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 峥
对乡土社会纠纷解决问题的探讨在近些年已经成为炙手可热的话题,一大批学者沿袭不同的路径分别对中国农村社会生活中的纠纷及其解决给出了独到的个人诠释。他们以村落为中心,以乡土为情境,以纠纷解决为路径,逐渐形成一股探知司法实践中本土资源的学术群体。〔1〕参见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版。
但是,这些研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尤其是当前乡村纠纷解决研究的社会学路径与法学路径存在较大的隔阂,表现在:一是法学路径强调制度规范的体系完善,重视形式理性;而社会学路径强调秩序建构的实际操作,重视实践理性。二是法学路径注重行为合理性分析——对问题的法理与制度阐释;社会学注重互动性行为交往——寻求在情境中平衡情理。三是法学着眼于法律事实的静态(事后)把握,社会学落脚于对司法实践的过程 (当下)分析。至此,两种学科以及研究方法渐行渐远:法学路径趋于雕琢精致的“规则体系”;社会学则刻画寻常百姓的“家常里短”。对“文本规范化”的诉求与对“本土自生化”的互不兼容性愈发明显。
为此,本文着力统筹两种路径的既有视角,用微观叙事勾画中国乡村纠纷解决路径的“全景”样貌,并以逻辑推导为铺垫,以此呈现中国乡村法制建设的未来图景,“深描”转型期中国背景下的“乡土正义”。
本文论证的核心问题是:当代中国乡村的既有秩序在经历了改革开放的一系列政治、经济、社会体制变革与转型之后究竟是“改头换面”还是“伤筋动骨”呢?这涉及纠纷解决的宏大乡土背景,在取缔了延续千年的“皇粮国税”——农业税后,基层政府的治理与公共服务功能日益退化,〔2〕参见周飞舟:“从汲取型政权到‘悬浮型’政权——税费改革对国家与农民关系之影响”,《社会学研究》2006年第 3期。村落中的自给自足的闭合循环被大容量的城乡互动所冲散,乡土网络中的血缘亲缘被利益化的行动所消解,村落共同体的生存结构与日常法则正逐渐被“陌生人”逻辑与私密的个体空间所蚕食,昔日的治世方略与治理策略失去了传统的控制力与权威感,道德伦理与纲常惯习被贫富落差与心理距离所排挤,熟人社会所预设的前提条件被一一肢解,按照贺雪峰的观点,熟人社会正在经由“半熟人社会”向“陌生化社会”转型。〔3〕参见贺雪峰:“论半熟人社会——理解村委会选举的一个视角”,《政治学研究》2000年第 3期。
为了洞察转型期乡村背景的变化,挖掘这一时期乡村社会纠纷解决的决定性因素和内在规律,描摹中国乡土司法的真实样貌,笔者特选取 S省 Q县〔4〕根据学术惯例,本文中涉及的地名、人名都进行了代码处理,特此说明。作为调研对象展开为期三个月的调研,希望通过对该地区调研问卷数据的分析,概括乡土司法运作状况及其背后的决定因子。笔者实际调研了Q县所辖属的经济水平有一定梯度的三个村 (S村、L村和M村),按照设计的问卷,共发 1000份问卷,有效问卷 786份,其中 S村 270份、L村252份、M村 264份,对上述问卷情况进行整理后汇总成表 (见附表)。本文分析数据均来源于此表。由于篇幅所限,对每一个问卷问题的回答情况并没有逐个分析,对 L村和M村的相关数据也未重复引证,只选择 S村的重要数据加以阐释,但为了佐证论证内容,特将相关数据一并列明,以供参考。
S村地处群山之间,距M县约 53公里,与县辖内的其他村落相比,地理位置相对孤立。该村土质肥沃、适宜耕作,经济收入以传统农作物的种植为主,姓氏以石、周、王三姓为主,外来人口较少。之所以选取 S村,主要考虑到该村的地理环境相对独立、在县辖内经济发展适中、外来流动人口较少,更贴合“乡土社会”的典型特征。即使如此,在实际的调研中,S村所受到的“现代化”的辐射还是大大超出了笔者的预期。
