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峰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200020)
2007年2月,美国和墨西哥先后就中国出口补贴向世界贸易组织(WTO)提出磋商请求,最后,事情以中国政府宣布终止相关法规的效力而得以告终。作为WTO成员方,中国在制定及实施出口退税制度时,必须遵循WTO的制度规范,否则就会引起贸易争端。因此,全面理解WTO的相关规定是完善我国出口退税制度的前提条件。
在开放经济条件下,一国的税收管辖权原则包括生产地原则(或来源地原则)和消费地原则(或目的地原则)。由于不同税收管辖权的存在,国内商品税领域会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为了协调各国的税收管辖权,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实现跨国流动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公平竞争及国家间的税收公平,出口退税制度已经成为各国认可或实施的一种税收政策。
为了防止各成员方滥用出口退税制度,从而使出口退税制度演变为一种不合理的贸易壁垒,WTO对成员方对如何规范及实施出口退税制度做了较为系统的规制。
“边境税调整”是旨在避免遗漏征税或者双重征税的国内税收措施。在WTO体制下,各成员方可以在规制范围内采取边境税收调整措施:其一是对本国用于出口的产品免于征收国内税,即实行出口退税;其二是对进口到本国的外国商品征收与本国用于国内消费的产品相同的国内税。
“边境税调整”包括来源地原则边境税调整和目的地原则边境税调整。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如果各国国内商品税法实行单一税率,而且汇率可以随意调整,那么无论统一实行哪种税收管辖权原则,都不会影响各国按照比较优势确定国际分工;如果各国国内商品税法采用多种税率,并且对同一种商品各国规定的税率差异很大,那么统一实行目的地原则,则比较有利,可以使各国的比较优势得以充分发挥。因此,WTO采纳了目的地原则边境税调整政策,即完全或部分地实行目的地原则的财政措施,使出口产品部分或全部免除对出口国在国内市场销售给消费者的类似国内产品征收的税,以及在进口国对出售给消费者的进口产品部分或全部征收与类似国内产品有关的税。例如,GATT第3条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本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GATT第6条也涉及相关规定:“任何缔约方的产品进入另一缔约方后,不能因为其被免征或返还相同产品在出口国境内消费时所缴纳的税费,而被课以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出口退税制度涉及一国政府向出口企业退还或免除某类税收的相关问题。如果政府对出口退税制度运用不当,很可能就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协议)项下的“可申诉补贴”,甚至是“禁止性补贴”,因此,WTO对于出口退税制度的规范主要集中在SCM协议项下。
根据SCM协议注释1和附录1(g)项的规定,WTO成员方对出口产品已征国内间接税的,可以在实际收缴税额内予以退还,这一行为不应被视为补贴。依据SCM协议注释58的规定,间接税的税种包括增值税、消费税、销售税、营业税、印花税和特许经营税等除直接税以外的所有税收及进口费用。
SCM协议附录2第1节又进一步明确了间接税的退税范围,指出间接税的退税范围包括对在产品生产过程中直接或间接使用的“生产投入物”或“服务”征收的前期间接税(prior stage indirect taxes),并在脚注61中对“生产投入物”作出解释,即为了得到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已合并到最终产品中的原材料、燃料、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石油以及催化剂等。
综上,出口退税只能针对商品在一国国内生产、流通环节应征或已征的间接税实行退免。因此,出口货物退(免)税额只要不超过已征或应征的间接税,就不是出口补贴,这是完全符合WTO规定的。
SCM协议项下的补贴包括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和非专向性不可诉补贴。其中,禁止性补贴分为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两种类型:前者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后者则是以使用国产货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根据SCM协议的规定,各成员方必须全面取消禁止性补贴,而不论该补贴措施是否对其他成员方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
为了进一步细化出口补贴的规定,SCM协议附件1“出口补贴例示清单”详细列举了12项禁止性出口补贴措施,其中出口退税是否构成出口补贴的条件是:对出口商品生产和销售的间接税免除或退还超过对用于国内消费同类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所征收的间接税构成出口补贴,若不超过则不属于出口补贴。
值得注意的是,SCM协议对进口替代补贴并没有像出口补贴那样提供一个例示清单,但进口替代补贴的形式与出口补贴的形式基本上是类似的。因此,笔者认为,进口替代型的出口退税制度也应被视为禁止性补贴,且不论退税额是否超过已征或应征间接税。此类出口退税制度实际上是针对“假出口”而非“真出口”的产品实施的,例如对在国际招标中中标的国内产品,视同出口予以退税的制度;销售“以出顶进”的国产货,视同出口而实行抵、退税的办法;在实行生产型增值税的国家对采购国产设备的企业可以部分或全额退还该设备已缴增值税的制度等。
