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及其在实现司法公正中的意义*

2011-02-10 09:55胡玉鸿
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5期
关键词:法官司法法律

胡玉鸿

“公正”与“司法”的关联,是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一个特有现象①我国台湾学者洪鎌德先生云:“正义的理念必然牵涉到一国(一地方、一社会、一群落)的宗教、道德、法制和政治。其中尤以道德和司法制度,被认为是正义裁判所、或其化身。由是谈正义脱离不了道德伦理的范畴,而且常被视为司法的概念。”见洪鎌德:《马克思正义观初探》,戴华、郑晓时主编:《正义及其相关问题》,台北:台湾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专书(28),1991年,第149页。同样可以引以为证的是美国学者艾德勒、范多伦所编《西方思想宝库》,第12篇即为“论法和正义篇”,以下具体篇目分别为“法律与法官”、“正义与非正义”、“自然权利与公民权利”、“罪与罚”。可见,将正义与法律、司法等同,本身即为西方文化的传统。该书见《西方思想宝库》,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究其实质,无非是司法本身作为一种定分止争的活动,就应当以公正作为基本的价值目标。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公正”本身即为一个自然的合成词:司法就是为了实现公正,公正借助司法而获得。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公正同诉讼活动的本质联系或许产生于这样一个最原始的逻辑:任何社会冲突都包含着对某一社会公正原则的扭曲,因此,矫正这种现象必须要有公正的意识、公正的评价和公正的力量。在另一种意义上说,任何冲突主体都不能不在形式上强调自身行为和要求的正当性,而对这种对立的‘正当’作出判定,不能没有真正公正的标准。”②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40—41页。然而,司法公正的实现,既需要在体制上能够保障法官独立执法,也需要法律规定本身的公平、人道、合乎人性,同时,必要的法律方法也是其关键的一环。古人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没有正确的方法,再好的制度与法律也不能保证有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正因如此,明确法律方法的基本内涵,阐述其内在特性,揭示其在实现司法公正中的重要意义,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法律方法的基本定位

在哲学上,“方法”源于古希腊语,意味着在给定的前提条件下,人们为达到一个目的而采用的行动、手段或方式①参见[德]阿·迈纳著、王路译:《方法论导论》,北京:三联书店,1991年,第6页。。可以说,这种定位是符合人类思维的基本规律的。从哲学上说,人的认识活动包含三个基本要素,这就是目的、前提和方法:目的是行为者拟要获得的结果;前提是相关的外在条件,例如客观环境与主观认识水平;方法是从前提达到目的的途径。离开了科学的方法,人们实质上无从达到其行为的目标。由此可见,“方法”对于人类的认识活动而言,是须臾不可或缺的。人们要认识和改造外部世界,就必须通过主观的努力,寻求达到目标的途径、方向及规则,由此产生了“方法”上的需要。

法学作为一门科学,在研究中自然也要按照科学的要求,采用合适的方法来达到研究的目的,例如我们通常所言的价值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等。然而法学又是一门经世致用的学科,它不仅要关注法律是什么,还要关注法律如何在社会实践中得以运用,从而使法律所隐含的正义观念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从法律实践上看,法律的适用本身涉及到许多方法、技术、手段的运用问题。例如两种法律上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法官应选择保护何种利益?当法律出现空白或漏洞时,必须用何种条文来予以补足?……这就出现了法律适用的方法问题。正是因为法律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有关法律方法的研究已经成为国内法学界近年来的热点问题。

那么,什么是法律方法呢?我们先来看看学界对这一概念的基本诠释。《牛津法律大辞典》的“法律技术”即等同于我们这里所言的“法律方法”,《辞典》将其解为:“法官和律师的实务技能;利用和运用他们的知识去处理争议或者达到其他预期结果的手段。每一个法律实践部门都有一套实践技能和方法。”②[英]戴维·M·沃克著、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095页。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方法或法律技术是“为达成一定政策目的而限制,或扩张侵权责任时而采的手段”,并将“法院如何解释适用法律,以促进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作为技术之一③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56页。王氏此书由于是从民事侵权角度研究法律政策与法律技术的关联问题,因而定义主要是就侵权责任而言。。葛洪义教授认为:“法律方法是指法律职业人(或称法律人)认识、判断、处理和解决法律问题的专门方法,或者说,是指法律人寻求法律问题的正确答案的专门方法。”④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2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313页。陈金钊教授认为:所谓法律方法是指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它大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思维方式,二是法律运用的各种技巧,三是一般的法律方法⑤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98页。。

