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启明,孔祥参
(1.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5;2.中共沈阳市委党校,辽宁 沈阳110036)
“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也是刑法的保护对象,本罪成立的前提就是商业秘密的存在。因此,如何认定“商业秘密”就成为准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关键问题之一。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规定与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相同,可以说是沿用了这一概念。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8年修订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不为公众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以上三者,即新颖性和秘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以及保密性。
虽说《刑法》沿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概念,但应该认为,这是出于法制统一性的考虑,虽然“商业秘密”在法律上的内涵是相同的,但刑法中的商业秘密和经济法中的商业秘密的外延应该是有差别的,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虑,应对刑法中商业秘密的外延做严格解释,同时,关于民事权益的法制应树立促进、保护、救济和惩戒的递进式目的实现顺序,促进、保护和救济目的应优于惩戒目的,只有在实现前目的有碍的情况下才允许后目的的实现,后目的的实现是为了给前目的的实现消除障碍,提供保障,刑罚所能带来的效果存在于惩戒目的的实现中,与同样存在于惩戒目的实现中的惩罚性赔偿和行政处罚相比,刑罚少了救济和效率的价值,具有更纯粹的惩戒意义,而效率和救济这些更具经济意义的价值可能更适应市场经济解决纠纷的要求,因此刑罚应具有最后性和保留性。从法律责任实现体系协调一致的立场出发,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应由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优先调整,不应将刑事法律责任提前,否则,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空间将会被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所压缩,进而法律责任的社会效果将会下降,即要么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变得微不足道,而刑事法律责任变为解决侵权纠纷的主要法律手段,要么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的社会效果相差无几,不同性质法律责任的实现形式无大差异,进而其目的亦混同。本罪作为典型的法定犯,道义非难的效果弱,而社会预防的意义强,除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严重的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否则轻易不应适用刑法。对于商业活动的法律规制应更多注意到《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合同法》等经济法制的作用,尤其是对竞业禁止所获收益的请求权和惩罚性赔偿等制度的运用,即便是以刑罚作为手段,也应探索资格刑和财产刑的运用,①《刑法》第219条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无关于罚金刑具体裁量的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4条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对于法定犯,财产刑和资格刑较传统刑罚更加有效,但这涉及到刑罚和行政处罚、惩罚性赔偿等法律责任实现形式衔接的问题,应从整个法律责任实现体系的角度解释。而不应过度依赖于传统刑罚。
在此立场上,分析商业秘密的三项特征:
第一,新颖性和秘密性。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种,商业秘密必然有新颖性的要求,但与专利的新颖性要求不同,商业秘密的新颖性不在于创新和进步,法律对其新颖性的要求没有明确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只需与其他智力信息成果存在最低限度的差异即可,[1]152因此,实践中商业秘密新颖性的差异程度也特别大,有的能达到申请专利的程度,有的仅仅是既有资料的汇编。由于外延足够宽泛,在认定犯罪时就应足够谨慎。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不可能在整体上具有新颖性,权利人只能就其关键技术主张新颖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判决中,就对应当明确界定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这一问题有过指导意见,即法律对技术秘密等商业秘密的保护只能以该具体明确的内容和范围为对象。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某个机器或产品的全部技术都看作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必须是具体地表现在产品当中的个别部分、具体功能和作用原理。因为事实上某部机器或某项产品不可能全部属于商业秘密,它的一些部分技术总是从已知技术成果中移植过来的。权利人就技术秘密的核心部分申请专利的,其配套的附属设备一般不具有新颖性,商业秘密不存在。[2]申请专利的技术信息的刑法保护应通过其他罪名,如假冒专利罪来实现,而不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相比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新颖性更难确定,目前的判例中,很少有侵犯经营信息的判例。