综上,在税收中性原则的指导下,SCM协议确立了“征多少退多少、全额退税”的“零税率”出口退税制度,禁止“少征多退”的变相出口补贴行为。虽然“多征少退”的含税出口偏离“零税率”理想模式,但SCM协议并不禁止这一行为。换句话说,各成员方对本国出口产品的退税金额只要不超过该出口产品在国内生产流通过程中所征收的间接税,该出口退税制度就是规则内的退税制度,是符合SCM协议的。此外,进口替代型的“出口”退税制度也是被SCM协议所禁止的。
在农产品出口补贴问题上,SCM协议是一般法,《农业协议》(AA协议)为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有关农产品出口退税制度的规范则遵循AA协议的规定。根据AA协议第9条的规定,包括出口退税在内的农产品贸易中最常见的六种出口补贴措施,必须予以逐步削减。换句话说,AA协议允许各成员方在国内采取出口退税等出口补贴措施,但要受到各成员方入世削减承诺的约束。因此,一成员方在设计其农产品出口退税制度时,可以不受“零税率”的制约,农产品出口退税额可以超过其在国内已征收的间接税,但严禁超过该成员方入世消减承诺的界限。
作为WTO成员方,我国应当在遵守WTO条约义务的前提下,制定及实施出口退税制度,以维护我国的外贸利益,促进外贸结构的优化与调整。实践中,我国出口退税制度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由此导致我国外贸利益受损,同时,也给WTO其他成员方以我国政府操纵出口的口实。
全国人大至今没有制定一部针对出口退税的专门法律。在行政立法层面上,国务院尚没有针对出口退税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消费税暂行条例》并不是针对出口退税的专门法规,其仅对出口退税做了非常原则性的规定。而涉及税基、税率、退税范围、征管等有关出口退税的具体制度的则规定于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的一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由于缺乏专门性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原则性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在出台某些出口退税的具体制度时,有时会以某一阶段的经济政策甚至是部门利益为导向,而忽视对该制度与WTO条约义务之间的论证。这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表现出政策的“相机性”,容易给其他国家以中国政府操纵出口的口实。如2007年2月,美国和墨西哥先后就中国非法出口补贴向WTO提出磋商请求,欧盟、日本和澳大利亚作为第三方加入。美国的磋商请求主要针对全国人大、国务院、中央部委局颁布的16个文件。美国认为,根据这16个文件,中国政府对满足一定出口实绩标准或者购买国内制造的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企业提供税收的返还或减免,属于SCM协议规定的禁止性措施,违反了WTO条约义务。上述16个文件中涉及“间接税”退税政策的是《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该办法明文规定,“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产设备”,实行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适用增值税税率)。美国认为,该文件明显地涉及“进口替代”性质的补贴措施,属于SCM协议规定的禁止性补贴。在这起磋商案件中,中国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因而及时作出了妥协,从而使案件没有被提交到专家组进行裁决,这不失为明智之举。2007年11月20日,中美双方达成谅解备忘录,案件最后以中国宣布终止相关法规的效力而得以和解。2008年12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了《关于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通知》,与之相关的文件及条款同时被废止,被废止的主要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承建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问题的通知》等。
从上述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出口退税政策频繁变化且过多注重政策化,是与WTO所倡导的“税收中性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相背离的。我国出口退税的立法位阶较低,稳定性不足,有些并未依照SCM协议给予充分、及时的通知,达不到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一些WTO成员方曾提出中国对电信、鞋类、煤炭和造船部门的补贴没有体现在中国《入世议定书》附件的报告中,“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中产品的增值税出口退税具体政策及“钢铁进口替代计划”的税收优惠等措施的通知也不完整。1
