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斯逵, 马社强
(1.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江苏南京 210024;2.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交通管理工程系,北京 100038)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核心,是对当事人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作用大小作出评判。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基于“路权理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论才现雏形,所衍生的“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曾被广泛应用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实践。路权原则以是否违反路权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认为侵犯路权的一方一般要负主要以上责任,未侵犯路权的一方一般负次要以下责任。实践证明,侵犯他人路权的行为有时并不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即使是同样的侵犯路权行为,在不同的交通事故中作用也并不完全相同。安全原则由于过于宽泛,最后成了“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借口,只要想给当事人定责任,“未确保安全”就是最好的理由。显然,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并不能正确反映当事人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作用大小。自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迅猛增加,城市化水平的快速提高,机动车交通风险分配的“信赖原则”日益受到汽车时代的认可和推广。因此,在我国机动车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构建与之相适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论就显得非常有意义。
本文将交通事故形成过程解析为“交通险情出现”和“交通险情避让”两个环节,并围绕“造成险情”和“避让险情”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展开分析和评判,由此构建了交通事故“险情+避让”理论(简称险情避让理论)。
通常,交通事故都是由当事人的交通过错行为所造成,交通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但二者间的联系不一定具有必然性。绝大多数交通过错行为没有造成交通事故是不争的事实。从交通事故形成过程的逻辑图(图1)可以看出,交通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需要构成一条环环相扣的因果关系链条,其中“交通险情出现”和“险情避让失败”是必不可少的两个环节,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环节,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链条就发生断裂,交通事故也不可能发生。换句话说,当事人的交通过错行为如果没有造成交通险情出现,交通事故就不会发生;交通过错行为即使造成交通险情出现,如果没有避险方的险情避让失败,交通事故也不会发生。可见,“交通险情出现”和“险情避让失败”是构成交通事故的两个必备要素,缺一不可,故此交通事故模型可以表述为:“交通险情+避让失败=交通事故”。除了单方事故和尾撞事故外,其他所有交通事故的形成都符合该模型。
从上述模型可知,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尽管种类繁多、形态各异,但根据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而言只有两类:一类是造成险情的行为,简称险情行为;一类是避让险情的行为,简称避险行为。造成险情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提,没有险情就没有交通事故,险情行为属于交通过错行为;避让险情为避免发生交通事故提供了可能,这种可能性既取决于险情的危险程度,也取决于避险方的避险能力。如果避险方自身存在能力缺陷或措施失误,就可能造成本可以避免的事故而未能避免,所以避险能力缺失行为也是交通过错行为。
图1 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的“险情+避让”模型的逻辑图
(1)险情行为。是指在道路交通活动中违反通行规则引起交通元素交叉、交织、交合,或者造成车辆通行障碍,从而引发交通冲突的行为。险情行为的显著特征是造成了眼前刻不容缓的危险,面临险情的当事人若不及时采取有效的避险措施将不可避免地引起交通碰撞。
需要明确的是,虽然绝大多数交通过错行为都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只要不具有造成刻不容缓的冲突危险,就不应视为险情行为,应定性为潜在危险行为。潜在危险行为的作用一般在遇有险情需要采取措施避让时显现出来,所以这类行为又称避险能力缺失行为。如车辆超载、超速、车辆带“病”行驶、不系安全带、不戴安全头盔等行为。
(2)避险行为。是指面临险情的当事人采取措施化解可能形成交通冲突的行为。在交通活动中,只要出现交通险情,即使是正常通行的车辆和行人都有积极避让险情和防止事故发生的义务,为了履行上述义务而采取的化解险情的行为就属于避险行为。