综合以上学者的观点,我们可以对法律方法尝试性地提出如下定义:法律方法是法律职业者在解决案件过程中,针对法律文本的理解、法律事实的发现及法律的具体适用所采取的技术或手段,从而使法律问题的解决具有科学性、合理性与权威性。根据这一概念,我们可以对法律方法作出这样的定位:

第一,法律方法是法律职业者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

这有两个方面值得注意:一是法律方法的主体是法律职业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他们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拥有共同的法律思维方式,遵循共同的法律技术要求。因而,法律方法不是法律职业以外的人员分析、评价法律的方法,对于外行人来说,也无需进行法律方法的适用。二是法律方法是面对法律问题所要采取的技术手段。这里所称的“法律问题”,也就是在需要裁决的案件中所呈现出的现实问题,诸如适用法律规则还是采择法律原则来作为判决的依据、对法律条文的意义该如何来加以明确,等等。因此,这些问题不是臆想中的问题,而是现在存在并且法律职业者不得不予以解决的问题。德沃金就明确指出:“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但法律的复杂性、功能和效果都取决于其结构的一种特殊作用。法律实践是‘可有争议的’,这与其他许多社会现象不同。在法律实践中,每个角色都明白法律所允许和所要求的一切都有赖于命题的真实性,一方面这些命题的意义又是由实践所赋予并且只有在实践范围内才有意义,而实践在很大程度上也存在于对这些命题的展示和争论之中。”①[美]德沃金著、李常青译:《法律帝国》,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2页。正是这样一些“可有争议的”问题的大量存在,才派生出复杂多样的法律方法。

第二,法律方法是处理法律案件时所使用的方法,而不是法学研究的方法

所谓法学研究方法,是法学研究人员在研究过程中,为获取有关法律的新颖性、可靠性知识所使用的有规则、成系统的程序、途径、手段、技巧和模式的总称。法律职业者当然也可以同时是法学研究人员,但是,司法过程中的方法与法学研究方法之间毕竟存在着差异。前者是围绕个案的解决,寻求处理案件的最佳方式和手段;后者是针对法学命题、法学理论如何进行阐释、分析,其目的不外乎是获取新颖及可靠的法律知识,从而为法学理论深度与广度的拓展提供方法上的支持。郑永流先生对此有个较好的分辨,他指出:“法学方法是研究和预设法律的方法,主要着眼于什么是法律的本体性理论,形成一定的法律观;法律方法是应用法律的方法,致力于实现既有的法律又生成新的法律。”②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0页。可见,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之间虽然也存在着逻辑上的关联,但毕竟又有着自己不同的作用对象。

第三,法律方法是法律实践过程中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步骤的统称,是一个极为复杂而多元的方法体系

从内容上说,法律方法既包括对法律文本本身进行理解的方法,也包括法律事实的发现及法律适用的具体技术等;从种类上说,法律方法既有面对文本与事实时,如何发现、解释“意义”的问题,也包括在特定案件中,通过最佳手段来解决案件争议的问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方法也可以理解为一种司法技艺,是达到案件最好解决效果的一种规则支持。同时,在法律方法中,既包括方法与方法之间的相互配合,也包括在特定情形下,某种方法的优先适用问题。总之,法律方法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司法上的手段,它与法律职业人员的学识、敏感及创造性密切相关。

有关法律方法(或曰法律技术)的具体内容,笔者将其分为三个层次:一是文本分析方法,着重研究针对法律文本所进行的技术性理解,或者按解释学的话而言,对法律意义的“前理解”内容。在这一部分,主要包括“类型及类型化思维”、“法律注释方法”、“法律原则的意义及适用”、“不确定法律概念及其判断”等内容。二是事实发现方法,主要是研究在法律适用中与“法律”处于同等地位的“事实”的认定与发现问题,包括事实的采证方法、解释方法和判断方法等。三是法律适用方法,即在对文本进行正确理解以及科学发现事实的基础上,如何将具体的法律条文适用于个案之上的规则与路径,包括常用的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利益衡量、漏洞填充等方法。

