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静华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
(一)辩护权的现代化与刑事辩护率
纵观各法治发达国家,刑事辩护权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自我辩护权。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前,无论是采用纠问式程序的国家(如法、德国)还是对抗制诉讼的国家 (如英国),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基本借助于自我辩护对抗追诉。第二阶段是委托律师辩护权。进入19世纪后,主要法治国家无论从制度上还是实践中,都允许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委托律师为自己提供辩护。第三阶段是获得免费律师帮助的权利。随着辩护权作用日益凸显,以及国家财力、律师资源的不断增长,进入20世纪后,各主要法治国家相继确立指定辩护制度、公设辩护制度或值班律师制度,为所有被刑事指控的贫穷被告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不仅如此,联合国在20世纪中期也确立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准则①在英国,《1903年贫穷囚犯辩护法》赋予重罪的贫穷被告人获得免费辩护的权利,而轻罪案件的被告人直到《1949年法律咨询和援助法》之后,才享有这一权利。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包括两种形式,即指定辩护和值班律师的辩护。参见李·布里奇斯:《律师代理与法律援助的权利》,吴丹红译,载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7-131页。在美国,刑事法律援助的核心是公设辩护人制度。第一个公设辩护人项于1913年产生于洛杉矶,以Gideon案 (Gideon v.Wainwright)为标志,全国范围的公设辩护人制度于1963年确立。参见Barbara Allen Babcock,Inventing the Public Defender,43 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2006,p.1267-1314。在国际刑事司法层次,联合国于1955年8月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要求,“未经审讯的囚犯为了准备辩护,而社会上又有义务法律援助,应准则申请此项援助。”此后,又于1966年12月之《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将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作为刑事审判公正的最低限度保证之一予以确认,规定被告人有权“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现代刑事诉讼中,刑事辩护权的核心是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尤其是免费律师援助的权利,与之相应,自我辩护权虽然仍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但在作用上从属于律师辩护,是一种被边缘化的权利①以美国为例,基于个人自治的理念,最高法院宪法在Faretta一案中明确第6修正案中关于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清楚地包含了“放弃律师帮助的权利”,强制被告人接受州政府指定的律师是对自我辩护的宪法权利的剥夺。参见Faretta v.California,422U.S.806(1975)。然而,主流观点认为,无论其宪法价值如何,由于被告人是“门外汉”的普遍事实,由Faretta案确立的自我辩护权并不受欢迎。参见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0-72页。。总而言之,刑事辩护权的现代化进程,也就是从自我辩护到刑事援助的制度演进,从有限辩护到普遍辩护的发展历程。
