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宏志
(延安大学21世纪新逻辑研究院,陕西延安716000)
从逻辑观点看,法律理论中的老生常谈——内部证立和外部证立是不同层次的论证(子论证)和主论证的关系结构分析及其有效性评估的问题。子论证的支持力决定主论证前提的可接受性,进而影响主论证的有效性。一旦涉及到其子论证的分析和评估,人们就法律大前提内涵的解释出现歧见,并分别提出法律解释的论证时,所谓法律三段论就变得复杂了。某一法律解释被采纳,是因为支持该解释的论证更有力、更合理。不过,大多数情况下,这种支持法律解释的论证并不是演绎论证,也不是科学归纳意义上的归纳论证,而是一种合情(似真)论证。因此,所确定的法条的意思(将在法律大前提中使用)不具必然性,或者说并没有达到百分之百“真”。这样一来,法律大前提就难以满足演绎三段论要求的“真”要件。事实小前提也是同样情况。从证明标准来看,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均不需要绝对确定(确信度100%)这一要求,最高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有罪”即确信度95%。[1]P83这就是说,任何法律诉讼论证的力量都无需达到(实际上也达不到)对事实的绝对确定的证明标准。之所以如此,一个原因是证据证明所用的论证也不是演绎推理,只是合情论证,如回溯论证、权威论证、证人证言论证等。而标准有效三段论的前提必须是假定绝对确定的“真”,即达到100%的确信度,否则三段论的逻辑形式不再具有“保真”的功能。由此可见,在理解法律论证的两类子论证或外部证立时,我们始终躲不过合情论证或论证型式(argument scheme,论式)的影子。可惜,法律逻辑迄今没有明确将视线投射到这个重要问题上。
在《新修辞学》中,佩雷尔曼使用了法文术语schèmeargumentatif[2]P251,253,254,257,258,306,324,600,616和schèmes d’arguments,[2]P252即argumentative scheme或argumentation scheme,argument schemes,意指一种在说服性活动中能扮演建设性角色的论辩技术。一般认为这是论证型式(论式)的最早使用。①之后,非形式逻辑和论辩理论英语文献中频繁出现argumentation schemes或argument schemes以及相似表达式。②
在佩雷尔曼看来,人们在修辞学中运用论式,是因它们被论证者及其听众的共同文化一致认可。topoi被比喻为不可或缺的“军械库”,一个希望说服他人的人不得不从中获取自己的论辩武器。[3]P84当代修辞学家沃尼克和克兰由此将论式定义为:论式本身是关于我们从早已接受的前提形成新信念的方式的独特的、属于某种文化的信念。因此,论式本身是关于论证的“论题”,它们是将意见与凭借被公认和听众接受而获得力量的断言联系起来的不同方式。正是该形式本身的可辨认性赋予论证说服力。修辞学强调,论式之所以能有说服的功能是因为论证者和听众在共同文化中的共同参与。[4]
语用——辩证法学派曾在多处提出过论式定义。最新表述是:论式是语用的支持原则的表征,在论辩中用它来为接受一个论点提出理由。一个论式揭示单一论辩的内部结构:它描绘给定理由的可接受性被认为“传递”到结论的方式。[5]Pxvi论式是辩证检验程序的一部分,其中反对者和提议者确定是否一个前提以恰当的方式支持一个结论。论式的核心是使可接受性从前提“传递”到论点的特有方式成为可能的论辩原则。使用某一论辩原则涉及援引一种专门检验程序,包括与该论辩原则系统地相联系的某些批判性问题。每一论式伴有某种特定检验程序这一事实,是三类主要论式(迹象、比较和因果)的依据。[6]P133
非形式逻辑学家认为,论式是代表日常论说以及诸如法律论辩和科学论辩那样的特别语境中所使用的常见论证类型之结构的论证形式,即推论的结构。它既包括演绎和归纳的论证形式,也代表既非演绎也非归纳的第三类论证——可废止的、假设性的或回溯的论证形式。这种论证本身也许不是非常强,但在其前提是可接受的条件下,可以强到足以为保证其结论的理性接受提供证据。这样的论证能够适当地拥有某些力量,或者在向前推进的、一直收集新证据的探究或讨论中,在对各种意见加以平衡的基础上,成为接受的合(情)理基础。这种探究甚至在不确定或知识缺乏的条件下,使用暂时被接受的结论继续前行。[7]P1-2这些论式看来类似于亚里士多德的论题,即传统上一直认为对逻辑和修辞学都很重要的普通论证形式。[8]P39
人工智能学者强调论式的可废止性和“半形式”特性。论式是为了确立命题支持或攻击其他命题而使用的重要的论证模式。在对话期间,这些模式被主体所表达的命题以及主体可能拥有的相关信念代入。[9]戈登和沃尔顿甚至用形式逻辑的语言来定义:论式是一种模式,对该模式进行代入可以生成论证;通过给一个特定的论证匹配该模式来归类论证。有自由变项的论式相当于能通过用始终指称个体的变项系统地代入而生成论式集。[10]论式是从前提到结论的推论形式,这种推论形式是在日常会话交换中使用的论证。在一些实例中,它们代表演绎的和归纳的模式,但是,它们典型地代表那种在不确定和知识缺乏的条件下走向一个似真假设的有用启发法的可废止推论。[11]维尔希基指出,可废止(狭义)论式不会在纯正的形式逻辑系统中出现;它最多是语用有效的、偶然的,即在特定语境或环境中使用;是可废止的,即允许例外;是具体的、依赖语境的论式。所以,可废止的论式是一种半形式的论证模板。对于为真实生活论证提供分析和评估工具的目标来说,纯形式的论式也许并不是足够柔性的。[12]P311
论式是修辞学、非形式逻辑、语用——辩证法、人工智能与法律等多学科的研究对象。
1.修辞学的论式研究。修辞学对论式的研究从亚里士多德的《修辞学》和《亚历山大修辞学》开始,其后有西塞罗和昆体良的相关著述。论题学在中世纪经院教学的“辩证法”科目中续存下来。但是,拉姆斯将辩证法归于逻辑学,修辞学走向文体或风格学,最终导致论式在修辞学和逻辑学中都消失了。不过,维科的第一个原创哲学著作《论我们时代的研究方法》中指出,古代的智慧和雄辩术的意义不要因现代发明和科学之技术的急速同化而被轻易抛弃。现代的论证和精巧装置应该掌握,不过只是被那些受过论式艺术教育的纯熟心灵所掌握。[13]Pxiii维科比较了新、旧两种学习方法。旧方法是“修辞的”(论题的),首先由西塞罗从古代传承。新方法是“批判的”,是笛卡尔典型代表的思维模型。在维科看来,两种方法各有优劣。新方法的优点在于清晰和精准,但其劣势似乎盖过了优势:慎思洞察力的丧失、想象力和记忆的萎缩、语言的贫乏和判断力的不成熟,一言以蔽之曰:人性的剥夺。旧方法提供人类的慎思,培育想象和记忆,教人们如何从各种不同视角考虑问题,也即如何发现大量论题。新思维模式在没有旧思维模式的情况下不能真正发挥作用。[14]P4-5
怀特莱《修辞学要义》把为证明一个特定的观点而发现合适的论证并熟练安排它们看成是修辞学直接而合适的范围,唯一的范围。而逻辑的任务是论证的判断。他将自己的修辞学著作看成是“有道理的论说”的研究,其术语和原则来自逻辑学,论述了迹象、原因、例证和类比这四类论式。[15]P37-93
虽然佩雷尔曼和提泰卡的《新修辞学》用了三分之二的篇幅论述论式,但论式所受到的关注仍不及普遍听众的概念。《新修辞学》出版20年后,提泰卡曾对缺少对具体论式的研究表示失望;1986年,法雷尔也指出,《新修辞学》对实践推理的描述是佩雷尔曼修辞学理论中唯一一直最受忽视的部分。[16]但是,在新修辞学之前,我们描述推论模式的语汇限于形式逻辑模式和标准的归纳推理分类。佩雷尔曼和提泰卡历时10余年,通过将听众所接受的老生常谈整理成论式,综合了一个修辞学的论式理论,其中包括新范畴(如分离、象征关联、双层级论证等等),因此提供了描述推理结构的更丰富的语汇。[16]在《修辞学王国》中,佩雷尔曼再次对论式做了分析,提出了由13种论式构成的完整系统。③