新颖性和秘密性是一体两面的概念,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存在形式,而新颖性是实质内容,商业秘密不以秘密性的形式存在就不存在新颖性,由于新颖性外延的宽泛和解释的严谨要求,通过秘密性来判断新颖性是可取之举。秘密性的意义在于非公开,在刑法中的表达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取的周德隆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的判决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而公开渠道包括:出版物公开和公开销售、使用、反向工程以及口头泄密等其他方式公开。但除了出版物公开外,其他方式公开仅具有公开的可能性,并不必然导致被不特定的人所知悉,而且知悉不能仅仅是一知半解。”可见,判例在秘密性的认定上采取了严格解释,也就是说,并非在任何公开的条件下都必然破坏秘密性,如在负有严格保密义务的人的范围内公开;个别人通过反向工程解密而未公之于众;合法的许可转让都不会破坏秘密性,而且仅仅是宣称掌握某方面的商业秘密,而未涉及表征新颖性的实质内容的,不破坏秘密性。应注意的是,“公开渠道”不仅包括合法公开,也包括因侵权或犯罪而非法公开,经非法披露的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此种情况下,若再需保护此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采用进一步的方法,若再度以商业秘密的形式加以保护,则应重新认定其新颖性和秘密性。
第二,实用性和价值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这一特征要求商业秘密必须是具体而确定的,是有经济价值的,是能够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仅仅是原理或观念是不能具备实用性和价值性的,对抽象原理和观念的法律保护不利于增进社会公益,禁止通过付出更多价值使之实用化和价值化的应用是不公正的。具体和确定要求商业秘密必须能清晰准确的说明其部分、组成、结构、联系、体系、系统等,并有具体和确定的表现形式,如图纸、模具等。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对“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的解释应是严格的,没有具体而确定的现实基础的潜在利益是不能作为本罪的保护对象的,如处在研发阶段的商业秘密就不具有实用性或价值性,无法投产或销售的商业秘密也不应受到刑法保护。因此,不经实践检验的商业秘密很难说明其实用性和价值性,有力的生产和销售状况才是实用性和价值性最好的证据。否则,仅以不确定的利益作为定罪的依据,不仅难以计算损失,也会因事后该技术或经营信息被证明没有实用性和价值性,而造成实质的不公正。[3]158-159强调具体、确定的形式和现实的利益实现是刑法谦抑性和经济法公益性的共同要求。
第三,保密性。保密性与秘密性、价值性是密切相关的概念,在理论上虽然可以认为存在不为公众知悉,且不加保护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技术和经营信息,但在实践中对于这种信息,想要不为公众所知悉就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秘密性不仅是在客观上不为公众知悉,在主观上必须表达出权利人希望保密的意图,而没有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客观实效和主观追求,付出成本采取保密措施是不可能的。
保密性的判断标准是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周案中,“采取保密措施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应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保密要求,权利人的职工或业务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商业秘密的,即应认定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转引自刘树德:刑事指导案例汇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04.体会最后一句话的意蕴,似乎对保密措施的采取持宽松的解释态度,但是在对周案判决的进一步论述中,法院明确了具体而明确的保密措施存在的重要意义。“本案中,亚恒公司不仅建立了相关的保密制度,明确划定了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且劳动合同中亦说明了公司职工离职后的保密义务,被告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均在‘已学习过亚恒公司的《员工手册》及《保密制度》并严格遵守’一栏中签过字”,故被告人关于不知道商业秘密和亚恒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的辩解不成立。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转引自刘树德:刑事指导案例汇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05.出于上述谦抑性和公益性的要求,对保密措施亦应采取严格解释,至少明确而具体的保密措施对于证明保密性和秘密性是最有力的证据。明确而具体的保密措施应考虑以下因素:其一,是否明确了保密义务主体。确定保密义务是保密措施采取的法律前提,明示的保密义务可以通过保密协议实现,默示的保密义务因判断标准的宽泛和任意而很难具有有力的证明力。①所谓默示的保密义务,是指在没有具体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商业秘密是在可以公平的推知当事人期望保密的情况下披露的,司法机关就可以认定存在保护商业秘密的默示义务。时军:如何正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J].华东刑事司法评论 (第八卷).225-233.对于不同的保密义务主体应采取分层次的保密措施,如核心层人员的保密义务应广泛而严格,执行层人员则弱于核心层,离退休人员应建立相对独立的保密制度和协议。其二,是否明确了保密内容。保密内容应具体明确,确保保密义务人知晓,也可根据商业秘密秘密性和价值性的不同,建立分层次的保密措施。其三,是否采取了软硬保密措施。如建立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划定保密区域、开展保密教育、设置密码、保险箱、门卫、隔离装置、建立防盗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其四,保密程度与商业秘密的价值大小应具有相当性。[1]161商业秘密价值越大,保密措施的程度也应越高。同时,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的复杂性也是判断保密措施的充分程度的一个角度。
还应注意的是,虽然不存在绝对的保密措施,但保密措施仍存在“度”的要求,[3]310保密措施必须具有实效,没有实际执行的保密制度、保密协议是不能满足保密性要求的。合法的公开和非法的侵权行为都会造成秘密性的破坏,但保密性只能被非法的侵权行为破坏。但商业秘密遭到侵权或犯罪行为的侵害是不能作为认定保密措施无效或不合理的依据的,侵害人不得以权利人对侵权人和侵权行为未采取保密措施为由抗辩。
