得他们在回归社会后若不能获得满足衣食住行等基本需求的正当职业、在社会生活中找到自己的位置从而有一个客观上的群体归属,在遇到某些诱发因素后其自卑、无望、受歧视的感觉容易导致犯罪行为重新发生。[3]

任何一个被改造好的刑释人员都希望通过自己的诚实劳动获得新的生活。而在现实中,刑释人员的就业面临重重阻碍,许多企业、组织对其避之唯恐不及。面对就业歧视,他们告状无门;检索法律,也找不到关于保护他们劳动权利的条文。《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解除合同,而新的《劳动合同法》保留了这一条。[4]这项规定本身无可厚非,但是缺乏相应的救济。这些被社会排斥在外——没有受到社会保障的保护而又被贴上“问题”标签[5]的人,是否应在一定条件下再次获得劳动者身份呢?从法律上把他们排除在劳动者之外是否不够人道?如果他们的生存权利、就业权利尚得不到保障,何谈重新做人、复归社会?这一社会问题曾长期被忽视,应当引起社会关注。

一、我国刑释人员的就业现状

就业是一个人安身立命的基础,也是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后面临的最重要的问题。实行市场经济后,国家对刑释人员的就业安置政策发生了改变,从以前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用行政力量安置就业,转变为就业安置走市场化的道路。但由于刑释人员自身缺乏竞争力,更由于社会歧视等原因,刑释人员的就业状况不容乐观。中国监狱学会2001—2005年对浙江省刑释人员的调查发现,在所调查的有效人员14 374人中,失业、半失业及生活困难的有1 555人。[6]北京市监狱局2005年对该局各监所服刑的2 209名累犯(占押犯总数的15%)进行了专项调查,有63.42%的累犯反映刑释后找不到工作,63.56%的人没有稳定收入[7]。根据对沿海一些地区进行的调查,截至2006年底,刑释人员的就业人数也只是其总人数的一半左右,而且刑释人员能够找到的多是那些付出较多、待遇较差的工作岗位,临时性和不稳定性是此类工作的特征。在工作范围上,法律和政策也对刑释人员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如教师、公务员、法官、警察、检察官等职位都与刑释人员无缘。[8]总之,刑释人员在劳动力市场遭受排斥,这种排斥不仅指无法就业这种绝对的就业排斥,还包括边缘就业这种相对排斥。

二、对我国现行有关刑释人员就业规定的解读

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与规定,对于刑释人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直接歧视或隐性歧视,也不乏积极的态度和政策。笔者将现行的有关制度分成两大类。

1.积极的法律规定

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监狱法》第37条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帮助其安置生活。《监狱法》第38条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可见,宪法规定的是只要具有我国的国籍并具有或重新获得了公民身份的人,就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监狱法》并没有对刑释人员做出排斥性规定,还从积极的方向对刑释人员就业做出了重要的补充性规定。

2.消极的法律规定

(1)职业种类的限制。一些规定将刑释人员排除在了某些职业之外,即只要是受过刑事处罚的,无论何种原因,都被剥夺了某些职业的从业资格。根据我国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的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及人民警察。我国的《教师法》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则丧失教师资格。《律师法》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但过失犯罪的除外。《公务员法》规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重新取得公务员身份。《拍卖法》规定: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这些剥夺均为终身剥夺,都没有设定期限,即永远剥夺了曾受刑罚者从事这些职业的资格。

另一些规定则是把某些刑释人员排除在了某些职业之外,这是一种更有针对性的预防。这是根据刑释人员过去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点,而禁止其从事与过去违法犯罪行为性质相关的一些职业,以预防其重新违法犯罪。这些禁止有些是无期限的,有些是有期限的。有期限的剥夺也称定期剥夺,指在规定的期限内限制或剥夺曾受刑罚者的权利或资格。《商业银行法》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会计法》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公司法》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样的规定还可见于其他一些法律,如《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

(2)法律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虽然这条规定本身并没有对刑释人员的就业做出任何限制,表面上看也与就业无任何关系,但这条强调如实报告的规定却是导致他们就业屡受挫折的原因之一。由于歧视毋庸置疑地存在着,刑释人员遵守法律规定如实报告受刑罚的结果往往是自己不被录用。法律规定如实报告前科,就是为了使有关用人单位对相关人员的身份特征及经历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综合把握。由于有受刑罚的经历,在单位选择用人的时候,刑释人员多处于劣势,因而法律关于前科报告的规定虽然保证了单位的知情权,但同时也会导致用人单位的歧视。[9]