间接税的征收与否及征收的范围与一国商品经济的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在许多发达国家,由于国民收入较高,政府通过征收直接税便能保证其主要的税收来源,间接税在这些国家的税收来源中所占的比重并不高。在一些以直接税为主体税种的发达国家则根本不存在出口退税的问题,如美国、加拿大等。而在一些经济较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国民收入相对较低,所得税税源不足,国家的税收来源主要依赖间接税,这就涉及在产品出口时的间接税退税问题。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税收来源主要依靠间接税,间接税的征收范围较广、征收比重过高,而能得以出口退税的间接税仅包括增值税和消费税,对于增值税和消费税之外的其他间接税,如营业税、印花税、特许经营税、城建税和教育附加税等尚得不到退还,这就抬高了出口产品的成本,影响了企业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能力。
此外,过去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扣除购置固定资产的价款,课税依据既包括生产资料,又包括消费资料。生产型增值税对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所含的税款不予抵扣,产品成本包含了这笔税金,在退税金额中也就不包括为生产该产品而外购的固定资产已缴纳的税金,这样采用同样税率的国内商品征收的增值税金额就会比国外同类商品所负担的增值税金额高。目前,世界上实行增值税的国家普遍选择消费型增值税,如欧洲经济共同体各国全面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发展中国家也大部分采用消费型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在征税时,允许将当期购置的固定资产价款一次全部扣除,课税依据只限于消费资料,消费型增值税不在生产环节征收,有利于调动企业生产积极性,可以彻底消除重复征税带来的各种弊端。因此,虽然我国将增值税纳入退税范围,但与实行消费型增值税的国家相比,我国出口商品成本仍然偏高。
由于WTO确认出口退税是促进公平竞争的措施之一,在WTO规则范围内,各成员方可以采取出口退税制度,促进本国的对外贸易。因此,在促进服务贸易出口方面,出口退税制度已成为一些国家所采取的重要举措之一。从典型国家服务贸易促进政策的经验来看,当前,国际服务促进政策仍主要是采取服务贸易的退税方式,所退的是“增值税和消费税”。从理论上来看,服务贸易领域“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退税仍可以采取货物贸易的退税方式,即“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实践中,各国普遍采用的是直接“免征”增值税或消费税的方式,这是由于此方式简单易行,可以减少服务贸易“抵”和“退”所牵涉的退税率问题。
目前,我国增值税已经涉及到农业、工业、批发和零售业,但服务业仅限于提供加工及修理修配,对娱乐、饮食、旅游、建筑安装、租赁、金融保险业等普遍采用的是营业税。我国目前尚未将营业税征收税目纳入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因此,我国服务贸易尚不能实现出口退税。
在我国,征退税率不一致导致的“多征少退”现象与税收优惠政策造成的“少征多退”现象并存,这与WTO所倡导的“税收中性”原则是相背离的。从实际情况看,一国对出口商品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实行的各种税收减免和优惠措施,会使出口商品的实际税率低于法定税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口国的退税仍然以法定税率为依据,会出现“少征多退”的现象,出口退税演变为一种间接的或变相的出口补贴。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总体上是低于法定征收税率的,不构成授予利益,也就不构成出口补贴,但是,局部的“少征多退”现象仍然存在。这是因为,一方面,我国税制不完善,各地各行业的税种、税率、减免税名目繁多,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经常包含对某一类产品临时或长期的增值税减免政策,如为了加快开发区的建设,地方政府往往会对在开发区注册的企业实行增值税返税优惠政策;另一方面,国家税收征管、监控力量仍相当薄弱,管理手段落后,征税和退税各成体系,征税和退税机关之间缺乏协调和沟通,因此,在部分产品增值税的实际征收水平远远低于按照其法定税率的征收水平的情况下,退税机关仍然按法定税率进行计算其退税额,从而导致最终增值税的实际退税额高于实缴税额。同时,“多征少退”是我国出口退税的普遍状况。虽然我国对出口商品确定了“征多少退多少,不征不退,彻底退税”的基本原则,但这一原则在具体实施中并未得到完全贯彻,大部分出口商品的退税率未达到17%。征退税率不一致,使我国大部分出口商品以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降低了我国出口商品的国际竞争力。另外,出口退税政策对不同贸易方式采取不同的退税待遇,加重了某类企业“多征少退”的税收负担。例如,来料加工与进料加工税负不同。进料加工采取减税方式购进原材料,其耗用的国内原材料、加工费按出口货物退税率退税,而来料加工只对工缴费进行免税,其耗用的国内原材料不能办理出口退税。