需要明确的是,避险行为只存在于面临险情的当事人,造成险情的一方躲避即将到来的车辆(例如行人在机动车临近时横穿道路后又向后退)不能称之为避险行为,因为即将到来的车辆并没有造成险情,其躲避行为的实质是降低自己所造成的险情。因此,不能把即将到来的正常通行的车辆理解为险情。机动车辆虽然是高度危险作业,但这种潜在的危险已被社会和法律所许可,属于“被允许的危险”。因此,车辆通行只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通行规则就应该认为是安全的。
应该看到,避险行为需要避险人通过“预见→反应→措施”等环节完成,任何一个环节的错误或者不当都可能造成避险失败。因此避险能力缺失行为在交通事故中同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险情行为和避险行为的界定可知,交通事故形成过程的实质就是险情行为和避险行为互相运动、此消彼长的动态变化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双方处于引起与被引起、主动与被动的角力之中。当险情行为造成的险情可以避让,避险方在“预见、反应、措施”环节上也无不当,交通事故将得以避免;当险情行为造成的险情避险方难以避让,或者虽可避让但避险方因自身错误或不当导致避险失败,交通事故发生就成为必然。险情行为和避险行为的相互运动并最终因避险失败而引发交通冲突,是交通事故形成的机理。
通过揭示交通事故形成的机理认识到,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其实就是当事人行为在造成险情和避让险情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换句话说,当事人行为的作用是通过造成险情和避让险情失误而显现出来的,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途径能够显现当事人行为所起的作用。因此应该确立这样的评判观点:当事人行为即使违法性质轻微,只要该行为造成了险情或在避让险情中存在失误,就应该认为对造成交通事故产生了作用;同样,当事人行为即使违法性质严重,只要该行为未造成险情或在避让险情中没有失误,就应该认为对造成交通事故没有产生作用。
从根本上讲,险情行为和避险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取决于双方在相互运动中所处的地位。处于主动地位的其作用就大,处于被动地位的其作用就小。但主动与被动除了通过致险方造成险情的危险程度表现出来外,还通过避险方的避险能力表现出来。根据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险情的危险程度和避险能力的不同,将当事人交通过错行为分为主动型、被动型和避险能力缺失型三类。
(1)主动型行为
主动型行为,是指险情行为造成的交通险情使避险方难以避让,在交通事故形成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起主要以上作用的行为。例如不遵守交通信号;机动车不依法会车、超车、让车、跟车、调头、并线;行人、非机动车在机动车临近时横穿道路等均属于这类行为。
主动型行为的作用具有确定性。
(2)被动型行为
被动型行为,是指险情行为造成的险情避险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在交通事故形成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起次要作用或不起作用的行为。例如机动车未领取牌证上道路行驶;机动车不按规定的线路正常行驶;在视线良好的路段违法停车;行人在机动车道边缘行走或站立;白天在路边临时摆摊、堆物等均属于这类行为。
被动型行为的作用具有确定性。
(3)避险能力缺失型行为
避险能力缺失型行为是指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或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在交通事故形成过程中使避险成功可能性降低或者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化的行为。避险行为的产生本身是被动的,当险情难以避让时,其被动性的地位无法改变;当险情可以避让时,决定事故是否发生的主动权就转移到了避险方。避险方如果不存在能力缺失问题,交通事故就可以避免;如果存在能力缺失问题,交通事故就会发生。因此该类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有时起主要以上作用,有时起次要作用或不起作用。例如无证、酒后、疲劳驾驶;超速、超载、带“病”行驶;违反准驾车型规定;不按规定学习、实习驾驶;机动车驾乘人员不按规定系安全带;驾乘二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等均属于这类行为。
避险能力缺失型行为的作用具有不确定性。
评判险情行为和避险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确定当事人行为作用大小的必然途径。
险情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取决于造成险情的危险性,险情行为造成的险情难以避让或者避让成功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其作用就大,反之其作用就小。
避险行为的作用大小取决于对险情避让成功的可能性,对于能够避让的险情由于其自身错误或不当而造成险情避险失败,其作用就大,对于难以避让的险情其作用就小。