尽管历年的县志中记载着 S村的 GDP中传统农作物经济依然占据主要地位,然而深入到该村内部,笔者发现,村民的家庭经济收入主要依赖于特色商业经营或外出打工,外出务工收入占到了家庭收入的18.89%,非农业经营收入占到了家庭收入的52.59%,农业收入约占家庭收入的28.52%。〔5〕详见附表中问卷调查“问题7”。这说明,将村民牵绊到土地上的经济运作模式已经不再占据主流,“流动”、“自由”的外出务工者和小手工业者更具经济优势。与之相伴随的是各个家庭的独立性与自主性也渐渐增强,人际交往方式由串门转变为短信、电话,各家更希望对自家的事务享有绝对发言权,用村民的话说:“又不用一块干农活,种田也是承包,赚不了几个钱,自家赚钱养活自家,凭啥听别人瞎叨叨?”〔6〕根据笔者 2009年 7月 15日 S村访谈笔录。在这种经济趋势和村民心态下,往日代表民间解纠权威的“乡绅”逐渐退去了光环。以该村的石天来家的变迁为例。历史上,石天来的先祖一直是 S村的权威人物,沿村中溪流的风水宝地,最为壮观的便是石家的宗祠,如今被村委会办公征用的院落也是昔日石家先祖的大宅府邸,当年村中要事与大小纠纷便在这座府邸的堂屋中进行。1985年,作为石家嫡传后人的石天来四兄弟率先在村中开办碾米厂,成为村中首富。此时 S村的大部分村民依然以务农为生,少部分在石家兄弟的工厂做工,村中的修路、招工等村务要事,石家兄弟也有绝对发言权。相应地,在村内部的纠纷解决中,石家兄弟也有极大的定夺权。据村中周姓村民回忆,“那时大家让他们拿主意,一是因为他们有钱,二是大家都干农活,邻里乡亲的,有了过节就自然要找个明白人说和说和”。〔7〕根据笔者 2009年 8月 3日 S村访谈笔录。可见,昔日的“乡绅”占据着权力、资源、人际甚至知识的绝对优势,纠纷解决路径自然绕不开他们。但历经三十余年的变迁,石家人的资产依然在村中占有明显优势,然而在这三十余年间,越来越多的村民走出去打工或者自己经营特色小手工业,经济上有了独立性,决定村务之事更多是群策群力,纠纷的解决也不再信奉乡绅权威。〔8〕调研统计,2005年初至 2008年底,只有 2起民事纠纷由本村人担任调解人。当然,在访谈中,石家人也表示不愿担当这种出力不讨好的“管闲事”角色。
如果说经济结构的变迁为村民生存空间的独立提供了物质基础,那么这种物质条件的硬件改善同时也促进了村民法律意识的变化,电视、手机乃至互联网开始走入村民日常生活,现代法治的精神借助这些媒介逐渐浸染到村民的生活中。
今日的 S村,99.63%的家庭拥有电视,48.52%的村民每天观看电视 3-4小时,23.59%的村民观看电视 4小时以上。〔9〕详见附表中问卷调查“问题 1”和“问题 6”。“看电视”取代了惯常的“串门聊天”成为村民日常生活的休闲方式,同时替代了通过单一的“政府普法”宣传的传统方式,而成为获取法律知识、增进法治观念的主要途径。51.11%的村民认为自己的法律知识来自于看电视,因普法宣传获得法律知识仅占 6.3%。〔10〕详见附表中问卷调查“问题 27”。电视的出现使村民不必围坐在一起以“开会”的姿态学习法律,而是使他们坐在自己家里,在不知不觉的娱乐休闲中自发自觉地了解司法的规则与方法、程序与成本,减少了对“起诉”、“上诉”等法言法语的陌生感。此外,电视还在村民中形成了法律评价的趋同性,传统的“人情”、“伦理”作为核心价值导向的思想正在悄然发生变化。问卷数据显示, 61.85%的村民认为“人情大于国法”是错误的,〔11〕详见附表中问卷调查“问题 13”。60.37%的村民认为“法律公平”是纠纷解决中最应优先考虑的因素。〔12〕详见附表中问卷调查“问题 18”。可见,由于传媒强大的技术支持与宽广的信息平台使得其他法制宣传途径很难替代之。
需要指出的是,电视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推进着村民走向“现代法治的辐射圈”,然而村民对法治节目产生浓厚兴趣的初衷却并非获取法律知识。由于大部分的法治节目往往通过选取故事性极强的离奇刑事案件来吸引眼球,〔13〕详见附表中问卷调查“问题 11”。所以,村民最初对此类节目的关注也更多的是抱着“看客”心理,他们认为此类节目所展示的案件的曲折情节本身吸引着他们观看。出于对收视率的追求,媒体会对故事进行各种刻意的编织、修饰和加工,这导致在一定程度上曲解了司法案件事实的真实样貌,误导了村民对司法的认识。