由此可见,虽然我国的法律制度在宏观上对刑释人员就业并无排斥条款,但在微观上对刑释人员持有一种排斥和歧视的态度。所以,刑释人员平等就业权问题应当受到重视。

三、我国刑释人员就业规定的缺陷

根据1958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就业与职业)反歧视公约》(即第111号公约)规定,基于各种原因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的行为均构成就业歧视,除非是基于特定职业内在需要而做的任何排斥和优惠——此种区别对待是特定职业的合理和客观需要。而且就本公约而言,“就业”和“职业”二词所指包括获得职业培训、获得就业和特定职业,以及就业条款和条件。[10]因此,受过刑事处罚能否构成排斥或限制刑释人员从事特定职业的原因,应视具体职业的内在需要以及刑罚本身目的来考量。事实上,特定职业的内在需要千差万别,无从把握,只能在具体的个案中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中大量的限制刑释人员就业的规定是有缺陷的。

1.违反了责任一致原则

从法理上讲,法律责任的性质、种类和轻重必须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适应。责任一致原则是公正理念在法律责任归结上的体现,其含义包括:(1)法律责任的性质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相适应。(2)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应当与违法行为的危害和损害相适应。[11]对刑释人员就业资格的剥夺和限制,事实上是对违法行为惩罚的延续,是违反责任一致原则的。法院或者权力机关对违法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或者行政处罚,应被认为已补偿其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并已为其违法犯罪行为付出代价。但是,刑罚或者处罚执行完毕后,对违法犯罪人的惩罚并没有结束,如果他是律师、法官、检察官、教师等,则必须终生放弃他的专业。这与法理不符。

同时,就业歧视性规定也是对刑法中罪刑均衡原则的一种违背。罪刑均衡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最早可以追溯至古时的同态复仇和等量报复传统。罪刑均衡原则是18世纪欧洲启蒙思想家首倡的,并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被确立为一项重要的刑法原则。尽管历经了几个世纪的淬炼,该原则所包含的人类公平正义的理念始终是人们所追求的刑法价值内容。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均衡原则,实际上包含了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与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前者体现的是报应观念,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相适应,也就是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后者体现的是预防观念,要求刑法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12]因此,我国刑法关于罪刑均衡原则的规定反映了报应与预防相统一的刑法观念。

我国的刑罚体系主要由自由刑、资格刑、生命刑组成。《刑法》规定的资格刑仅仅是对剥夺政治权利的一种规定,是对特定的犯罪人剥夺其在特定时间内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并没有对犯罪人劳动就业的资格进行剥夺。但是在其他的法律中如《法官法》存在着大量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地剥夺刑释人员从事一定范围职业资格的权利。这在本质上是对刑法资格刑的无限制扩张和滥用,是一种具备了类似刑罚性质的剥夺资格的规定,是对刑释人员设定的一种额外的资格刑。这违背了基本的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原则。

2.“前科报告”的墨刑痕迹

墨刑,又称黥刑、黥面,是中国古代的一种刑罚,在犯人的脸上或额头上刺字或图案,再染上墨,作为受刑人的标志。它对犯人的身体状况影响不大,但会令犯人失去尊严。墨刑既是刻人肌肤的身体刑,又是使受刑人蒙受耻辱、使之区别于常人的一种耻辱刑。墨刑是奴隶制五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到西周时,在墨刑之中还有巾蔑与黜的区别。巾蔑指在颧骨处刺刻涂墨,并在头上蒙黑巾,受刑者不仅失去奴隶主基层政权官吏的身份,而且成为罪奴。黜指仅刺刻涂墨,不蒙黑巾,受刑者只罢免职务,不成罪奴。西周刑法规定“墨罪五百”,即列举应处以墨刑的罪状有500条之多。《尚书·吕刑》篇亦云:“墨罚之属千。”可见,当时的刑罚是很严厉的,民众稍有小过即被黥面。据《周礼·掌戮》载,周代的奴隶主贵族常用黥面者做守门人,即“墨者使守门”。因为这些人的脸上带有耻辱的标记,走到哪里都会被认出来,所以他们一般都不会逃跑。墨刑在社会学上是一种标定行为。标定理论的基本观点是:在人们变成越轨者并持续作为越轨者的过程中,给人们贴上越轨者的标签是一个关键因素。[13]根据美国社会学家霍华德·S·贝克尔的观点,犯罪不是一个人的行为品质的问题,而是社会处理违法者方式的结果。换句话说,社会对罪犯的处理决定了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内涵。比如审判程序中有一个“地位降格”的仪式,在这个仪式上,法律剥夺了一个人的合法地位,取而代之的则是一个罪犯的地位。[3]而刑释人员更是如此,作为服刑的罪犯已经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如果出狱后法律仍对其标定,他将会因无路可走而极易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正如美国学者埃德温·兰默尔特指出的,当一个人觉察到自己是个罪犯时,他可能破罐破摔,干脆就以这种越轨行为去对待社会施加于他身上的压力。一个人一旦被贴上“罪犯”、“刑释人员”等标签,他就在煎熬中接受了这种身份,从而可能以这种身份去行动。[14]