实践中,刑事辩护率 (下文简称辩护率)及其构成形态是反映特定国家或地区辩护权现代化程度的一个基本标志。辩护率通常由两部分构成:自我辩护率与律师辩护率②在我国,在自我辩护与律师辩护之外,被告人也有权委托律师以外的其他公民 (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为自己辩护。但这种情形极少,且主要法治国家的立法也大多没有采用这一制度。故公民辩护不作为本文考察的重点。,其中,律师辩护率又包括委托辩护率和刑事法律援助的辩护率。在这种结构中,自我辩护率越高、律师辩护率越低,则辩护权的现代化程度越低;反之,辩护权现代化程度越高。在理想的辩护制度下,当被告人无力聘请律师时,能够轻易地获得承担援助义务的律师的帮助,从而确保其始终能够获得律师辩护。相应地,委托辩护率与刑事法律援助的辩护率之和应趋近100%。
辩护率的构成不仅反映着辩护权的现代化程度,在整体上,还直接影响到诉讼过程与结果,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刑事审判的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能否顺利实现。从过程看,当自我辩护率较高而律师辩护率较低时,控辩失衡现象明显,被告方在调查证据、提出辩护意见、反驳指控方面都会处于明显劣势,程序的纠问化不可避免,审判的不公正性随之增加;而当自我辩护率较低、律师辩护率较高时,控辩格局趋于平衡,被告方在调查证据、提出辩护意见、反驳指控方面的能力明显增强,诉讼的对抗性提高,审判的公正性随之增加,被告人更可获得有利于己的裁判。
从以上理论出发,考察我国刑事辩护率状况有助于深刻地认识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为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改革提供方向。
(二)本文的研究背景、方法与材料
相对其他法治国家,在美国,刑事辩护权不仅所受重视程度较高,相关实证研究也较充分。但由于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得到普遍尊重,刑事辩护率并未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度问题而被关注,而往往被作为刑事辩护效果的一种前提事实加以考察。据美国律师界权威人士估计,每年在刑事审判中独立进行自我辩护只有50人左右,其余都由律师辩护[1]。上述研究似乎佐证了一个普遍观念的良好实践—— “被告人决定自我辩护无异于选择了一个傻瓜”[2]。Morris B.Hoffman等人对科罗拉多州丹佛市2002年的重罪案件的调查发现,大多数被告人因为经济贫困而无力聘请私人律师,免费的律师辩护构成刑事辩护的主体。在3777起案件中,大约29%的案件由委托辩护人处理,65%的由公设辩护人处理,其余6%由法庭指定辩护人处理[3]。
在我国,刑事辩护率表现为一种“制度性问题”。据相关媒体报道或研究成果,各地律师辩护率大致在20%左右③刑事辩护率的相关报道可参见李玮玮、丘源源:《刑事辩护仅两成人请律师》,载《法制日报》2005年10月20日第9版;王晓映:《刑事辩护案件每年递减15%》,载《新华日报》2005年6月1日;《民众不愿请律师难干山东省刑事案辩护率10%》,载《齐鲁晚报》2006年10月28日;阿计:《刑事辩护如何走出困局》,载《政法法制》2008年第10期;等等。,其中,经济发达地区的律师辩护率相对较高④欧卫安于2005年1-5月在广州地区对监狱服刑人员进行了一项问卷调查,回收有效问卷487份。问卷发现,只有30.39%的服刑人员在刑事审判中没有律师。参见欧卫安:《关于律师辩护的调查报告——以监狱服刑人员为调查对象》,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1期。。对于相当比例的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辩护的原因,有研究归咎于被告人贫困因素和辩护效果不佳⑤在欧卫安的调查中,部分被告人之所以没有请辩护律师,主要原因依次为“没钱请律师”(63.14%)、“律师起不了作用”(58.82%)和“律师不尽责”(21.35%)。参见欧卫安:《关于律师辩护的调查报告——以监狱服刑人员为调查对象》,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1期。。另有研究指出,近年来律师辩护率甚至有下降之势。如北京市律协课题组于2002年7月在北京地区对上千名律师进行了问卷调查中,对于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后律师辩护比例的变化情况,有一半律师认为有所降低,只有二至三成的律师认为比例有所升高。为什么辩护率有所降低?受访律师认为,主要原因依次为“辩护风险增加”、“辩护收费低”、“律师作用不大”、“取证难度加大”等[4]。上述报道或研究揭示出,刑事诉讼实践中,被告人难以获得律师帮助,这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刑事审判的公正性。