S村中 93.70%的村民家中装有电话,〔14〕详见附表中问卷调查“问题 2”。68.52%的村民拥有手机,〔15〕详见附表中问卷调查“问题 3”。电话和手机的普及不仅改变了村民传统的交往方式,同时也在传播着“新鲜”的法律意识。这种“新鲜”法律意识的输入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加快了信息的流通速度。留守的村民之间、打工者与留守者之间针对村中的热点纠纷可以快捷地传递信息,原先“村主任说了算”、“村干部最了解情况、最把握政策”的想法在迅速跟“有学问、有见识的当家人”沟通后开始动摇,村民们针对同一问题可以在短时间内获得更多的信息与评论作为决策参考。二是外出者即使不在村里,也可以直接参与到纠纷的解决中。如今 S村大多数家庭中成年男性家庭成员(丈夫)外出务工,〔16〕详见附表中问卷调查“问题 8”和“问题 9”。并成为家中主要的经济支撑,留守的多是老人、妇女,他们操持基本农务,担负起养育子女的责任。一旦遇到纠纷,留守的妇孺往往会第一时间打电话给“当家的”让其定夺。〔17〕以 2008年该村发生的 14起债务纠纷为例,其中 8起由在外地务工的当家人电话和解,占 51.7%。在村民眼中,这些人在大城市走南闯北、见多识广,意见更为权威。而实际上这些“当家的”确实也因长期处于城市生活价值观念体系中,其行事逻辑在悄然发生着变化。问卷显示,69.26%的村民认为“当家的”想法更为“先进”;〔18〕详见附表中问卷调查“问题 19”。60.37%的村民认为“当家的对纠纷的看法与村里的传统观念存在差异”。〔19〕详见附表中问卷调查“问题 18”。笔者将这种差别概括为“对传统权威更具有怀疑精神”、“倾向追求公平大于人情”、“对待诉讼更为理性”。在下文对 S村纠纷解决路径的具体探讨中,笔者将一一展开。
1.村干部的调解
在我国,国家利用法律以规制基层社会是通过基层法院、基层检察院、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实现的,而基层法院与基层检察院只设立在县一级,公安派出所与司法所只设立到乡镇一级。〔20〕参见程维荣:《当代中国司法行政制度》,学林出版社 2004年版,页 151。在“村”这个行政治理的末梢,秩序的维持主要依赖村委会实现。在这种体制设置下,村委会必须担负起综合治理的职能——将村民的纠纷矛盾化解于自身的辖区之内,同时防止那些无法解决的矛盾“捅”到更高的行政层级上去。S村村委会即是一例。在村民纠纷发生后,S村村干部作为主要调解人,往往在第一时间发挥着“灭火”作用。这是因为,一方面村干部是村中的“局内人”,熟知当地的村规民约、了解各家的“底细”,他们的思考逻辑与村民所认可的处事逻辑相同,不会“干巴巴”地套用法律规范;另一方面,村民又不得不求助于村干部,他们是官方力量的代言人,即使案件未决而日后经村委会上报,其上级处理意见大部分还是会支持村委会的意见。
有必要指出的是,尽管村干部的调解在第一时间对纠纷进行了“灭火”,但村民对村委会处理意见的心理接受却并不如意。问卷数据显示,S村中对村干部的调解结果,认为“不公平”的占到 18.15%,认为“不好说”的占到 51.11%。〔21〕详见附表中问卷调查“问题 22”。这意味着村干部的调解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缓和作用,但并未真正地解决村民之间的利益纠葛。造成这种“反悔”的原因,笔者将其归结为村干部“权利换和谐”的策略选取与村民“和谐能不能换来权益”的质疑之间的矛盾。
从调解方式而言,村干部调解采取的主要策略是“权利换和谐”,在调解过程中法律规则退居其次,整个乡村的稳定和谐是村干部考虑的首要价值。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权利是不是受到了损害、如何恢复受损的权利不是村干部关心的首要问题。他们惯常的策略是反复劝说当事人双方都放弃原有的利益追求,多考虑人情关系断裂后带来的长远利益的损害,并以安慰性的允诺激励当事人放弃权利追求。譬如,允诺日后村委会对当事人提供物质或生产上的便利等。在必要的时候村干部也会施加某些无形的压力,比如,述说邻里乡亲对此的非议、为村委会平添了诸多工作不便、日后利益分配机会的丧失等等。这种调解策略曾长期在 S村发挥着功效,然而伴随着 S村经济的发展和村民法律意识的改变,这种调解策略的效果开始大打折扣。随着 S村经济结构的变化,原本统一的礼法教化和乡规民约在村民的集体信仰中开始质变,在经历了市场经济洗礼之后,村民的价值观也发生动摇。“人情不如利益来得实在,空口无凭,谁能保证村干部的话应验?”〔22〕根据笔者 2009年 7月 27日在 S村与纠纷当事人的谈话记录。这种对“和谐能不能换来权益”的质疑是村民在面对村干部调解时的普遍心态。问卷数据表明,S村有 51.11%的村民表示对村干部在纠纷调解中的允诺能否兑现持“不好说”的态度。〔23〕详见附表中问卷调查“问题 27”。