上世纪60年代,美国修辞学界为迎合公民参与自由民主社会公共决策活动的需要,推出了大量关于论证或论辩的教科书。人们相信论证生成“批判性”决策,而辩论被视为理性决策或批判性决策的范式。论辩成为一种应用逻辑,论辩域变成了日常语言主张、争议和辩论所基于的逻辑形式的研究。[17]Pxx-xxi名为“论辩和辩论”的教科书讨论各种论辩方法、论证类型和论式。④美国修辞学界从图尔敏的《论证的使用》学到了新论证理论,像艾宁格这样的修辞学家不仅大力推崇图尔敏模型,而且根据该模式中的“担保”(warrant)对论证进行分类。后来,他们[18]根据担保的9个类型,再组合结论的4种断言形式,得出30个左右的论式(其中20个是可接受的)。从佩雷尔曼开始,修辞学的论式研究主要是描述性取向,而且论辩教科书中关于推理类型或论式的定义和归类非常杂乱。鉴此,黑斯廷斯不仅提出一个依据担保划分的论式分类系统,而且创造了论式的批判性问题评估方法,这种方法已扩展到非形式逻辑和人工智能领域,成为论式评估的标准方法。
按研究者的学术身份(他们属大学修辞学传统系科——演讲系或言语交际系),语用——辩证法论辩理论也可划归修辞学。在这些学者看来,论式不仅是论辩研究的4大主题之一,而且也是批判性讨论中频繁使用的说服工具,因而在其理性讨论10条规则系统中包括了论式规则⑤:如果辩护是凭借正确地应用一般接受的论式的那种论证手段进行的,那么,一个论点就必须被看作得到了决定性的辩护。论式的评估涉及两方面:论辩的正确性不仅取决于论式类型的选择,也取决于其在特殊情况下的具体内容——也自然取决于这个具体的论式被如何应用。[19]P169-171
修辞学研究强调论式的文化和语言的共识基础。考察某种文化中谚语所代表的论式是修辞学研究的一个有趣课题。研究者[20]P301-302指出,英美文化的谚语表明了大量的逻辑原则,反映了推理或论式的隐含的类型学;具体说明和评论恰当的推论模式,提醒注意一般和特殊的谬误。它是一种习俗智慧。
当代修辞学家也对省略式(修辞式推论)的特质有所研究,不同学者强调不同的方面。例如,科贝特根据亚里士多德《前分析篇》,强调修辞式推论的或然性;比彻则认为修辞式推论的本质是从听众的预设出发进行推理,而形式完整与否,前提是否或然,均无关紧要。此说得到佩雷尔曼等修辞学者一定程度上的认同。我国学者[21]P25提出,非完整性与或然性对于修辞式推论并非同时必需,但应至少满足其中一个特征,否则就成了标准三段论。至于修辞式推论的表现形式,可能的组合有好多种。还有一些研究基于论式的一般模型——图尔敏模型,用修辞式推论来解释语用推理中的寓义推导过程。[22]
修辞学论式理论也有可能和人工智能结合起来,出现了所谓的“计算修辞学”。[23]此外,有修辞学学者运用论式理论来研究谬误问题。[24]
2.逻辑学的论式研究。亚里士多德《论题篇》通过对论式(topos)的研究所创立的四谓词理论,构成逻辑学最初的理论形态。这种理论是关于古典“辩证法”(一种特殊的论辩竞赛对话活动)中的“辩证性推理”的学说,是对“分析学”所包含的适合于证明性推理的三段论理论的补充。亚里士多德之后有西塞罗(其逻辑学同时也是法律修辞学)、波伊提乌、彼得、奥卡姆、阿格里科拉、培根、怀特莱对论式有所研究。但在整个逻辑史的绝大部分时间里,亚里士多德的这个创造却被遗忘了。直到图尔敏对形式逻辑的批评,才唤醒了逻辑学者对论式的关切。
当图尔敏奋力攻击哲学圈子内把形式逻辑当作好推理的普遍科学这一观念时,实际上就已假定了推理类型的多样性和评估标准的多样性。他试图给论证提供一般的模式,其后的学者则努力分类具体论式。[25]P74图尔敏模型昭示了论式的几个突出特征:一个论证的前提可能有不同角色;日常论证是可废止的,这反映在模型中反驳的概念上;评估论证的标准是领域依赖的,因为有担保的不同支援。通过辨识某一领域所使用的论式和表述对应于这些论式的批判性问题的削弱者,可以把握标准的领域依赖性。[26]P305,318图尔敏始终认为,他所提出的核心问题——在实践推理的标准和价值与数学逻辑、20世纪的哲学和认识论所依赖的准则和规范之间的对照,以及与此关联的种种问题,“是逻辑问题”,或者“描述为关于逻辑的问题更好”[27]P1。后来的论述中,他不仅把逻辑理解为一种“论证批评”理论,而且提出了分析性推理和论式性推理的区分。他认为,[28]P273,276论证的理性批评包括两个不同的艺术,一个是“分析的”,另一个是“论式的”。前者是形式逻辑,后者在历史上有很多名称,如论题学、论辩、修辞学、工具和方法,今天逐渐因“非形式”逻辑而为人所知,而图尔敏自己建议用一个更为肯定性的名称——实质逻辑。
非形式逻辑的兴起和发展更与论式密切相关。这个新逻辑分支的理论出发点就是经典演绎逻辑并没有穷尽实际使用的推理或论证类型,演绎或必然性的论证形式也非一切,因而用真值形式和有效性标准分析和评价日常论证时捉襟见肘。当非形式逻辑进入理论建构阶段时,论证类型和论式问题成为中心。人们发现,除了传统的演绎和归纳推理,还有各种名称标示的第三类推理,这些推理具体化为实际使用的论证便是各种论式。亚里士多德《修辞学》论述的修辞式推论或“省略式”近来也被非形式逻辑学家解释为基于一般或典型情况下成立的某种合情理的、可废止论证[8]P52-54。普拉肯为《哲学逻辑手册》所写的“可废止论辩的逻辑”指出,逻辑研究正确推理的模式,但这并不排除对其他较弱的推理概念的研究。这种推理能否被称为“合乎逻辑的”似乎只是一个用词问题。要紧的是辨识那些模式,基于这些模式而接受一个结论是合理的;有时,即使前提并未达到绝对确实的地步,接受一个结论也是合理的。[29]
当代非形式逻辑对论式的研究经历了4个阶段。在非形式逻辑发展的早期阶段(上世纪70—90年代中期),在辩护第三种推理或论证时涉及到论式的研究。第2个阶段以沃尔顿的专门研究为代表。《假设性推理的论式》在修辞学家(佩雷尔曼、黑斯廷斯、金泡因特纳和范爱默伦)工作的基础上,构建了以辩证法为分析框架的论式的规范理论。第3个阶段是布莱尔和品托等在沃尔顿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并研究了论式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比如论式的规范力和批判性问题的不同功能等。尤其是布莱尔提出了一些关键的理论研究议题,它们成为第4阶段理论发展的巨大刺激。第4阶段以非形式逻辑学家和人工智能学者的合作研究为显著特征,跨国和跨学科的合作研究,产生了第一本研究论式的专著《论式》,其中提出了96个论式,对常见论式进行了系统分析,论证了论式在计算机系统中的地位,并初步提出了论式的形式化理论。这不仅使论式研究的逻辑面貌更为清晰,也使论式研究跃进学术前沿。
3.人工智能的论式研究。论式也越来越成为人工智能研究的一个热点。上世纪80年代,亚利桑那大学哲学和认知科学教授约翰·波洛克在其几部论著中,讨论了7种相信一个命题的“初步的理由”、可废止的理由型式或可废止的理由,它们非常类似于论式的概念。[30]进入21世纪,论式特别被一些跨学科探讨论辩和人工智能(尤其是“人工智能与法律”)的学者所关注。研究论辩的人工智能学者一方面以图尔敏模型作为基本出发点,另一方面汲取以沃尔顿为代表的非形式逻辑的论式研究成果,并在某些方面予以深化和超越。他们提出了与论式相关的一些逻辑概念和方法,强调论式的逻辑本质,甚至主张根据论式的“形式的”方面,建立一种“具体的逻辑”——论式的逻辑。普拉肯[31]论证了,论式本质上是逻辑结构体,评估论证的程序主要采取一种逻辑的形式。大多数论式是可废止推论规则,它们的批判性问题是反论证的指示器,所以,支配论式之运用的逻辑,应该是一种非单调的或可废止推理的逻辑。然后,论式的对话角色可以通过将这样一种逻辑嵌入对话系统来模型化。最终,使用论式的论证评估就成为逻辑视角和对话视角的一种组合。这些看法对非形式逻辑学家也产生了影响。
