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标准的探讨—— “摩托车车轮”外观设计再审案件引发的思考

2011-01-17 09:58余心蕾庞谦
电子知识产权 2011年9期
关键词:外观设计摩托车车轮

文 / 余心蕾 庞谦

一、案情简介

“摩托车车轮”外观设计系列案件涉及两项外观设计专利,一项外观设计的名称为“摩托车车轮(82451)”,申请号为200630110998.7,授权日为2007年4月11日;另一项外观设计的名称为“摩托车车轮(82452)”,申请号为200730112575.3,授权日为2008年3月12日。

无效宣告请求人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针对20063011099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分别于2009年2月25日和2009年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针对20073011257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分别于2009年2月23日和2009年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两案的主要理由类似: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摩托车车轮基本均由轮辋、辐条和轮毂三部分组成,圆形轮辋应属于车轮的惯常设计,相对轮辋,辐条的形状设计通常对车轮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两个涉案专利分别与在先设计辐条两侧的形状类似,二者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近似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两个涉案专利分别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第13657、136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分别宣告200630110998.7号、20073011257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图1 : 200630110998.7号外观设计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对比图

图2 : 200730112575.3号外观设计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对比图

专利权人不服上述决定,向法院起诉。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二者相近似的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657、136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判断主体: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近似时,应当以相关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对于形成最终日常产品的中间产品,关注其外观设计的是该类产品的采购者和使用者,应以采购、使用该类产品的人员为一般消费者。本案中,摩托车车轮属于摩托车这一最终日常产品的中间产品,摩托车消费者一般不会直接购买摩托车车轮进行组装使用,因此该类产品的采购者和使用者应为摩托车组装商或维修商,而这些主体往往具有一定的摩托车零部件专业知识,对于两摩托车车轮外观设计差异应有较普通公众更高的分辨能力;(2)关于设计空间: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近似时,亦应考虑该类产品在外观方面存在变化空间的大小,对于外观变化空间较小的产品,其设计差异更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案中,摩托车车轮均由轮辋、辐条和轮彀组成,受其所设定功能的限制,外观变化的空间均有限;(3)关于相近似性对比:涉案专利和在先设计至少存在三点区别,在设计空间有限的车轮产品上,已经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在该产品消费者所具有的较高分辨能力下,足以排除混淆。

图3 :《摩托车技术》(现有设计的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人不服两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判断主体: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基于相关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而不能从专业人士的角度进行判断。因此在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对摩托车车轮产品具有常识性了解的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原审判决将一般消费者局限在具有一定的摩托车零部件专业知识的摩托车组装商或维修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 尽管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关于“一般消费者”的界定存在错误,但认可其相近似性判断的结论,故尽管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仍旧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中一般消费者应当是对摩托车车轮具有常识性了解的人,既包括组装商、维修商也包括一般购买者、使用者。(2)关于相近似性对比:涉案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至少有三点区别,考虑到摩托车车轮产品在功能方面的限定,上述差别足以对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申诉,认为:(1)关于一般消费者:一般消费者应当具有《审查指南(2006)》(以下所引用的《审查指南》均为2006年版)规定的两个特点2. 《审查指南(2006)》规定: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1)对被比设计产品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而新修订的《审查指南(2010)》规定: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1)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而不应在不同的具体案件的审查中将其具体化为某一类或几类特定的人群。将一般消费者在各个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做具体身份人群的对应,于法无据。(2)关于设计空间:两审判决认定摩托车车轮设计空间窄小缺乏事实依据。虽然摩托车车轮受功能的限定外轮廓只能为圆形,但摩托车车轮其余部分如辐条、轮彀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并非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区别那样狭小,摩托车车轮的主要变化是在辐条造型设计上,在保证均匀受力的前提下,辐条的形状设计可以是千变万化的。下图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摩托车技术》显示的几种车轮,由此证明了摩托车车轮领域设计空间很大。(3)关于具体比对: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摩托车车轮设计空间很大的情况下,二者的区别仅为局部细微区别,涉案专利和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

经开庭审理,最高院作出再审判决,认为:

(一)关于判断主体:参照《审查指南》(2006年)的规定,作为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主体,一般消费者是一个具有指南所规定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抽象概念,而不是具体的从事某种特定工作的人。但如果只是认识到一般消费者是一个抽象的人,对于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而言不具有多少实际意义。问题的关键在于具体界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这就必然要针对具体的外观设计产品,考虑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同类和相近类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群体,从而对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出具体界定。对于摩托车车轮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由于摩托车车轮是摩托车主要的外部可视部件,在确定其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不仅要考虑摩托车的组装商和维修商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也要考虑摩托车的一般购买者和使用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审查指南》中虽然规定一般消费者是一个抽象的人,但在具体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判断时,必须结合所要判断的外观设计产品,需要将一般消费者这个抽象的概念具体化为与该产品相关的人群,而不可能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再审中所主张的那样完全进行抽象判断。因此,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主体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设计空间: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设计者在特定产品领域中的设计自由度通常要受到现有设计、技术、法律以及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设计空间对于确定相关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在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中,可以考虑设计空间或者说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以便准确确定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对于同一产品的设计空间而言,设计空间的大小也是可以变化的。随着现有设计增多、技术进步、法律变迁以及观念变化等,设计空间既可能由大变小,也可能由小变大。因此,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考量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需要以专利申请日时的状态为准。本案从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摩托车技术》(2003年第8期)(即第13658号无效决定中的附件3,相关图片见附图3)来看,即使摩托车车轮均由轮辋、辐条和轮毂组成,且受到设定功能限制的情况下,其辐条的设计只要符合受力平衡的要求,仍可以有各种各样的形状,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摩托车车轮的设计空间较小,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以摩托车车轮的设计空间有限为前提得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致使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三)关于相近似性比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二、案例解析

再审判决纠正了原一、二审判决对于上述两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性判断的错误,并试图突破《审查指南》的规定和以往的习惯做法,对“一般消费者”和“设计空间”的内涵、外延及其在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中的具体运用作进一步解释。其中体现的最高院在外观设计确权案件中的新观点和新理念,将会对外观设计确权案件司法审理带来一定影响。

(一)关于判断主体

再审判决认为,二审判决认为一般消费者既包括组装商、维修商,也包括一般购买者、使用者,并非是对“一般消费者”概念的突破和改变,而是在个案适用中对一般消费者范围的界定,这种界定和《审查指南》的规定并不矛盾,并进一步具体认为仅仅依据《审查指南》对一般消费者这一抽象的定义,对于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而言不具有多少实际意义,而需要针对具体的外观设计产品,考虑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同类和相近类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群体,从而对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出具体界定。

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首先,《审查指南》已经对“一般消费者”的内涵进行了非常明确的界定:(1)对在先设计产品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所以,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如果能结合案件所属领域的特点把握上述两个特性,就能够准确的掌握判断主体,从而能以这个主体的认识能力来评价相近似性。尽管判决认可对于一般消费者的内涵应基于《审查指南》的规范把握,但再审判决认为以上规定太过抽象不易掌握,只有将其具体化了后才有实际操作意义,认为在具体案件的审查中必须应用具体化的对应人群来帮助理解,这种对应本身事实上却架空了指南的规定,从而从事实上改变了判断主体,以个案中的具体人群来代替《审查指南》规定的“一般消费者”,这些人群并不一定能完全符合《审查指南》对于“一般消费者”内涵的界定,从而使得判断主体的内涵和外延产生不一致。另外,在现有的判决中对于判断主体的具体人群对应选择并没有合理的逻辑或规范,这种人群对应选择的随意性也会使得在不同案件的审查中,因为判断主体的界定不同而使得区别点对于相近似判断的影响不同,直接影响判断结果。这也是笔者坚持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的把握应当且仅应当站在《审查指南》规定的内涵之上的重要原因。

