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华详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政策研究室 乌鲁木齐市830003)
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都仍将处于高速发展阶段,与世界各国贸易往来会越来越频繁。随着中国有越来越多的企业走出国门,有越来越多的国际贸易合作项目需要实施,国际贸易、服务和投资会不断增加,与之相伴的国际争端不断增加也是在所难免的。现在,中国贸易政策在世贸组织内遭投诉最多,这也表明围绕中国贸易政策的紧张状态日趋严重。[1]如果双方都能致力于互相学习和了解对方的法律规则,能共同完善贸易、服务和投资领域的法律协调机制,积极构建和谐的争端解决机制,改善合作发展的法治环境,这将是一种双赢的发展模式。国际合作发展的事实一再提醒人们,规范维系人类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日益广泛的沟通与交流,是离不开法律协调的。而解决涉及国际政治、经济、军事、领土和安全等诸多领域的复杂问题,都迫切需要比较法学研究来参与探索积极有效的途径。依据国际法来解决这些问题是一种有效的措施。但如何促进法律之间的协调,减少因不同层次、不同类型法律之间的冲突给国际经贸合作造成的阻滞,则迫切需要比较法学研究来担负此重任。因此,比较法学的研究领域和方法都应进一步与时俱进,不断拓展研究的视域和领域,不断探索解决争端的新思路新措施,不断健全争端解决的新机制新体制。这是维护地区稳定,推进经贸全球化发展最现实最迫切的需要。
中国作为WTO成员和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有必要继续坚持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深入研究国际贸易活动中的法律协调机制。中国与东盟(ASEAN)10国之间建立了世界上最大的自由贸易区(CAFTA,China ASEAN Free Trade Area),即“10+1”。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AFTA)是中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大步骤。2002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签署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简称《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之后签署的货物、服务和投资协议等,都是调整和规范区域内成员国之间经贸合作关系的国际条约,是国内法和国际法(含区域法)冲突与协调的产物,充分体现了各国法律之间、国内法之间的折冲,及对东盟自由贸易区(AFTA)相关规则的承继与发展,对世界贸易组织(WTO)相关规则的积极适用。对其及法律协调机制进行比较研究,推进其不断与CAFTA的发展相适应,则是一项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都十分重大的工作。
国家之间的经贸合作往往伴随着利益摩擦,而利益摩擦则往往首先表现出来的是法律摩擦,即使是以其他问题表现出来的,最终仍然要通过谈判协商来转化成法律问题。市场竞争的实质是法律制度的竞争。因此,解决贸易争端问题的根本途径往往是通过比较法学研究这个不可回避的桥梁——法律协调机制,来平衡各方的利益之争。在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CAFTA是区域内各国谋求合作与推进共同发展,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和抵御外部风险的有效途径。特别是CAFTA将进一步沟通中国南部与中南半岛东盟国家的经济大动脉,形成这一广泛区域的新的经济增长带。2009年12月,中国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广西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已经提出“构建南宁-新加坡经济走廊”计划,[2]即从中国广西南宁南下,纵穿越南、老挝、泰国、马来西亚,直到新加坡。尽管“南新经济通道”建设还面临着沿线各国经济发展不平衡、整体交通网络不发达等现实困难,但这一将中南半岛与中国华南、中南地区乃至整个中国紧密连接起来,将泛北部湾西岸的十多个大港口连接起来,实现中国与东盟之间海陆联动,推动区域经济加快发展的战略举措,不仅有利于提高彼此之间物流效率,也将有力地促进东盟与中国的深入交流合作。特别是随着后国际金融危机时代的到来,各国都加快了经济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步伐。这种强烈的发展需求,既为“南新经济通道”建设提供了难得的条件和广阔的发展空间,也为“南新经济通道”建设提供了强劲的助推之力。目前,沿线各国已基本形成共识,并且在加大力度推动“南新经济通道”建设。但在整个合作的过程中,开展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合作,开展国际贸易、国际旅游、客货跨境联运等领域的双边或多边合作,减少世界经济、贸易、投资等领域的摩擦与失衡,实现多方共赢,其直接的连接点就是法律与合同,[3](P512)而“比较法能够促进一致,避免定性的冲突,帮助达到条约的目的。”[4](P134)因此,通过对各国法律进行比较研究,可有效促进各国进一步相互了解、沟通和借鉴彼此法律规则,在充分博弈的基础上,为经贸合作制订出各方面共同认可的规制,并通过条约、协议构建和完善法律协调机制,保障和促进多方经贸合作的顺利发展。
推进与经贸合作有关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投资协议的签署。CAFTA是中国对外商谈的第一个自贸区,也是东盟作为整体对外商谈的第一个自贸区。早在“2001年11月6日,有关方面就在文莱达鲁萨兰国斯里巴加湾的东盟-中国领导人会议上,达成了关于经济合作框架和在10年内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决定”,[5]即拟定到2010年建成CAFTA。《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是中国与东盟开展国际经贸合作的一个里程碑,它的签署标志着中国与东盟的经贸合作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阶段。根据《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规定,通过一系列措施加强和增进合作,实行实质性的所有货物贸易逐步取消关税与非关税壁垒;逐步实现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建立开放和竞争的投资机制,便利和促进CAFTA内的投资;对东盟新成员国提供特殊、差别待遇和灵活性待遇;在CAFTA谈判中,给各缔约方提供一定的灵活性,以解决它们各自在货物、服务和投资方面的敏感领域问题。这种灵活性是基于对等和互利的原则,经谈判和相互认可后提供的;建立有效的贸易与投资便利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简化海关程序和制定相互认证等;在各缔约方相互认可的、对深化各缔约方贸易和投资联系有补充作用的领域扩大经济合作,编制行动计划和项目,以实施在商定部门、领域的合作;以及建立适当的机制来有效地执行本协议。[5]2004年11月,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货物贸易协议》(简称《货物贸易协议》)。2007年签署了《服务贸易协议》。此后,经过多轮谈判,于2008年11月达成了《投资协议》。CAFTA全面建成后,双方资金、资源、技术和人才等生产要素的流动效率显著提高,为扩大贸易和投资合作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良好环境。2010年1-9月,中国-东盟双边贸易额达2113.1亿美元,同比增长43.7%。中国还将加大力度,促进双方企业建立更密切的联系,提高对CAFTA的利用效率,妥善处理问题和分歧,并倡议建立中国-东盟行业对话机制,力争2015年双方贸易额达到5000亿美元。[6]
