素朴的技巧:《法律答问》中的法律解释方法*

2011-02-19 00:48陈锐高袁
政法论丛 2011年6期
关键词:法家法律方法

陈锐高袁

(1.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400031;2.西南大学育才学院,重庆400715)

法律解释是一门古老的学问。从西方的历史看,早在古希腊时,这种学问就非常发达了。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解释篇》、《前分析篇》、《后分析篇》等作品中就曾对这种学问进行过专门的探讨与总结。到了中世纪,法律解释方法及理论得到了更充分的发展,其两个重要的源头分别是《圣经》诠释学与法律诠释学。如此看来,解释方法的发展是与两个东西直接关联的:一是经典,另一是法典及其应用。不惟西方如此,这一原理同样适合于中国古代(印度以及世界上的其他地方亦是如此)。从诠释学的角度看,中国古代的先哲们在这方面的创见与西方相比一点也不逊色。中国古代的儒家学者们发展出的“经学方法”可与西方的《圣经》诠释学相媲美,中国古代的法吏们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的中国特色的法律解释方法(这些方法后来成为人们研究“律学”的重要方法,并因之成为了“律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全可以与西方注释法学派创立的学问相比肩。

如果从时间上看,我们发现,解释学方法(尤其是法律解释)在中国同样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秦代(甚至可以追溯到更早)的司法实践中,法律官员们就开始大量地使用那些后来为人们熟悉的法律方法了。当然,它只是法律解释的初期形态,而非其完善时期的形态。由于法律是一种一般且抽象的规定(虽然抽象的程度因时代的不同会有所差异),因此,将之应用于具体的实践时,首先就需要解释。可以这样说,法律非得经过解释才能适用,因此,法律解释的历史与制定法的历史一样久远,并且相互重合。我国有着漫长的制定法历史,但秦以前的法律典籍多已不存,因此,我们的研究只能从秦代开始。1975年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墓竹简中的《法律答问》为我们研究秦代的法律解释方法提供了可靠的材料。

从《法律答问》的残篇看,它主要涉及秦代法律的主体,即刑法,其内容与《晋书·刑法志》、《唐律疏议》等典籍中记载的秦律情形大致符合,即分为盗、贼、囚、捕、杂、具六篇,因此,我们可以将之作为研究秦律及其司法适用情形的可靠材料。《法律答问》的作者难以考证,其出土之所在,即睡虎地秦墓的墓主是一个叫“喜”这一名字的人。在秦始皇时期,喜曾担任过安陆令史、安陆御史、鄢令史等与法律相关的职务,职位不高,在鄢地还曾亲自审理过案件,为了熟悉法律,他生前抄录或请人抄录了《法律答问》这本当时比较流行的司法解释手册。①从内容看,《法律答问》无疑对秦律适用过程中遇到的一些主要问题都进行了解释,我们大致可以从中看出秦代法律解释的一些技巧。《法律答问》包括竹简计210支,其中涉及法律解释的条文有187条,一些重要的法律概念都得到了解释,因此,它可以算是秦代法律解释活的“教科书”,它开创了我国法律解释的先河。

首先,《法律答问》创设了一种中国特色的法律解释体例,那就是法律答问的方式,即首先虚拟某个人对于某个法律条文或法律概念有疑问,因而提出问题,然后由另一个人来进行解答。这些答问通常采取下列形式:

(1)某甲……(罪状描述),应如何处置?答曰:……(罪名与刑罚)。

(2)某事……(假设性情形),应如何处置?答曰:……(法律后果)。

在这些形式之中,“某甲”、“某乙”之类的词实际上相当于逻辑上的“变项”,“应”这一语词本身是一个“模态词”(或规范词),“应……”相当于一个“模态判断”,这类语言形式的使用表明,秦律已经达到了一定的抽象水平,因为只有在思维的较高级阶段,人们才会抽象出“变项”,并总结出思维的形式结构。这种一问一答的方式不仅简单明了,而且非常生动,贴近日常的法律适用过程。这种法律解释体例为后人所继承,几乎成为中国传统法律解释的定势,②直到今天,我国的一些法律解释仍采用这种形式。