二、法律方法的内在特性

(一)知识与技术的统一

就法律方法而言,它首先需要法律职业人员具备较为全面的法律知识和其他相关知识。英国著名的大法官柯克曾对国王言道:“我很清楚,您的理解力飞快如电,您的才华超群绝伦,但是,要在法律方面成为专家,一个法官需要花二十年的时光来研究,才能勉强胜任……法律乃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③强世功、赵晓力:《双重结构化下的法律解释——对八名中国法官的调查》,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44页。在当今社会中,法律职业者必须对法律知识与法律原理有着精深的了解,否则就难以适应纷纭复杂的案件处理需求。从知识结构而言,主要是从事法律职业所需的基本知识与基本原理,它要求法律职业者既要掌握理论法学的内容,也要熟悉应用法学的理论;既注重实体法的规定,也明确程序法的价值;既了解中国法律体系的内容,也熟悉外国法中的相关制度。同时,职业知识还要求法律从业人员了解经济学、历史学、社会学等相关学科的内容①美国法官勒尼德·汉德就曾言道:“我敢说,对于一名被要求审核一个有关宪法问题的法官来说,他除了要熟悉关于这个问题的专著,还要懂得一点阿克顿和梅特兰,修昔底德、吉本和卡莱尔,荷马、但丁、莎士比亚和弥尔顿,马基雅弗利、蒙田和拉伯雷,柏拉图、培根、休谟和康德。因为在这些知识中,每一种都会有助于解决摆在他面前的问题。他必须构筑的语言只是些空的容器,在那些容器里,他几乎可以随意装进任何东西。人们并不收集没用的东西,也不满足于从那些受到宗教或阶级局限的法官那里得到的说教。他们必须知道,放在他们面前的不只是空洞的语言,不只是根据普遍适用的概念对问题的最后解决。他们必须了解使每一个社会都成为一个有机体的那些变化着的社会紧张关系。这些关系要求新的适应方式,如果生硬地加以限制,就会毁了一个社会。”转引自[美]亨利·J·亚伯拉罕著,姚诗夏、朱启明译:《法官与总统——一部任命最高法院法官的历史》,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年,第42—43页。。但是,单纯的知识只是办案的前提,实际上,法律职业者所面对的问题远比知识的内容和结构更为复杂,它需要经验、技巧。如果只知固守法典的字面意义,或者只懂得生搬硬套某个判例,那不仅使案件的公正解决无望,同时也丧失了人们对司法制度的信赖。正如庞德所言:“法律的生命就在于它们的适用与执行,适用法律的人必须使法律贯彻它的功用。除非把法典的适用及立法任务,付诸受过训练有经验有能力的法官,便不可能有健全的司法。”②[美]庞德著、张文伯译:《法律与法学家——法律与法律家于现代宪政政府中的地位》,刁荣华主编:《法律之解释与实用》,台北:汉林出版社,1984年,第420页。还必须说明的是,庞德将法官的条件分为品格、教育与经验三项。这就意味着在法律实践中,法律职业者必须将知识转化为技术,将法律的原理运用于解决具体的个案之中,从而使案件的解决既有充分的理论依据,也有高超的技术内涵,从而真正体现司法作为一种解决人类问题的艺术的特性。所以,法律方法是一种知识与技术的综合,也是法律原理与司法过程的完美结合。