推进中国修订完善了相关的国内法律。为清除CAFTA建设的法律障碍,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第4条、第5条明确规定:“国家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第8条规定,“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即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即自然人经备案登记也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即可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业务。将对外贸易审批许可制度改为登记制,进一步扩大了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主体范围。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之外,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将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在关税方面,自1992年起,先后经过7次降低关税税率。根据 《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早期收获”计划中涵盖的所有产品都应按照规定划分为三类进行关税削减和取消,并按照本协议附件3中所列的时间框架执行。[5]到2005年,进口关税平均降至10%。与东盟各国相比,中国的直接税比例是较低的,而且“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已经成为今后稳步推进税收改革的基本原则和趋势。在非关税方面,自1992年始,中国7次削减部分商品的进口配额,并不断降低进口配额、进口许可证和进口控制门槛,完善了相关管理措施。在此基础上,主动修改完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和特别保障措施等“两反两保”制度,积极学习和运用WTO规则来实施补贴,做到顺势而为,主动梳理出WTO规则中允许补贴的项目,结合国家发展战略和规划,对优势产业和核心技术放心大胆地补,并及时在相关国内法律中予以确认。
推进东盟积极优化了相关法律。ASEAN虽然早在1967年就成立了,但一再侧重于政治外交方面的合作,经贸合作进展缓慢。上个世纪90年代后,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以外向型经济为特征的ASEAN受到了经济全球化与一体化的挑战,而欧共体统一大市场和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建立,为ASEAN的发展提供了范例,推动了ASEAN从内部次区域的合作发展,逐步向ASEAN之外的区域合作及其次区域合作发展,ASEAN次区域合作曾有过多种形式。在亚洲开发银行主导下多国参与的“大湄公河次区域合作”、东盟主导下的“东盟湄公河流域开发”、东盟区内一国主导和多国参与的 “新马印尼增长三角”(Indonesia-Malaysia-Singapore GrowthTriangle,IMSGT)、以及东盟区内多国主导和多国参与的中老缅泰“黄金三角”、“湄公河流域可持续发展合作”、“东盟东部增长三角”和“东盟西部增长三角”等等。[7]这些经济合作既是东亚国家推动本地区经济合作与经济一体化的优选方案,也推动了ASEAN基础设施建设和全局性、整体性的经贸合作,改善了投资环境,完善了法律协调机制,加速了东盟一体化进程,这也为CAFTA的建设积累了宝贵的经验。ASEAN次区域合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也面临着固有的发展难题,主要是合作模式繁杂,决策协调机制不完善;利益分配不均,各方达成共识难度大;合作各方发展水平与法律制度差异较大,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合作的进展。ASEAN次区域今后的合作仍然是多种模式并存。但随着次区域合作的开放性日益突出,次区域合作的法治化需求也越来越高。ASEAN在次区域内部进一步健全法律协调机构的任务还比较重。为进一步适应经济结构调整及FTA建设的需要,ASEAN各国都逐步推进了以“简化税制、拓宽税基、降低税负、加强管理”为主的税收制度改革,[8]推进全面减税,主要是逐步降低公司、个人所得税税率;逐步用增值税取代流转税;充分利用税收政策鼓励外来投资和促进各地区之间协调发展;不断加快税收信息化的进程等;并相应地采取多种税收优惠等措施,积极促进优势和弱质产业发展,大力发展民营经济,降低关税总水平,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经济发展不断取得了新的进步。
为推进投资、经贸和服务贸易活动构建了法律制度和良好的法治环境。法制建设先行是国际经贸合作的惯例。2004年11月,中国与东盟签订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简称《争端解决机制协定》),规定从2005年7月起,双方对7000多个税目的产品实施降税,对原产于中国和东盟的产品相互给予优惠关税待遇,以CAFTA的税率实现彼此货物的通关。这对中国与东盟之间的经贸关系发展产生了积极而深远的影响。根据《争端解决机制协定》规定,2010年,中国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等6个国家,取消大部分产品的关税,并建成CAFTA。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4个东盟新成员,享受多于上述6国5年的过度期,至2015年与中国实现自由贸易。东盟各国都先后完成了《货物贸易协议》的国内审批程序。按照《货物贸易协议》规定,双方将产品分为正常产品、一般敏感产品和高度敏感产品等三类。正常产品是指双方都认为可以降税的产品,包括绝大部分机械基础件。一般敏感产品是指双方认为在前期降税存在一定困难的少数产品,如家用电器。高度敏感产品是指需要在较长时间内保留比较高的关税税率的产品。东盟多数国家将部分汽车、摩托车及关键零部件列为高度敏感产品,并保留50%的关税;中国提出的高度敏感产品有:部分数字电视机、柴油客车、轿车和轻型客车等。《争端解决机制协定》还规定,只要一方提出某一产品需要列入敏感产品,则即可成为双方的敏感产品,执行同一关税税率。在目前全球307个自由贸易协议中,CAFTA从中国提议到双方达成《货物贸易协议》仅用了4年时间,这充分反映了中国与东盟进一步增进合作,携手促进共同发展的迫切愿望。
为解决经贸“博弈”中的利益冲突构建了争端解决机制。“博弈”是指在一定的游戏规则约束下,基于直接相互作用的环境条件,各参与人依靠所掌握的信息,选择各自的策略(行动),以实现利益最大化和风险成本最小化的过程。随着各国经济联系的日趋密切、国际合作发展的需求不断加强,各国需要在比较、借鉴和沟通的基础上,关注相关国家法律政策的变化,制订修改本国的法律和政策,作出既符合本国利益,也能够为贸易伙伴所接受的决策,此即“国家间的博弈”。经济和贸易的竞争,必然导致法律的差异与冲突,而经贸合作则需以统一的行动规则为前提。通过比较各成员国的国内法,通过平等开放的对话,达成了一系列相关协议和共同遵守的法律准则,促进了各成员国之间相关法律的协调与统一,为CAFTA的国际经贸合作提供了法治环境和规范运作的平台。特别是在各国维持不同的关税水平方面,由于都保留了种类数量不一的非关税措施,形成了中国与东盟各国国内法的冲突焦点。而《货物贸易协议》基本否定了非关税措施,并作出要求各缔约国适时取消的原则性规定。《货物贸易协议》除给予东盟4个新成员国在时间表和降税幅度上的差别待遇外,也有效地协调了各国的关税减让和非关税措施安排,并要求缔约方分类别逐年削减被列明税目的最惠国关税,在适当时间内予以取消。根据《货物贸易协议》规定的降税要求,东盟各国逐步降税,大范围降税在2009年,而中国则自2005年7月20日开始,就进行实质性降税。与2003年相比,2005年7月20日起平均下降约2个百分点,到2009年再下降约5个多百分点。从总体上来看,目前,中国财税部门正在研究改进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以便进一步提高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的实际效果。另外,东盟国家的税收政策优惠力度比较大,与中国形成了竞争态势,应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同时应重视调整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加强相互之间的统筹协调,顺应经济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大趋势发展的要求,使CAFTA吸引外资政策逐步由税收优惠为主转变为统一国民待遇,不断和谐CAFTA投资的法治环境。