笔者所尝试的,是将“刑事辩护率”作为一个主题单独提出,并对此加以系统性研究。这种研究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辩护率构成。不仅仅分析总体构成,即律师辩护、自我辩护和公民辩护各自所占的比例,还将从案件角度分析其辩护率的分布。另一方面是辩护率的形成机制,主要从诉讼主体角度分析制约辩护率的诸多因素,对这些因素的考察与分析将有助于寻找改善不合理的辩护率结构、提高审判公正的具体途径。确定上述主题后,笔者选择了一个相对封闭但也更易控制、数据误差更小的县级司法辖区进行调查,调查对象包括律师、在押人员、法官和检察官,而在具体方法上同时采用主观调查和客观调查,力求调查内容更全面、深入、真实。D县为西部某中心城市的一个郊县。无论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宏观背景因素①D县距S省省会48公里,人口51万余人,面积1321平方公里。2008年度,D县人均GDP为15135元,而该年度S省、全国的相应数据为15342元和22698元。全国数据来源参见《中国统计年鉴2009》,载国家统计局网: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2009/indexch.htm。,还是案件数量、律师资源等微观外部条件②就一审刑事案件数量和律师资源而言,2008年D县人民法院审结227件337名被告人,每10万人44.5件;在D县执业的律师共19人,每10万人中有3.7名律师。而同期全国法院的一审刑事案件总数为768130件,每10万人57.8件,参见《2008年全国法院审结刑事一审案件情况》,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 qwfb/sfsj/201002/t20100221_1421.htm,2010年2月21日;全国有律师14万人,每10万人中有律师10.5人,参见宋伟:《我国执业律师总数达14万人》,载《人民日报》2008年10月26日。,在全国范围内,D县均居中下等水平。故而,对D县状况的考察与分析具有一定的标本意义。
2009年9月至11月,课题组在D县进行了调研,主要收集了如下资料:
1.阅卷统计数据。课题组查阅了D县法院2007年、2008年所有一审刑事案卷,共有459件686名被告人。统计信息包括辩护类型、指定辩护类型、不同辩护类型与被告人个人状况(性别、籍贯、文化程度、职业状况)的关系,不同辩护类型与被告人认罪状况、强制措施、程序适用的关系,不同辩护类型与指控罪名的关系。
2.问卷数据。课题组于2009年10月向所有涉及刑事辩护的D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发放了问卷。其中,接受问卷的在押人员共87人,回收有效问卷85份;律师19人,回收有效问卷18份;法官、检察官分别为7人、4人,回收有效问卷11份。对于在押人员的问卷,课题组采用了SPSS软件进行分析。
3.官方统计数据。课题组调取了 2007、2008年度D县法院办理刑案的各类统计报表。此外,课题组还从D县法院援助中心了解了相关统计信息。
(一)总体构成
调查发现,D县刑事审判中,自行辩护率很高,而律师辩护率相当低;在律师辩护中,委托辩护率略高于指定辩护率。在2007、2008年,686名被告人中,自我辩护率约占4/5(77%),而律师辩护率仅为22%;在律师辩护中,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分别占14%和8%。
指定辩护中,“法定型指定辩护”的远远超过“可以型指定辩护”,而“可以型指定辩护”中,经济贫困情形所占比例较低。54名指定辩护的被告人中,“法定型指定辩护”占85%,而“可以型指定辩护”占15%;在“法定刑指定辩护”中,未成年人所占比例较大,占总数的79%;而在“可以型指定辩护”中,经济贫困情形仅占总数的2%,远低于其他情形(13%)。而所谓“其他情形”,包括“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6人,11%)及“被告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人,2%)。