我国在刑法中对前科报告的规定,如《法官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对刑释人员做出的种种不得从业的规定,可以说在一定意义上是墨刑的变形。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要被剃光头,穿“号服”,刑满释放之后又要到处汇报自己受过刑事处罚的不良经历,而且在选择职业时又受到重重责难和歧视,其侮辱成分和剥夺就业资格的性质仍很强烈。

3.漠视和践踏人权

我国多部法律中对刑释人员就业限制的规定,在根本上有违宪法规定的保障人权精神。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第2章“公民权利和义务”第33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首次将人权明确写入宪法,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由党和政府提升为国家,从而使党和政府执政的理念与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发展的理念与价值,成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充分体现了我国宪法保障人权的基本思想。人权问题是一个敏感的话题,特别是罪犯的权利或者说是人权更受到广泛的社会关注。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罪犯的人权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文明的标志;刑释人员作为普通公民,其权利是否受到保护,同样是一个社会是否文明进步的标志。

对刑释人员的就业歧视已在事实上侵犯了宪法赋予刑释人员的平等权。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监狱法》第38条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平等的价值观要求社会中的每个个体都被同等地对待、有同等的权利、受同等的保护。在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后,应该享有公民平等的保护。刑释人员已经因其在先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罚,而刑释本身表明他们已经改造成功,与社会其他成员一样是正常的人,应该和其他社会成员受到同等待遇。在这个意义上,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刑释人员就业资格的限制和剥夺是对平等的背离,是一种歧视。[15]

四、我国刑释人员平等就业的路径选择

我国对刑释人员的权利保障工作是随着经济、社会、法制的不断发展而进步的,政策法律确定的安置帮教政策一直是我国保障刑释人员权利的一项重要举措。我国《监狱法》明确规定了“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刑满释放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安置生活”。从中央政府到地方政府都在为刑释人员开展就业培训、就业指导、就业安置和发放低保金,监狱开展狱内招聘会,同时部分企业也逐渐消除偏见接纳刑释人员,刑释人员的就业状况得到了明显改善。但是,如上所述,现行诸多法律制度因素以及社会大众的观念偏见仍使得大量的刑释人员不能充分就业,部分地区的刑释人员失业率高达60%[16],关于刑释人员的平等就业受到歧视的事件也是层出不穷。因此,我国面临的解决刑释人员不公平就业现状的任务仍然很艰巨,需要依靠社会不同层面的力量共同努力。

1.完善相关制度及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政策不仅直接对刑释人员就业做出了限制,而且还会造成间接的影响。政府对刑释人员的态度就是通过其制定的法律和政策表现出来的,这种态度不仅代表了官方意志,还由于其权威性对其他社会主体造成影响和引导。要减少社会对刑释人员的歧视和偏见,首先必须完善现有法律,减少对刑释人员的限制性规定,增大对刑释人员的支持,这是促进刑释人员回归社会的法律基础。笔者建议:(1)建立刑释人员社会回归保护的专门法律。目前我国刑释人员社会回归保护工作的依据主要是中央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所发出的一些政策文件。这些文件的法律效力较低,而且也缺少统一性。制定专门的保护法会更有利于对刑释人员的保护。(2)减少对刑释人员的限制性(歧视性)规定。目前的法律和政策中对刑释人员从业的限制性规定过多,这不仅有违背公民平等就业权的嫌疑,也在实际上造成了刑释人员回归社会的艰难。(3)在政策中加大对刑释人员的支持力度。刑释人员在社会中身处劣势,应该在有关的政策中增加对刑释人员的支持性规定,这有助于该群体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4)逐步取消前科报告制度。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刑释人员在就业时必须报告自己的前科,这是对刑释人员隐私权的一种侵犯,间接造成了对刑释人员的就业歧视,也反映了政府和社会对刑释人员的不信任。而一些国际性文件及各国立法已经逐步取消了前科制度,或者至少将前科制度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并依靠严格的程序保障刑释人员的前科不被他人利用、不会造成对本人的歧视。①

2.更新社会整体观念,消除歧视思想

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们的行为,要消除对刑释人员的就业排斥和歧视,也要注意影响和改变人们对该群体的观念态度。因为刑释人员在回归社会后遇到的最大阻碍就是歧视和偏见。消除社会上的歧视观念是消除歧视行为的根本。具体的措施有:(1)加强舆论引导。媒体要多报道刑释人员的正面新闻,努力营造有利的社会舆论环境,尤其是对刑释人员自主创业的成功案例的推广介绍。因为在当前的舆论环境中,人们经常接触到的往往是一些关于刑释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的负面新闻,这往往会强化人们对该群体的负面印象。因此,应对刑释人员改过自新、弃恶从善的事例多加报道,从而使得人们对刑释人员群体的认识更加全面客观。(2)加大对刑释人员保护和帮助的宣传报道力度,使全社会更多地关注这一群体、更多地认识到保护和帮助该群体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使得更多的团体、单位和个人加入帮助刑释人员的队伍中。