不断创新法律制度是比较法学研究的主要任务。传统观点认为,比较法学主要是对外国法律制度作叙述、评价或沿革的比较研究,但实际上,今天的比较法学,不但通过对不同国家法律进行比较研究,实现了增进相互了解、提供借鉴的目的,而且还能够提供不同地域、不同时代人们对于制度措施规范所作出的不同反应,能够使决策者和管理者“增闻长智”,能够为立法者提供丰富的借鉴;更为重要的是,通过比较与借鉴,能够为新形势下的新发展提供符合其需要的新思路、新制度和新措施,促进合作与发展更上一层楼。至于简单地促使法律调和,则只是比较法学研究的一个次要结果。在国际组织作用日益增强的今天,对其所确立的规则也需要加以认真对待,这就要进一步拓展比较法学的研究视角,从各国国内法的比较研究扩展到国际法的比较研究。[9](P116)为此,基于CAFTA与AFTA的渊源关系,AFTA的立法经历是CAFTA的立法基础,CAFTA是AFTA立法的延续和扩展。作为比较法学研究的成果,AFTA已运行十几年,其间缔结了众多协议,虽然有矛盾和摩擦出现,但经过各成员国的协调,各种法律规则基本上都得到了较好执行。[10]1992年1月,东盟首脑会议通过建立AFTA的《新加坡宣言》和《东盟加强经济合作框架协定》,通过作为AFTA建设的主要措施——《共同有效优惠关税协定》(CEFT),并与1994年签署的《建立东南亚十国共同体设想声明》共同构成了AFTA的纲领性文件。除《东盟共同有效优惠关税协定》和《东盟投资区框架协议》外,为使区内成员国较非成员国享有较多贸易优惠或较低关税、开放服务贸易、加强工业合作、建立高速一体化的运输体系、统一标准以检查认证区域内的产品、促进电子商务等,东盟各国订立了《原产地规则》(1992年)、签署了 《东盟服务业框架协议》(1995年)、《东盟工业合作计划协定》(1996 年)、《东盟促进货物运输便捷化框架协议》(1998年)、《关于东盟标准术语和相互认证安排框架协定》(1998年)、《电子东盟框架协定》(2000年)。可见,东盟在法律协调机制建设方面是坚持积极推进、逐步完善的,其坚持以制度连结关系、以协调机制解决问题,充分体现出自贸区经济发展中法律协调机制建设的重要性。
保障贸易与投资活动的顺利推进始终是比较法学研究的重头戏。东盟国家向来重视利用外资,在1987年12月,东盟6国签署适用于成员国之间直接投资的 《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基础上,1998年10月,东盟9国签署《东盟投资区框架协议》,以促进东盟成员国之间和非东盟国家向东盟自贸区的直接投资。据此,东盟通过实施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和透明度措施,力求到2010年对东盟投资者、到2020年对所有投资者开放所有行业,给予所有投资者国民待遇,但一些敏感部门和暂时排除部门例外。为加快该自贸区的建设,2001年,东盟10国修改了《东盟投资区框架协议》,扩大适用范围,提前开放时间,力图在东盟成员国之间营造一种自由、便利和透明的投资环境,推进有关到2020年实现东盟地区投资自由化的目标。[11]2003年,在东盟6个老成员国之间基本建成的AFTA,历经十多年的运作,已经取得了许多成功经验。CAFTA与AFTA有诸多方面相通相联,AFTA的相关规则为《货物贸易协议》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本和进一步发展完善的基础。可见,自贸区建设需要比较法学的研究成果作支持。实践证明,比较法学的研究成果在自贸区法律协调机制建设中的作用是积极而富有成效的。
在进入经济全球化、一体化和后金融危机时代,迫于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国际视野的法律意识被重视起来。人们逐渐认识到,了解和掌握对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建立和平共处、共同发展的平台,已是越来越重要的一项工作。比较法学作为人类法律文明、经济文明发展状况的晴雨表,[12]是获取人类经济和社会共同法或普遍法的必要手段,是判断人类社会经济发展与法律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国际经贸、服务贸易和投资合作越多,对比较法学研究的需求就越迫切;比较法学研究越发达,法制建设、经济发展就越昌明,人类文明就越有整体性。可见,比较法学研究恰恰是可以在推进国际经贸合作中发挥十分重要作用的方法论。比较法学研究是比较不同法律制度客观存在的异同点,其所涉及的范围是世界总的法律规范和诉讼实践或非裁判实践,[13](P4)其重要功能之一就在于论证、设计并推动实现国际经济领域的法律协调。[14]世界性和区域性法律规则都是以调整发生在国际经贸、服务贸易和投资合作中的法律关系为对象,并以实现经贸自由化为目标的,而这些恰恰都是比较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中国-东盟贸易关系、服务贸易关系、投资协议等法律协调机制及对WTO相关规则的适用,就是比较法学研究的一个实证,而比较法学的这些研究无疑是构建CAFTA平台的重要基础之一。
CAFTA的规则应与WTO的规则相一致。从一致性方面来看,作为国际贸易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货物贸易协议》与WTO规则两者都是旨在发挥保障自由贸易的功能来促进成员国的经济发展实现“共赢”,只是前者有CAFTA的地域限制,后者则适用于所有WTO成员国。《货物贸易协议》被WTO的制度群所限制,因此,它必须与WTO相关规则保持一致,并适用于WTO相关规则,如促进市场开放、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国内产业等规则,都必须是相同的。但《货物贸易协议》毕竟是专属于CAFTA区域内的规范制度。从差别性的影响来看。作为现实社会关系反映的法律,总是要凸显自己的特色的。区域自贸区与经济全球化的区别,客观上必然要使《货物贸易协议》比WTO规则更具区域性特色。从总体上来看,《货物贸易协议》与WTO规则是同中有异,这会使前者在对后者的适用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表现为对WTO相关规则的变通适用和排除适用。CAFTA通过特定的小范围优惠贸易安排来实现区域贸易自由化,其所遇到的障碍比WTO少。WTO规定的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涉及CAFTA的,应优先适用。CAFTA必须是在WTO框架下建设的。一般情况下,在CAFTA范围内,CAFTA规则在内容上会超越WTO范围,并应优先适用。对于CAFTA内的WTO成员与非WTO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CAFTA可以给予非WTO成员享受符合WTO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如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下的相同待遇。从直接适用和转化适用方面来看,《货物贸易协议》第2条、第4条和第7条的规定,应直接适用WTO的原则。从排除适用与变通适用方面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排除适用,对中国歧视性规则的排除适用,保障措施的变通适用。另外,CAFTA争端解决机制设计是坚持从自身的特点与实际出发,没有照搬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制度设计。当然,CAFTA争端解决机制虽有自己的特色和优势,但也存在着诸如仲裁庭组成、仲裁庭表决方式、仲裁裁决复核程序等制度设计的缺陷。