一个典型的案例可以说明此一问题:一对年近六旬的老年夫妇,14年前在自家门口捡到一个被人遗弃的女婴,他们含辛茹苦地把她抚养到14岁。一次车祸中女孩不幸丧生,肇事司机赔偿了他们人民币7万元钱。结果,女孩的亲生父母找上门来,讨要这7万元赔偿金。他们不给,遂被女孩的亲生父母告上法庭。法庭的判决结果是:这对老年夫妇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他们的收养行为违法,死者的7万元赔偿金予以返还给亲生父母。审理此案的法官对记者解释道:虽然这对善良的老年夫妇将弃婴含辛茹苦地抚养大,但他们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是一种违法行为,判决的结果对于他们未免有些无情,但法院只能依法办案;亲生父母抛弃女婴的行为虽然不道德,但他们毕竟是死者的父母,按法律,应该得到7万元的赔偿金。该法官又补充道:因为这对老年夫妇为抚养女孩付出了很多艰辛,他们可以向女孩的亲生父母要求继承一部分赔偿金,但对于数额,法律上无明确规定,主要靠双方协调,一般不会分得太多。律师也认为:虽然亲生父母有遗弃行为,如被举报,可能负刑事责任,但按法律规定,赔偿金仍然归他们。这一案件典型地反映出法官执法的机械与呆板。实际上,无论是借助法律解释还是适用法律原则,都不应当死抠法律条文而导致明显的司法不公。

(二)经验与理性的统一

法律方法也是融合经验与理性的专业技能。从方法的产生过程而言,“人类首先是通过摸索、试验和纠正错误来进行生产活动的。人类的操作逐渐固定下来并成为技术,然后,从事活动的人又进一步研究自己的技术以求改进并从中找出物体特性的结论。人从存在物到自身,又从自身再回到存在物,通过多次自省和退缩,人类的活动凝结成特定的举止行为,终于形成了自己的意识”③[法]H·列斐伏尔:《人类的产生》,复旦大学哲学系现代西方哲学研究室编译:《西方学者论〈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83年,第171页。。这就说明,法律方法既是经验的展现,也是理性加工的结果。人类与其他动物的不同,就在于他们既能遵循以往的经验,又能对过去的经验进行理性的加工,从而使其更好地适合于当今的时代。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④[美]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著,冉昊、姚中秋译:《普通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页。在这里,“经验”指称着法官根据时代的需要赋予古代的法则以新的含义,而这种过程大多都是自觉而非自发的过程。正是“经验”与“理性”的相互交织,才使得人类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律方法在内,既可以延续司法的传统智慧,又能够获取时代精神的营养。由此可见,法律方法作为一种“理性所发展的经验和被经验所考验过的理性”①[美]罗·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27页。,统合了人类认识社会问题的两种基本格式,从而有利于法律方法的良性发展。

不仅如此,如果将“经验”引发的意义加以扩充,那么可以看出,在方法论上,“经验”论实际蕴含着法律由立法者与司法者共同创造的结论。撇开立法机关通过集体性的立法机制创制法律的过程不说,法律的具体化、个别化实际上是由法官来进行的。也就是说,在司法的过程中,每一个法官都是根据自身对法律的感受、体验,以及对个案事实的分析、判断,进而作出司法判决。在这样一个流程中,法官作为普通人中的一员,也必然会将自己的感觉、愿望加入到案件的解决之中,从而在官方的判决书上添加自己的个性印记。承认法官在个案的解决中会有自己的主观动机,这是否会影响到司法的合法性呢?实际上并不如此。苏力先生论及道:“法官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并不必然与司法正义相违”,因为在一个能够有效发现并制约法官受贿的制度内,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法官就不会把受贿作为最大化的利益来考虑;而在一个奖励无偏私的制度内,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法官就更可能将无偏私作为值得追求的利益来追求②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71页。。从这个意义上说,“经验”本身同时也是法官衡量利益最大化的基准。

(三)科学与人文的统一

法律方法还是科学追求与人文精神的统一,从而体现出科学性与人文性的双重特性。所有的方法都必须具有科学性质,它意味着作为一种合适的解决社会问题的工具或手段,能够对面临的问题作出恰当和合理的处置。这对于法律方法而言也不例外。大致说来,法律方法从三个方面体现其科学性的特点:(1)它是一种外在于法律职业者主观动机的、为同行业人们所共同遵循的技术规则,因而具有不依使用者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中立性。换句话说,法律方法作为一种为业界所共同信守的技术规则,本身就存在于法律职业者之外,是一种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2)它是历史和现实、理性和经验共同陶冶出的技术规程,具有为人们所接受、认同的正当性。毋庸置疑的是,任何一种为人们所公认的方法,本身就是在司法的历史长河中逐步生成的,它既有在传统上不断适用的事实存在,又有为人们所不断充实、补充的理性基础。(3)它在案件的解决中能够有益于解决纷争,并使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因而具有任何科学手段所必需的有用性。也就是说,在法律方法的发展过程中,科学的方法被保留,不合适的方法被淘汰(例如神明裁判),今日所遗留下来的方法就是一种有用的方法。实际上,没有科学性,法律方法也就不具有正当性。