人工智能的研究还实现了论式解析和评估的视觉化。在一系列分析和评估论辩的软件中,论式是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多主体系统在内的计算领域认识到,论式对推理和交际能力的重大改善具有潜力。定义、分类、汇集、分析和具体化论式被认为是建立相关计算理论架构工作的基础。形式化的目标既开发自然论辩的丰富性和柔性,又提供在生成和理解方面可执行的模型。[32]P19,21正如学者指出的,[7]414-415论式在计算系统中既有广泛的应用,也有发展的空间。推理的基础方面即可废止论式的使用,对于解决AI的问题有巨大潜能。这是一种先后在论式之理论的和执行的模型方面发展的潜能。[33]人工智能的论式研究为实现莱布尼茨在17世纪的努力带来一丝曙光。⑥
目前,人工智能对论式的研究以英国敦提大学计算学院论辩研究组的ARG:dundee研究计划项目“自然交际和人工交际中的论式”为代表。这个得到英国著名研究基金Leverhulme Trust资助,主要研究自然语言论证的计划涉及到论式研究,试图构建世界上第一个自然论证分析的语料库。该语料库从真实世界的论辩中概括出25种新的论式[34],也涉及不同论式分类的比较;某种论式在不同论辩领域使用的频率;论式和论辩领域之间的关系;论式使用在文化上的差异等。
4.法学中的论式研究。以“法学论题学”而知名,古希腊哲学之外的法律和政治演说活动,催生了以可能性(合情理性)为核心的论式研究。修辞学中早先的论式学说总是和法律论辩水乳交融。《亚历山大修辞学》和亚里士多德的《修辞学》实际上相当于法律证据修辞学。西塞罗的《论题》的论式理论,完全是向法学家(或律师)提出的。3个因素成为西方法律传统的根本起因:罗马皇帝查士丁尼治下所汇编的法律作品的发现、对之加以分析与综合的经院主义方法以及在欧洲大学中对于法律的讲授[35]P150。其中第2个因素指在亚里士多德辩证法基础上发展出来的一套“论题学”方法,它几乎成为11到16世纪欧洲各种学科得以发展的基本手段[36]P216。经院辩证法在法学中的应用便形成了中世纪独特的“法学辩证法”。评注法学极大地发展了法律解释的创造性功能,而辩证法正是这一发展所依赖的重要工具。在注释法学和评注法学中经常运用的逻辑方法包括以下6种:定义、划分与区别、分解、原因、权威引证和类推。[37]P165-176显然,这些都属于论式的范围。从罗马到中世纪,有一些汇集论题的论题目录在流传,供解决法律问题参考。法学作为实践知识之性格的形成实际上得益于论题学的论证方法和技术。[38]P14
论题学的现代复兴是由菲韦格直接发动的。当然,图尔敏和佩雷尔曼的论证理论也是一种助推力,因为他们都看到了亚里士多德辩证推理或论式推理的重要性,且都提议一种论证模型的法学范式。菲韦格《论题学与法律》是关于人类如何思考法律问题的研究。中心意图是与笛卡尔依赖流行的法律思维的演绎模式相比,位于修辞学中心的论题学技术或艺术是对法律智慧更恰当的描述。法律的体系和结构并非公理性和演绎性的,而是具有论题模式的特征。[39]P263,266,272法学的目的在于研究某时某地什么是公正的,而这个目的只能通过论式达到。[14]P84-85论题学是某种修辞学上阐释问题的特定程序,而论题是适合引导对具体问题的正反论证的修辞学论辩。因此,菲韦格的法学论题学也被视为当代德国法律哲学中的修辞学理论方向的开端[40]P62。法学的论式就是有利于裁判法律问题的论据[41]P270。法学越来越离开完全从制定法中推导裁判的机械形象,并越来越重视论证,肯定也是菲韦格的一个功劳[42]P7。论题学的思考在细节上分两个层级,第一级是发现合适的推理前提,这是通过随意对偶然想起的论题加以挑选,当然没有稳定性。所以,把有关的论题汇集成论题目录,供解决问题参考,这就是第二级论题学。[14]P22-23
当代不少学者就法律论证中可能使用的论式提出过一览表(焦宝乾,2010:212-215)。当然,还可以再加上一般论题和法律论辩之论题的不同分类,比如Primavesi(1998)区分了3个主要类型:构建意义上的、记忆意义上的和实质意义上的;Kalivoda(2007)区分了7类论题:记忆术的、论辩——辩证的、实质的、比喻的、定言化的、归类的、聚集的;Struck(1971)提出了一个反映法律论诘中使用的论题目录,大多数是人们熟知的一般法律原则。[43]
论式研究不仅成为当下法学论题学的一个核心内容,而且在诸如语用——辩证的法律论辩理论、沃尔顿的法律论证理论和人工智能的法律论辩理论中也有关键地位,因为它在法律论证结构的重建、法律证据的证明、法律解释的证明以及裁决证明诸方面都发挥重要作用。
5.其他学科的论式研究。心理学早先只注意到演绎推理(主要是三段论和条件推理)和归纳推理(主要是概率推理),近来关注非形式推理,主要研究了相关知识、信息评估方式、智力和论证技巧以及道德判断和“我方偏差”(指个体在非形式推理过程中搜索到的、支持自己当前观点的证据要比反对观点证据多的一种倾向)对非形式推理的影响[44]。对儿童非形式推理的发生和发展特点已有初步的研究,[45]还有论辩环境中大学生非形式推理特点的[46]。
在教育学领域,人们也研究了在各种课程(如科学、国际关系、医学、法律、历史、社会研究、写作教学、测试等)教学中教授非形式推理方法的种种问题。[47]最近几年的一个热点是SSI课程和非形式推理。[48]事实上,早在上世纪50年代,波利亚就研究了数学教育中的非形式推理——合情推理,并整理出一些具体的推理模式和规则。[49]最近,阿伯丁研究数学推理中的论式(比如诉诸权威)问题,指出“在数学推理中,至少可以发现两打多的论式尚待经验探究”。[50]P6
我们发现,会话含意中语用推理研究最终也和论式研究走到了一起[51],从语用学的这些分析容易看出,所谓含意推导的语用推理或合情推理正是非形式逻辑研究的论式。只不过语用学研究是从语言使用或用法的角度来审视这些论式的。甚至在描述论式时,不谋而合使用了同样的语词。此外,有人认为随着高科技时代科学活动方式的巨大转变,科学哲学主题也将由传统公理体系的单理论静态研究和范式转换的多理论动态研究向大科学时代的科学论题学研究转变,因此有必要建立“科学论题学”。[52]不过应看到,科学论题学是科学修辞学的一个组成部分。
1.论式之原型。论式的原型是古希腊的topos(topoi)和罗马中世纪的locus(loci)。现代理论渊源主要是图尔敏的实质逻辑和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对《论题篇》topos的解释有许多:[53]P13-14观点、非分析性规律、一种公理、论辩策略、研究指导、外部推论原则、一种命题和原则、一般论证路线、为获得优势和形成成功论说的论辩策略,制造论证的机器。亚里士多德《论题篇》对论式的描述包括:基本要素——指导和规律;附加要素——适用要件,名称,例子、目的。[53]P20-21在《论开题》中,西塞罗所使用的术语loci指“论题”或“主题”、专门性的“论式”、“题材指示词”、“论证”和“现成的论证”,特别集中于作为题材指示词的loci概念,把它们当作“属性”。《论演说家》首次提到,亚里士多德提出了可以在其中发现所有论证(方法)的论式,对哲学家的讨论以及法庭上的争论都是有用的。[54]P431西塞罗强调论式作为搜索公式,论证可被发现的“地点”的角色以及论式可被用于构建任何论证。[53]P117在《论题》中,西塞罗表述论式的方式比较接近于亚里士多德《修辞学》,主要强调论式的名称和应用实例。
一个比较全面的topoi的定义是:topoi是在某个论说中用来提供论证前提的一般命题或概念,被论说的参与者当作合情理(似真)的而共同接受。它们能应付抽象的哲学问题、具体专业问题或一般人类生活问题,通常有固定的结构,在语言上由一个(或一些)词或语句表达,一般以修辞上精微的风格表述。[43]P79从当代的研究来看,古典的topos的核心与argument scheme(论证型式即论式)的核心基本相似。⑦