就辩护率整体构成看,D县情况与国内其他地区情况基本一致③参见上文注释。,而就指定辩护率的构成看,则与全国情况大致相同①就全国情况而言,在2006年,指定辩护案件共96762件,“未成年人”、“可能判处死刑案件“聋盲哑案件”、“被告人经济贫困”及“其他”案件分别占56%、25%、5%、7%和7%。参见从卉:《2006年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载《中国司法》2007年第5期。如果不考虑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案件”,则D县指定辩护率的构成情况与全国情况大致相当。。上述情况表明,总体上,被告人难以获得律师辩护,这不仅仅表现在被告人购买法律服务有限,更表现为国家责任的不足。
(二)辩护率分布
1.被告人个人状况
被告人是否有律师辩护与其性别无关,而不同文化程度、籍贯及身份情况的辩护率存在明显差异。
如表1所示,性别方面,男性与女性被告人委托律师的比例,以及自我辩护的比例都基本相当。前者为13.6%:12.5%,后者是78.2%: 75%。文化程度方面,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较之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被告人更倾向于委托律师辩护(28.7%:11.1%),而初中以下文化程度较之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的被告人更可能选择自我辩护(80.1%:64.9%)。籍贯方面,外地被告人较之本地被告人更多委托律师,前者所占比例约为后者的一倍(20.1%:10.2%)。身份方面,具有公务员/公司雇员身份的被告人委托辩护比例明显高于其他被告人,达到42.5%。
表1 D县被告人状况的辩护率分布 (2007、2008年)N=686人单位:人%
上述调查显示,文化程度较高、外地户籍或具有稳定的职业身份 (公务员、公司雇员)的被告人更可能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之所以如此,很可能是因为文化程度越高,被告人的认识水平相对较高,对律师辩护的重要性认识较充分;外地户籍的被告人缺乏本地的关系支持,无助感可能更强,更可能借助律师为自己提供帮助;具有稳定职业身份的被告人更担心因定罪判刑造成的身份地位的丧失,而尽可能动用一切资源、包括律师资源为自己提供帮助。其中,文化程度较高、职业身份稳定的被告人经济状况也通常较好,更有能力聘请律师。
2.案件类型
调查发现,受到贪污贿赂、挪用公款/资金、职务侵占、合同诈骗、伤害和毒品犯罪指控的被告人更倾向委托律师辩护,而强奸、绑架罪,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伐滥伐林木罪的被告人更可能借助自我辩护。作为一个特例,涉及邪教的案件一律被安排指定辩护。
如表2所示,委托辩护中,超过平均值 (a =13.6%)的罪名依次是贪污贿赂、挪用公款/资金、职务侵占罪 (50%)、合同诈骗罪 (37.5%)、伤害罪 (27.3%)和毒品犯罪 (20.8%),其中,前三类指控罪名的委托辩护率经在平均值的2倍以上。自我辩护中,超过平均值(a=78.0%)的罪名依次为强奸、绑架罪(100%)、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91.7%)、盗伐、滥伐林木罪(90.9%)和交通肇事罪 (88.5%),三类指控罪名的委托辩护率均超过平均值的10%。
表2 D县指控罪名的辩护率分布 (2007、2008年) 单位:人%
上述比较发现,被指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和伤害罪的被告人委托辩护所占比例较高,暴力犯罪、侵财型及事故型犯罪的被告人更多借助自我辩护,这很可能与被告人的经济条件或争议性质有关。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的被告人经济社会地位较高,更有能力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而伤害案多附带民事赔偿之诉,不仅争议标的较大,所涉法律问题也较复杂,被告人在聘请律师方面可能具有更强的意愿;交通肇事案件一般事实清楚,且开庭审判多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意愿较低。与之相比,强奸、绑架罪,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毒、盗伐滥伐林木罪等指控罪名的被告人往往经济窘困,多无力聘请律师。而被指控邪教犯罪的被告人均不符合法定指定辩护的范围,之所以无一例外地被指定辩护,概因此类犯罪在社会影响方面的特殊性。
3.指控严重性
指控严重性大体上可以适用程序为标准加以划分:普通程序适用于指控相对较重的案件,而简易程序适用于轻罪案件。考察发现,指控较重的案件中,委托辩护率较高而自我辩护率较低;相反,指控较轻案件中,委托辩护率较低而自我辩护率较高。