然而问题在于,法律方法不仅要体现科学性的要求,还必须注重方法适用过程中的人文性特色。法律方法所欲以解决的问题是人们在社会过程中出现的纷争,而这些纷争的背后又体现着人类的欲求、愿望。伯尔曼指出:“法律不仅仅是规则和概念;法律还是并且首先是人们之间的一组关系。人对上帝的爱和对邻人的爱,包括耶稣所宣讲并实践的那种自我牺牲的爱,都体现在人们的法律关系之中,就如同他们体现在人们之间的其他关系中一样。突出法律与爱之间的差异,那就是夸大了法律中规则的作用,低估了其中人的自主决定和关系的作用。”③[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和宗教》,北京:三联书店,1991年,第101页。所以,法律方法本身也必须容纳人文的内容,如此才可能正确地解决人们之间的纠纷,达到社会的和谐。就此而言,所有法律方法的适用,都必须以保障人的尊严、体现人的价值为依归,例如,在法律上禁止以窃听、刑讯等有损人的尊严的方式来获取证据。总之,要使法律成为一种理性的活动,离不开相应的技术规则作为支撑,但技术同样必须体现“人性”的考量,有违人性的技术规则不允许在司法过程中采用。美国学者博西诺格等就指出:“价值问题在可能的情况下必须得到解释和论证,或者必须得到充分的讨论,如果法律和法律过程不仅仅是单纯技巧的话。随着有关价值问题辩论的展开,一个社会所需要的紧张状态出现在规则与价值之间,迫使判决者为了预见未来而将现在与过去结合起来。”①[美]博西格诺等著、邓子滨译:《法律之门》第8版,北京:华夏出版社,2007年,第77页。这就意味着,当司法实践中法官遗漏了价值的考量,特别是对人的需求、本性不加过问的时候,这样的执法只能会导致人文价值的丧失。

总之,法律方法本身融知识与技术、理性与经验、科学与人文于一体,是一种内容广泛、对象复杂、要求较高的司法规则体系。正因如此,法律方法既需要通过正规的法学教育来予以训练,也需要结合司法实践来得以提高。

三、法律方法在实现司法公正中的特殊意义

如前所述,司法公正的实现,既需要有政治体制上对司法的尊重与保障,也需要法律规定上本身的优良与明确。体制问题、法律问题自然重要,方法本身也是不可或缺的一环。在某种程度上说,法律的制定不是目的,而是使得立法者的意志在社会中得到更好的实施,然而缺乏科学、合理的运作方法,立法目的就不可能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不仅如此,对于当代的司法活动而言,重视法律方法、运用法律方法还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法律方法体现了司法经验的积累,是司法活动科学化、合理化的标志

法律方法是一种在历史中积淀而成的司法技能,具有历史性、传统性与正当性。自从人类出现司法活动以来,即有了法律方法的产生。法律职业者在面对具体的案件时,既要分析案件中的事实如何确证并予以采信,也要研究哪个规范性文件或法律条文能够适用于个案之上,尤其是在面对复杂、疑难的案件时,多种选择及多种手段的采用就成为司法过程中的必需。正是在一代又一代法官试错的经验之上,才提炼出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所遵循的共同的法律方法。不仅如此,这种法律方法的历史发展也是以淘汰某些不合时宜的规则为代价的,在某一个时期被广泛适用的方法(如中国先秦时审讯犯人的“五听”方法)很可能被证明是不正当的;某些时期适用的技术规则,也有可能被此后所发现的更为合理的规则所取代。正是这种历史的延续与推陈出新,法律方法具有了体现传统的正当性。霍姆斯甚至断言:“直到今天,我们还是在重复罗马法律人的推理。”②[美]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著,冉昊、姚中秋译:《普通法》,第17页。美国学者艾森伯格则将“可重复性原则”作为法院的重要司法准则之一:“法院采用的推理过程是能被律师所重复的推理过程”,换句话说,法院根据约定俗成的技术规则进行裁判,从而可以为类似的法律职业者或当事人提供一个预测判决将会如何作出的渠道。艾氏将这一原则的优越性归结为四个方面:一是“发挥了协调器的功能”,“使得私人行为者可以在法律基础上制定个人的或联合的计划,可以解决纠纷”;二是“缓解追溯困境”,即法院径直采用业已为法律技术规则所证明的命题来解决纠纷;三是“使得纠纷中的各方在审判过程中通过证据和详细论证的辩论成为积极的参与者”,也就是说,知悉法院技术规则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借助这些具有传统性的正当技术规则来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四是保证了法院判决的前后一致,技术的权威能够促使法院在前后的判决中保持大体上的一致,从而昭显“看得见的正义”③参见[美]迈尔文·艾隆·艾森伯格著、张曙光等译:《普通法的本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16页。。