应进一步夯实有利于深化合作的法制基础。东盟与中国、日本、韩国(10+3)国家经济基础更加坚实,经济融合更加紧密,合作意愿更加强烈,合作机制更加成熟。面对国际金融危机及各种严峻挑战和今后的合作发展,必须进一步巩固经济复苏势头,不断深化经贸合作,积极扩大域内贸易和投资,努力实现区域互联互通,加快促进共同发展,尽快提升区域整体竞争力。为此,还亟需各国进一步携手推进经贸、财经、能源、粮食安全、传染病防控、防灾减灾、人文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在国际金融体系改革、气候变化等领域加强协调配合。[15]中国应当在积极完善自身法律制度方面走在各国前面,为进一步深化合作、加快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制度基础。
应重视健全与东盟之间的法律协调机制。应高度重视构建有利于稳定和谐发展的国际法治环境。随着中国的快速崛起,美国为防堵中国,重建在亚洲的主导地位,在南海地区不断升级演习、结盟等政治、军事与外交作为,极力在中国周边构建核包围圈、拉拢东盟抗衡中国的愿望越来越强烈。特别是在中国南海问题上,美国近来的态度已由原先一直扮演协调者的角色转变为参与者了,更是积极与越南互相借重,意在以推动南海问题国际化来挑战和制衡中国。[16]印度也以提供6000万美元贷款和承诺投资10亿美元的重金拉拢缅甸来遏制中国在具有战略意义的孟加拉湾地区的影响力。[17]而一些东盟国家也围绕着资源与利益,借机侵占中国领土领海或向中国提出领土诉求。这些都给CAFTA的建设与发展制造了一系列的新问题,使中国构建有利于维护领土和主权安全、稳定社会大局、促进和谐发展的任务更加繁重。为此,中国既要依法排除西方敌对势力的蓄意干扰,又要与东盟一些国家提出的无理要求或践踏国际法行为准则,侵犯中国领土主权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更要团结东盟各成员国,共同推进CAFTA的科学发展。另外,上述问题的存在与解决将是一个长期的复杂的过程。因此,中国应组织力量,针对国际政治、经济、法律等诸多领域的一系列复杂问题,通过开展比较法学研究来探索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应不断健全CAFTA的法律制度。随着CAFTA的不断发展,中美日印等角逐东南亚主导地位也是发展中的必然,而南中国海领海主权的敏感问题则更容易被西方敌对势力利用。早在亚太经合组织第十七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上,奥巴马就极力主张扩大美国对亚洲事务的参与,强调美国是亚洲事务的积极参与者,承诺华盛顿将努力增强与日本、韩国等现有盟友的关系,并与中国和印度尼西亚等国家构建新的伙伴关系,积极参与亚洲多边组织的活动,决定加入跨太平洋伙伴协定,可能由此建立包含亚太经合组织21个成员的自由贸易区。[18]随着这种形势的新变化和国际局势的复杂多变,及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使每个亚洲国家都不同程度地有理由担心中国的崛起。边境纠纷、资源引发的冲突和对经济受中国左右的担心大量存在。而中国-东盟关系已经成为一条关键的纽带,东亚其他地方的一体化就是围绕这一纽带发生的。[19]因此,中国应及早与东盟加强磋商与沟通,不断健全CAFTA的相关法律制度,不断巩固和发展与东盟的合作关系,促进CAFTA经贸合作持续增长,不断密切与CAFTA各国之间的睦邻友好与和谐合作关系;始终坚持团结和凝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致力于建立公平、合理、非歧视的多边贸易体制;坚持突出特色,大力推动贸易、服务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进程;加大投入,推动经贸合作不断取得更大成果;改革创新,不断增强区域合作机制的生机活力,[20]主动消除东南亚国家的“对华疑虑”,[21]特别是在我钓鱼岛海域发生日本巡逻艇故意撞击中国渔船,扣留渔船和船员,并适用日本法律逮捕中国船长事件后,东盟、韩国冷眼旁观的心态异常复杂。[22]因此,中国应未雨绸缪,进一步重视CAFTA合作机制的巩固、发展和完善问题,为这一地区的和谐发展铺平道路。
应重视提升法律协调机制的统筹协调能力。中国应积极联合东盟合力推进法律协调机制建设向进一步深化合作领域的方向拓展。通过不断增强互信,积极构建有利于稳定和谐发展的国际环境,重视解决相关立法滞后的问题,重视关键性环节和相关领域的依法推进问题,重视对已有法律的完善和普及工作,重视国际金融危机对CAFTA建设和运作的影响,不断提升CAFTA应对危机的能力。特别是要始终坚定法治信心,坚持法治的基本原则,自觉依法保障经贸合作、服务贸易和投资的健康发展。同时,应通过加强立法、坚持积极的行政和能动执法、积极的司法政策和司法措施,以及适时出台综合性的指导政策等具体措施来提高快速应对能力,树立法治大国的形象,提振多边合作发展的信心,提升法律协调机制的能动性和执行力。
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与制约,作为外向型新兴经济体的东盟,发展也面临着诸多的挑战。目前,东盟已经从相对松散的组织走向成熟,在国际政治经济舞台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23]东盟发展是挑战与机遇并存,克服体制机制和发展模式的弊端,解决妨碍AFTA经济整合优越性的发挥、经济竞争力和吸引力未能尽如预期等问题,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相关法律协调机制:
从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等区域组织的经验来看,如果没有一个或几个在政治和经济发展决策上起主导作用的国家,一个区域集团的整体性必然是有限的。当前,随着美国“重回亚洲”,导致了国际局势的进一步复杂化,南中国海问题“国际化”与“大国政治化”的问题已经摆在中国和东盟的面前。东盟各国如果继续各自摇摆不定,必然导致这一区域国际政治格局的进一步复杂化,而直接受到损害的则是多年来中国与东盟共同竭力建立的经贸合作关系。如果CAFTA的合作关系受到破坏,经济和政治上损失最大的必然是东盟国家。而东盟有关国家已经在努力使南海问题“国际化”,一些国家已经把争议的区域提交给联合国,希望通过国际组织的介入来求得问题的解决。[24]这种寻求已经明显脱离了“东盟”的组织行为规范,也凸显东盟在组织建设方面还有不足,区域集团的整体性还非常有限,亟待建立健全统一的、能够充分发挥主导与核心作用的组织机构;也凸显东盟在应对国际政治和经济危机方面,还缺乏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可考虑将AFTA理事会发展为独立的、最高的决策管理机构,这需要有关各国适当让渡出一部分国家主权。AFTA各国应共同支持贸易协调机制发挥主导作用,各国应进一步增加相互理解与信任,夯实地区贸易合作的政治、法律和经济基础;加强经贸领域和非传统安全领域的合作,共同携手积极发展地区经济贸易,共同携手应对地区安全的现实课题;科学完善贸易协调机制和安全机制,筑牢地区经贸合作、安全合作的平台;稳步推进务实合作,把握地区经贸和安全合作的发展方向。
推进一个涵盖货物、服务与投资的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法治化建设,有效避免将纠纷提交到国际仲裁法院去处理,确保争端就地及时、妥善解决,对于保障经贸合作的顺利推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随着与东盟经济共同体有关的承诺和经济合作计划的逐步落实,东盟成员国内部贸易规制和宏观调控政策逐步统一,一个共同的市场和统一的经济空间正在形成,但扎实推进东盟共同体路线图的实施,确保2015年正式建成东盟共同体,[25]还需高度重视争端协调机制的法治化建设。妥善应对成员国国内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宏观经济基础不一与坚持均衡、可持续发展等局部性的内部挑战,应对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疾病和经济危机等全球性的外部挑战,实现争端协调机制由“权力导向型”向“规则导向型”的转变,推进争端协调机制的法治化建设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构建一种全面协调经济争端的体制与机制,通过磋商、调解调停或仲裁等友好的方式加以解决的机制化、法治化的AFTA内部争端解决机制,最有效、最科学和最便捷地化解成员国之间的经贸争端,对扎实推进东盟经济共同体建设、推进AFTA的健康发展,无疑是迫切需要和十分有益的。