其次,《法律答问》采取了多种法律解释技巧,其中最主要的法律解释方法当然是“文义解释”或“字面解释”。在整个《法律答问》中,凡涉及法律概念的情形,绝大多数都是运用此种解释方法的。如果从逻辑的角度进一步细分,我们还可以将“文义解释”解析为以下几种具体的法律解释方法:

1.“语词定义”,即对于语词的含义加以说明,它是对概念的内涵加以明确的方法。在《法律答问》中,解释者共对70余个术语进行了解释,特别是在其最后部分,集中对“布吏”、“院”、“宫均人”、“宫更人”、“宫狡士”、“外狡士”、“甸人”、“宦者显大夫”、“爨人”、“集人”、“耐卜隶”、“耐史隶”、“人貉”、“署人”、“更人”、“窦署”、“率敖”、“逵卒”、“旅人”、“室人”、“同居”、“琼”、“玉”、“臧人”、“介人”、“匧面”、“大痍”、“大误”、“羊驱”等30多个“法律术语”进行了“语词定义”,直接指明了这些语词的准确含义是什么。可以想见,这些语词在当时的秦律里要么是一些难懂的法律术语,一般人对这些概念的准确含义并不是特别清楚,要么是一些非常常见的术语,但又易于为人们所误解,因此,需要专门解释。

2.分类,即对某一概念的外延加以明确的方法。这种方法在《法律答问》中也经常看到。如在对于“盗窃”的定罪量刑过程中,当时的解释者多次使用了“二分法”这一分类的方法。如下例:

(1)夫千钱,妻所匿三百,可(何)以论妻?妻智(知)夫而匿之,当以三百论为;不智(知),为收。[1]P157

(2)夫三百钱,告妻,妻与共饮食之,可(何)以论妻?非前谋(也),当为收;其前谋,同罪。[1]P157

(3)夫二百钱,妻所匿百一十,可(何)以论妻?妻智(知)夫,以百一十为;弗智(知),为守臧。[1]P157

(4)削(宵),臧直(值)百一十,其妻、子智(知),与食肉,当同罪。[1]P158

(5)削(宵),臧直(值)百五十,告甲,甲与其妻、子智(知),共食肉,甲妻、子与甲同罪。[1]P158

这些例子讨论的都是“丈夫盗钱,妻子是否有罪?以及该如何惩罚?”的问题。解释者首先区分了“是否共谋”的问题,如果事前共谋,妻子纵使没有直接参与盗窃,也应与丈夫同罪。接着,在排除了妻子共谋的情况下,又进一步讨论了妻子“事后是否知情”的问题,如果事后知情并收赃,就应比照丈夫的罪行定罪;如果不知情,仅需承担收赃的责任。

非常有意思的是,当时的解释者对于有些情形的区分可以算得上细致入微了。如:

“抉钥(钥),赎黥。”可(何)谓“抉钥”?抉钥者已抉启之乃为抉,且未启亦为抉?抉之弗能启即去,一日而得,论皆可(何)(也)?抉之且欲有,弗能启即去,若未启而得,当赎黥。抉之非欲(也),已启乃为抉,未启当赀二甲。[1]P164按照秦律的规定:抉钥,应赎黥。那么,怎样才算是“抉钥”呢?是已经撬开才算撬,还是没撬开也算撬?如果某个人撬门了,但未能撬开就走了,当天被人拿获,这应如何论处?当时的解释者是这样解释的:如果撬门的目的在于盗窃,未能撬开就走,或未撬开而被拿获,都应赎黥。如果撬门的目的不在盗窃,已开才算作撬,应受到赎黥的惩罚;未开的只略施薄惩,赀二甲。