2.论式的功能。论式有4个基本功能。首先是证明功能,即建立赞成一个主张之假设的功能。提出论证一个主张的论式,意味着我们凭借某些“初步的”理由将对前提的接受传递到对结论(主张)的接受,在没有反驳性环境或条件出现的情况下,把结论暂且当作一个合情理的假设加以接受是合理的。当然,这意味着,论证者需要针对对谈者使用所谓的批判性问题对具体论式所提出的批评,对该假设做出辩护,[55]即表明所使用的论式满足该论式匹配的合理性要件。第二,论式有转移证明责任的功效。在对话框架中,提出一个合理论式的对话一方,将证明责任转移到对方。如果对方不接受这一合理论式支持的结论,那么他就有责任对该论式提出反驳,否则他就只能接受该论式得出的结论。第三,论式是复杂论证结构分析的一个工具,因此具有重建功能。实际使用的论证是由多个子论证嵌套起来的复杂结构,而且每一子论证都是通过具体论式来发挥自己的支持作用。不过,子论证常常是不完全的表达形式,对话双方默认的、惯例性的连接关系或常识,往往没有陈述出来。对于分析家来说,这些省略的因素需要加以明晰和补充,以便搞清论证的精确结构,以利于进一步评估。在大多数情况下,论式中的推论规则反映的是“常规关系”或惯例,对话双方心知肚明,故而常是被隐含的对象。当分析家确认了从前提到结论的跳跃所依靠的这种“规则”后,通过填补,就会得到一个完整而明晰的论证结构。对每一子论证做完诸如此类的工作之后,整个复杂论证的结构就重建起来。最后,论式有“发明”(生成和写作)论证的功能,这也是古典论式的突出作用之所在。例如,在发现证据的过程中,论式能帮助人们更快地挑选相关证据;一般论式还能用于防止某些相关论证被忽略。当需要为证明一个主张找到合适的论证时,我们可以根据论式目录或一览表选择论证的切入点。比如要讨论核能电站问题,可以通过选择使用核能电站作为能源的肯定或否定的后果,构造站得住脚的论证,来进行正反论证——因果或诉诸后果的论式;也可以通过选择比较核能电站和其他能源的成本和效益的站得住脚的论证,来进行比较论证——比较的论式;甚至可以引证那些就各类不同的发电站发表过看法的权威(如科学专家)来论证——诉诸权威的论式。[56]基于可废止论式的发明(发现)系统可以灵活应用于不同语境。比如,可能用于审判的准备阶段,基于证据和构想的证明策略,建立案件论证;也可以用于日常对话式论证或庭审中的法律论辩;也可能用于科学探究的发现阶段,以发现新假说。每一语境极为不同,取决于从前提集得出一个结论的推理必须有多强以及被当作可接受的前提是什么。这样一个发明系统建立在3个基本要素之上。第一,被当作论证的可接受前提的陈述集S,第二,被用于从这些前提得出结论的推论规则R,第三,根据前两个要素递归地构建论证链的一种装置(技巧)Ch。使用链接装置,论证的发明者采用前提集S,并将R应用于前提集,生成结论。这一结论然后加到S集中。论证发明者重复这一过程,每一次使用新的结论作为新推论中的前提之一。按照这个递归程序,只要一个陈述是作为结论得出的,现在就变成下一个得出新结论的推论的一个前提。反复运用这个递归程序,能指导证明或否证最终的结论。即使这个方法没有证明结论,它也可能使论证发明者接近这个结论,因为留下的缺口可以用某种方法加以填补。这个缺口也许是由那些不在给定前提集中的命题构成的,一旦加上它们,就能提供完成整个链条的论证所需要的前提。这种缺失的命题可能是十分易于检验的,也许是听众早已接受的假设,或者不会有疑义。[57]
3.论式的辨识。论式辨识是整个论证辨识的核心,它占据了6大任务中的5个。[58]P61从实际操作来看,论式的辨识并不困难。黑斯廷斯在其博士论文[59]P166中报告,12个论式例子有8个以上被绝大多数学生正确地辨识。沃尼克和克兰[4]研究了佩雷尔曼所确认的论式在多大程度上能从文本中识别出来,结论是,经过训练的分析者识别大多数论式是可能的。荷兰学者对公共信息宣传小册子中论式的使用和辨识的研究发现,最正确地得到辨识的论式是后果论证、典型例证和从因到果(正确率60%-70%),而从果到因和根据评估规则的论证是40%-50%。经指导后,辨识率有较大提高。[60]加森的一个测试在没有关于论式的事先指导情况下,辨识3类论式,发现被试能正确地归类根据比较的论证,但根据因果连结和根据迹象关系的论证只有十分平常的得分(也许是因为语用—辩证法的论式分类过于笼统,要把多样的论式归于3个范畴之下有些困难)。[61]
非形式逻辑学家的辨识策略主要是把握论证的结构特征,特别是其中的可废止推论规则的特性。每一论式都与一组标识符(关键词、定位前提和结论的标记)相联系,当标识符的正确分组在一个文本中的某个地方被定位时,论证挖掘方法就将其确定为某个特殊论证(来自论式一览表的)可辨识类型的一个实例。[58]P38对某一论式基本结构特征、关键词、案例库、分类系统及其说明的了解都有助于辨识论式。
语用—辩证法学派对论辩指示词的研究包括对论式指示词的研究,这些指示词是论式辨识的重要线索。[62]P137-152例如,3大类论式之一“类比论证”的指示词如,X可以被比作Z、X相似与Z、比较X与Z、X等价于Z、X使某人想起Z、X如Z就如Y、X正像Z、X几乎与Z一样、宛若、仿佛等。回应别人的类比论证,也可以用澄清相关区别或差异的指示词,如差异是……、那是别的东西、那是一个不同的故事、那是不同的等。
4.论式的分类。探究论式的分类系统一直是论式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因为这种分类与发现论证要利用的“论题目录”密切相关。几乎所有论式理论都包括论式分类系统。⑧现代论辩理论家和非形式逻辑学家对论式的列举各不相同。据金泡因特纳说,佩雷尔曼提到的论式上百种,但沃尼克将其归纳为5大类13种[16]P109。黑斯廷斯提出了9种“推理模式”。金泡因特纳辨识了60种。语用—辩证法学派采用最简单的3类论式。沃尔顿将32种论式归类为3大范畴(推理、基于来源的论证和应用规则于案例)[63]P234-235,不过在《论式》中的列举达96种。人工智能学者波洛克提出10种。格瑞安根据正当理由的种类(9种)和前提、结论类型(各8种)的组合,从理论上计算出可能的论式有576种,但经过排除,合理论式有70余种。英国敦提大学计算学院的论式研究组根据不同的输送关系(如属种关系、意义的同义、蕴涵、守恒量和单因到结果)发展了一个分类系统,包括25种论式,但他们在Araucaria论证分析软件中汇集的论式超过百种。
现有纷繁的分类引出了论式分类的一般问题,例如,分类的目的和标准,分类的完全性等。一个分类应该丰富得足以包容相当数量的日常论证类型,简单得足以能有效地教授和应用于分析,精细得足以作为一种有效的评估工具,严格得足以用自动化模型执行,清晰得足以被结合到传统的图解技术之中。同时,一种分类系统应该反映日常论证者在一种直觉的、常识的或前理论水平上形成的论证之间的区别。最重要的是分类目的将决定相关的分类范畴。这意味着不同分类系统不需要彼此竞争而引起一般的理论难题,只要不同的系统适合不同的目的就可以了。因此,可能不存在“正确的”论式类型学。唯一相关的问题是,任何特殊的分类是否成功地或最佳地实现它的目标。出于同样的原因,每一分类系统的核心目的是要帮助推理和论证的结构分析和评估。[64]P270-271
另外,从理论分析的角度考虑,论式有简单和基本的论式与非常复杂的论式(由较简单论式组合而成)之别。最重要的简单论式包括实践推理、根据知情地位的论证、根据承诺的论证和根据价值的论证。根据后果的论证也是一种简单论式,但它与实践推理论式存在有趣的关系,根据否定后果的论证对应匹配实践推理论式的一个批判性问题。[65]
5.论式的规范力。演绎论式展示逻辑必然性、合理性和结论的确然性,那么,可废止论式如何展示自己的规范力呢?这个问题应用到司法裁决上,便是演绎三段论展示逻辑必然性、合理性和结论的确然性,那么,以可废止论证作为其支撑子论证的准司法三段论如何展示司法裁决的合理性?