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不断提高组织的果断决策能力,以及按照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权力与利益脱钩、权力与责任挂钩的原则,构建高效的决策体制和运行机制,是区域经济一体化形势下,推进国际经贸合作事业健康发展的关键性工作。为此,东盟应积极借鉴WTO决策体制和运行机制,不断提升区域法治水平。应立足CAFTA发展的新任务,不断完善与东盟贸易发展相适应的发展模式;应积极顺应CAFTA发展的新期待,不断加强法律协调机制建设;应按照CAFTA发展的新要求,不断提高服务大局的意识与能力;应着眼于CAFTA的新发展,不断培育和提升东盟各国的法治文化,积极弘扬和倡导法治精神,努力打牢东盟区域法治建设的法律制度和思想文化基础。在此基础上,应不断完善东盟贸易协调机制运行的原则与程序,推行“建设性干预”或“弹性介入”等措施,有效解决议而不决,过于强调“非强制性”和“非干涉性”运作模式所造成的决而不行等长期未能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世界范围内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明显加快,各国(地区)建立双边自由贸易协定(FTA)、推进区域性国际经贸整合的热情高涨。中国也明确提出了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建立自由贸易区有利于拓展中国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从目前的进展状况来看,东亚的区域经济合作具有显著的多元性和广泛性特征,合作格局复杂,话语权和主导权的争夺激烈。面对复杂多变的区域一体化形势,中国-东盟应坚持积极推进地区合作的战略方针,着手构建区域全面合作的制度框架。在保障《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和CEPA顺利实施的基础上,从建立更广泛的FTA入手,合理确定FTA谈判的战略秩序,以FTA带动区域一体化,努力深化湄公河次区域开发、东盟-东部增长区等次区域的合作,实现地区资源整合和利益共享机制,提高CAFTA参与国际经济规则制定以及国际事务议程设计的能力,为CAFTA实施对外开放营造更有利的外部环境。[26]应在进一步充分发挥CAFTA的作用,不断扩大双方经贸合作与相互投资,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积极开展重大民生项目建设的合作,促进双边企业交流与合作,推动行业对接与合作,打造新的产业链;应立足长远合作,加快发展新兴战略产业;大力实施技术支持,不断提升区域核心竞争力;积极转变合作思路,不断推进体制机制创新。
关税是影响区域自贸区快速、健康发展至关重要的因素。由于目前的《共同有效优惠关税协议》(CEPT)所确定的减税计划还不够完备,导致各国减免税的自主权力过大,制约了CEPT规范条款的贯彻落实。同时,CEPT难以有效保护成员国的弱势产业,导致民族工业受损。因此,AFTA应立足长远、着眼于合作与发展,积极推动东盟与中国双方或多方开展相关人才培养,促进和加强多边合作,努力使CEPT从体制和机制上更加有利于CAFTA作用的充分发挥、有利于基础设施建设的快速推进、有利于合作发展条件的不断改善、有利于农业和农村合作的深化、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促进、有利于社会文化交流的不断加强、有利于多层次区域合作的顺利推进,以便使中国与东盟之间的贸易、投资和服务贸易流动更顺畅,保障按规制从事双边或多边贸易的公民往来更便捷,确保供应链、打击走私、以及知识产权等得到更高水平的保护,保障合法的贸易活动得到健康发展,为中国与东盟进一步深化合作,推进经贸活动健康发展提供更多的制度便利。
AFTA应坚持通过法律规范各成员国企业对外投资活动的法律空间及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在支持企业对外投资方面的活动空间。制定《对外投资与经济合作法》,为中国企业到东盟投资以及开展经济合作事务提供法律服务。在技术层面上制定《东盟投资保险法》,为中国企业到东盟投资提供法律保障。同时,制定《东盟投资促进法》,规范对东盟投资促进机构的职能和任务,规范信息与技术援助活动的内容与形式。[27]大力发展中介服务体系,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提供法律事务服务。要进一步深入到CAFTA的市场主体中去,针对投资咨询、会计事务、审计事务、资源勘探与环境保护评估等广泛领域开展法律服务。应不断提高合作的法治水平,大力完善经贸关系法律协调机制,推动中国-东盟互利合作进一步向广度和深度发展;坚持法治先行,依法规范合作发展行为,确保合作发展的各项工作得到顺利和睦和谐推进。
在复杂多变的国际环境下,保障CAFTA的平稳健康运行,AFTA和中国都将不断面临新的挑战与困难。完善CAFTA法律协调机制,不断健全相关法律制度是基础,坚持法律制度规范与调控效果的分析研究,提高法律协调机制运行的科学化水平,确保法律协调机制的最优化、确保法律协调取得最佳效果而付出最小成本是关键。因此,AFTA和中国双方都应坚持将法律协调机制的效果分析作为政府决策过程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积极借鉴经合组织和其他自贸区的成功经验与做法,确保法律协调机制的分析做到系统性、实证性、一致性与灵活性、广泛适用性、透明性、及时性、回应性和实践性[28]相结合。重视将法律协调机制影响分析的结果应用于现行法律措施和新的法律措施的制订之中,确保法律协调机制始终保持最佳状态、不断取得最大效益,不断增强CAFTA抗风险、抗危机和抗干扰的能力,确保CAFTA的科学发展。
中国和AFTA应合力推进法律协调机制建设向进一步深化合作领域的方向拓展,即应当进一步充分发挥CAFTA的作用,不断扩大双方经贸合作和相互投资,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开展重大民生项目建设合作,促进双方企业交流与合作,推动行业对接与合作,打造新的产业链;立足长远合作,加快发展新兴战略产业;实施技术支持,不断提升区域核心竞争力;积极转变合作思路,重视体制机制创新;不断提高合作的法治水平,大力完善经贸关系法律协调机制。特别是AFTA应当努力深化湄公河次区域开发、AFTA东部增长区等次区域的合作,推动CAFTA互利合作进一步向广度、深度和全方位发展,并且坚持法治先行,依法规范合作发展行为,确保合作发展的各项工作得到顺利和睦和谐推进。
从CAFTA法律协调机制的研究中,我们不难认识到:比较法学研究在推进国际经贸合作、解决争端等方面蕴含着科学的方法与途径,它能够广泛运用人类的智慧成果,遵循法治的规律与路径,推动国际合作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而更好地适应全球经济发展与地区安全稳定的需要,新形势下的比较法学研究还应当肩负时代赋予的更加繁重的任务。为此,我对比较法学研究的发展有以下几点思考:
随着全球区域合作进一步向纵深发展,中国目前正与全球五大洲的31个国家和地区建设14个自由贸易区,签署自贸协定8个,其中已实施的有7个,涵盖2008年中国外贸总额的1/4。中国的决策正在影响着整个世界,世界各国也都在密切关注着中国经济的走向。中国正进一步加强与国外的能源、经济等多领域的合作,中国企业正快步实施着“走出去”战略,中国制造业正加速投资海外。而经历过亚洲金融危机和全球金融危机后,世界各国对加速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共同应对外部冲击、保持区域内部稳定、实现区域经济快速发展,也都有着更加深刻、迫切和一致的认识。如东盟正在进一步加强与中国、日本、韩国、印度、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家的贸易与投资合作,[29]不断谋求巩固和发展中国-东盟经贸合作关系,促进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走得更稳更好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实践证明,谋求国际合作、共同发展和应对危机及抵御外部风险,减少国际经贸合作中的争端与失衡,直接的连接点就是法律。比较法学研究既能有效地促进一致,解决冲突,推进条约缔结,保障国际经贸合作的顺利开展,也是构建国际贸易争端协调机制的重要途径,能够在国际贸易争端协调机制建设中发挥无可替代的作用。完善国际贸易争端协调机制,应以进一步加强比较法学研究为基础,不断推进国际贸易争端协调机制的完善。而要完成此重任,比较法学研究必须跨越传统的一对一的比较研究,积极立足于面向世界范围的整体性、综合性的比较研究。同时,还应该看到,自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开始,特别是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之后,中国更加注重学习和运用国际游戏规则、争取国家利益的最大化,进而重视积极主动参与国际游戏规则的制定。中国已经注重了国际社会负面影响的应对和对国际秩序提出主张并争取理解与认可,努力通过确立新的通用标准来保障中国在国际社会上的基本权益。当时代进入到中国的决策已经开始重新影响整个世界,世界各国也都开始在密切关注着中国经济走向的节点时,比较法学的研究事业也就自然而然地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新时期。特别是比较法学研究与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法制建设是共命运的。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区域一体化发展趋势的凸显,一国的经济和法律发展已经不能脱离国外经济和法律的发展。有鉴于此,中国法学研究已经重视把国内法与国外法、国际法相结合,进行综合比较研究了。应该说,综合国力是比较法学发展的基础和动力,比较法学的发展又进一步推动了综合国力的提升。
和平与发展虽然仍是时代的主题,但在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及国际经贸合作深入发展的过程中,世界政治与经济的互动却颇为异常,世界局势也越发诡秘多变。国际经贸合作与发展是政治斗争的基础、过程与结果。所以,合作与发展既要兼顾国内外市场、又要兼顾各方的利益。发展的态势是既要竞争又要合作。在这种环境下的发展,对规则智慧的要求就更高了,由此也就对比较法学的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经济发展离不开健全法律体系的支撑,但随着世界各国法制建设的快速发展,面对越来越健全的法律体系,越来越多的法律,越来越复杂的适用关系,面对着大量世界性和区域性的法律规则,面对着对抗、冲突、渗透和融合的复杂关系,面对着各个层次、各种类型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日趋复杂化,各种主体都迫切需要充分交流与协商,彼此借鉴和吸收所需要的法律成果,以便在具体法律制度、措施、法律价值和理念等方面达成更多共识,各方面都迫切需要比较法学研究者来推进法律走向协调与和谐,这就需要比较法学研究者作更多的深入研究,体现出更高的智慧,作出更多的新贡献。
在比较法学研究方面作出新贡献,必须要有更新的思维、更高的视野和更宽广的胸怀。考察中国法制史,完全可以说,没有比较法学,就没有中国法制。中国法律制度既要充分体现中国的社会、文化与历史,但同时又必须通过各种方式积极吸收人类社会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以发展自身。中国法律制度的存在与发展,离不开与世界各国法律制度的沟通与交流,而比较法学研究就是这沟通与交流的媒介、方法和途径之一。无论是世界经济、区域经济和国际经贸合作的发展,还是世界各国的法制建设,都离不开比较法学研究。面对这一铁的事实,作为比较法学研究者,应该具有世界胸怀,以超越国界的高瞻远瞩来促进国际间的法律交流,为国际社会间的各种交往创造条件,争取从整体上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比较法学研究者们当然不应片面刻意强调不同法系、法制的差别与隔阂,相反,应该更多地关注不同法系之间的共同与和谐融合。在当今中国法制建设过程中,有为数不少的学者有意无意地强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差别,不同社会制度国家法律之间的差别。这是缺乏世界胸怀的一种集中反映。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文明成果,都无疑是属于世界、属于全人类的。只要这些文明成果对比较法学研究有借鉴之裨益,每一个比较法学研究者都有义务予以高度关注,都应批判地吸收与借鉴,而不应把精力放在门户、派别、法系之争上;要自觉面对发展与合作这个时代主题,集中精力,围绕推进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快速健康发展,努力通过比较法学研究,来为共同发展服务、来弘扬人类的共同智慧,使世界各国不同层次、不同类型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趋于和谐,为推进世界经济的科学发展、为比较法学研究事业的发展作出新贡献。
从古代到近现代和当代,比较法学研究有着深厚的历史积淀。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公元前770年-公元前221年),中国的比较法学研究就已经萌芽了,魏国的政治家和改革家李悝经过对不同诸侯国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形成了有重要影响的比较法学研究成果——《法经》。在法学现代化的进程中,比较法学立下了无可替代的汗马功劳。比较法学作为法学乃至哲学社会科学的一项重要的研究方法,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领域的发展,都有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世界各国发展的实践充分证明,每当比较法学研究受到重视,科研成果顺利运用于社会实践的时候,不但比较法学研究、比较法学教育事业发展呈现出勃勃生机,民主法制建设得到顺利推进,而且社会发展也会走向和谐、稳定与繁荣,国际政治、经济贸易、科技文化事业会得到快速发展;而每当比较法学研究受忽视,对比较法学研究采取虚无主义态度的时候,不但比较法学研究和比较法学教育会萎缩,民主法制建设也会失去正确的方向和发展动力,社会秩序会遭到破坏,国际政治、经济贸易、科技文化事业的发展也会遭受挫折,这是世界各国发展历程中取得的共同经验教训。当前,放眼全球,面对世界经济深刻复杂变化的新形势,旧的经济发展格局不断被打破,世界经济结构面临着深刻调整;随着构建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世界经济治理机制的变革在艰难之中推进;科学技术发展不断孕育着新的产业突破,资源环境压力不断转化为科技创新的强大动力;新兴市场经济国家整体实力不断上升,世界多极化格局呈深入发展之势。面对世界政治、经济发展中的新挑战、新机遇,大改革、大发展、大变化、大跨越已是必然之趋势。如何把握大变化格局之中的大趋势、应对大调整之中的大挑战、抓住大变化之中的大机遇,积极破解发展之中的重大难题,已是新时期比较法学研究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认真汲取古今中外的智慧,正确分析复杂变化之中的新格局,准确把握世界政治经济发展中的长期趋势,努力提高应对复杂局面的能力,都迫切需要比较法学研究者拿出超越国别走向区域、走向世界的理论勇气,在沧海横流之中再显英雄本色。
科学运用“折冲”之术,不但要有政治家的头脑和政治智慧、法学专业知识和专业素养、更需要有大无畏的理论勇气、胆略和气魄。从《货物贸易协议》的国家因素、区域因素和世界因素的分析中可以体会到,法律制度的比较和借鉴是普遍的方法,但推动双边或多边法律制度的协调与和谐,关键是要有一定的理论勇气,而理论勇气的底气是深厚的理论功底和更新的思维、更高的视野及更宽广的胸怀。为此,比较法学研究者应坚持以外国法为考察研究对象。这不仅需要基本的特定的法学知识背景,而且还无一例外地需要被考察国家的语言文字知识。这是一种法律文化与另一种法律文化进行对话的前提条件。这就要求比较法学研究者必须天生具有一种超国家、跨国界的世界品位,具备全球视野和全球化的大思维与大战略、大胆略、大气魄,具备大手笔者的素质和勇气。为此,需要比较法学研究者始终继续坚持从实践出发,积极实现从封闭型向开放型迈进,从学科单干向多学科联手攻关转变,充分汲取各方面的智慧,紧紧围绕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及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建设,完善国际经贸合作法律体系,抓住各方面共同关注的热点、难点和重点问题,展开系统的探讨和研究,不断获得有价值的研究成果。