事实上,在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判断中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和外观设计判断中“一般消费者”相类似,均是对判断主体的特点和能力进行的抽象概括,然而在发明、实用新型的实际案件审查中从行政机关到司法机关都能形成共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把握即是其符合《审查指南》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技术能力的界定,而从未有在具体的案件中需要将其具体化为特定技术人群才能进行判断的主张。外观设计案件的审理中,判决所持的需要将“一般消费者”具化为具体人群以帮助判断的观点,一方面是基于长期的审理习惯而存在的惯性思维,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审查指南》将判断主体命名为“一般消费者”造成的将其和购买、消费行为牢牢联系的字面含义的影响。此外,正如复审委在申诉状和庭审中强调的,“一般消费者”和具体人群之间很难作出科学的对应。以本案为例,判决认为“一般消费者”是中间产品,所以组装商、维修商会接触并关注到这类产品,从而和“一般购买者、使用者”共同构成本案的“一般消费者”,然而,会接触并购买这类产品的还可能包括零售商、批发商等等人群,为何将他们排除出“一般消费者”的范围,判决并没有对“一般消费者”范围的选取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然而如果要以具体的人群界定来帮助对“一般消费者”进行理解从而才能界定判断主体,则这种人群的界定、选择就是至关重要的,目前业内对于如何进行人群的选择并未形成共识。事实上,哪一类人群都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一般消费者。就本案而言,组装商、维修商和购买者、使用者的认识能力就存在很大的差异,即使同为组装商还存在个体差异。这就使得“一般消费者”本身的认识能力就不一致、不统一,从而也难以以此为基础进行相近似的科学判断。所以,只有坚持《审查指南》中对于“一般消费者”的内涵的掌握和界定,才能在各类案件中坚持统一的审查标准,以更加客观的判断主体来进行相近似的比较、判断。

(二)关于“设计空间”

尽管《审查指南》并没有明确规定“设计空间”,但对于“设计空间”对相近似性判断的影响,在复审委的大部分决定中都有所体现。对于再审判决中关于“设计空间”的概念及其对相近似性判断的影响,笔者表示部分赞同。相同的区别点,在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领域,可能导致二者相近似,而在设计空间较小的产品领域,则可能导致二者不相近似。再审判决认为其原因在于,设计空间的大、小会使得“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或容易注意到细节的差异3. 即,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细节的差异,反之,如果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则容易注意到细节的差异。,也就是说,会对“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产生影响。而笔者认为,这只是“设计空间”对于外观设计相近似对比在具体对比方式上所表现出来的影响。究其深层原因,还在于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宗旨在于要保护的是在工业产品外观设计上的创新。对于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领域,其创新空间较大,则只有其设计和在先设计的区别足够大的时候,才能认可其产生了新的设计,从而可以得到专利权的保护;而对于设计空间较小的产品领域,由于其创新空间较小,则在设计上的些许变化难度已经很大,基于鼓励创新的专利法立法宗旨,对于较小的设计变化也可以得到认可,从而获得相应的专利权。

(三)关于“混淆”和相近似的关系

一审、二审中一直强调一种观点,即涉案专利和在先设计不会造成混淆,从而不相近似。这种观点在诸多法院判决中也有所体现。尽管再审判决中并未涉及这一问题,但鉴于此问题的重要性,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在此讨论。事实上,对于这个问题,《审查指南》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一般消费者会将在先设计与在先设计误认、混同,则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显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但是,仅仅根据两项外观设计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混同并不必然得出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的结论”。简而言之,误认、混同是相近似的必要非充分条件。然而,在很多判决中,却将混淆作为相近似的充要条件。究其原因,是将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立法宗旨和商标相混淆。商标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标识商品,所以,判断一项商标权是否合法,主要考察其是否会和另外一项商标相混淆。而外观设计专利作为专利制度的一部分,其设置宗旨在于鼓励创新,涉案专利和在先设计不会混淆,仅能证明其具有一定的标识性,并不能因此认为其对于工业设计就必然作出了专利法要求的创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需要深刻认识外观设计制度的立法宗旨,准确地把握外观设计制度的本质。只有这样,才能将外观设计制度和商标制度区别开来,更好地审理外观设计案件。

三、小结

综上所述,本案判决对于外观设计相近似对比中的判断主体、设计空间等核心问题作出了规范,上述案件中体现出的观点必将产生指导力,影响今后外观设计确权案件的司法审查。本文从判断主体、设计空间、“混淆”与相近似的关系三方面入手,对本案所反映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解析,上述观点仍需在今后的行政、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检验和探讨。本文抛砖引玉,以期得到更多专利行业相关人士的关注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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