如表3所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委托辩护率为3.6%,仅约为平均值的1/4;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相应的比例为19.4%,超过平均值的1/2,大约为简易程序案件的5倍。自我辩护率的分布则刚好相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自我辩护率为94.5%,超过平均值(78%)约15个百分点;而在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自我辩护率仅为68.4%,不仅低于平均值约10个百分点,更是低于简易程序案件约25个百分点。
表3 D县指控严重性的辩护率分布(2007、2008年) 单位:人%
指控严重性与委托辩护率成正比,而与自我辩护率成反比,这意味着,指控严重性很可能是被告人及其亲属是否选择律师辩护的一个重要依据。其考虑的理由也许是,如果指控较严重,可能判处的刑罚也相应较重,律师辩护可能因其专业性而对降低刑罚有所帮助;相反,如果指控较轻,可能判处的刑罚不仅可以预见也相应较轻,则律师辩护的必要性并不充分。
样本案件中,超过4/5的被告人没有律师辩护;而缺乏律师辩护的案件中,超过55%的被告人最终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所有没有获得律师辩护的被告人、尤其是被判处较重刑罚的被告人来说,无论最终的裁判结果是否准确,都意味着失去了公平审判的机会。哪些因素妨碍了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对被告人、律师和司法人员的问卷发现:被告人的需求程度不高很可能是导致律师辩护率低下的根由,而抑制这一需要的外部因素主要包括被告人经济贫困、案件事实清楚、案情较轻等;此外,纯粹从指定辩护角度看,指定辩护范围过窄、法律援助权利的保障不充分很可能是导致指定辩护率不高的重要因素。
(一)内部动因:被告人的律师需求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律师辩护的需求会直接开启律师市场的“交易”(委托辩护)或“供给”(指定辩护),进而影响刑事辩护率之构成。考察发现,约一半的被告人无律师辩护需要。对这部分被告人来说,自然就缺乏委托律师辩护或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动机。
如表4所示,对于“进看守所后是否有请律师想法?”一问,83份有效问卷中,只有37人明确回答“有”,占44.6%;表示“没有”的33人,占39.8%;而表示“说不清”的有13人,占15.7%。考虑到“说不清”即表明被告人对律师辩护存有疑虑,故加上这一比例后,约有50%的被告人对于获得律师辩护持消极态度。
上述问卷结果出乎预料。调研之前,笔者曾假设,刑事审判结果与被告人的利益需求利害攸关,而具有专业技能的辩护律师可以在维护其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相对积极的作用,只要是理性的被告人,当面临不利于己的刑事追诉时,都应自然产生律师辩护的需求。然而,事实并非如此。那么,被告人缺乏律师辩护需求的动因何在?显然,从纯粹的“刺激—反应”的心理学角度很难对此解释。而深入地考察发现,一些外部因素很可能抑制了这一需求。
(二)外部影响因素: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与案情特点
被告人、律师、司法人员都倾向于认为,“经济贫困”和“案件事实清楚”、“案情较轻”是造成被告人没有律师辩护的主要原因。但在影响程度方面,被告人、律师均认为“经济困难”因素更为重要,而司法人员则认为案件的具体情况更为关键。
首先考察被告人的问卷情况。如表6所示,对于“为何不请律师”一问,在63份有效问卷中,选择“自己或家里人没有钱请律师”的被告人高达63.5%,其次是“即使请了律师也会作用不大” (27%),仅有个别被告人归咎于“不知道自己可以请律师”(3.2%)和“不知道怎样才请得到律师”(1.6%)。
可见,从被告人角度,“经济贫困”很可能是妨碍其辩护权实现的根由,这可由关于经济状况的问卷结果加以佐证。如表6所示,在81份有效问卷中,自称经济状况“较穷”、“很穷”的超过一半(51.9%),选择“一般”的占43.2%,两项合计95.1%。这表明,绝大部分被告人认为自己经济状况不甚理想。
表4 被告问卷:进看守所后是否有请律师想法?
表5 被告问卷:为何不请律师?
22 25.9合计缺省 系统85 100.0
表6 被告问卷:你的经济状况怎样?
