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生命伦理的法律缺陷与发展建议

2011-02-11 11:30邵振田侃
中国社会医学杂志 2011年2期
关键词:法律化伦理学伦理

邵振, 田侃

1 生命伦理概述

1.1 生命伦理的含义

一般认为,“生命伦理学”一词为美国威斯康星大学的肿瘤学家波特于1970年所创造的。他所主张的生命伦理学与今天的通用含义不同,在次年出版的《生命伦理学:通向未来之桥》一书中,他明确提出“生命伦理学”旨在建立一个综合生物学知识与人类价值体系的新学科;几乎与波特同时,希瑞福等人在筹建一个旨在结合生物学与伦理学研究的研究所时,也自然地将这两个词组合在一起。因此,《生命伦理学的诞生》一书的作者琼森认为,“生命伦理学”一词是“两地生”。不过,还有学者把生命伦理学的起源追溯到1947年审判纳粹医生后提出的“纽伦堡准则”[2]。

根据道德价值和原则对生命科学和卫生保健领域内的人类行为进行定义,生命伦理学可定义为主要研究生物医学和行为研究中的道德问题、环境与人口中的道德问题、动物实验和植物保护中的道德问题,以及人类生殖、生育控制、遗传、优生、死亡、安乐死、器官移植等方面的道德问题。

1.2 我国生命伦理的发展

我国虽然具有悠久的医学伦理传统,但主要关注于医患关系方面,领域比较局限,与现代生命伦理学内涵不尽相同。我国生命伦理学始于1979年,邱仁宗教授的《七十年代医学哲学综述》报告,第一次将生命伦理学的概念展现在中国医学与哲学工作者面前[3]。起步之时,医学伦理学并未受到人们的重视,一些科学家甚至以“科学无禁区”的理由来驳斥这一学说。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视野的开拓,以及科技进步中思维阻碍加深的影响,生命伦理也渐渐被学者们重视。政府部门也相继颁布了《涉及人体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原则》等管理制度。

2 生命伦理与生命法的区别与联系

生命伦理是以符合社会一般思维规则和道德的方法来调节人的生命活动,而生命法则是“调整关于人体及其他各种生态体中各类生物活性物质的生存与死亡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法律体系中唯一专门以人体及其他各种生态体为客体,以由于生存和死亡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特定法律规范的总和”[4]。生命法是在生命伦理学研究过程中衍生出来的一个概念,是与生命伦理密切相联的一种规范。生命伦理与生命法两者并非一体,却又相互关联,是矛盾的统一体。

首先,生命伦理是生命法的先导。在生命科技发展过程中生命伦理调整生命社会关系存在不足,因此由立法机关认可并赋予国家强制力执行的法律有必要起到道德约束所不能涉及的作用;其次,生命法和生命伦理在规范人们的行为范围内存在交叉,生命法鼓励和禁止的内容,在生命伦理体系内也普遍适用。生命伦理通过社会舆论来发挥指导人们形成契合社会形态的道德准则这一作用,而生命法则可以在生命伦理制裁某些不道德的生命科技行为失效时,通过国家强制力的介入来制裁这些行为,使社会规范与人的道德准则之间关系保持和谐与稳定[1]。另一方面,生命伦理与生命法也存在明显的区别。生命伦理主要通过社会道德标准、社会舆论、个人信仰等精神力量来达到一种社会行为要求总则,对行为人来说没有激励和约束机制,完全依赖个人主动而为;生命法则是国家立法,它是由国家机关根据统治阶级意志采用规范化形式制定,并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施行,对行为人作出了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带有强制性。

3 生命伦理法制化的必要性

3.1 生命伦理法制化是避免科学技术盲目发展的有效手段

生命伦理主要是从影响或控制人们内心信念的“自律”方式来调整生命科技活动的,法律体现的则是国家意志。由于生命伦理和生命法在规范生命科技活动方面的效力不同,决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必须赋予生命伦理以法律的形式。因为生命伦理本质上作为一种社会道德,但它实际上只对具有道德自觉的人才发生作用,而人性是不可靠的,制度才是最可靠的,无疑生命伦理存在功能的盲点。这一缺陷决定其需要借助法律化的形式来提升其“他律”的约束力。由于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过于技术化,使得技术的进步不仅仅是为人类谋取福利。法律作为最基本的道德准则,作用就是要将这种不安的反应予以消除,将善与恶、好与坏的模糊界限予以明确,以禁止和惩戒尖端医疗科技对人类的危害[5]。