3.注重提高刑释人员自身的素质

刑释人员要想在社会生活中和就业时不受歧视,归根到底还得依靠自身素质的提高和形象的改善。安置帮教部门应加强同监狱、社区、刑释人员家庭的沟通,积极利用多方资源,形成合力,对刑释人员进行全方位的帮助和支持。刑释人员自身素质(包括文化素质、技术技能、心理素质等)的提高,应该有利于他们在就业、家庭、人际交往等方面竞争能力的提高。具体措施如:必须认真落实司法部、国家教委、劳动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精神;广泛开展社会需求量大、培训周期短且见效快、资金消耗少、设备简单的应用技术培训,如烹调、摄影、缝纫、理发、家电维修以及种植、养殖等,教其求职的技巧,增强其在就业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努力提高刑释人员的文化知识水平;给予刑释人员心理方面的辅导,传授人际沟通的能力和技巧,从而使其能以积极健康的心理状态面对所遇到的问题。另外,监狱部门要向刑释人员提供解决就业问题的服务活动:一是释放或解教时颁发“三证”,即政治教育结业证书、文化教育结业证书、技术教育结业证书或岗位培训证。必要时可出具证明,以帮助刑释人员提高就业竞争能力和获得就业许可。二是开展技术咨询活动,包括提供就业信息、技术资料、临场指导等,以拓宽就业门路。三是帮助刑释人员解决生产设备、场地、产品供产销渠道等。总之,应注重增强刑释人员自主解决问题的能力,通过各种途径全方位、多角度、多层面地对刑释人员的能力、素质进行锻造和提高。

4.发动各种社会力量打通刑释人员就业的关口

我国有关政策文件规定:有关单位和社会团体要与司法行政机关紧密配合,把安置、帮教工作延伸到监所,并把监所内的改造与社会上的安置、帮教工作紧密衔接。在部分省市,社区单位定期对即将获释人员进行劳动就业形势和政策教育,结合劳务市场需求组织就业技能培训,并开展就业意向咨询,进行择业指导和设计,把刑释人员的回归就业提前延伸到监狱。这有利于地区劳动就业部门通过与服刑对象的接触,消除对立情绪;有利于社区了解服刑对象在狱内的改造表现情况和技能掌握程度,便于落实接茬帮教和重新就业;有利于社区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对象的具体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最大程度地减少不平等就业现象的发生。

另外,国家可以通过一些措施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从事促进刑释人员获得平等保护的事业。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更生事业法人,规定凡主要接收刑释人员的法人在税收等各方面享有优惠待遇。我国《关于进一步做好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也规定:对司法行政机关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开办或认定的刑释人员就业实体,国家将给予税收扶持。总之,消除对刑释人员的就业歧视和不公平待遇,真正实现宪法赋予的人人平等,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

注释:

①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1条第1款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大劳动监察力度,依法纠正并处罚用人单位在劳动时间、劳动条件、安全保障、伤亡事故诸多方面的违法行为,完善劳动法,确保劳动者收入随着经济增长而稳步提高。二要返还劳动者的剩余索取权。社会主义劳动者劳动所得除了劳动力价值的补偿,还应参与企业剩余价值的分配,这是社会主义劳动者凭借人力资本所有权而具备的天然的特权。政府和企业应各司其职,保障劳动者根据工作年限和贡献大小获得一定股份,实现“按劳分红”,股东分红后的剩余部分再以工资外附加形式分得,包括与劳动贡献挂钩的奖金、退休金、住房、养老医疗、旅游度假等福利。

笔者认为,按劳分配主体地位遇到的现实困境是自然的、暂时的,它能促使有责任感、有政治觉悟的人们自觉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运用科学的方法论,结合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的新的实践去研究、发掘新的理论生长点,赋予这一理论新的时代特色。任何怀疑、动摇、否定按劳分配主体地位的观点,都是对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背离,因而是错误的,必须坚决予以抵制。

[1] 剧义文.按生产要素贡献分配原则的理论探索与现实依据[J].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3):3.

[2] 文洪朝.对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中“两个提高”的思考[J].齐鲁学刊,2009(2):102.

[3] 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7.

[4]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C].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493.

[5] 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96.

[6]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上)[C].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691.

[7] 李太淼.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合理性及制度路径[J].中州学刊,2008(3):32.

[8] 刘海藩.论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J].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与实践,2009(9):18.

DF47

A

1009-3729(2011)01-0101-06

2010-08-09

张兵(1986—),男,河南省许昌市人,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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