其次,从顾客关系角度,律师群体的认识与被告人群体相当接近。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律师还关注到诸如“找关系”、“律师辩护权保障程度不高”对辩护率的影响。如表7所示,18名受访律师中,有17名律师认为“被告人家庭贫困”是导致其没有律师辩护的原因,其次才是“案情较轻”(6人)、“案件事实清楚”(3人),另有个别认为“请律师不如找关系” (3人)、“律师辩护权受保护程度不高”(2人)。从影响程度大小的排序情况看,有13人都将“经济贫困”排为第一,其中更有6人将其视为唯一因素。
表7 律师问卷:大部分被告人都没有请律师为自己辩护,你认为主要有哪些原因? N=18人
然而,“经济贫困”对被告人来说仅具有相对意义,它只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另一表述。在律师的问卷结果中,有3名律师明确承认“律师收费较高”。这实属不易,因为这项选择多少有自我咎责的意味。那么,D县律师辩护收费究竟如何,以至于不少被告人无力聘请?就委托辩护收费进行的问卷中,18名受访律师中有14人在开放式问题中填写了自己收取的个案平均代理费用,最高为8000元,最低为1000元,案均收费3071元,只略高于S省的最低收费标准3000元;14名律师中,有9名律师的案均收费低于S省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可见,尽管D县刑事辩护收费总体偏低,但大多数被告人依然无力支付。
最后,从职权行使的角度,司法人员更注重具体的案件情况对辩护率的影响。表8的问卷结果显示,司法人员群体倾向于认为:较之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特征对被告人是否聘请律师的影响更大;而案件特征中,案件事实清楚程度的影响又超过案情严重性。有两个现象支持上述判断:(1)从选项次数看,选择“大部分案件事实清楚,没有必要聘请律师”与“大部分案情较轻,聘请律师作用不大”的人数合计15人次,远远超过选择“被告人家庭贫困,无钱聘请”的人次,后者为9人次。(2)从选项影响的排序看,在7名进行了排序选择的司法人员中,有6人将“大部分案件事实清楚,没有必要聘请律师”排在首位,有3人将“大部分案情较轻,聘请律师作用不大”排在次位,而仅有1人将“被告人家庭贫困,无钱聘请”排在首位。
表8 司法人员问卷:大部分被告人都没有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你认为主要有哪些原因?
按影响程度从大到小对你选择的原因进行排序A>B 1 0 B>C>A 2 0 B>C 0 1 B>C>E 0 1 B>E>A 0 1 B>E>C>A>D 0 1
(三)单纯的指定辩护障碍
“经济贫困”因素导致委托辩护率不高,而“案件事实清楚”、“案情较轻”这两个因素的影响具有双重性:它们既会抑制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意愿,也很可能使其放弃刑事法律援助的机会。但是上述因素分析并不能解释,在“案件事实存在争议”或“案情较重”而被告人又无力聘请律师的情形下,为什么仍有相当比例的被告人缺乏刑事法律援助?显然,这需要从指定辩护制度或者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运行角度加以分析。以D县为例的考察发现,指定辩护率的低下主要与“法定型”指定辩护的范围过窄、“可以型”指定辩护缺乏充分的权利保障和经费保障有关。
首先,从“法定型”指定辩护的适用看,在2007年、2008年,所有符合条件的被告人都得到D县法院的及时安排。尽管如此,在全部686名被告人中,“法定型”指定辩护的被告人也仅有46人,占6.7%。就全国的情况看,在2006年,“法定型”指定辩护的被告人共82814人[5],而当年案件审结的被告人总数为890755人①数据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全文数据库》之《2007年中国法律年鉴》。,“法定型”指定辩护的被告人仅占9.3%。上述数据显示,“法定型”指定辩护的范围相当之窄,这很可能是指定辩护率低下的根由所在。
其次, “可以型”指定辩护的适用状况表明,由于缺乏充分的权利保障和经费保障,即使是有法律援助意愿的被告人也很难得到指定辩护的安排。如图2所示,“可以型”指定辩护的被告人只有8人,仅占被告人总数的1.2%。进一步考察发现,因经济贫困提出援助申请并得到法院批准的仅有1人,其余7人由法院依职权安排,其中6人 (邪教犯罪)主要是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受访的多名刑庭法官称,造成上述状况的主要原因是极少有被告人提出援助申请,通常情况下,每年最多只有1-2名被告人提出口头申请。对于“为什么被告人很少提出申请”的追问,其中一名名法官认为,被告人基本不知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或者即使有所了解,也不明白其具体的申请程序。D县刑事诉讼中,无论是侦查、起诉还是审判环节,司法官员均不会主动告知被告人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故而被告人很难知悉这一权利。即使了解这一权利并有申请援助的意愿,被告人也会面临两方面的障碍:审前羁押与援助经费受限。