布莱尔通过与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之规范力的类比来说明论式的规范力。[66]形式逻辑的论证形式有效性的规范力在于,面对一个演绎有效的论证,理性人都承诺:如果承认前提,就要接受结论。因此,承认前提而拒绝接受结论的人就陷于自相矛盾。同理,归纳强的推理这样得到其规范性力量:使用强的归纳推理,给定证据,结论比任何其他选择更可能,而否认结论就是要维持不太可能的选择。在特定环境下,接受前提而否认结论的较大可能性,将因导致另一种不一致而成为不合理的。同样,展示论式规范性力量的源泉就在于:使用那个论式,接受前提,承认推论的合理性,却否认结论的似真性,这在没有指出任何反驳存在的情形下是语用不一致的。给定一个强的假设,在没有否定证据或发现一个反驳条件的情况下而拒绝接受结论,就意味着相信存在并没有证据支撑的某个反驳条件和环境。简言之,我们可以用品托的概念和公式来说明:(S)(t)(x)假如S在t时以为(期望、肯定、假设等)“x是F”,那么,在t时缺少削弱或推翻证据的情况下,S在t时以为(期望、肯定、假设等)“x是G”是合情理的。[67]P133
这样一来,论证评估从保真的规范向保权的规范转移。前者指的是有效论证前提真时结论不可能假;后者指,根据论式,前提可接受(合情理)时,人们有权利得出可废止的结论。由此来看司法三段论的真相是,当前提有合理的论证、证据支撑其可接受性时,我们就暂且将其假定为真的,然后演绎出结论。但我们始终要明白前提的性质。
6.论式的评估。至关重要的问题是检验或验证在自然语言论辩中的这些论式的实例在某种意义上是正确的或合理的。当然,“有效性”对那些可废止的论式并不是一个完全正确的词,不过,当它们被正确或恰当地使用时,同样看起来满足所用的某种正确性标准。重要的是要认识到这个标准是什么?特别是如何针对这个标准对最常见的和被广泛认可的论式进行检验。[68]P2论式的规范力产生的条件是削弱或推翻性证据的缺乏(迄今没有被发现),因而检验的核心是确认这一点。这些例外环境或条件的可能性可以反映为一系列批判性问题,而对这些问题的反应就构成了检核相关论式正确性的成熟检验。[69]P98对批判性问题做出恰当的回答,就等于排除了影响或可能反驳该论式的种种例外因素,满足了该论式得到合理结论的制约条件。从常理来讲,排除合理怀疑使得一个论证的结论可以作为合理假设来接受。由此看来,这样的论式的确表达了有效性(虽然并不是形式逻辑认可的那种有效性)、有限和有条件的可接受性。这也是论式的逻辑方面。[68]P10从论式和其相应的谬误来看,批判性问题是一种区别的工具。我们所处理的论式是价值中立的,即常常既包括好的也包括坏的、可疑的论证类型的实例。而区别好的和坏的论证取决于特定条件是否已被满足。为了帮助我们考虑如此的条件,发展对具体情形的评估,需要采取批判性问题评估法。针对每一“谬误”的批判性问题集,告诉我们每一情况出错的东西是什么。用这些批判性问题武装起来之后,我们然后就能够考虑在论证所属语境的范围内,恰当地评估它们。[24]P13因此,自黑斯廷斯以来,批判性问题评估法成为论式评估的标准方法。当然,批判性问题也可转化为隐含或附加的制约条件出现在论式结构本身的描写中。
其实,批判性问题检验与一般论证评估原则是一致的。在非形式逻辑中,流行所谓的R.S.A评估标准(有时加上辩证充分性的标准:不知道存在赞成对立结论的更好理由)。批判性问题是揭示具有某个特殊论式的论证可能没有满足R.S.A标准的某种一般方式。批判性问题的角色是使其使用者想起该论式所表征的论证模式会遇到典型失常推理的那些环境类型。简言之,批判性问题代表可能取消某种论式证明力的例外条件的标准类型,应用到具体实例,就是要考察这些例外环境是否在论式的特殊实例中出现了,实际上也就是表明使用论式的论证是否在某个方面不符合R.S.A标准。批判性问题有4种角色。第一是批评一个论式的前提。任何论式使用的先决条件是前提真,或者得到适当支持,得到辩护等等,表达出对前提本身的怀疑,是对论式的一种攻击。第二是指出例外情形,在此情形中该论式不应被使用。第三,要求论式使用的条件或给出论式使用的条件。第四,指出与一个论式的结论相关的其他可能的论证。[12]批判性思维既是论式的使用者加固论证的切入点,也是对手攻击论证的突破口。
7.论式的经验基础。和演绎系统得出全部有效推理形式的方式不同,现代论式都是从实际使用的实例中概括总结出来的,因此论式自然有其经验基础与应用价值。黑斯廷斯曾从演讲、讨论和书写作品中选用了250余个论证标本,发现了被使用的9种主要论式。对其中114个学术性论辩标本的考察发现,根据例证的论证、根据证言和因果论证使用的比率增大,其他模式的使用比率下降;某类内容(如学术论辩、法律语篇和医学报告)可能比其他语篇类型更经常地使用某些论式[59]P175,荷兰学者对公共信息宣传小册子中论式的使用的研究发现[60],当说服小册子使受众信服他们应该做或克制不要做某事时,有一些论式可能被使用:从因到果、从果到因、根据规则的论证、后果论证、根据权威的论证、典型例证和类比。所考察的20个公共信息手册(最长者A4纸3页),全部使用了根据后果的论证,其中15个使用了从因到果的论式,14个使用了典型例证论证,8个使用了根据规则的论证,6个使用根据权威论证,3个使用从果到因,2个使用类比。另一项对读者专栏投稿的10个样本的研究也表明,后果论证、从因到果、典型例证和说明的论证使用得最为频繁。对50个报纸原文(社论、评论、广告和报告)的分析发现,根据评估规则的论证也属于最为频繁使用的论式之一。著名非形式逻辑家希契柯克考察了从28个领域抽取的50个论证样本,概括出了多种论式使用的频率。⑨
在法律中,不仅有论题学传统,而且无论是在证据证明,还是在法律解释方面,论式都发挥重要作用。当代法律论式研究与非形式逻辑、修辞学和人工智能的研究有良好的互动。
有两个经验研究值得关注。麦考密克和萨默斯曾实施了一个旨在概览各国在制定法规则解释中所使用的各种论辩形式的国际合作计划。这一耗时7年由16位知名学者联袂完成的国际研究计划的成果《解释制定法:一种比较研究》(1991),对英、美、德、法等9国高等法院在裁判过程中使用的法律解释论式进行了考察和比较,概括出11种广泛应用的法律解释论式,它们都是合情论证。其中,萨默斯所写的关于美国的报告提出了被用来解决美国高等法院出现的制定法解释冲突的22种论式。[70]P412-419非形式逻辑学家沃尔顿认为前10个很可能是最重要的:根据语词的标准日常意义的论证,根据语词的标准专门意义的论证,根据语境上融贯的意义的论证,根据先例的论证、根据法条类比的论证、根据与一般法律概念相融贯的论证、根据与公共政策相一致的论证、根据相关的一般法律原则的论证、根据历史发展意义的论证、根据法条最终目的的论证。[71]P7-8
欧洲学者有一个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文本建立论证语料库的计划。在此研究中,判决按照论式加以分类,目的是要建立法律案例中的论证的自动检测和归类的系统。利用为数不多的论式(26种)或者沃尔顿确认的论式,来辨识不同的论证类型。研究者[72]考察2006年8月到12月的45个英语文档,结果发现其中出现相关论式的频率(百分比)如下:根据迹象(7.9)、根据语词归类(4.7)、根据承诺(0.6)、环境的针对人身(0)、根据知情地位(2.1)、根据专家意见(2.7)、从证据到假说(0.3)、根据假说的证伪(4.2)、从相关到因果(1.1)、从因到果(4.7)、根据后果(8.2)、类比(21.6)、根据耗费(2.3)、根据流行(1.2)、根据通行做法(2.4)、品格论证(0)。这一语料库的建设至少说明,论式在法律裁决中广泛运用。
敦提论式研究组也在进行论式语料库的建设工作,他们强调从经验概括新的论式,其中包括法律领域运用的论式。
图尔敏在论述法律论证时将法律裁决问题分为两大类——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两类问题的相关论证都符合他的6因素模型。对于解决事实问题的论证,图尔敏不仅认为它常常采用的是证人证言、诉诸专家意见、环境证据和物证等相关论式,而且给出了论式的图解。[73]P220-222与法律问题的解决相关的论式,图尔敏主要论述了根据先例的论式。[73]P224当然,图尔敏在法律领域之外还讨论了根据迹象、根据概括、根据因果、根据归类、根据对立和根据程度的论式以及论式的错误应用——谬误。
沃尔顿所列举的“法律中常用的论证形式”(此处沃尔顿直接使用了form,而不像通常使用scheme)有10大类:类比论证(基于案例的推理和根据相异的论证即证明不相似的论证)、根据已确立规则的论证(先例论证)、根据迹象的论证和回溯论证、根据知情地位的论证(证人证言论证和引用专家意见的论证)、根据语词归类的论证、根据承诺的论证、实践推理、根据个人攻击的论证即针对人身、油滑斜坡论证和其他重要的论式(因果论证、诉诸强力等)。[71]34-72在《法律中人工智能的论辩方法》沃尔顿列举并简要定义了“典型的可废止论式”26种,但没有明说它们是法律中应用的论式。不过在“法律证据中的常见论式”和“证据法中的其他论式”等章节,发表了某些论式经常被应用于法律证据或法律解释方面的意见。[63]P10-11,76-78,103-106例如,根据专家意见和证人证言这些可废止论证是法律证据的基础,意即它们是审判中用作法律证据的极为常见甚至典型的论证;诉诸未知的论式也在事实证明中应用,特别与证明责任相联系;尤其在刑事审判中,控方和辩方证明责任的不对称涉及到根据未知的论式。根据未知的论式对于对抗制系统中的审判的论辩结构来说,是基础性的。同时,这个论式也可能在品格证据中运用。根据现象的论式也用来说明论式在法律证据中如何常见和重要;回溯论证是证据法中另一个重要的论式,环境证据、证人证言都可能和回溯论证相联系。当引用品格证明一个动机存在时,关于一个主体品格或过往行为的主张可能被判定为是相干的。一般认为,一个主体在品质上是个坏人,可能是用于影响陪审团的极为有力的论证。这种品格证据往往把针对人身的论式作为论证工具。在法律解释和裁决中运用的基于案例的推理包括类比、先例和例外3个子论式。演绎和归纳逻辑适用于证据推理的潜能有限,这些工具不能充分把握诸如环境证据、证人证言和品格证据这些法律证据的典型形式。这些证据形式基于一种在裁决一个争点时承载某些证明力的推论,这些推论不是终局性的,也不完全对应于给命题指派概率值而进行评估的方法。[63]P78,87,90,102,103,141,144,158,167
传统上,法律领域论式的研究中心是法律解释使用的论式。佩策尼克在论述“法律推理方法”时,讨论了逻辑的、准逻辑的和字面的解释;系统解释;缩减、限制和扩张解释;类比和法律归纳、根据相异的论证、根据更强者的论证、目的论论证(主观的、客观的和激进的)等。[74]P310-333斯泰尔马赫列出了16种(当然不是穷尽的目录)不仅可用于法律论诘亦可用于其他实际论诘的论式:根据相似、根据相异、根据更强者、根据范例、反证法、根据事物本质、根据一般论式、根据特殊论式、根据融贯性、根据完整性、体系论证、目的论证、心理(动机)论证、社会学(行为)论证、历史论证和经济(社会利益最大化)论证。[75]《论辩》2005年第4期是由菲特丽斯主持的“法律论辩的论式和结构”专号,集中讨论了法律适用和解释的论式复杂结构,如类比论证(包括根据相异的论证)、根据更强者的推理、根据后果的论证、目的论证、起源论证、根据融贯的论证等。而菲特丽斯本人的研究运用论辩理论(主要是语用-辩证法)的方法,刻画这些法律论式的具体结构和评价论式的批判性问题。[76]
即使在逻辑学领域,论式理论系统引入教科书也不过是近几年的事⑩。把论式理论引入法律逻辑学尚需考虑一些问题。
从论式研究的总体情况看,实际论辩中运用的论式有百余种。由于法律制度和具体程序,一般论式在法律中的应用涉及到一些特殊要素,因而导致分析和评估论式出现一些变化,评估论式的批判性问题也可能不尽相同。一般的迹象论式在法律证据证明中,可能具体化为物证、环境证据论证。而另一些论式,可能要考虑更多的因素。比如,证人证言的一般形式和批判性问题如下:[7]P90-91,310知情地位前提:证人W处于知道A是否为真的地位。说出真相前提:证人W在说出真相(因为W知道真相)。陈述前提:证人W陈述他知道A是真的(假的)。结论:因此A可以合情理地被当作真的(假的)。
CQ1:证人所说的话是内在一致的吗?