险情的危险性和避让险情的可能性,两者之间互相映衬、互为因果,存在着合乎规律的逻辑关系。有险情才有避让,有避让才会有避险成功的可能。交通险情的危险性不同,险情避让成功的可能性不同。交通险情的危险性越大,避让成功的可能性就越小,反之亦然;交通险情避让成功的可能性越小,反过来证明交通险情的危险性越大,反之亦成立。因此,交通险情的“危险性”可以通过险情避让成功的“可能性”反映出来,险情避让成功的“可能性”也由交通险情的“危险性”反映出来。由此证实,对当事人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的评判,其唯一的客观标准就是造成险情的危险性和避让险情的可能性。
对“危险性”和“可能性”的评判应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作为依据。一般人即为大多数人,用大多数人的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作为评判的依据,反映的是用一般化的标准评价人的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既不高也不低,因而这种评判具有社会相当性,其结论具有相对合理性。
(1)“形态决定作用”定律
研究发现,当事人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是通过一定的形态表现出来的。形态不同,所反映的险情的危险程度和避让险情的可能程度也就不同。如有的形态表现为险情十分危急,一触即发;有的形态表现为险情比较平和,具有一定的缓冲余地。显然,危急的险情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大,而平和的险情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小。由此可见,当事人交通过错行为的形态决定了其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这就是“形态决定作用”定律。
当事人行为的形态不仅反映了其作用大小,也直接反映了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其原因力大小如何,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行为形态体现出来。如突然性的形态造成对方避让不及,毫无疑问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稳定性的形态因为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毫无疑问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由此可见,“形态决定作用”定律使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分析实现了具体化。
(2)不同类型交通过错行为的形态特征
研究发现,交通过错行为形态所反映的作用大小是由其所产生的避让时间、避让空间、避让能力三要素所决定。过错行为的形态造成避险方缺乏必要的避让时间或空间,其作用就大,反之其作用就小;在具有避让时间或空间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发生了交通事故,表明避险方缺乏应有的避险能力,即避险能力缺失。通过对交通险情的避让时间、避让空间、避让能力三要素的判定,不同类型交通过错行为的形态特征可以鲜明展现。
①主动型行为具有隐蔽性、紧逼性、突然性特征
隐蔽性反映了交通过错行为造成的险情难以被避险方及时发现。如在视线盲区内占道停车、堆物;转弯或变向不开方向灯或方向灯失灵;道路挖掘不设警示标志等。
紧逼性反映了交通过错行为造成的险情具有紧急逼近对方的态势。如在对面有来车的情况下强行超车;机动车遇情况采取制动措施时制动不灵;酒后、疲劳驾驶因意识不清,不能及时采取措施回避险情等。
突然性反映了过错行为出现时避险方难以预见。如行人、非机动车在机动车临近时横穿道路;机动车在交叉路口闯红灯;两车交会时转弯车不让直行车辆先行;自行车互碰倒向机动车道恰遇机动车驶来等。
主动型行为形态造成的情势使避险方缺乏必要的避让时间和空间,属于对交通事故作用大的行为。
②被动型行为具有明示性、持续性、稳定性特征
明示性反映了交通过错行为造成的险情能够被避险方及时发现。如白天在平直的道路上占道停车、堆物;行人白天在机动车道站立等。
持续性反映了交通过错行为在双方临近前就已经出现,并处于延续状态。如机动车闯禁区正常行驶;机动车辆不按划分的车道行驶;机动车辆未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等。
稳定性反映了交通过错行为的形态保持原状,未发生改变。如行人在机动车道边缘正常行走;驾驶畜力车在机动车道行走;在道路上打麦晒场等。
被动型行为形态造成的情势给避险方留有相对充裕的避让时间和空间,属于作用小的交通过错行为。
③避险能力缺失型行为具有主动与被动的两重性特征
避险能力缺失型行为在未遇有交通险情时,也表现为持续性、稳定性的形态特征。当遇有交通险情出现时,在具有避让时间和空间的情况下,由于自身避险能力缺失而造成能够避让的险情而未能避让成功,此时就表现为主动性的形态特征。如果出现的交通险情没有避让时间和空间,此时就表现为被动性的形态特征。因此避险能力缺失型行为属于在不同的交通事故中会起不同作用的行为。
(1)社会相当性理论
社会相当性是指评价人的行为是否正确或者适当,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应以社会能否接受、认同或者肯定为依据。能够被社会接受、认同或者肯定的,就具有社会相当性,反之则不具有社会相当性。如果这类行为对损害后果产生一定影响,就应当认为这类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有过错。
根据社会相当性理论,交通活动中当事人对于他人过错行为造成的险情不仅应当避让,如果避让行为存在错误或者不当,避让者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基于道德和伦理观念,人们都应该相互救助避免损害发生,即使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了险情,面临险情的当事人也应竭尽所能避免不幸后果发生及其扩大,这是社会能够普遍接受的共识,若违反之,其行为就不具有社会相当性,就是具有过错的行为,有过错当然就要承担相应责任。