作为WTO的成员方,我国在完善和实施出口退税制度时,应更多地立足于全球化的视野,考虑是否可能会违背WTO规则,是否可能授人以柄而引起贸易争端。出口退税制度的设计者应熟知和全面理解WTO法律制度,这样才能使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在不违反WTO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充分保护我国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同时,作为国家财税政策的一部分,出口退税制度应顺应时代的要求,服务于国家宏观经济建设。出口退税制度的调整必须符合国家整体战略意图,有所侧重地体现国家对外贸易政策和产业政策。因此,“十二五”期间,我国出口退税的制度完善既要符合WTO规则,又要服务于国家宏观经济建设的总体战略。针对我国出口退税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十二五”期间,我国出口退税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十二五”规划明确了“优化对外贸易结构”、“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等国家对外贸易政策和产业政策。根据“十二五”规划的具体要求,我们应在培育出口竞争新优势的方针指导下,对要素密集性不同的产业实行不同的退税制度,对产品关联度不同的行业实行不同的退税制度,也就是说,应以优化出口结构为指导,实行有差别的退税制度。具体来说,对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提高出口退税率或实行完全出口退税政策;对少数负外部性很强、垄断程度很高和“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降低出口退税率甚至取消出口退税政策;对劳动密集型的高附加值产品适当提高出口退税率;对容易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劳动密集型的低附加值产品应逐步降低其出口退税率甚至取消出口退税政策。通过对出口退税率有所侧重的调整,逐步调整出口产品的结构,减少资源消耗型和劳动密集型的低附加值产品的出口,引导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关联度较大的产品出口。值得强调的是,我们在制定差别退税制度时,应当在符合WTO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以同类产品为标准制定相关退税制度,而不论该产品的具体来源。
作为刺激出口的一项重要财政政策,短期内运用出口退税政策刺激出口是可行的。但是,从长期效应来看,只有通过科技创新,才能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降低出口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因此,从长期来看,我国要想提升出口水平不能单独依靠出口退税制度。“十二五”期间,我们要逐步建立以金融制度、环境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安排为主导、出口退税制度为辅助的产业升级和外贸结构优化的制度体系,尽量避免出口退税制度在出口产品结构导向上的孤军奋战,逐步降低出口退税制度对出口企业的风向标作用。应避免过度扩大出口退税制度的功效,避免通过频繁变动出口退税率来调整出口产品结构,在“十二五”期间,出口退税率一旦确立之后,应保持一个基本稳定的态势,五年内不应发生大的变化。这样既有利于降低税收管理成本,又有利于出口企业科学合理地进行生产经营决策。
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允许纳税人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2008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以财税[2008]170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全国实行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从2009年1月起,在全国实行增值税转型改革,即从“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十二五”期间,建议适时开展增值税立法工作,争取尽快将《增值税暂行条例》上升为《增值税法》,规范增值税的征纳行为,真正实现消费型增值税的法制化。这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增值税暂行条例》在立法中属于试验性立法,稳定性不足,随意性较大,与增值税在我国税制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相适应。第二,通过增值税立法,将更好地巩固《增值税暂行条例》在实施过程中的改革成果,更好地发挥增值税对整个宏观经济的调控作用;同时,增值税立法也关系到中国税法整体框架的形成。第三,《增值税暂行条例》属于“授权立法”,这是由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所决定的。鉴于当时的经济形势发展很快,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一系列税收暂行条例,其中包括《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便及时、灵活地调整税收领域的法律关系。时至《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了18个年头后的今天,增值税税制已经逐步趋于成熟和完善,纳税人、基本税率、征税范围等关键要素已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增值税立法的条件已经成熟。根据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收回税收立法权,将《增值税暂行条例》上升为《增值税法》,通过立法的形式固定增值税的课税要素,这样才能使我国的增值税立法与税收法定主义保持一致。
此外,我国出口退税仅限于增值税和消费税,其它间接税无法得以退还。为了降低出口产品的成本,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我国出口退税的税种应考虑加以扩大,将特许经营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税等间接税纳入退税范围。