同时,以往村委会树立“权威”和“控制力”的两大方式对村民的牵制力度也在下降。过去,S村村委会主要依靠“农业税征收”和“计划生育”两张牌来控制农民,一个“要钱”,一个“断根”。村民不得不在调解过程中对村委会的决定有所倚仗,担忧因小失大——不与村干部工作方便会在日后这两个重大利益上受损。如今农业税的废除和外出务工者的增多使村民对于这两张“王牌”的忌惮大大下降,“大不了去城里生,在城里边打工边养娃,他们也不知道”。“各家赚钱各家花,凭啥听他们比划?”〔24〕根据笔者 2009年 7月 28日在 S村与纠纷当事人的谈话记录。这些已经成为村民心态的真实写照。
当然,长期在法律边缘地带生存的村民仍然是理性的,他们深谙“识时务者为俊杰”的生存法则,对于村干部的官方身份、邻里乡亲之间的人情,不得不买一个“面子”。所以他们会在调解时识时务地做出让步,同时在盘算着这种让步是否划算,是否损害了自己真正看重的核心利益,在与其他纠纷解决手段进行成本比较后,选择是否进一步诉争。
2.消耗中的消极和解
对于那些经过调解依然无法解决的纠纷,如果纠纷涉及的利益并非触及村民眼中最为根本的利益,即使表面上双方的争执旷日持久、言辞激烈、恶言相向,“冷静”的村民也依然会选择一条既无奈又现实的纠纷解决路径——“耗”。即通过暂且将纠纷的解决搁置、固化矛盾的“拖延”战术,将纠纷对正常生活的影响压缩到最小空间,偃旗息鼓,静待“新时机”的到来以希望能够为纠纷的解决开辟一条新的出路。之所以选择“耗”,有如下四方面因素的考虑:
一是涉案利益并非触及村民最为看重的根本利益。调研访谈中村民提出了对各种根本利益的认识,笔者将其归纳为如下三大类:与土地利益相关的纠纷(以承包用地、宅基地权属纠纷最为典型)、与生存发展相关的纠纷、数额巨大的债权债务纠纷(村民一般将“数额巨大”理解为超过半年收入)、严重侵犯尊严的纠纷(主要是对人情面子的侵犯,如对祖坟、妻子的侮辱)。只要纠纷所涉利益不在上述根本利益之列,就意味着对于这些纠纷的必然解决不存在“刚性需求”。在村民们看来,如果眼下“形势不利,拖一拖到未必不是上策,又不是什么人命关天的大事”。〔25〕根据笔者 2009年 8月 7日在 S村的访谈录音。
二是“耗”比寻求其他解决途径更节省成本。尽管现代法治的观念开始渗透入乡村,但两千年传统小农时代遗留下来的农民对政府的依赖心理仍然占有相当分量,这种依赖在纠纷解决中表现为村民将“找政府”作为纠纷解决的一条最为重要的路径。“说到底再怎么折腾,最终还是要到政府解决,去法院折腾花钱不说,还不一定办事。”〔26〕根据笔者 2009年 8月 9日在 S村的访谈录音。一旦直接通过本人“找政府”这条道路失灵,那么对于村民来说,选择打官司就需要花费相关的路费、请托费、代理费等费用,显然不如选择“拖”、“耗”更为“划算”。
三是“耗”更符合村民的心理偏好。“忍”是村民对待权益受损时最为普遍、〔27〕调研显示 61.48%的村民表示在没有充分优势条件下,“忍”是说服自己接受纠纷解决现状的主要心态。详见附表中问卷调查“问题 29”。却也是最为微妙的心理态度。“耗”首先符合了大众的心理预期,“枪打出头鸟”、“小不忍则乱大谋”等传统观念依然符合农民的普遍心理偏好。〔28〕参见王俊秀、杨宜因、陈午晴:“2006中国社会心态调查报告”,《民主与科学》2007年第 2期。如果与这种大众的心理偏好不相符,离经叛道的后果往往招致大家“看笑话”的局面,也在谋求事件解决的道路上障碍重重;其次“耗”并不意味着对现状的接受,通过耗费时间、耗费精力、耗费财力,使对方筋疲力尽,将争执的利益变成“鸡肋”,如果不能谋求自身的最大利益,便将纠纷争执利益最小化,使对方即使“赢”了也索然无味;最后“耗”也是最为“解气”的路径选择,在无法达到“双赢”的局面下,“耗”意味着双方依然不相上下、利益依然悬而未决、“谁也没有占到便宜,谁也没有失去面子”。