又如,秦律规定:“公祠未阕,其具,当赀以下耐为隶臣。”[1]P161也就是说,公室祭祀尚未完事,如果有人盗窃供品,即使其盗窃的物品价值较小,按照一般的盗窃罪只能处以“赀”以下的罪刑,也应耐为隶臣。从表面上看,这一法律规定似乎已经非常清楚明白了,但实践中仍然会出现千奇百怪的问题。当时的解释者就试图通过多重设问的方式而使得这一法律规范变得明白起来。第一重设问是:什么叫“祠未阕”呢?答曰:置豆俎鬼前未彻乃为“未阕”。亦即以“豆俎陈放在鬼神位前,尚没有撤下”[1]P161为标准,区分“未阕”与“已阕”。第二重设问是:这里的“具”如何确定?因为用来祭祀的物品本来是一般的物品,不过由于出现的场合不同而异于一般的物品了,这表面上看是一个小问题,但实际上是一个大问题,因为祭祀活动在古代是一项重大的活动,因此,盗窃供品不同于一般的盗窃,为此就涉及到两种罪名不同、处罚轻重各异的犯罪区分问题。解释者答道:未置及不直(置)者不为“具”,必已置乃为“具”。亦即以“是否摆放”这一比较客观的事实为标准加以区分,还没有陈放以及不准备陈放的东西不算“具”,只有已经陈放了的才算“具”。第三重设问是:现有人盗窃了作为供品的一个肾,按照市场价格,一个肾的价值不值一钱,应以何论处?答曰:祭祀的时候肯定要用到心、肾等物以及动物的肢体,这些东西都应算作一具,虽然其价格不值一钱,但依据法律,盗窃这些东西就犯罪了,应受到耐为隶臣的处罚。这一回答解释了这一犯罪不是以市场价格为衡量标准的,消除了人们的误解。第四重设问是:假设某一个供品值廿钱,某人只盗窃了其中的一部分,没有盗完一整份,该怎么办?答曰:按照法律对于一般盗窃罪的规定来处罚。

从以上阐述可以看出,《法律答问》的解释者为了明确某些罪名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已经达到了抽丝剥茧的地步,其使用的方法无非是多次分类的方法。如果这种方法发展成熟,就成了法典化过程中的一种必需的方法,即类型化方法。当然,秦律中的分类尚处于初级阶段,尚没有达到我们后来要解释的类型化水平。

3.区别(或比较)的方法,即两个法律概念非常相似,通过指出这两个概念在内涵或外延上的不同,从而区分这两个法律概念。区别的方法非常重要,它是我们前面所讲的定义、分类这两种方法的基础。在《法律答问》中,解释者对一些相近的法律概念进行了区分,目的是划清两种相近的罪名之间的界限。

如有人问到:何谓“不直”?何谓“纵囚”?这实际上反映了人们在实践中对于如何区分这两个相近的罪名感到困惑。解释者直截了当地指出: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当论而端弗论,及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1]P191也就是说,“不直”指的是故意的枉法裁判,即重罪轻判、轻罪重判;而“纵囚”实际上只是“不直”的一个方面,即放纵罪犯,也就是“重罪轻判、有罪不判”。由此可见,“纵囚”这一法律概念是“不直”的一个下位概念,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在《法律答问》中,另一个令人印象深刻的区分是对“废令”与“犯令”的区分:可(何)如为“犯令”、“法(废)令”?律所谓者,令曰勿为,而为之,是谓“犯令”;令曰为之,弗为,是谓“法(废)令”(也)。廷行事皆以“犯令”论。[1]P211这一答问说到,以往的廷行事是没有区分这两者的,但是,解释者认为,这两者其实有着很大的不同。“犯令”说的是“法律禁止某一行为,而某人偏偏实施了这一行为”,“废令”说的相反,即“法律规定应为某一行为,某人却没有为某一行为”。这种解释非常简洁而清楚。虽说在秦代时,这类法律解释凤毛麟角,但它却为以后法律语言的解释确立了“范式”,指明了努力的方向。