本罪属结果犯,损失额是犯罪成立与否的决定因素之一。首先,我们应了解“重大损失”的内在意义。相比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形式,商业秘密内容宽泛,形式灵活,不需专利局等法定机构认证,因此专利等知识产权形式是更高形式的知识产权,存在的法律成本也更高,刑法理应对其采取更严格的保护,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则应相对较弱。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中,侵权结果都是定罪量刑的依据之一,如按照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情节严重”是指“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的。”由此我们发现,在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诸罪名中,除本罪在认定侵权结果时采损失数额之外,其他罪名则采“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按照2004年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存储、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该规定反映出, “制造、存储、运输、销售”都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但从罪名所表现出的侵权行为模式来看,对于“假冒”,“制造”已符合其内涵,已构成侵权,那么,“存储、运输、销售”显然是侵权后行为或进一步的侵权行为,也就是说,“非法经营数额”不仅包括侵权行为结果,也包括侵权后行为结果。结合上述本罪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比较分析,应认为,在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 (三年以下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本罪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侵权结果,不应是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而是侵权后行为,如销售行为等造成的损失,即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后,行为人的获利额、销售额等。同时,刑法和民法对损失的关注是不同的,民法以受害人为视角看待损失,关注损害恢复,而刑法从犯罪人角度看待损失,关注惩戒预防,即民法中的损失侧重于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而刑法中的损失侧重于通过犯罪人从侵权行为中的或积极或消极的获利来表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应受惩罚性。尤其是在法定犯中,如果损失额仅仅表示客观损失程度的不同,那么民事损害赔偿和行政处罚完全有理由取代刑罚,并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选取的周德隆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和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的裁判中可知,“重大损失”的认定都是以侵权获利额为依据的。如周案的判决中做了这样的论述:“故从市场竞争的不确定因素考虑,亚恒公司被侵权后销售量的减少并不一定完全是伟隆公司侵权造成的结果;而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不仅反映了侵权的客观事实,而且能反映权利人被侵权后遭受的直接损失。因此,以第一种计算方法即‘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吨数乘以权利人因被侵权而被迫降价前的平均销售利润’计算出亚恒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更为公平、合理。”①《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转引自刘树德:刑事指导案例汇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05.裴案判决中,以侵权人侵权后签订和履行的合同的获利额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额,并将此认定为“重大损失”。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转引自刘树德:刑事指导案例汇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17.司法实践中,侵权获利额是认定“重大损失”的最主要形式,这实际上是站在犯罪人角度的法律推定。③关于民事损失的立法定位与刑事损失的立法定位的不同,可参见孙海龙、姚建军:如何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N].人民法院报2010-02-24(6).这里还有值得考虑的问题是,推定在司法中的适用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但将违法所得额和非法经营额认定为实际损失额是否一定有利于被告人呢?在立法中则是拟制问题。
按照2004年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实施刑法第219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按照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在五十万以上的;(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可见,2010年司法解释对“重大损失”的认识,已超越2004年司法解释仅限于损失数额的规定,违法所得额已被司法解释确认为“重大损失”认定的依据,且在数额上 (同为50万)也与第一项相同。事实上,因市场、管理等难以测度的不确定因素存在,从被害人角度测算的损失额是很难具有较高的客观性的,因此司法实践才选择了客观性和操作性较强的侵权获利额或违法所得额来认定“重大损失”。