客观的法律方法的存在,也为法官寻求司法公正提供了另外一种保障,那就是他并不宣称依照自己的直觉、情感来办案,而是根据早已存在于司法内部并为法律学界人士所支持的技术规则来处理案件。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可以质疑的是规则本身而非法官个人,例如在法律解释中以立法意图作为解释的准则究竟是否合理,学术界存在较多争论,但法官以立法意图作为解释的准则,自然可以免于猜测其人格、动机的非议。法律方法充当了法院、法官的保护伞,使它们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之中,可以选择最为恰当的法律方法,从而使个案得到最为合理的解决。柏拉图早就指出过这样一个道理:“法律从来不能用来确切地判定什么对所有的人说来是最高尚和最公正的从而施予他们最好的东西;由于人与人的差异,人的行为的差异,还由于可以说人类生活中的一切都不是静止不变的,所以任何专门的技艺都拒绝针对所有时间和所有事物所颁布的简单规则。”①[古希腊]柏拉图著、黄克剑译:《政治家》,北京: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1994年,第93页。正是在这种对法律适用个别化的寻求过程中,司法上的公正才有望得以实现。

(二)法律方法突出了法律职业的技术特性,有利于社会控制机制的形成和发挥效力

法律职业是社会职业的一种,同时又在社会职业中对专业性、技术性的需求特别强烈。从社会分工的角度而言,“在一切社会里,法官都自成一个阶层,因为他们的活动是如此有益,以致必须把他们从普通公民中区分出来”②[法]霍尔巴赫著,陈太先、眭茂译:《自然政治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179页。。当然,法官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阶层,还不仅仅是由于他们“活动的有益”,更为主要的,法官是使用法言法语、深谙法律技术的专业人才,法律职业是一个相对独立、相对封闭的职业阶层,有着自己独特的方法、技术与伦理道德。汉密尔顿早就指出:“由于人类弱点所产生的问题,种类繁多,案件浩如瀚海,必长期刻苦钻研者始能窥其堂奥。所以,社会上只能有少数人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可以成为合格的法官。”③[美]汉密尔顿等著、程逄如等译:《联邦党人文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395—396页。否则,“常人的推理”或“社会的良心”这类名词,只会湮没法律职业的权威与尊严。我们可以想象,当法律职业失去了法律方法的凭藉时,它只会沦为大众化的职业,由于技术性的阙如必然会使其不受尊重。没有法律方法的专业性特色,就不会有司法的庄严与高贵。法袍、法槌、法警等等,只是造就法庭庄严的形式,而使法律判决为人尊严、信服、接受的,则是法官对公正的追求与精湛的司法技术。由此可见,法律方法保证了法律职业的“精英”性质,可以将未经此种“历练”的人排除在外;同时,它也有利于职业共同体相关传统与价值的建立与维系,从而形成法律权威的社会基础。