一方面,审前羁押会导致被告人难以收集证明自己“经济贫困”的证据,也不可能游走于法院与法律援助中心之间办理相关手续。而普遍羁押会导致这种障碍的常态化。在D县法院,2007年、2008年所有686名被告人中,被先行羁押的多达551人,占80.3%。这意味着,对于占4/5的被告人来说,即使因“经济贫困”而提出援助申请,也不太可能获得批准。另一方面,即使法院和援助中心对法律援助持积极态度,也会受到援助经费短缺的掣肘。在D县法律援助中心,从2005-2009年,除工资外每年由县财政拨款5万元作为业务经费,无任何社会捐助等其他方式的经费来源,全县人均援助经费仅有0.1元。有限的经费应用于三方面支出:各类案件的办案经费、办案补贴和日常办公。然而,对D县法律援助中心的调查发现,已有经费仅基本满足日常办公所需,而办案补贴极少,案件调查方面的支出更是无力报销。以办案补贴为例,根据S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在本市区内、本县 (市)内办案的,刑事案件每件补贴200元-800元。实际上,D县援助中心采用了最低补贴标准,即每年补贴200元。即使如此,援助中心也感受到沉重的经费压力,因为除了每年40-50起指定辩护案件之外,还要承担数量更多的民事援助。
与“法定型”指定辩护的范围过窄问题相似,“可以型”指定辩护实践中所显现的问题也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如被告人缺乏法律援助的权利告知、普遍羁押和法律援助经费的不足。以法律援助经费为例,2006年,我国法律援助的人均经费不足0.3元①2006年全国法律援助经费收入总额为37029.78万元,而当年总人口已超过13亿。参见丛卉:《2006年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载《中国司法》2007年第5期。,这必定会在相当程度上限制法律援助机构对案件的受理数量。
刑事辩护率结构中,律师辩护率低下是否正常?有无必要大幅提升律师辩护的比例?D县司法人员在受访中表现出实用主义的态度:由于绝大多数案件事实清楚,同时有超过半数的案件案情较轻,律师参与辩护对审判结果不会有明显影响,不仅如此,律师的介入还会拖延诉讼、降低诉讼效率。这种实用主义态度暗含了司法人员群体对现实的刑事辩护率状态的肯定。然而,安于现状的态度并不利于刑事程序中人权状况的改善,也无助于提升刑事程序的正当性。
实践中,过低的律师辩护率、过高的自我辩护率导致控辩关系严重失衡,程序公正性和实体公正性都受到一定损害。程序公正方面,在缺少律师帮助的审判中,被告人只是被动接受公诉方的指控和法院审判,最终的裁判只是公诉方和裁判方共同制作的结果,这不仅严重违反了程序参与原则,也由此形成压制性的“线型”诉讼构造。实体公正方面,司法人员所感知的“律师作用不大”与实际情况也不完全相符。在案件事实清楚、案情较轻的案件中,案件定性活动也许不需要律师的参与,但量刑环节则有较大的辩护空间。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应当提出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证据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②《刑事诉讼法》第35条。。D县2007年、2008年的刑事审判中,辩护律师提出法定从宽情节、酌定从宽情节和罪轻辩护意见的采纳率分别为75%、79%和67%。就具体量刑而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被判处拘役、管制和缓刑的达85%,高于自我辩护案件32个百分点;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缓刑的达78%,也远高于自我辩护案件(50%)。显然,在缺乏律师辩护的案件中,被告人的实体利益也受到一定影响。这意味着,从律师辩护权的保障角度,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尚有较大的提升空间。进一步提高律师辩护率,降低自我辩护的比例,提高审判程序的对抗性和公正性,必定是我国刑事程序改革的一个基本向度。
既如此,破解辩护率困局的出路何在?从逻辑上,有两种可能性:一种可能性是提高委托律师辩护的比例。其具体途径是改善被告人的经济能力,或者降低律师收费标准。然而,这两条途径都不太可行。一方面,在一定时期内,被告人的经济能力是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当被告人被追诉后,尤其是其被羁押后,改善其经济能力不切实际。另一方面,关于律师收费历来都是由政府规定一个弹性标准,由双方在标准范围内进行自由协商。只要这种市场化的定价机制不发生根本改变,即使律师收费的底限标准接近于0,绝大多数被告人也很难从中受益。而就法治发达国家的状况看,压低律师收费也非可行之策。