四是“耗”意味着有可能出现转机。如果现有条件对于解决纠纷的胜算把握不大,而对纠纷解决的时间要求又没有硬性需求,那么不妨先把纠纷搁置起来,等待转机到来。村民把“转机”理解为新的政策出台、村干部换届更迭等情况由此带来的势力变迁、当事人双方实力的对比变化等等。〔29〕根据笔者 2009年 9月 3日在 S村的访谈录音。一旦转机到来,就意味着有一方的力量可能更占优势,对于如何分割争议中的利益便更具有发言权。于是在转机到来之前,双方都不愿放弃“期待中的优势”,于是不约而同地选择了“耗”。
尽管在作出消耗策略之初,双方当事人大多进行过精细盘算,然而大部分选择“耗”这一方式的最终结局往往是不了了之。大多数情况下,并没有出现当事人所期待的转机,或者出现了转机但对纠纷解决的影响并不大。而在长期的拉锯战中,由于时间、精力、财力的长期消耗,双方当事人对于争执利益的兴趣逐渐丧失,原先横亘在双方之间的积怨由于时间的擦拭开始变得模糊,加之乡土社会人际关系网络的密切,争议往往走向“封存”、“冷冻”的结局,原本摩拳擦掌的双方当事人开始变得和善,保持礼节上的往来,甚至最终修复了关系。
1.为什么选择这条“后路”?
由于经济结构的变化、现代法治理念的渗透,以关系、伦理、宗族秩序为基础的传统调解或和解方式发生了变化,寻求诉讼成为村民面对纠纷时的一条选择路径。根据问卷,有 10.74%的村民在纠纷解决方式这一复选题中,将诉讼作为首选的纠纷解决方式。〔30〕详见附表中问卷调查“问题 21”。然而,在问及对诉讼解决纠纷的效果时,71.11%的村民认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效果“还可以”,9.63%的人认为“不太好”,19.26%的人认为“不好说”。〔31〕详见附表中问卷调查“问题 24”。
这说明,一方面村民们开始“亲近”司法救济的公力手段,而另一方面这种“亲近”并非出于对司法救济效果的认可或者对司法权威的信仰。这种“亲近”司法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信仰”无关,更多的是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一条“后路”。在调研访谈中,村民们向笔者倾诉了这种功利性选择的初衷,笔者将其概括为如下两大方面:
第一,诉讼具有其他解决方式所不具有的威慑力和权威性。长期以来,在历经多种方式〔32〕送法下乡的方式包括多种形式:乡镇司法所的设立、乡镇信访接待体系的建立、法院马锡五式审判方式、集中的普法教育宣传、法治栏目的电视收看、广播收听等等,这些多元方式客观上形塑着村民的法律意识。的“送法下乡”的政治洗礼与宣传浸染之后,S村村民对于司法解决纠纷有了一种新的认识。在“认为哪种纠纷解决方式最具权威性”的问题中,34.44%的村民选择了“打官司”,远远高出了“和解”(25.93%)、“干部调解”(31.11%)。〔33〕详见附表中问卷调查“问题 20”。这说明,与其他方式相比,诉讼在当地村民心中开始占据突出位置。然而,有意思的是,村民对司法权威的解读却依然出于对于政治权力的崇拜,而不是来自现代法治意义上的对法律的信仰。“俺们看重的是那张纸最后印的那个章,那个章是政府的章,比什么村干部、乡政府、镇政府大多了。有了这个章,俺们说话就有分量了。”〔34〕根据笔者 2009年 9月 10日在 S村与纠纷当事人的谈话记录。村民的这番话道出了诉讼作为解决纠纷方式,并不单单承担着定纷止争的功能,它同时还承载了村民的政治心理期待——对于那些国家权力松弱的乡村而言,〔35〕苏力指出:“中国国家权力在乡土社会至少是偏远的乡村,是相当松弱的。”参见苏力:“为什么‘送法上门’”,《社会学研究》1998年第 2期。法律的裁判即是更强势的官方表达,裁判能够赋予村民在其他村民、村干部和乡镇政府面前更大的话语权。一旦有了县级法院(或者更高级法院的裁判),村民的主张不仅获得了法律上的认可,更重要的是一种政治上的支持。而这种政治心理期待的满足,是任何其他纠纷解决方式难以媲美的。