4.限制解释与加重解释。所谓限制解释,就是对法律规定中的某些法律概念,采取缩小外延的方法进行解释,这种解释方法在今天的司法实践中非常常见,在《法律答问》中,我们也能够看到其雏形,可见此种方法之古老。如秦律规定:“捕亡,亡人操钱,捕得取钱。”[1]P230这一规定的表面含义是:如果有谁能捕获逃亡者,那么,逃亡者携带的金钱就归捕获者。这一条是否适用于所有的案件呢?《秦律答问》对其适用范围加以了限定:“所捕耐罪以上得取”[1]P230。也就是说,只有在被抓获者判处了耐罪以上的刑罚时,捕获者才能获得被捕获者的金钱。又如秦律中有“同居者连坐”的规定,哪些人属于“同居者”呢?在《法律答问》中,有两处对此进行了解释。首先,解释者认为:“同户者为同居”,但是,他又觉得这一法律概念过于宽泛,因此,进行了限缩:(1)“同居,独户母之谓(也)”[1]P238。也就是说,同户又同母的人才叫同居者;(2)户为“同居”,“坐隶,隶不坐户谓(也)”[1]P160。将奴隶排除出了“同居者”的范围,奴隶是否该连坐,要视具体情况而定。这些解释都缩小了原先条文的适用范围,因此,属于限制解释。与限制解释相对的是扩张解释,即扩大某个概念外延的方法。在《秦律答问》中,并没有典型的扩张解释,而只有“加重解释”,即按照法律规定,某种行为应判处某个较轻的刑罚,但是,通过解释,却加重其处罚。如:盗百,即端盗驾(加)十钱,问告者可(何)论?当赀一盾。赀一盾应律,虽然,廷行事以不审论,赀二甲。[1]P167某甲明知某乙偷盗了一百钱,却恶意地控告乙偷盗了一百一十钱,故意地增加了十钱,意图使乙遭到更严厉的处罚。对此,秦律有规定,甲应受到“罚一盾”的惩罚。但是,解释者这时却将明确的法律规定弃之不用,转而诉诸成例,认为应受到“罚二甲”的处罚,这大大地加重了甲的法律责任。因为按照秦朝的计量单位,一盾约相当于384钱,一甲相当于1344钱。这一答问反映了秦朝的司法明显受到了法家“严刑峻法”思想的影响。

5.类推解释。即对某一行为应如何用法律调整,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者可以比照类似的条文或者类似的成例来进行解释,做出判决。在一个法网笼罩的范围不够广泛、法律规范抽象程度不高的法律体系下,类推解释或类比适用是一种特别重要的法律方法,也是一种不得不为的选择,因为如果舍此方法,法律系统就几乎无法良好地运转了。秦律及其运作体系当属于此种情形。

在秦律中,类推解释或类比适用经常是以“比”这一语词作为标志的,从制度的层面上讲,就是“廷行事”。这两种东西在《秦律答问》中都有体现。如在《秦律答问》中,提到“廷行事”的条文共有七条,其中的某些情形并非真的没有法律规定可资引用了,而是解释者直接“以例破律”,这说明在秦代时,人们对“类推解释”尚没有严格的限制。从表面上看,这与法家鼓吹的严格依法办事的思想相矛盾,但实际上是贯彻了法家“严刑峻法”的精神,如上例所见,在这些情形下,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往往被加重了。

在《法律答问》中,直接用到“比”这一方法的答问有四条:“殴大父母,黥为城旦舂。”今殴高大父母,可(何)论?比大父母。[1]P184妻悍,夫殴治之,夬(决)其耳,若折支(肢)指、肤(体),问夫可(何)论?当耐。[1]P185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1]P194臣强与主奸,可(何)论?比殴主。斗折脊项骨,可论?比折支(肢)。[1]P183

从这四条之中,我们就可以得出“秦代法律规范抽象水平不高”的论断,并明白了“比”这一方法在秦汉之时非常盛行的原因。如上例,秦律规定:“决人耳,耐。”也就是说,与人斗殴时,把人的耳朵撕破了,就要判处“耐刑”。在司法实践中,就会有人问:如果抓破了别人的皮肤、脸蛋,怎么办呢?如此的问题层出不穷,也才会有下面的问题:

律曰:“夬(决)人耳,耐。”今夬(决)耳故不穿,所夬(决)非珥所入(也),可(何)论?律所谓,非必珥所入乃为夬(决),夬(决)裂男若女耳,皆当耐。[1]P185在今天的人看来,这类问题似乎有点可笑,但是,在当时的法吏看来,却怎么也笑不出来,是非得请示汇报而不敢自专的,否则就会招致“不直”的罪名。按照商鞅、韩非等法家的观点,解释法律的权柄最终是操之于最高统治者之手的,而非小吏能觊觎的。

6.简单的论证或附带说明。在《法律答问》中,我们还偶尔能够看到,解释者对于某些法律规定背后的原理进行了说明,或者对于某些不正确的认识进行了反驳。如:

“者(诸)侯客来者,以火炎其衡厄(轭)。”炎之可(何)?当者(诸)侯不治骚马,骚马虫皆丽衡厄(轭)鞅辕,是以炎之。[1]P227秦律规定,“凡是诸侯国有来客的,都要用火熏其乘坐车子的衡轭。”有人不解,问道:为什么要用火熏呢?解释者回答道:倘如诸侯国不处治依附在马身上的寄生虫,寄生虫就会附着在车的衡轭和驾马的皮带上,所以要用火熏,以防止传播疾病。

还有一些答问附带反驳了一些不正确的观点。如:女子为隶臣妻,有子焉,今隶臣死,女子北其子,以为非隶臣子(也),问女子论可(何)(也)?或黥颜頯为隶妾,或曰完,完之当(也)。[1]P225甲取(娶)人亡妻以为妻,不智(知)亡,有子焉,今得,问安置其子?当畀。或入公,入公异是。[1]P223这两条答问不仅内容相似,而且形式结构也相似。解释者虚拟了两个选项,然后通过一个简单的选言推理,否定一个选言肢,肯定另一个选言肢。这一解释过程实际上包含了一个简单的论证过程。

以上就是《法律答问》中出现的一些主要法律方法,从这些法律方法的使用情况看,它们都尚未脱离“文义解释”之窠臼,也就是说,都属于广义的“文义解释”这一范畴。

如任何事物一样,其初始阶段都不可能特别完善。因此,《法律答问》所展现的法律解释技巧是一种素朴的解释技巧。

首先,如前所述,《法律答问》中的法律解释技巧仍停留在“文义解释”范畴,亦即解释的初级阶段。在这些解释之中,虽然解释的基本要素全都具备了,但并没有形成法律解释方法的体系。因此,在秦代时,我国法律解释方法的基础已经夯实,但与高水平的法律解释尚有一定的差距。

其次,在《法律答问》中,我们还经常能见到前后解释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这也是法律解释技术不成熟的重要标志。如下面三个法律解释:“疠者有罪,定杀。”“定杀”可(何)如?生定杀水中之谓(也)。或曰生埋,生埋之异事(也)。[1]P203甲有完城旦罪,未断,今甲疠,问甲可(何)以论?当(迁)疠所处之;或曰当(迁)(迁)所定杀。[1]P204城旦、鬼薪疠,可(何)论?当(迁)疠(迁)所。[1]P204按照秦律规定,“麻风病人犯罪,应定杀。”所谓“定杀”,就是活着投入水中淹死。法律规定得非常清楚,但是,后面两条解释显然与第一条解释相矛盾。在相隔如此近的几条解释之间出现明显的矛盾,是非常令人费解的。

第三,《法律答问》中尚没有将类型化的方法应用于法律解释,因而各条解释之间关联不大,结构松散、零乱。这一点不仅是秦代的法律解释存在的严重问题,而且是整个秦代法律体系存在的最致命缺陷。所谓类型化的方法就是将某一类行为或者属性上最相类似的行为归入某一个法律概念之下,然后用大致类似的方法来处置它们,力争做到“相似的情形相似处理”。这种方法实际上是建立在层层分类的基础上,处于最高层的是最抽象的概念,其涵括范围特别大,越往下抽象的程度越低,所涵括的东西就越少,如此层层递减,处于最底端的是那些最为具体的行为或者行为人或者具体刑罚,如此就形成了一个金字塔般的体系,理想的法律系统就应当是这样的。而法律解释的任务就是通过解释活动、将一些具体的行为(特别是非典型的行为)纳入这一体系之中。

由于秦律本身达不到这种水平(前面说到的区别的方法实际上已经带有这种倾向了,但水平显然不高),因此,法律解释也只能是零散的解释。这在与“盗律”相关的规定中表现得非常明显。在整个《法律答问》中,有关“盗律”的解释约有40余条,占整个篇幅的四分之一左右。这一方面显示“盗律”很重要(李悝《法经》有“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2]P2之语),在实际生活中最为常见;另一方面也显示“盗”的具体情形特别多,秦律在此方面规定得不清楚,因此需要通过法律解释的手段使之明确。但是,法律解释是否实现了这一目的呢?显然没有。在“盗律”中,立法者显然考虑到了盗窃物的价值、数量等与定罪量刑的关系,因为这些法律经常涉及到盗窃的是一钱、百钱还是一百一十钱的问题,以及不同的物与钱之间的换算关系,并且,从量刑上看,这些不同的数量与量刑的轻重显然有着直接的关联。但在有些时候,法律解释者似乎又忘记了这种价值换算,而拘泥于具体的物,并做出了一些具体的解释。如在《法律答问》中,对于盗牛、盗羊以及盗桑叶分别做出了解释,在今天看来,这几个解释完全可以合并、归类,因为如果不归类,法律解释就可能是无穷的了。并且还会出现一种极为吊诡的现象:一方面是法网日密,但另一方面漏洞却很大。