为实现我国产业转型,促进服务贸易的发展,“十二五”期间,服务贸易出口退税制度的建立将成为重要举措。2促进服务贸易的发展,需要规范服务贸易的税收体制,简化服务贸易企业征税种类,避免重复征税。实施国际普遍通用的征收增值税方式,将营业税征收税目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建立统一的增值税税率标准。由于增值税为中央税(中央分享比例为75%),营业税为地方税,扩大增值税范围将对中央、地方财政收入利益分配格局产生较大影响。因此,为了协调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利益,将服务贸易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工作需要分步渐进实施。首先,将交通运输业和建筑业纳入征收范围,因为这两项业务一般是货物和劳务混合销售,在实践中适用税种选择问题较为突出。其次,将增值税征收范围扩大到邮电通信、代理、仓储、租赁和广告等大部分服务领域,形成一个相对统一、广泛的增值税征收体系。在此基础上,再将金融、保险、不动产销售等与货物交易关系不密切、征管难度较大的服务业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
此外,“十二五”期间,在促进与货物贸易良性互动的发展方向的指导下,服务贸易的重点发展领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联的服务贸易,如与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相关联的服务贸易,以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二是能够帮助产品更多融入国际供应链的服务贸易业,如运输服务、电信服务、能源服务、金融服务和多样商业服务。为了优化服务贸易结构,我们在进行服务贸易的出口退税制度设计时,可以借鉴货物贸易的差别退税率的退税机制,对服务贸易也实行差别退税率的退税机制,即对上述两个重点发展领域的服务贸易业可以实行较高的出口退税率。
在建立了规范的服务贸易税收体制后,方可采取减免增值税的方式来促进服务贸易的发展,并可为出台更多的服务贸易促进政策奠定基础。3目前,我国已经对服务贸易税收制度进行了改革试点。2010年8月11日,财政部发布通知,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北京、上海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在中央的统一部署之下,上海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已经出台,目前上海正在考虑60项推进各类服务业发展过程中实行营业税差额征收的办法,主要参照了增值税的征收方式,分别涉及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金融保险业、服务业、文化体育、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等服务行业。4这些改革试点将为“十二五”期间改革和完善增值税收制度和营业税收制度提供实践经验,可促进我国服务贸易出口退税制度的建立。
出口退税制度的制定应在全面理解SCM协议及我国入世相关承诺的基础上,对我国出口退税制度包括各种税收优惠措施进行全面梳理,并按照SCM协议的规定,将这些退税措施划分为规则内的退税措施及禁止性补贴措施。我国应全面取消禁止性补贴措施,并将之通知WTO相关机构,避免引起贸易争端。同时,在制定相关制度时,避免出现新的禁止性补贴措施,这就要求制定者应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不能以进口替代为导向来制定相关的退税制度;第二,避免出现“少征多退”间接的或变相的出口补贴措施。
此外,在农产品的出口退税制度设计上,我们应遵循AA协议的相关规定。如前所述,AA协议没有禁止各成员方对农产品实施包括出口退税在内的出口补贴措施,只要不超过其入世承诺减让的范围即可。因此,各成员方可以按照本国的战略意图,对农产品实施政策支持。我国是农业大国,在签署AA协议时已承诺全面取消出口补贴,即对农产品出口补贴实行“零承诺”制度。“零承诺”制度并不意味着不可以采取出口退税制度,而是要求出口退税额不应超过该农产品在国内已征或应征的间接税总额。因此,我们在具体设计农产品出口退税制度时,必须遵守“零承诺”,不能出现“少征多退”变相出口补贴的措施。
作为鼓励农产品出口一项重要措施,农产品出口退税政策与贸易发展战略是紧密相连的。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就相关的出口退税政策作出了承诺。在“十二五”期间,对农产品出口退税制度的调整应立足于减少原料、资源型产品的出口,鼓励农产品深加工产品的出口。在出口退税率的设置上,可根据农产品种类不同制定不同税率,也可以依据农产品国际竞争力的不同设置不同税率。5具体来说,限制原料、资源型农产品出口,降低其出口退税率;提高深加工农产品出口退税率,以鼓励农产品深加工产品的出口,延长农产品在国内增值链条,引导农产品出口向高质量、高附加值的深加工方向发展。
注:
1刘瑛:《SCM协定与我国增值税退税措施的关系——从中国被诉的两起WTO成案谈起》,《法学》2008年第6期。
2孙韶华:《“十二五”服务贸易路径图初现——服务贸易将成为中国参与世界经济合作的新平台》,《经济参考报》2011年6月3日。
3参见张莉:《“十二五”时期国际服务贸易发展趋势及我国的对策》,《国际贸易》2011年第1期。
4参见张骏:《服务业能否纳入增值税范围,利益调整是关键》,《解放日报》2011年3月9日。
5燕丽慧:《浅谈出口退税政策对农产品出口的影响》,《现代商业》201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