3.2 生命伦理不仅要由道德规范,更需要强制力确保实施

社会如果缺乏生命伦理对生命科技活动的规范,生命科学技术就很容易遭到滥用,比如克隆技术的伦理障碍等 。通过生命伦理的道德规范作用,使生命科学技术得到合理的利用非常有必要。问题在于,生命伦理如若只靠道德约束,加之科学技术本身就缺乏自觉性,那么生命科学技术的滥用将随着其利益最大化而不可约束。为了避免生命科学过度私利,需要强制力来确认并保证实施。这也是生命伦理法律化的必要性之一。

3.3 将伦理上升为法律,是保障人权的正确途径“法律和道德相互联系的特质为法律的伦理化和伦理的法律化提供了理论基础”[7]。作为法律的组成部分,生命法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来规定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模式,以具体的生命科技法律规范来对生命科技活动进行明确的引导作用。“社会成员对规则的信守程度决定了规则的实现程度,而后者又决定了社会秩序之良劣。只有当行为主体理性上认同、情感上接纳、实际生活中信守这种伦理规范,符合伦理制定者之价值期待的社会秩序才可能得以确立”[8]。所以,生命伦理的道德性质上升为法律性质,对实现生命面前人人平等,建立规范的社会秩序,体现法制社会公平正义有重要意义。

4 我国生命伦理法存在的缺陷及建议措施

4.1 我国生命伦理法律化存在的不足我国生命立法起步相对较晚,而其内容却已广泛渗入到了传染病防治、食品卫生、医药管理、精神卫生、计划生育及环境保护等诸多领域,并已拥有了大量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规范等,如《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卫生检疫法》等[9]。但目前还存在很多缺陷。

4.1.1 立法相对滞后 例如,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

末即已开始了重组DNA研究工作,但是,我国长期以来未制定任何有关这方面的安全法规,也没有建立相应的申报程序和必要的评审监督制度,致使重组DNA研究及其应用中的安全问题,在实际上处于一种无人管理、无人监督的不良状态[10]。直到

1990年和1993年才分别由卫生部和国家科委制定并颁布了《人用重组DNA制品质量控制要点》和《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两个规章。再如辅助生殖技术方面,我国在1983年便诞生了第一个试管婴儿,但相关的立法却直到 2001年初才姗姗而来[11,12],而且在我国法律的具体实施细则里尚未明确处罚办法和法律责任。

4.1.2 涉及生命技术领域的上位法缺失 目前我国只有相关部门规章里对生命技术有规定,相对于法规和规章而言的上位法,如《民法通则》、《刑法》等层次的法律还处于真空状态,这也导致相关配套法规和群众的认知程度不足。

4.2 建议措施

4.2.1 树立与时俱进、紧跟生命科技发展趋势的立法态度“法律总是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对现有的有利于掌握政权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确认和保障”[13]。为此,需要立法者在总结经验、认识现实的过程中,正确把握立法的基本要求和规律,分析科学技术未来发展的可能性,以便作出科学的预测,并将这种科学的预测反映到立法之中。

4.2.2 建立健全我国的生命法律体系 要建立好我国基本生命法,立法要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把基本生命权保障好之后再逐步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引入科学的监督机制,树立刚性立法和弹性司法实践结合的理念。

4.2.3 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吸收借鉴国外有益经验 “任何一国国内的立法都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在完全封闭的情况下进行的,而是在借鉴和吸收外国立法中的某些合理的、科学的、积极的因素的情况下进行的”[14]。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已经成熟且经实践证明切实可行的立法经验,以保障我国生命法规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1] 刘长秋.生命伦理法律化研究[J].浙江学刊,2008,(3):141-142.

[2] 张大庆.生命伦理学的演化[J].科学文化评论,2008,5(4):41-42.

[3] 蒋昕捷.引领中国进入生命伦理学之门[EB/OL].[2010-01-06].http://zqb.cyol.com/content/2010-01/06/content_3016251.htm.

[4] 顾肖荣,倪正茂,主编.生命法学论丛[M].上海:文汇出版社,1998.9.

[5] 黄丁全.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7.

[6] 高兆明.论人类基因组工程技术应用的道德风险[J].东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3(1):16.

[7] 夏清瑕.论中国传统社会伦理的法律化[J].南京经济学院学报,2001,(4):54.

[8] 刘云林.道德法律化:一种需要加以辨析的立法主张-从伦理、道德之别的视角分析[J].求实,2004,(1):64.

[9] 刘长秋.浅论生命法的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的问题与对策[EB/OL].[2005-01-14].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4563.

[10] 赵震江.科技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506.

[11] 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4号.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S].北京:卫生部,2001.

[12] 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5号.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S].北京:卫生部,2001.

[13] 乔克裕.法理学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61.

[14] 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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