CQ2:证人所言与已知案件事实(基于该证人作证以外的证据)相一致吗?
CQ3:该证人所言与其他证人(独立)的作证相一致吗?
CQ4:证人给出这种说明是因有某种偏见吗?
CQ5:由该证人断定的陈述A有多合(情)理?
不过,在司法活动中,法律人对证人证言可能有一些不尽相同、更具体的焦点问题。比如,在辨认罪犯时,法庭对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从5个因素来考虑:证人在罪行发生的时候看到罪犯的机会;证人在当时注意的程度;证人给出的任何先前描述的准确性;在辨认时,证人表明的确定性程度;罪行发生与辨认之间的时间长度。戴尔卡门引证例子说明,法庭在考虑所有这些因素之后,认为环境(情况)总体表明某个证人的辨认是可靠的。[1]P315问题是,这些因素所反映的问题是包括在上述5个批判性思维问题之中、具体化为它们的子问题,还是在5个之外补充更多的批判性问题?甚至在这5个因素中,还可能细化若干子问题,比如,对第2个因素,包括证人的感觉器官在当时发挥正常的功能等。
诉诸专家的论式也有类似情况。根据沃尔顿,[77]P211-225诉诸专家论式有6大类批判性问题,每一批判性问题之下又有3—5个子问题。但是,从证据法角度来看,似乎需要考虑11个批判性问题:
CQ1:专家提出的意见基于某种理论或技术吗?
CQ2:专家提出的理论或技术能加以检验吗?
CQ3:专家提出的理论或技术已经检验过了吗?
CQ4:该理论或技术已知的可错率为何?
CQ5:该理论或技术已被同行评审过或发表了吗?
CQ6:在与该专业领域相应的科学共同体之内接受程度如何?
CQ7:该专家意见产生于独立于该诉讼而实施的研究,还是为了作证目的而专门开发?
CQ8:专家根据已接受的前提不合理地推测一个无根据的结论吗?
CQ9:专家对供选择的解释予以充分说明了吗?
CQ10:专家像他在通常的专业工作中一样认真小心吗?
CQ11:大家知道该专家所声称的专业技术领域获得了所考虑的那类意见的可靠结果吗?
这些问题与一般诉诸专家意见的6个批判性问题有交叠。不过,大部分表征新批判性问题,当考虑法庭上常被用作专家证言的那类科学证据时,这些批判性问题尤其重要。因此出现的问题是,是否需要法律中运用的基于专家证言论证的专门论式。这种专门化法律论式基于论辩理论中最初使用的论式,但它应更详尽,特别为法律目的而设计。[64]136-137
法律论式的类型源自不同法律渊源,代表不同的“法律是什么”的概念。法律可以被认为是法律文本本身(引证文本的论式);法律被看作把文本颁布为法律的人意欲的意思(根据意图的论式);也可以被构想为表达法律是什么的法庭意见(根据先例的论式);也许法律被认为是共同体成员早已施行的传统方式(根据传统的论式);法律也可理解为法律要服务的深层价值和利益的表达(根据政策的论式)。由于对抗制中的法律论证的说服力取决于其经得起对手攻击的能力,所以,在熟知证明中所使用的论式外,还需了解对5类法律论证类型攻击的方法。[78]P13,92-93这意味着法律解释中使用的论式和法律渊源密切结合,这恐怕也是法律论式的一个特殊性。
法律论式的特殊性还表现在,论式的核心——推论规则,有时在论题(论式)目录中表征为法律原则。斯特拉克提出的法律论题目录包括64个论式,大多数是人们熟知的一般法律原则。如论题1:一个具体法废止一个更一般的(同一主题的)法;论题16:无人能转移比他自己所拥有的权利更多的权利。但是,斯特拉克的论题是“强意义”上的论题,而法律领域有比该目录所包括的更多的论题,因此应该坚持一种“弱意义”上的论题,比如法律论辩的论题应该包括诸如金泡因特纳论列的论式。[43]P81
从法律逻辑体系考虑,论式有两种可能的安排。一是,在普通逻辑架构的法律逻辑中,将论式作为不同于演绎和归纳的第三类推理进行叙述;另一种是,摆脱这种普通逻辑架构,围绕法律三段论的展开,分别从事实证明与法律解释和适用诸方面来叙述论式。
法律论式的核心内容是结构分析和有效性评估。前者主要是包括论式在内的法律论证的复杂结构的重建,后者的基本方式是批判性问题评估法,或者将批判性问题转换为假定或附加前提,对原来批判性问题的回答变成对相应假定进行审查的评估法。[79]例如,前述证人证言论式的5个批判性问题可以转换为下述5个假定:证人所说的话内在一致;证人所言与已知的案件事实一致;该证人所言与其他证人(独立)的作证一致;证人不是因有某种偏见而给出这种说明;由该证人断定的陈述A非常合(情)理。
论式的分析和评估将突出论证的形式和有效性(广义)。同时,这种分析评估过程当然辅以正面案例和负面案例(如判决中的谬误以及证据证明的谬误)。[80]另外,法律逻辑家应该像建立论式语料库的学者那样,从司法活动实践中发现、概括新的论式,并提炼其结构,研究提高其证明力的切入点,进而构想出(当然也可以从法庭裁决意见中归纳)相应的批判性问题或假定。我们甚至可以预想,这种经验研究可能会发现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论式。
按照卡尼阿德斯方法论所整合的西塞罗式方法(修辞学负责发现、构建论证,逻辑负责对论证做出判断),论证构建和评估有9个步骤:第一,做出一个关键列举,即所有在论证文本中明确表达出的陈述的一览表;第二,辨识每一论证的前提和结论,它们均为关键列举中的一个陈述;第三,将论证链接起来,结果可能是,一个论证的结论可以充当另一论证的前提;第四,创建一个论证图解,该图解将陈述链接起来形成一个推理序列;第五,用论式标记每一论证;第六,标记已被当作真的而接受的陈述,或当作假的而被拒斥的陈述;第七,在由卡尼阿德斯软件自动执行的程序中,该系统使用从被接受和拒斥的陈述以及可适用的论式向前推理的论证;第八,该系统指派应用于论证图解中的每一陈述的证明标准,如证据优势标准;第九,通过检核,看看哪个结论是可接受的,并使用论式揭示隐含前提,该系统对论证做出批判性评估。该系统最为一般的应用被归入辩证法的标题下,因为所承担的任务是对某个样本文本中早已给出的论证进行评估。步骤七承担的任务是论证的构建。因此提出一个问题,卡尼阿德斯所承担的部分任务被归入与辩证法相对照的修辞学的标题之下。[58]这个一般构建和评估的程序应该也适用法律论辩。
注释:
①普遍认为,argumentation scheme或argument scheme(论辩型式或论证型式)的历史原型是topos(复数topoi),locus(复数loci)。topos的中文译法有:论题(徐开来:1990),主题(颜一:1994),部目(罗念生:1991),论式(顾曰国,1990:22;袁影,2010:100),话题(刘亚猛:2008)等。从topos一词最初的隐喻意思(地点,位置)来看,“正位”最贴近原意(方书春,1961:296,1981:153-154)。但是,从本质来看,topos对应于当今的argument scheme(论证型式),为了既能反映topos和论证型式的共同含义,又易于理解,选择“论式”为佳。不过,为不至于引起命名上的混乱,对历史文献名称仍沿用旧译。
②如argumentation schemata(Eemeren & Grootendorst,1984:66-68;argumentations shemata,Kienpointner,1992:19);scheme of argumentation(Eemeren&Grootendorst,1987:289);schemes of argument(Perelman,1989:201;Walton,1992:2;Groarke,2004:147;211;Girle,2004:62);argumentative schemes(Eemeren&Kruiger,1987:83-85,87-88;Kienpointner,1987:275,277,279);argument-schemes(Musgrave,1989:316;Prakken,2005:305;Ganeri,2007:126;Cáceres,2008:81);inference schemata(Walton,1990:85);inference scheme(Eemeren&Grootendorst,1992:58,63;Kienpointner,1987:275,276);argument schema(Walton,1995:44;Grenan,1997:125,126;Groarke,2002;2006;2007);reasoning scheme(Blair,2000)。
③沃尼克列举了从《修辞学王国》整理出的一个论式类型表,认为佩雷尔曼设计了一个13类论式的系统,代表现代论说——演讲、论文、小册子、文学作品和其他来源中topos使用的式样。不过,关于佩雷尔曼的系统究竟包括多少种论式,难有定论,因为可能有不同的归类根据。
④例如Laycock,C.,&Scales,R.L.(1913),Argumentation and Debate.London:Macmillan;O’Neill,J.M.,Laycock,C.,&Scales,R.L.(1927),Argumentation and Debate:Techniques of a Free Society.New York:Macmillan;Kruger,A.N.(1960),Morden Debate,its Logic and Strategy.New York:McGraw-Hill;Ehninger,D.,&Brockriede,W.(1963),Decision by Debate.New york:Dodd,Mead;Freeley,A.J.(1993),Argumentation and Debate:Critical Thinking for Reasoned Decision Making.Belmont,CA:Wadsworth.