第二,诉讼本身的威慑力和权威性带来司法之内和司法之外的双重利益。司法之内的最大好处在于在面对双方“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相持不下的局面时,将纠纷交由法律专业人士来处理更契合公平竞争的精神,〔36〕尽管就目前乡村社会的法律人才现状而言,依然难以构成严格意义上的专业化。也可以防止日后纠纷局面的恶性扩大。然而这种司法之内的好处并非村民诉诸诉讼最为看重的,用村民的话说:“虽然他们懂法,可是有可能我们原本有理的地方也会变成法律上的无理,我们觉得诉讼能有面子。”〔37〕根据笔者 2009年 8月 17日在 S村的访谈录音。可见,诉讼也会带给村民法律之外的好处:通过诉讼将纠纷闹大,使对方难以通过村内的裙带网络加以控制,使结果更趋向于不确定性;同时,也给对方传递出“我不好惹”的舆论信息,打压对方的气焰;当然最为重要的是,为自己争来了“面子”这一乡土社会最为重要的地位标识。〔38〕参见翟学伟:《面子·人情·关系网》,河南人民出版社 1994年版,页 301。有关“面子”的论述比较多,还可参见黄光国、胡先缙等:《面子:中国人的权力游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黎鸣:《情场化社会》,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5年版。
在乡土社会背景下,熟人间撕破面子需要勇气,一般不会轻易诉讼,而一旦出现了不顾脸面的缘由(包括让人出离愤怒、双方无继续交往的可能、诉讼可能带来的利益诱惑等等)时,即使有败诉的风险,村民也会觉得,撕破脸皮“赌”一把也是值得的,至少能让自己在村中不致威风扫地,或者被人当成“软柿子”。通过博得面子来赢得在村中的生存尊严,这也是村民看重的诉讼带来的司法之外的好处之一。
2.为什么作为“后路”而不是“捷径”?
变革中的 S村村民在日渐浸染着现代法治文明的同时,依然对诉讼这种现代纠纷解决方式抱着小心翼翼的试探心理。调研问卷显示,有 10.74%的村民将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首要选择。而按照得票多少,村民们优先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依次为:中间人调解 (32.96%)、私下和解(32.22%)、村干部调解 (24.07%)、诉讼(10.74%)。〔39〕详见附表中问卷调查“问题 21”。看来,在 S村人的心目中,诉讼依然只是一条解决纠纷的“后路”,而非“捷径”。
为什么选择诉讼作为“后路”呢?村中王济飞与石宽的鱼塘经营权纠纷便是一例生动写照。王济飞系村中养殖专业户,承包鱼塘多年,小有盈余。石宽系村长的亲戚,利用村长的职权便利在合同续签时取而代之。于是,原本王济飞和石宽之间的经营权纠纷披上了一层行政外衣,王济飞深信所谓的村干部调解不过是表面应付,实则偏袒,因此下定决心诉诸诉讼,借此闹到更高层级的政府。然而,在经历了写诉状、请客、送礼、请律师之后,换来的一纸胜诉裁决,在回到 S村执行时,依然收效甚微。在获得县法院法律上的支持后,王济飞仍需面临的是回到层层网络关系交织的 S村情境中。没有人愿意为支持法律上的正义而破坏既有的生存法则,法院文书的执行力虽然在王济飞眼中具有政治上的道义优势,然而却不得不面临乡土社会利益格局的真正权力角逐。更令人深思的是,至 2009年底,S村人再也没有因类似事件而谋求诉讼解决的案例,更多的村民选择了对现有利益格局和关系网络的驯服与遵从,以此来保全自己的生存结构。
在 S村访谈,笔者发现,村民对诉讼的态度是“又盼又怕”。“盼”的是能够通过诉讼带来诸多法律之外的利益;“怕”的是一旦发动了这台现代法制机器,有可能会打破原有的利益格局和权力平衡,非但没能获得所期待的双重利益,反而使原本狭小的生存空间日益萎缩。
可见,乡村纠纷所处的特殊情境与城市的“陌生人”社会的一次性交易不同,乡村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得不进行多次博弈,这就决定了他们不得不重视彼此之间的“关系网络”和现存的“生存结构”,在不打破既有生存结构平衡的前提下,借助于关系网络中的资源尽量化解矛盾,对于长久生活于此的村民而言,是最为经济的出路。