理论勇气源自于扎实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专业素养。因此,比较法学研究者应坚持对被考察的特定外国法赖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文化传统、社会制度与社会状况等背景有清楚的了解,只有这样,比较法学研究才能正确地展开,才可能获得其应有的发现和准确的判断。这也使得比较法学研究者必然更具有包容性,更具有人文情怀和较深刻的人性与社会洞察力。比较法学研究者应将目的和目标确定在从万千个性中寻求共性,寻求体现着某种程度的世界和谐理想,探索具有触动人类本性的感召力,开辟追求世界和谐理想的法律途径。比较法学研究者应放眼于整个世界法律文化乃至整个世界文化,给人们展示和提供一个超然于个别法律文化和个别法律世界的思想天地,努力使比较法学研究更具有人文的魅力与优雅,更具有自然的神秘与诱惑,更能满足理性者的好奇与求知欲,从而使自己也必然具有超越自我,心存世界的胆识与魄力,练就成为世界学者的品位。比较法学研究者应重视将具体而单一的、自身或本国的法学研究置身于世界法学研究和法律文化建设之中,并努力从对比和对立的研究中发现和寻求自我,积极满足不同主体利益的诉求,深入认知世界的无限,深刻认知自我发展的永恒与无限,坚定探索的勇气与信心,不断拓展研究视野、提升比较研究的智慧和能力;并且在探索中不断发展和完善比较法学,推动世界法制文明建设。
比较法学的目的归根到底就是要探寻、发现和创造那些有利于世界各国人民共同发展、共同繁荣的行为准则,就是要发现和构建一种属于全人类的、和谐的法律文明。人类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日益广泛的交流沟通所促成的区域和全球经济一体化及国际经贸合作,必然要推动区域内部法律的协调与和谐。如欧州联盟内部法律的逐步一体化;各种国际性的贸易条约和调整特定领域法律关系的公约;国家间的各种双边条约以及各种程序法中的诸多规则,都已经或多或少地体现着人类共同遵循的一般原则。国际社会的发展充分表明,各个国家之间,整个人类社会之间越来越注重法律的协调或和谐,这是人类社会发展与进步的共同需要。而法律发展史也已经充分证明,在此过程中,比较法学的作用是独特而不可缺少的,它是探索国家之间,国际社会之间乃至整个人类社会共同遵循的行为规则,调整人类社会和谐关系,实现人类社会共同目标的必由之路。[30]因此,只要人类社会的发展不停顿,就必然要推动比较法学研究不断发展,而比较法学研究者应当责无旁贷地担负起这项重任。
比较法学研究应努力聚焦涉及全球和区域稳定与经济发展的重大论题,要特别重视提升为各国、区域性和国际经贸合作与安全服务,应着力关注通过国家之间达成有约束力的协议,重视提升折冲能力,积极促进各国法律之间实现协调与和谐;重视彼此独立、有所交叉的区域性经济体之间法律规则的比较,研究法律之间参照或承继的可行性与途径;重视区域性经济体与世界性经济体之间法律规则的比较,论证、设计并推动国际经贸合作领域法律规则之间的适用关系,研究法律协调与和谐的途径及方法。应重视对各国具体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研究本国和外国法律制度各自存在的基础,探索求同存异、避免冲突、促进和谐的途径与条件。应重视通过各国不同文化和社会背景的研究,探索完善自身法治的途径与建议,不断促进本国法律理论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促进不同国家的人民增进交流、增进理解。应重视探索和研究不同国家法律的发展史、文化关系史和社会因素,寻求各国家法律最大程度、最普遍和谐的途径与措施,推动本国法律积极接受和吸纳对整个人类社会具有普适性的规则。
比较法学研究要重视自身的改革创新。这也是比较法学研究者们必须认真对待的一个重要问题。比较法学肩负历史责任越重,加强自身建设的任务也就越重。比较法学研究在具体的方法上,要大胆突破传统比较法中占主导地位的规范比较方法,努力从一元走向多元;在学术旨趣上,要重视统筹兼顾普遍主义与特殊主义,坚持求同存异,努力使兴趣选择向理性化转变;在学科定位上,要统筹兼顾“理论指导实践、实践发展理论”两个方面,做到理论联系实际,使理论建设与实践能力实现协调发展,推动比较法学研究从技术导向型转向理论导向型;在研究模式上,要敢于突破传统比较法所追求的纯粹法律比较研究的范式,大胆学习借鉴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积极开展交叉学科研究,推进比较法学研究从封闭式走向跨学科研究;在研究主题上,要敢于突破传统比较法学主要关心不同法律体系及其规则比较的研究领域,积极利用比较法学的学术与方法优势,大胆研究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推进研究领域从单一化走向多样化。
全球和谐是人类的共同追求,也是法治发展的追求,更是比较法学研究的最高目标。比较法学是人类社会法制文明的晴雨表,是推进人类社会法制和谐的必要手段,是判断人类社会法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指标。比较法学是一种理解法律和文化,并有力地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工具。在全球化浪潮冲击下,文化多元主义兴起的时期里,比较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在跨文明研究的基础上再次迎来了自己的繁盛时期。随着世界各国之间经济全球化、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文化的交流也进一步加快,跨文化的比较研究也进一步兴起。当前,比较法学的发展应该在更加开放的思想观念中、在不同的路径上,着力追求同一目标。“和谐”是一个包容了人权、法治、自由、公平与正义等诸多人类良知的概念,其基础是文化的积淀和延伸。比较法学应通过平等开放的比较、借鉴和适用研究,为当代世界发展提供独特的法治思想资源,为世界法治的发展提供新的思想根基,为国际经贸合作提供新的法治成果,而这些都离不开文化这个总的基础。文化认同是不同国家之间法律和谐的基础。没有不同文化的比较研究,就没有比较法学研究的发展。传统观念认为,法律文化是法理学(法哲学)、法社会学的研究主题。但近30年来,比较法学家们逐步认识到文化对比较法学研究的重要意义,并且开始深入探讨法律文化问题。①1969年,美国比较法学家梅里曼阐述的法律传统概念,法社会学家劳伦斯·弗里德曼阐述的法律文化概念,对后来比较法学家的法律文化研究都产生了深刻影响。他们所阐述的法律文化(传统)概念都强调,法律文化是人们有关法律的态度、观念和价值观念,是法律制度与社会文化联系的纽带。1974年,美国比较法学家埃尔曼的《比较法律文化》一书将法律文化的概念和理论引入比较法研究中,但是他对法律文化概念的理解源于政治学对政治文化概念的解释。近年来,荷兰学者霍克和沃林顿对法律文化进行了深入研究。他们全面梳理和分析了法律文化所包括的法律的概念、有效的法律渊源理论、法律的方法论、证明理论、法律的正当性理论、意识形态的价值观与世界观等基本要素。这一分析是迄今为止人们对法律文化的基本要素所提供的最系统、最清晰、最有说服力的分析。而且,比较法学家的法律文化研究正在从法理学、法社会学的理论视角和方法的控制中摆脱出来,表现出比较法学的学术视角和学术特色。比较法学重视文化研究的目的,归根到底就是要发现一种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的基础上,有利于“加强政治对话,增进相互信任;深化经贸关系,促进共同发展;巩固安全合作,维护地区稳定;开展科技交流,实现优势互补;拓展全面合作,造福各国民众;加强协调配合,创造和谐发展环境”的,属于全人类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文化,而这一目的正是与比较法学发展的方向,与其实现的目标是完全相同的。特别是探讨全球化时代的国际经贸合作法律协调机制建设,更应高度关注不同法律文化的差异与冲突,否则,法律协调机制建设就无法推进或取得成功。因而,也只有具备了法律文化的深厚底蕴,比较法学的研究才能顺利避开障碍与陷阱,获得如虎添翼般顺势发展的力量。所以,比较法学家们要重视和擅长于借助法律文化这个有力的工具,来更好地完成自己的神圣使命。