⑤早先是第7条(van Eemeren,&Grootendorst,1987:289;1992:159),后来为第8条(Van Eemeren,Garssen,&Meuffels,2009:164)。
⑥最近的研究发现了莱布尼茨思想的另一面:他曾转向作为偶然事态(contingent matters)推理模型的法学。莱布尼茨允许合法性或不合法性的不同等级。当试图理性地证明偶然判断(contingent judgments)时,莱布尼茨和图尔敏都辩护一种权衡和限制的论辩方法。因此,他们两人都主张在合理性形式模型的合法要求与处于历史的、社会的和评价的语境中的实践的教益之间的平衡。这是一种没有教条的理性主义——一种“柔软”、“淡色”的理性主义,允许差异、多元论和争议。参见Ausín,T.(2006),The Quest for Rationalism Without Dogmas in Leibniz and Toulmin.In D.Hitchcock&B.Verheij(eds.).Arguing on the Toulmin Model:New Essays in Argument Analysis and Evaluation,Dordrech:Springer,pp.261-272.莱布尼茨的这一新肖像似乎比逻辑史中刻画的更为完整。的确,如菲韦格介绍的,莱布尼茨的《论组合术》(1666)尝试将论题学数学化,但因自然语言的歧义性而告失败,由此,最终导向精确语言的建立,然后重点从公理学转移到数学逻辑上。
⑦当然,像廷德尔(Tindale,2007:9-10)等修辞学家并不认为古典topos可以和现代的论式完全对应,因为论证者不仅需要了解他自己驻留topos的心灵,也要了解他的听众的心灵,以及听众可能承认的topos(听众被由此得到的论证说服)。了解听众,不仅涉及他们的信念、价值等等,也涉及他们将承认且能驻留于他们自己心理空间的那种topos。
⑧主要的论式分类系统可参见武宏志、周建武、唐坚(2009),《非形式逻辑导论》(下),北京:人民出版社,第478-517页。
⑨28个领域是人类学、艺术史、书目学、传记、商业、计算机工程学、化学、描述统计学、经济学、环境工程学、小说、历史、讲道学、文艺评论、数学、博物馆管理、机械科学、公共管理、哲学、物理学、政治学、心理学、社会学、外科学、社会服务、神学、游记和职业指导。论式使用频率可参见武宏志、周建武、唐坚(2009),《非形式逻辑导论》(下),北京:人民出版社,第476页。
⑩迄今,系统引进论式理论的教科书是武宏志,刘春杰主编(2005),《批判性思维——以论证逻辑为工具》,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Walton,D.N.(2006),Fundamentals of Critical Argumentation(critical reasoning and argumentation),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Tindale,C.W.(2007),Fallacies and Argument Appraisal(critical reasoning and argumenta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武宏志,周建武主编(2010),《批判性思维——论证逻辑视角》,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Del Carmen,R.V.(2010),Criminal Procedure:Law and Practice,8th ed.,Belmont:Wadsworth.
[2]Perelman,Ch.&Olbrechts-Tyteca,L.(1958),Traité de l'argumentation:La nouvelle rhétorique,Paris:Presses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
[3]Perelman,Ch.&Olbrechts-Tyteca,L.(1969),The New Rhetoric:A Treatise on Argumentation,Notre Dame: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Press.
[4]Warnick,B.&Kline,S.L.(1992),The New Rhetoric's argument schemes:a rhetorical view of practical reasoning,Argumentation and Advocacy,Vol.29,Summer.pp.1-15.
[5]van Eemeren,F.H.&Garssen,B.(2009),Problems of Argumentation:An Introduction.In Frans H.van Eemeren,&Bart Garssen(eds.).PONDERING ON PROBLEMS OF ARGUMENTATION:Twenty Essays on Theoretical Issues,Dordrecht:Springer.pp.xi-xxi.
[6]Garssen,B.(2009),Comparing the Incomparable:Figurative Analogies in a Dialectical Testing Procedure.In Frans H.van Eemeren&Bart Garssen(eds.).PONDERING ON PROBLEMS OF ARGUMENTATION:Twenty Essays on Theoretical Issues,Dordrecht:Springer,pp.133-178.
[7]Walton,D.N.,Reed,C.&Macagno,F.(2008),Argumentation Scheme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8]Walton,D.N.&Macagno,F.(2009),Enthymemes,Argumentation Schemes and Topics,Logique&Analyse,Vol.205.pp.39-56.
[9]Restificar,A.C.,Ali,S.S.&McRoy,S.W.(1999),ARGUER:Using Argument Schemas for Argument Detection and Rebuttal in Dialogs.In Judy Kay(ed.).UM99:user modeling;proceedings of the seven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Heidelberg:Springer,pp.315-317.
[10]Gordon,T.F.&Walton,D.N.(2009),Legal Reasoning with Argumentation Schemes.In Carole D.Hafner(ed.).12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New York:Association for Computing Machinery,pp.137-146.
[11]Reed,C.,&Walton,D.N.(2007),Argumentation schemes in dialogue.In H.V.Hansen,et.al.(eds.).Dissensus and the Search for Common Ground,CD-ROM.Windsor,ON:OSSA.pp.1-11.
[12]Verheij,B.(2003),Dialectical Argumentation with Argumentation Schemes:An approach to legal logic,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Vol.11,No.2-3.pp.167-195.
[13]Verene,D.P.(1993),Preface,In Giambattista Vico,On the study methods of our time,Cornell University Press,pp.ix-xx.
[14]Viehweg,T.(1993),Topics and Law(Translated by W.Cole Durham,Jr.),Frankfurt am Main:Peter Lang.
[15]Whately,R.(1830),Elements of Retoric:comprising the substance of the article in the Encyclopaedia metropolitana,Oxford:W.Baxter for John Murray.
[16]Warnick,B.(2000),Two Systems of Invention:The Topics in the Rhetoric and The New Rhetoric.In Alan G.Gross&Arthur E.Walzer(eds.).Rereading Aristotle's Rhetoric,Carbondale:Southern Illinois University Press.pp.107-129.
[17]Cox,J.B.&Willard,C.A.(1982),Introduction:The Field of Argumentation,In J.Robert Cox&Charles Arthur Willard(eds.).Advances in Argumentation Theory and Research,Carbondale:Southern Illinois University Press.
[18]Ehninger,D.&Brockriede,W.(1962),Decision by Debate,New York:Dodd,Mead.
[19]Van Eemeren,F.H.&Meuffels,B.(2009),Fallacies and Judgments of Reasonableness:Empirical Research Concerning the Pragma-Dialectical Discussion Rules,Dordrecht:Springer.
[20]Goodwin,P.D.&Wenzel,J.W.(1979),Proverbs and Practical Reasoning:A Study in Socio-Logic,The Quarterly Journal of Speech,Vol.65.pp.289-302.
[21]袁影.解析“修辞三段论”——亚里士多德《修辞学》核心概念[J].修辞学习,2006,5.
[22]袁影,蒋严.修辞三段论与寓义的语用推导[J].外语教学与研究,2010,2.
[23]Grasso,F.(2002),Towards Computational Rhetoric,Informal Logic,Vol.22,No.3,pp.195-230.
[24]Tindale,C.W.(2007),Fallacies and Argument Appraisal,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5]Bench-Capon,T.J.M.&Prakken,H.(2006),Argumentation.In A.R.Lodder&A.Oskamp(eds.).Information Technology&Law-yers:Advanced technology in the legal domain,from challenges to daily routine.Berlin:Springer Verlag,pp.61-80.
[26]Prakken,H.(2005),AI&Law,Logic and Argument Schemes,Argumentation,Vol.19,No.3.pp.303-320.
[27]Toulmin,S.E.(1999),The Uses of Argument,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Updated ed.).
[28]Toulmin,S.E.(1992),Logic and the Criticism of Arguments.In James L.Golden,Goodwin F.Berquist,&William E.Coleman(eds.).The Rhetoric of Western Thought,Dubuque,Iowa:Kendall/Hunt.pp.265-277.
