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殿新,朱 乔
(1.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北京100053;2.青岛科技大学传播与动漫学院,山东青岛266061)
2011年3月1日,新水土保持法正式施行。水土保持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在新水土保持法中进一步得到加强和深化。新水土保持法共7章60条,涉及政府职责的有6章21条28款,其中第一章《总则》有5条,第二章《规划》有2条,第三章《预防》有4条,第四章《治理》有7条,第五章《监测和监督》有2条,第七章《附则》有1条。新水土保持法涉及的政府职能有中央人民政府专有职责、省级人民政府专有职责、县级人民政府专有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共有职责、县级人民政府共有职责、地方人民政府共有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有职责等。
中央人民政府专有职责是指国务院特有的职责,有别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据统计,新法中涉及中央人民政府专有职责的有1条,在《总则》一章中。具体为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其中隐含了流域管理机构的设立,由中央人民政府确定。
省级人民政府专有职责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特有的职责,有别于中央和省级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据统计,新法中涉及省级人民政府专有职责的有2条,在《预防》一章中。
第二十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明确了是否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明确了在禁止开垦坡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专有职责是指县级人民政府特有的职责,有别于县级以外的其他各级人民政府。据统计,新法中涉及县级人民政府专有职责的有1条,在《预防》一章中。
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省省级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开垦坡度的规定,划定并公告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共有职责是指中央、省、市、县、乡五级人民政府都具有的职责。据统计,新法中涉及该职责的共有8条,分布在《总则》、《治理》两章中。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在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和科普工作中的职责,以大力提高社会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从研究、推广和人才等角度,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在水土保持科学技术工作中的职责。
第九条第一款:“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条款确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要实施鼓励、扶持政策,明确了扶持内容,依法保护水土保持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并要求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
第三十条:“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土流失治理,在水土流失防治中发挥人工和自然两方面的作用,实施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和生态修复,重点工程要强化坡改梯和淤地坝。
第三十一条:“国家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工作,保护和涵养水源;水土保持投入要渠道多元化,推动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认可并积极推广的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有职责是指除乡级以外,其他各级人民政府都具有的职责。据统计,新法中涉及该职责的共有7条,分布在《总则》、《规划》、《监测和监督》三章中。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国家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水土保持工作组织领导(比如成立水土保持委员会)、纳入发展规划、资金安排、组织实施等方面的职责。同时,明确了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行水土保持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实施范围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九条第二款:“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先进单位及个人的表彰和奖励职责。
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和公告职责,并要求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规划的审批权,或者确定水土保持规划批准部门的职责。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落实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由于我国最低一级人民政府是乡级,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裁决不同行政区域之间水土流失纠纷的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有职责是指省、市、县、乡四级人民政府都具有的职责。据统计,新法中涉及该职责的共有5条,分布在《总则》、《预防》、《治理》三章中。
第四条第二款:“国家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接受国家的考核。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水土保持预防工作中的目标任务、组织发动、措施选择等职责。
第十七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加强管理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在水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在风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在重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监测、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第三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各方力量,对水土流失实行分区防治,分类指导。确定了水力侵蚀、风力侵蚀、重力侵蚀地区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防治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有职责是指除中央和乡级以外,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具有的职责。据统计,新法中涉及该职责的共有2条,分布在《规划》、《附则》两章中。
第十七条第二款:“……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的划定和公告职责。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明确了省、市、县三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水土保持工作负责机构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