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 新 丁 欣
(江苏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石油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发展我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的几点思考
龚 新 丁 欣
(江苏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石油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简述了我国工程质量保险的试点现状,进而分析目前这类保险运行中所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几点发展对策。
质量保险制度;现状;完善对策
近年来,我国建筑质量缺陷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特别是城镇商品房屋质量纠纷问题呈逐年递增趋势。随着法律体系、社会监督、企业自律等各环节的不断完善,在建筑行业引入质量保险的条件逐渐成熟。推行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对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各方主体权益,净化和完善建筑市场都有着重要意义。
对于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建筑法》未作明确的规定,第 62 条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而目前实行的是质量保证金制度。2005 年,建设部和保监会联合发布的 《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 提出了制度基本框架,明确了工程保险的种类、投保的项目类型和投保主体。2006年9月19日,由建设部与保监会联手推动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中国人保财险率先面向北京、上海、厦门等14个城市推出这一产品。各试点城市都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如上海正在探索共投体、共保体机制;北京在奥运工程中普遍推行了工程保险;厦门提出了地方分公司的条款,并在发挥保险中介方面进行了探索。但是由于开办建筑质量保证的风险较大,承保时间较长,数据资料较少,无成熟经验可以遵循,自试点开始以来出现了‚政府热、保险公司冷‛的局面,虽然有个别地区进行了相应推动工作,但至今还没有取得实质上的进展。
1、法律、法规不完善及监管体制的滞后
目前涉及建筑工程保险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建筑法》、《担保法》、《保险法》、《招投标法》等,并已成为开展工程保险的基本法律依据。尽管此类法律法规为数不少,但真正涉及工程保险内容的条款不多。而且,大多从管理的角度提出一些原则要求,缺乏完整和系统性。另外,已有的工程保险法律法规,缺乏具体针对建筑工程特点的配套措施,在工程保险的投保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最高法院就《担保法》的134条解释,没有一条涉及工程保险内容就是一例。近年来呼声颇高的多险种的强制保险也缺乏法律的支持,只能流于 ‚纸上谈兵‛ 。主管部门还没有完全完成职能转变,以行政手段干预市场的惯性思维还在起作用。
2、保险体系定位不清
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并不是单一的保险险种,而是一套完整的体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建筑物本身的缺陷险,二是各承包商的责任险。只有这两个险种相互补充,才能形成完整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而目前我国一些保险公司保险体系定位不清,将缺陷保险与责任保险混淆,造成我国试行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主要为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中的质量缺陷部分。此外,我国开展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更多关注的是建筑的使用过程,注重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险,忽视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以 2006 年开始的上海试点工作为例,各参建主体只可以投保建筑和安装工程一切险、人身伤害险、工程质量保修保险三个险种。 当发生索赔后,由于没有设置责任险,保险公司无法对各工程承包商进行代位追偿。
3、没有独立的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
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合同订立的环境以信息不对称为特点,容易导致投保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即工程承包商利用工程建设方面的信息优势,隐瞒自己真实风险状况,从而达到以较低的保费转移较大风险的目的。工程承包商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之后,部分风险转移给了保险公司,工程承包商不用直接赔偿因质量缺陷而导致的损失,会引发其降低工程质量控制水平、进一步降低工程成本的动机。我国开展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试点工作,没有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从职能的角度来讲,我国目前的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包括审图机构、政府监督机构、建设单位聘请的监理机构等,每个机构都不能独立承担质量检查控制机构的所有职能;从独立性的角度来讲,风险管理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应由保险公司进行委托,但实际情况是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和支付费用,质量检查控制机构(监理机构)只得按照建设单位意图办事,形成新的信息不对称。
4、保险公司自身发展滞后,保险费率的合理性有待检验
作为供给方,保险公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 在订立合同时就开始注意每个环节;分析事故可能发生的原因;研究防范对策,尽可能将事故消除于萌芽状态。这都需要专业技术和知识,而目前我国保险公司既懂工程风险又懂保险业务的相关专业人才甚少。
我国与质量保险相关的统计数据的匮乏和封闭,质量保险费率还难以科学厘定,当前试点项目只是借鉴国外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还有待实践检验。而费率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盈亏状况,法国、 澳大利亚在质量保险开展之初,保险费率偏低导致此项业务普遍亏损,很多保险公司因此而倒闭,但过高的费率很难为投保人所接受。因此尽管各保险公司已意识到这一新业务领域的广阔前景,却都非常谨慎,并未采取积极的态势。
1、立法强制各参建主体购买建筑工程质量保险
从国外推行工程质量保险的经验来看,法国通过法律规定了各参建主体要对所建工程投缺陷险以及责任险;西班牙通过立法规定了建筑开发商要投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险,鼓励工程承包商投保建筑工程质量责任险;由于存在较为成熟的保险市场,以日本为代表的国家没有强制要求各参建主体投保。针对我国开发商和参建各方投保积极性不高,以及保险市场并不成熟的实际情况,可探讨通过立法强制各参建主体购买建筑工程质量保险,规定审图机构、监督机构、开发商(建设单位)、承包商等投保相应的缺陷险和责任险,明确各主体的责任、权利,将各主体的风险、利益和责任捆在一起并相互制约。同时,通过设置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于那些工程质量无法达到保险要求的主体(或责任体)不予提供保险,这也就意味着那些业绩不良、无法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主体(或责任体)会被市场淘汰。
新西兰通过立法、保险等手段约束审图机构、监督机构、开发商(建设单位)、承包商的责任,确保工程建设标准、施工水平、材料使用以及建造环节中的每一处都必须有质量保险和保证;新西兰2010年9月发生的7.1级地震人员零死亡即证明了保险与质量之间的联系性和重要性。
2、整合资源,建立工程质量保险配套机构
在引入质量保险制度后,应该逐步将目前已存在的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图审查、建设工程监理、质量检测等机构等进行整合,以避免与质量保险制度的质量检查机构的职能重复,造成资源浪费和重复收费。同时应当保证专业、独立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的全程参与。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的建立应得到国家政策支持,由政府相关部门牵头,进行试点,重点是要强化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的独立性。
3、提高保险公司自身水平,确定合理的保费水平
保险公司要逐步探索新兴业务的内部管理模式,建立新的管理流程和分析统计指标体系,探索与第三方机构协调合作的方式,建立起市场化、有效的工程质量风险管理体系;加快培养既熟悉工程风险又懂保险业务的复合型专业人才。
在确定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保费水平时,当地政府应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工程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帮助保险公司确定合理的保费水平,尽量避免保费过高造成的承包商中‚劣币驱除良币‛现象以及保费过低造成的保险公司赔付成本过高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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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张仕廉,马亭,王锋.构建我国住宅质量保证保险体系[J].土木工程学报,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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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157
A
1674-3954(2011)02-0103-01
龚新,男,1973年11月生,汉族,江苏南通人。现供职于江苏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
丁欣,男,1987年10月生,汉族,安徽滁州人。现就读于西南石油大学经济管理学院,产业经济学专业09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