于是只剩了另一种可能:扩大“法定型”指定辩护范围,改善法律援助的条件。最为理想的设计是建立普遍的法律援助制度,即只要被告人提出需要律师辩护,即应有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如上文所述,法治发达国家大都采用这一模式。但是,这一模式在我国部分地区可能遭遇难以适用的尴尬,其障碍主要来自于律师资源分布的不均衡性。相关报道显示:截止目前,全国已有律师近20万人,但“孔雀东南飞”现象严重,导致西部仅余3万律师,约占总数的18%,全国有210个县没有律师,均分布于西部地区[6];即使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如深圳,也有个别辖区没有律师[7]。不仅如此,虽然近年来我国GDP迅速增长,财政汲取能力大大增强,但也不可能在短期内为所有刑事被告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故而,笔者主张在近期建立一种过渡性的法律援助模式,为经济贫困,但却迫切需要辩护的被告人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即“有限的普遍性援助”。
“有限的普遍性援助”的中心目标是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充分实现,但受现实条件制约,其援助范围必须加以必要限制。其机制设计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将“经济贫困”的被告人纳入“法定型”指定辩护范围。为保障权利的实现,被告人无须承担“经济贫困”的证明责任,转而由法院根据被告人的年龄、职业、居住状况直接予以认定。
第二,将“经济贫困”的援助对象进一步限制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和不认罪的贫困被告人。其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通常可能判处的刑罚较重,而不认罪被告人尤其需要在案件事实的辩护上获得律师的帮助。
第三,扩大法律援助主体的范围,鼓励各种形式的社会参与。鉴于部分地区律师缺乏,可放宽法律援助主体 (辩护人)的身份限制,允许基层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退休司法人员参与援助工作。同时,考虑到法律援助的公益性,应鼓励社会力量的积极参与,如2009年7月启动的“1+1”中国法律援助自愿行动就是一种有益的尝试[8]。
第四,建立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权利告知程序。法院在送达起诉书时,不仅要告知其有权利聘请律师,还应同时告知其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以及申请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1]Angie Cannon.Desire for Self-Representation Not Uncommon[J].Orange Cty.Reg.,Jan.9,1998,At A6,available in 1998 WL2606818.
[2]David Segal.Do-It-Yourse lf Lawyers Have Their Day in Court;Amateurs Making a Case for Self-Representation,Wash[J].Post,Apr.17,1998,at A1,available in 1998 WL 2479577.
[3]Morris B.Hoffman,Paul H.Rubin,Joanna M.Shepherd,An Emprical Study of Public Defender Effectiveness:Self-selection by the“Marginally Inigent”[J].3 Ohio Stat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2005:229-230.
[4]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43-252.
[5]从卉.2006年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J].中国司法,2007,(5).
[6]陈宝成.全国无律师县增至210个律师“孔雀东南飞”[EB/OL].(2010-08-24).[2011-05-11].http://www.legaldaily.com.cn/ecard/content/2010-08/24/content_2256113.htm?node=24168.
[7]赵笑梅.律师人数激增布局有待均衡[N].深圳晚报,2006-10-14.
[8]宋宗合.中国210个无律师县将获法律援助[N].公益时报,2009-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