有学者提出了认定“重大损失”的顺序:侵权损失额→侵权获利额→许可使用费→商业秘密自身价值,[4]我们赞同该顺序表明的逻辑,即由民事损失到刑事损失,由绝对损失到相对损失,但我们认为“重大损失”只能通过侵权获利额和许可使用费来认定,理由如下:1)绝对的侵权损失额难以计算,在司法上难以实现,其存在只具有与罪名中的“侵犯”二字结合,满足“侵权——损失”因果结构的逻辑需要;2)商业秘密自身价值不能认定为“重大损失”。因为这会混淆本罪与侵犯财产犯罪的认定标准,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有形财产的犯罪会直接排除权利人的占有,但对无形财产的犯罪只是破坏了权利人的独占使用权,权利人并未丧失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信息对权利人仍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只是竞争优势下降,因此将商业秘密自身价值认定为“重大损失”是正确的。而且,这会造成对本罪的解释出现错误,即将本罪理解为“在所侵犯的商业秘密自身价值极高时,即构成犯罪。”[2]但这是违背立法本意的;3)在没有或无法查明获利或违法所得,或以此为依据显失公平时,商业秘密许可费是司法实践中认定“重大损失”的依据,[5]因为许可使用费能够表明对独占使用权的侵害,犯罪人通过犯罪手段免费获得了商业秘密的使用权,而许可使用费就是权利人的损失,虽说这种认定有向民事损失回归的意味,但毕竟是较为客观和易操作的。
单位犯罪是本罪中经常出现的犯罪形态,按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由此,单位犯罪,是指特定自然人以单位名义,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的犯罪。[6]303-316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通常是个人与单位共同侵权或个人侵权后,将商业秘密转移给单位,而单位再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在本罪犯罪形态的认定中,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单独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区分是重要问题。
由于单位必须通过个人表现意志,实施行为,因此个人行为的意义何时在个人犯罪的范畴内理解,何时在单位犯罪的范畴内理解,就成为界定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至关重要的问题。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特定的个人在身份上,应是单位的集体或者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其他人员,从《刑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来看,是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行为模式上看,必须是为单位谋利的行为。那么,最容易理解的单位犯罪形态,就是单位的集体或主要负责人决定或命令,实施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但本罪中,能够获取商业秘密的往往是被害单位的个人 (如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那么,该个人是否属于侵权单位的特定个人,其行为能否属于侵权单位的行为呢?如果该个人与侵权单位通谋,在获取被害公司的商业秘密后转移给侵权公司使用,那么该个人与侵权公司属共同犯罪,但这里该个人的行为实际上表现的已不仅仅是其个人的意志和行为,也是侵权公司的意志和行为,因此在行为模式上与单位犯罪相同,但在身份方面,单位犯罪所要求的集体、负责人或授权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显然是建立在合法关系之上的,也就是说,非法授权是不能产生符合单位犯罪要件要求的特定个人的,因此上述情况属共同犯罪。但若该个人先从被害单位辞职,加入侵权单位后,利用该个人自身的人际关系和技术非法获取被害单位商业秘密而给予侵权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若该个人与侵权单位事前或事中达成协议,在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加入侵权单位的,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或共同犯罪。
本罪的行为模式存在对向犯的问题。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 条的规定,本罪的行为模式包括四种: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得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4)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这四种行为模式可大致分为两种类型,即直接侵犯型,包括前三种;间接侵犯型,即第四种。直接侵犯型和间接侵犯型就是存在对向关系的行为模式,我们认为,共同犯罪的行为模式应具有同向性,因此对向犯不应属于共同犯罪。
通常在案件中,被害单位的个人主要是实施直接侵犯行为,而侵权单位则实施间接侵犯行为。若A公司的工程师王某窃取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后通过多方联系,与B公司达成交易协议,B公司因此获得A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据此展开生产和销售。王某与B公司不具备事前或事中的通谋,则二者行为独立,但B公司的行为符合第四种行为模式,而王某与B公司联系、协商和交易的行为虽符合第二种行为模式,但王某的行为和意志已参与到B公司的侵权行为之中,王某和B公司应就第四种行为模式成立共同犯罪,而不是就第二种和第四种成立,因为此二者为对向犯。
按照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可见,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同时,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也就是说,个人为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单位所实施的犯罪,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虽说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单位为违法犯罪而设立单位应如何认定,但从实质合理性的解释立场出发,单位为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所实施的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但这里只要认定设立单位为单位犯罪即可,无需再认定被设立单位为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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