随着各国彼此之间交往越来越多,联系越来越紧密,相知与合作也越来越深,相互影响也越来越大,兴衰成败更是越来越彼此相关。而能否在多元中寻求共识、超越功能比较、在多样性追求中突出目标的侧重点、积极与其他学科合作、自觉聚焦新的重大课题,[32]已是比较法学发展面临的新挑战。因此,是否了解外国和国际社会的法律,必将直接影响到一个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未来国家利益。而了解和掌握外国法律,其必然途径就是比较法学。当今世界法学的发展现实与由此呈现出来的规律,意味着法学研究已经完成或正完成着从国家主义或民族国家主义到融合主义或世界主义的改造,一个世界法律和谐的时代正在无可避免地悄然到来。比较法学研究既是这个法律新时代的创造者,又是这个法律新时代的代表。比较法学研究是学习别国法制,完善自身法制,认识人类一般规则,走向世界法律和谐,通过和谐规则发展自我所必经的理性之路。比较法学家们通过比较法学研究,搭建的一个能为包括中国-东盟、上海合作组织(含新疆喀什特殊经济开发区、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和中国-东北亚经济合作区 (含中国图们江区域合作开发区——以长吉图为开发开放先导区)在内的世界各国法学界与法律界互相研究、共同发展的平台,不但对中国“走出去”战略的实施,以及比较法学的相关研究等,都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和重大的实践价值,而且也完全可以为促进世界或区域内各国睦邻友好、合作发展作出无可替代的突出贡献。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与政治近年来的迅速发展,中国的法学也逐步走向更高的阶段,即对基础理论的重视检讨和具体制度的深入研究,已渐渐成为近年来中国法学研究的基本走向。法学界了解借鉴外国法,也已经从最初以个别实用为出发点转向了以全面把握为出发点。如今,无论是对于英美法还是大陆法的认识与研究,都已经进入到一个新的更高的阶段。它表明中国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在经过快速发展和急功近利的浮躁之后,开始认真反思和构建既能代表先进法律文化,又能反映中国实际的、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和理论体系。在此过程中,比较法学更是不可或缺的。在目前中国法制建设与发展过程中,比较法学独领各个法学领域之先,其作用越来越突出和重要,没有哪个法学领域能够脱离比较法学而独立存在,比较法学的意识、方法已经渗透到了各个法学领域及其相应的立法程序中。因此,纵观比较法学研究发展的历史,其产生与发展,就是为了应对复杂矛盾而诞生的一种方法论。而今,无论是比较法学研究所面临的世界局势,还是比较法学研究所面临的任务与挑战,都更加复杂、艰巨和繁重了。这也决定了比较法学的研究与研究比较法学的工作都更加重要必要和具有价值了。当前,在维护公平、正义与秩序,推进国际经贸合作健康发展中,比较法学研究往往是既要做排除干扰与拨乱反正的工作,又要做坚持调和与统筹兼顾的工作,更要做包容与团结、协调与发展的工作。实践证明,优化国际经贸合作发展的大环境越来越离不开比较法学研究,比较法学研究在保障和推进国际经贸合作中的任务必然会更加繁重、更加艰巨、更加无可替代。
[1]法新社日内瓦9月26日电.中国在WTO遭投诉最多[N].参考消息,2010-09-28(4).
[2]庞革平,谢建伟.自贸区需要新动脉——推进“南宁-新加坡经济通道”建设(上)[N].人民日报,2010-08-17(10).
[3]程信和.“比较法研究的一个新视角:比较经济法”[M].经济法研究(第1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4][德]伯恩哈德·格罗斯菲尔德.比较法的力量与弱点[M].孙世彦,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5]《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EB/OL].http://www.efu.com.cn/data/2005/2005-07-26/113172_3.shtml.
[6]温家宝.在第十三次中国与东盟领导人会议上的讲话[N].人民日报,2010-10-30(03).
[7]王济光.探索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次区域合作机制[EB/OL].http://www.cqsfj.gov.cn/show.asp?News_Id=8383.
[8]凌荣安,古炳玮.中国与东盟各国税制改革及趋势比较[J].宏观经济研究,2009,(6).
[9]刘兆兴.比较法学[M].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10]顾华详.中国-东盟自贸区建设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0,(5).
[11]程信和,呼书秀.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发展模式及其启示[J].南方经济,2004,(7).
[12]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奏修订法律情形并请归并法部大理院会同办理折[A].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C].北京:中华书局,1979.
[13][法]勒内·罗迪埃.比较法导论[M].徐百康,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
[14]程信和.“WTO规则与中国市场经济法制——比较经济法研究的当务之急”[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4).
[15]廖雷,陈济朋.温家宝出席第十二次东盟与中日韩领导人会议[N].新疆日报,2009-10-25(03).
[16]格雷格·托罗德.美越互相借重意在对付中国[N].香港《南华早报》网站,2010-07-27.
[17]路透社新德里7月27日电.印度重金拉拢缅甸遏制中国[N].参考消息,2010-07-29(08).
[18]美联社东京11月14日电.奥巴马称美不谋求遏制中国[N].参考消息,2009-11-15(01).
[19][美]汤姆·赖特.美中角逐东南亚主导地位[N].美国华尔街日报,2009-11-12.转引自参考消息,2009-11-14(08).
[20]吴绮敏、孙天仁.亚太经合组织第十七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举行[N].人民日报,2009-11-15(02).
[21]南华早报社论.中国妥善应对东南亚“对华疑虑”[N].参考消息,2009-11-14(08).
[22][日]读卖新闻.东盟韩国冷眼旁观心态复杂[N].参考消息,2010-09-27(02).
[23]翟崑.东盟加快一体化进程[N].人民日报,2009-3-2(03).
[24][新加坡]郑永年.中国“后院”为什么频频着火?[N].联合早报,2010-08-17.
[25]刘刚.东盟扎实推进经济共同体建设[N].人民日报,2009-08-26(22).
[26]杨丹辉.世界经济发展趋势与我国对外开放的新思路[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8,(2).
[27]裴长洪.完善企业对外投资的支持与服务体系 [N].人民日报,2009-03-23(07).
[28]Rex Deighton-Smith.规制影响分析:经合组织各国最佳方案[R].OECD1997年编译.
[29]孙广勇,孙天仁,刘刚.东盟力争2015年实现经济一体化[N].人民日报,2010-03-02(22).
[30]米健.比较法学与近现代中国法制之命运[J].现代法学2005,(2).[31]黄文艺.论当代西方比较法学的发展[J].比较法研究,2002,(1).
[32]高鸿钧.比较法研究的反思:当代挑战与范式转换[J].中国社会科学,20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