[29]Prakken,H.&Vreeswijk,G.(2002),Logics for Defeasible Argumentation.In Gabbay,D.&Guenthner,F.(ed.).Handbook of Philosophical Logic.2nd ed.,Vol 4.Dordrecht: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pp.219-318.
[30]Bex,F.,Prakken,H.,Reed,C.&Walton,D.(2003),Towards a formal account of reasoning about evidence:Argumentation schemes and generalizations,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Vol.11.pp.125-165.
[31]Prakken,H.(2010),On the nature of argument schemes.In C.A.Reed&C.Tindale(eds.).Dialectics,Dialogue and Argumentation.An Examination of Douglas Walton's Theories of Reasoning and Argument,London:College Publications.pp.167-185.
[32]Reed,C.,&Walton,D.N.(2005),Towards a Formal and Implemented Model of Argumentation Schemes.In Iyad Rahwan et al.(ed.s.).A-gent Communication In Argumentation in Multi-Agent Systems:First International Workshop.Berlin:Springer-Verlag.pp.19-30.
[33]Reed,C.,&Grasso,F.(2007),Recent Advances in Computational Models of Argument.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Intelligent Systems.Vol.22.No.1.pp1-15.
[34]Katzav,J.&Reed,C.(2004),A Classification System for Arguments.http://www.arg.dundee.ac.uk/people/chris/publications/2004/lassifying Arguments.pdf.
[35][美]哈罗·J.德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36]李中原.中世纪罗马法的变迁与共同法的形成,北大法律评论,第7卷,第1辑.
[37]李中原.欧陆民法传统的历史解读:以罗马法与自然法的演进为主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8]舒国滢.寻访法学的论题学立场——兼谈“论题学法学”的思考方式[J].法学研究,2005,3.
[39][美]W.科尔·达勒姆.西方两大法系比较视野下的论题学[A].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总第14期)[C].张清波译,戴一飞校.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40]Herget,James E.(1996),Contemporary German Legal Philosophy,University Park: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
[41][德]魏士德.法理学[M].丁小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2][奥]京特·克罗伊斯鲍尔.法律论证理论研究史导论[A].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总第15期)[C].张清波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43]Kreuzbauer,G.(2008),Topics in Contemporary Legal Argumentation:Some Remarks on the Topical Nature of Legal Argumentation in the Continental Law Tradition,Informal Logic,Vol.28.No.1.pp.71-85.
[44]张黎,张奇.非形式推理的研究及展望[J].心理科学,2007,5.
[45]张黎,张奇.儿童非形式推理的研究及展望[J].青岛大学师范学院学报,2010,1.
[46]张黎,张奇.大学生非形式推理特点研究[J].中国健康心理学杂志,2009,7.张奇,张黎等.大学生优秀辩手与非辩手的非形式推理能力比较[J].心理发展与教育,2009,4.
[47]Voss,J.F.,Perkins,D.N.&Segal,J.W.eds.(1991),Informal Reasoning and Education,Hillsdale,New Jersey:Lawrence Erlbaum Associates,Inc.
[48]张奇,张黎,SSI课程与学生非形式推理能力的培养[J].华东师范大学学报,2007,2张黎,张丽芳.非形式推理课程比较以及新课程模式的建构[J].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10,1.
[49]Polya,G.(1954),Mathematics and Plausible Reasoning:Induction and Analogy in Mathematics,Princeton,NJ: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Mathematics and Plausible Reasoning:Patterns of Plausible Inference,Princeton,NJ: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50]Aberdein,A.(2007),FALLACIES IN MATHEMATICS,In D.Küchemann(ed.).Proceedings of the British Society for Research into Learning Mathematics,Vol.27,No.3,pp.1-6.
[51]徐盛桓.含意本体论研究[J].外语教学与研究,1996,3.徐盛桓.常规关系与语句解读研究——语用推理形式化的初步探索[J].现代外语,2003,2.徐盛桓.含意与合情推理[J].外语教学与研究,2005,5.徐盛桓.语用推理的认知研究[J].中国外语,2005,5.徐盛桓.常规推理与“格赖斯循环”的消解[J].外语教学与研究,2006,3.徐盛桓.基于模型的语用推理[J].外国语,2007,3.
[52]张守夫.高科技时代的科学哲学主题:科学论题学[J].东北大学学报,2009,2.
[53]Rubinelli,S.(2009),ARS TOPICA:The Classical Technique of Constructing Arguments from Aristotle to Cicero,Dordrecht:Springer.
[54]王晓朝.西塞罗全集(修辞学卷一)[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55]Bench-Capon,T.J.M.&Prakken,H.(2008),Introducing the Logic and Law Corner,Journal of Logic and Computation,Vol.18,No.1.pp.1-12.
[56]Kienpointner,M.(1997),On the Art of Finding Arguments:What Ancient and Modern Masters of Invention Have to Tell Us About the‘Ars Inveniendi’,Argumentation,Vol.11,No.2.pp.225-236.
[57]Walton,D.N.(2005),An Automated System for Argument Invention in Law Using Argumentation and Heuristic Search Procedures,Ratio Juris,Vol.18.pp.434-463.
[58]Walton,D.N.(2011),Argument Mining by Applying Argumentation Schemes,《逻辑研究》,第1期,第38-64页。
[59]Hastings,A.C.(1962),A Reformulation of the Modes of Reasoning in Argumentation,Evanston:Northwestern University.
[60]Schellens,P.J.&Jong,M.D.(2004),Argumentation Schemes in Persuasive Brochures,Argumentation,Vol.18,No.3.pp.295-323.
[61]Garssen,B.(2001),Argument Schemes.In Frans H.van Eemeren(ed.).Crucial Concepts in Argumentation Theory,Amsterdam:?Amsterdam University Press,pp.94-95.
[62]Van Eemeren,F.H.,Houtlosser,P.&Henkemans,F.S.(2009),ARGUMENTATIVE INDICATORS IN DISCOURSE:A Pragma-Dialecti-cal Study,Dordrecht:Springer.
[63]Walton,D.N.(2005),Argumentation Methods for Artifiticial Intelligence in Law,Heidelberg:Springer.
[64]Godden,D.M.&Walton,D.N.(2007),Advances in the Theory of Argumentation Schemes and Critical Questions,Informal Logic,Vol.27,No.2.pp.267-292.
[65]Walton,D.N.(2011),Computational dialectic and rhetorical invention,AI and Society,Vol.26,No.1,pp.3-17.
[66]Blair,J.A.(2001),Walton’s Argumentation Schemes for Presumptive Reasoning:A Critique and Development,Argumentation,Vol.15,No.4,pp.365-379.
[67]Pinto,R.C.(2006),Evaluating Inferences:The Nature and Role of Warrants.In David Hitchcock and B.Verheij(eds.).Arguing on the Toulmin Model:New Essays in Argument Analysis and Evaluation,Dordrech:Springer.pp.115-143.
[68]Walton,D.N.(1996),Argumentation Schemes for Presumptive Reasoning,Mahwah,NJ:Lawrence Erlbaum Associates.
[69]van Eemeren,F.H.&Grootendorst,R.(1992),Argumentation,Communication,and Fallacies:A Pragma-DialecticalPerspective,London:Lawrence Erlbaum Associates.
[70]MacCormick,D.N.&Summers,R.S.,eds.(1991),Interpreting Statutes:A comparative Study,Aldershot:Dartmouth.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1]Walton,D.N.(2002),Legal Argumentation and Evidence,University Park: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Press.
[72]Mochales,R.&Leven,A.(2009),Creating an argument corpus:do theories apply to real arguments?A case study on the legal argumentation of the ECHR,Proceedings of the 12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New York:Association for Computing Machinery,Inc.,pp.21-30.
[73]Toulmin,S.E.,Rieke,R.&Janik,A.(1979),An Introduction to Reasoning,New York:Macmillan.
[74]Peczenik,A.(2008),On Law and Reason,2nd ed.,Heidelberg:Springer.
[75]Stelmach,J.(2006),Methods of Legal Reasoning,Dordrecht:Springer.
[76]Feteris,E.T.(2002),A Pragma-Dialectical Approach of the Analysis and Evaluation of Pragmatic Argumentation in a Legal Context,Argumentation,Vol.16,No.3,pp.349-367;Feteris,E.T.(2005),The Rational Reconstruction of Argumentation Referring to Consequences and Purposes in the Application of Legal Rules:A Pragma-Dialectical Perspective,Argumentation,Vol.19,No.4,pp.459-470.
[77]Walton,D.N.(1997),Appeal to Expert Opinion:Arguments from Authority.University Park: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Press.
[78]Huhn,W.(2002),The Five Types of Legal Argument,Durham,North Carolina: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02.
[79]Walton,D.N.&Gordon,T.F.(2011),Modeling Critical Questions as Additional Premises,In Zenker,F.(ed.).Argument Cultures:Proceedings of the 8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f the Ontario Society for the Study of Argumentation(OSSA),May 18-21,2011.Windsor,ON(CD ROM),pp.1-13.Summer.pp.1-15.
[80]张继成.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