在这种情形下,法院显然是介入纠纷的“外来者”:一是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存在于村中的关系网络之外,与村中成员既无亲缘上的联系,也无利益上的纠葛;二是法院所使用的裁判依据——法律规范,尽管以公平正义为基本原则,然而在很大程度上是忽视村中内生规则、甚至与村中的内生秩序相背离的。“一方面它所代表的国家权力符号期望能够与乡民们友善相处,并最终扎根于乡间进行秩序的维持;另一方面,国家又不甘心让乡土社会依然存活于原来的‘内部规则’维系之中,而总是试图用‘现代性’的知识——包括国家制定法所代表的一整套法治知识——去替换早已扎根乡间的内部规范。”〔40〕尤陈俊:“法治的困惑:从两个社会文本开始的解读”,《法学》2002年第 5期。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国家法制的下沉力度、深度与幅度到哪一层级并不完全等于纠纷解决在某一层级上,即使村庄纠纷数量颇大,也仅有一部分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因公力救济的路径成本较普通农民的收入承受能力而言相对较高,且结果具有一定的乡土“破坏力”。相当一部分纠纷被隐藏潜伏下来。而不是被有效化解,即通过彼此“冷战”、“消耗”,被压抑下来,其中一部分随着时间流逝、纠纷动因与事由变迁而“不了了之”;另一部分受长期压抑的民事纠纷因偶然因素被激化成刑事暴力案件而“一了百了”;还有一部分案件虽然屈服于司法裁判或调解方案,但却是实力对比关系下的不得已的妥协,非意愿的表达。它容易导致一时纠纷变成长久积怨与仇恨,从而牵连到对司法本身的抵触与排斥。
从上述的调解与和解的“首选”路径与作为“后路”的诉讼路径的分析对比中,我们可以看出,就目前中国乡村治理而言,其纠纷解决存在于双重层面的秩序之中:内生秩序与外在秩序。
中国精耕细作的农业生产与地缘亲和性的日常生活使乡土秩序始终以家庭为单位组织运作。这种乡村治世方式更强调承继传统、重视纲常,在沿袭乡规民约的个体之间建立起坚固的协调关系。由此产生的自生型组织认同经家庭聚合成家族,拓展到村庄,形成延伸辐射型的程序建构,且使规范内化为“我们感”的身份自觉,并潜藏于村民的行为之中。一般情况下,规范并不明显,但一旦出现“犯规”时,内生秩序的排异机制——舆论压力、家长管制、风俗惩罚等方式即发挥作用。“犯规者”将面临“不在场”的身份剥夺,丧失在乡土关系网络中的立足之地。可见,内生秩序生发于本土情境的长期浸染,体现出“乡土共同体”的集体需求,并在长久的日常交往中历练沉淀出一套潜移默化的机制。平时它悄然无声,只在秩序被打破时发挥其修缮、弥合的功能。时至今日,在中国乡村,内生秩序因其亘古的生命根基和与时灵变的特点而得以在村庄治理中表现出强大的排纠解难的功能。
除了族规家法、乡规民约、伦理舆论等“软规范”组成的内生秩序之外,随着国家意识的增强、城乡流动的频繁、市场经济的侵入、行政格局的统一,村中的个体既是“村民”,又是“国民”(或“公民”);既是家庭的“私”的单位成员,也是国家的“公”的组织成分。由此,纠纷解决不再是“两家”的“私事”,更是两个“国民”的“公事”。以国家法律为主体组成的“硬规范”构成了影响村民间纠纷的外生秩序。外生秩序在村庄以外建立,且在相对完善之时进驻村庄。对此,村民必然经历一个由陌生漠然到熟练运用的过程。而目前,从中国 S村司法现状来看,村民正处于“借用”法律的中间状态。所谓“借用”,是既“信”又不全“信”,法律对己有利者则用之,对己无利或不利者则弃之。由于外在法律借助于国家力量推进,势单力薄的 S村以及村民无力抗拒,其渗透与拓展是必然之势,但在这“送法下乡”的过程中,因水土不服而产生的天然抗力也屡屡发生。因此,当下的 S村,司法程序作为乡村治理的一种人造的“体外循环”经常扮演着“替补”的角色。矛盾纠纷在内生秩序中无法“体内消化”时,才寻求“体外透析”。
我们比较 S村两种不同类型的秩序建构方式时会发现,以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外生秩序充满“刚性”,它需要“区分”彼此以确定服务对象,即需要区分诉讼主体——当事人;区分诉讼对象——诉讼标的;区分事实与法律等等。而内生秩序则更强调家庭的整体利益,而非独立的当事人;更强调面子与人情上的平衡,而非单纯的诉讼利益;更强调情与理的权衡、人际交往关系的调和,而非纯粹事实与法律;更强调长久相处中的情感交换与利益互惠,而非一案一判。