以《法律答问》为代表的秦代的法律解释,除了前面所讲的“素朴”这一特点以外,还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法家精神”,贯彻始终。从总体上看,秦代的法律是带有法家精神的法律,也是完全按照法家的设想而颁布的法律,因此,秦代的司法实际上也是在践行法家的理念,这在《法律答问》中有着充分的体现。“法家的法”与“法家的司法”有何特点呢?粗略地讲就是:严刑峻法、纲网繁密、严格依法办事。无论是商鞅,还是韩非,都一直鼓吹用严刑峻法来吓唬老百姓,从而使得老百姓不敢犯罪,最终达到“令行禁止”、“以刑止刑”的目的。如果将法家的这一理念落实到司法领域,就是要求法吏严格实施法律,不能自作主张、随意解释法律。如《商君书·修权》上就将国家动乱的原因归结为“世之为治者多释法而任私议”[3]P78。因此,《法律答问》中的法律解释带有“严格主义”的意味。除此以外,《法律答问》中还有很多是与“株连”、“相互告发”等规定相关的解释,这些更是法家的发明。第二,客观解释,直抒法意。如前说到,《法律答问》对法律语词的解释大多采取直接说明的方式,直抒法意,不过多地阐发某一法律概念背后的意旨,更不从道德伦理方面立论,这与汉以后的儒家注法有很大的差异。这除了给人以简洁、客观的印象之外,同时也与法家的一贯风格一脉相承。第三,以例说明,形象生动。法律条文一般都比较抽象、概括,如果再用抽象的术语来进行解释,可能只会徒增困惑,特别是对长于形象思维的中国人来说更是如此,因此,《法律答问》经常用举例的方式来解释法律问题,如对“发伪书,弗智(知),赀二甲”[1]P233这一法律如何适用的问题,《法律答问》是通过举例的方式来加以说明的:“咸阳发伪传,弗智(知),即复封传它县,它县亦传其县次,到关而得,今当独咸阳坐以赀,且它县当尽赀?咸阳及它县发弗智(知)者当皆赀。”[1]P233这种在理论性解释的旁边辅以假设性例子的法律解释方法由于迎合了中国人特有的思维偏向,因此,它也为后来的法律解释者所继承,成为一种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解释方法。从法律领域看,此种创意大概肇始于《法律答问》,以至到了汉代,随着经学训诂方法的成熟,中国古代的法律解释日渐成熟,但仍然未改《法律答问》所开创的“以例释义”的传统。第四,贴近实践,方便实用。《法律答问》根本不是一本为了阐明法律解释理论性的著作,而是一本可以用来指导实践的实用性办案手册,大致相当于今天的“司法解释”。众所周知,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具体地指导司法实践的,而不是为了讨论某个法律问题,因此,司法解释应具有可操作性,《法律答问》就完全满足了这一要求,可以说它是一本较好的司法解释的总汇。

综上所述,一部《法律答问》虽然形式比较简陋,内容也不完整,但仍然能够很好地反映秦代的法律与司法状况,反映了当时的法律解释水平,成为我国古代法律方法发展的重要起点。

注释:

①对于《法律答问》中的具体罪名分布情形的分析,可参见吴树平:《秦汉文献研究》,齐鲁书社1988年版,第68-78页。

②对于这种问答式解释体例对于中国传统法律解释形式的影响,学者张伯元有着系统的研究。参见张伯元:“问答式律注考析”,载于氏著:《律注文献丛考》,社会文献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7-70页。日本学者堀毅探讨了《法律答问》中的法律答问形式对《春秋决狱》与《唐律疏议》的影响,参见氏著:《秦汉法制史论考》,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

[1]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M].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

[2][周]李悝.法经[M].台北:艺文印书馆,1972.

[3][秦]商鞅.商君书[M].台北:台湾中华书局,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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