社会相当性理论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应用广泛,凡涉及对交通事故中各种现象的评判,都应该依据社会相当性理论。如在交通活动中,交通险情能否被当事人预见,最合理的评价应以具有相同身份的一般人的认知、感知能力为依据。
(2)信赖原则理论
信赖原则源于德国,其主要精神是,行为人信赖他人能够实施合乎规则的行为,只要该信赖具有相当性,即使由于他人的错误或不当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行为人对此也不承担责任。信赖原则强调交通风险的合理分担,既顺应了汽车作为高速交通工具的特点,又充分考虑到汽车对交通安全至关重要的作用。
根据信赖原则,在交通活动中,当事人对出现的险情不能预见的,当事人对该险情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如果对险情能够预见,就失去了信赖的基础,因而不适用信赖原则。当事人已经发现险情或者已经意识到危险时,就应该积极地履行避险义务,否则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后避免机会理论
最后避免机会理论源于英国,其主要观点是,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险情发生,遭遇险情的避险方有防止损害发生的“最后避免机会”,由于避险方没有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未能阻止事故发生,要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最后避免机会理论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的理念和价值观,在他人生命财产面临危险时,任何人都有积极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义务,不允许有丝毫消极、侥幸和懈怠。
(4)高度注意义务理论
高度注意是法律对机动车驾驶人规定的一项特别义务。它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集中精力、谨慎驾驶,时刻注意本人和他人是否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当本人已出现违规行为时(例如超速、越线行驶等)要及时修正;当他人出现违规行为时,要密切关注违规行为造成的交通险情及可能发生的变化,随时釆取必要措施化险为夷。否则就可以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
法律之所以对机动车驾驶人规定高度注意义务,是因为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其高速运行所产生的巨大冲击力,对社会是一种潜在的危险源。但机动车所存在的危险,是社会能够容忍的。因为机动车对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作用巨大,如果拒绝机动车,人类社会就要大倒退,“两害相权取其轻”,因而机动车的危险源已被社会和法律认可为“允许的危险”。但“允许的危险”并不意味着危险的消失,为了使这种潜在的危险降至最小化,法律就必须对机动车驾驶人提出更高的安全驾驶要求,这就是高度注意义务。
高度注意义务的确立,表明了对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的评判,并不仅仅限于本人是否有违规(违法)行为,而且要看其对他人违规行为造成的险情是否能够釆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换言之,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即使没有违法行为,但由于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对应当预见的险情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对险情处置不当或不力,就应当认为具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理论奠定了险情避让理论的法理基础。
综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则归纳如下:
(1)评判交通事故责任应该看当事人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就有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就没有责任。
(2)评判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应该看作用:有作用就有因果关系;没有作用就没有因果关系。
(3)评判作用应该看是否造成险情或避让险情是否有失误:造成险情就有作用,没有造成险情就没有作用;避让险情有失误就有作用,避让险情没有失误就没有作用。
(4)评判作用大小应该看险情的危险性和避让的可能性:险情的危险程度越大,作用就大;危险程度越小,作用就小。避险方对于能够避让的险情而未能避让的,其作用就大;对于难以避让的险情,其作用就小。
(5)评判“危险性”和“可能性”应该看形态:具有隐蔽性、突然性、紧逼性形态的行为危险性大,避让的可能性小。具有明示性、持续性、稳定性形态的行为危险性小,避让的可能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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