法律方法的这种专业性特质,还突出了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以法律解释为例,“解释”必须在立法者与司法者之间、过往的与现今的价值体系、伦理标准和语言规则之间进行对话与权衡,从而真正体现法律的动态性质。“解释学就是一种将历史和社会大环境视为在方法论上至关重要的解释方式”,更为重要的就是,“关注法律文本背景变更的目的在于唤起人们对于一个事实的重视,即这种变更会对法律条文的阐释产生影响”④[挪威]戴维·德布里特:《论解释的局限及理解之条件的解释学循环》,[挪威]斯坦因·U.拉尔森主编、任晓等译:《社会科学理论与方法》,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62、72页。。简言之,任何法律都是在一定的时空背景下制定的,不了解这种宏观的背景,人们实际上对法律的意义就无从知晓;同样,当法律产生的环境发生变化时,法律条款的意义也只有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才能适应变化了的情形,否则,滞后的法律必然会带来司法的不公。就此而言,一方面,司法者必须与立法者进行“交流”与“对话”,了解法律条款产生的特定环境,从而明确其意旨及指涉范围;另一方面,则必须将法律制定时的价值体系、伦理标准、语言规则与现今的情势进行相互对照,当发生冲突时,来确定法律意义的取舍。“法典和制定法的存在并不使法官显得多余,法官的工作也并非草率和机械。会有需要填补的空白,也会有需要澄清的疑问和含混,还会有需要淡化——如果不是回避的话——的难点和错误。”⑤[美]本杰明·卡多佐著、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4页。价值与语言规则都是流动而非静止的,任何时代所制定的法律也都不可能囊括所有的社会事务。当社会价值体系与价值标准发生了变化时,如果固守原有法律条文的意义或在法律未作规定时而拒绝审判,实际上是以历史的标准来要求现实生活中的人与事,这是不公正与不必要的。正因如此,法律不仅仅是由立法者所创造的,法律职业者同样以其智慧与经验来完善着法律的内容,甚至于在法律的空白处立法。

(三)法律方法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因而成为联系法律从业人员的纽带

法律方法是法律职业者所共同遵守、尊重的司法规则,它与个人对法律的认识并不等同。简单地说,不同的法官会有对法律不同的认识,所以其思考问题的角度与分析问题的习惯自然也会有所不同。因此,认识法律的方法可以是多元的、个人的。然而作为“方法”而言,则意味着它是相对客观的,因之可以成为“法官社会”通行的准则。正因如此,法律方法是联系法官、检察官、律师的桥梁:检察官与律师的论辩,是在遵守共同的法律方法基础上的论辩;法官的判决也只有遵循了为司法界所认可的技术规则,才会为检察官、律师们所接受。由此可见,在共同的法律方法之上,法律职业者有个交流、对话的平台。不仅如此,法律方法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所一致遵守的相对固化、稳定的行为准则,也是限制和约束法律职业人员的一种有效工具。例如在判例的适用上,一方面要求法官必须遵循先例,另一方面则要求法官必须对先例与本案在事实、法律上进行比较,在此为法官们所承认的规则,就可以成为法官所遵奉同时又可为社会所检验的行为准则。总之,法律职业者正是在对于专业法律知识和技巧以及对于公平正义等法律价值的共同体认的基础上形成共识,并在这种共识的基础上构成了一个按照统一的理念和思维方式建立的解释和实践法律的共同体。这种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存在反过来又形成了一个场域,使其成员在这样一个氛围之中能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相互补充,保证了这一群体的素质稳步提升,知识不断更新。

就司法公正的实现而言,这样一种稳固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存在显得极为必要,特别是在当代中国更是如此。不容否认,中国的司法在今天是步履维艰,这其中既有政治力量的挤压,也同样存在着非理性的民意表达。任何人都可以拿法院说事,任何人都能够拿法官开涮,这样一种局面自然难以形成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团结、支持、互助就显得尤为必要。只有当法律职业者都能够尊重既往的法律方法,能够在共有的法律思维上考虑同样一个案件时,才可能理性地告诉人们,怎样的法律执行才是合理的、合法的。相反,如果不能立基于同样的法律方法之上,就有可能形成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从而使民众置于更多的对法律的迷惘之中。

总之,法律方法凸显了司法经验的魅力,强化了法律的专业色彩,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因而对于司法公正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庞德所言:“发展和适用法令的技术、法律工作者的业务艺术”,与法令本身“都是同样具有权威性的,也是同样重要的”①[美]罗·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第22—23页。。因而,没有法律方法的引入,没有对法律方法的尊重,奢谈司法公正无疑是痴人说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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