总之,这一差异作为 S村的现状使两种秩序只能并生相补,而单纯的“弃一保一”不可能顺应“国家”与“社会”、“国家法”与“民间法”、“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法律治理”与“乡俗治理”等一系列二元对立关系的协调与平衡。由此,纠纷解决走向二元结构可以说是当代中国乡村法制发展的一种必然。
二元结构格局表明:一方面,现代国家实际上未能真正将触角延伸到乡村的各个方面,法律文本在解决乡土纠纷中只是策略之一。另一方面,家庭这个强有力的行为单位,也难以对超越家庭层面的纠纷提供理性支持,因此,乡土纠纷解决的策略客观上是一种介于国家与家庭之间的“角力”场域,也是在现代国家法律体系内与传统秩序组织的碎片的双重轨迹下所作出的选择结果。
在乡土情境中,“关系”构成村民日常生活的基本框架。乡土社会是一个伦理社会,乡村中的个体在伦理关系的基础上确立自身与他者的位置,形成互动的关联。关系上的亲疏远近构成以个体为中心不断延展的网络结构,个体与个体之间正是因人际网络的层次差异而形成彼此的权利义务分配格局。在这个关系网络中,人不是独立的法律意义上的公民或平等主体,而是依赖长久交往与血缘地缘关系形成的“差序格局”。关系网络的层级分明、差序严格、亲疏清晰的结构框架承载与区分着儒家的伦理纲常、道德的人本教化、法律的规则之治和习俗的惯常规约。
因关系网络的梯度变化,村民以自己为中心建立起先赋性关系 (如血亲关系)和交往性关系(如邻里关系),并划分出“外人”和“自己人”两个群体。〔41〕参见杨宜音:“关系化还是类别化:中国人‘我们’概念形成的社会心理机制探讨”,《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 4期。关系网络实际上就是村民人际交往中的“认同感”,即村民超出家庭范围的“我们感”与由此产生的行动能力。“我们”是“自己人”,对“自己人”与对“外人”的行动策略显然是不一样的。“我们”处于关系网络的核心区域,“我们的朋友”处于边缘区域,“外人”处于关系网络的外围区域,因与个体中心距离的远近而采取的行动逻辑与行事准则也就颇不相同。离个体中心原点越近,其责任越大,权利妥协与让步的可能性越强,义务承载的负担越重;反之亦然。
当然,“我们”并非仅指个人感受,而是狭小村庄中人们达成的普遍共识,并由此形成以血缘、亲缘关系向外辐射的“户族”、“小亲族”、“联合家庭”、“宗族”等单元,也形成以地缘关系向外辐射的“村民小组”、“庄”、“堡”、“村落”、“行政村”等单位。村民处理纠纷的方式方法因纠纷所处上述单元或单位的性质与距离而异。即使法律不认同,关系网络本身仍旧承载着一定的乡土权利义务关系与道义上的责任。比如,兄弟分家后,在法律上已分成两家,是平等独立的当事人,但感情与道义上可能并未分开,经济上的荣辱与共关系也未必切断,如长兄如父的赡养习俗等。这些因关系网络形成的牵连与纠缠即是村民日常生存的命脉,也是遇到纠纷时法律无力解决的困境。
当纠纷出现时,因关系网络的亲疏差异,其解决纠纷的路径、策略和容忍程度也大不相同。对于“外人”,彼此的权利义务更趋于国家形态的公民“做派”,更易于寻求公力救济,这有利于处理相互陌生的关系。所以,村民不愿意“熟悉化”,担心因权利义务关系的模糊不明而消损自身利益。因此,在此条件下,村民主张诉讼的意愿和行为就相对强烈,寻求法律公力救济以梳理彼此利害关联就自然成为较为普遍的做法。然而,在对“自己人”时,情形就大为不同了,诉讼成为伤害疏远亲近关系、导致彼此决裂的“下下策”。因为一般而言,纠纷涉及的仅是生活环节中的“一件事”,彼此长久的交往和日常生活中的互助才是更为重要的利益。为此,一旦撕破面子,导致长久关系的彻底决裂,将直接影响未来的潜在利益,权衡两者作出“小不忍则乱大谋”的策略选择便是题中之意和应然之举。
当然,乡土情境下的关系网络,其区分生疏远近的标准并不纯粹依赖于传统的亲缘地缘关系,而是以交往频率与利益交换的多寡为参照系,以生存结构的维系与扩张为目标,从而调整权衡关系网络的结构与功能。通常,生疏的关系可能因为经常性的走动而变得“有交情”,兄弟姊妹也可因互不来往而成为“陌路人”,这其中牵连决定的核心因素始终是对处于中心位置的个体或家庭生存与发展状况的改善力度。比如,能够为村民带来打工机会或上学出路的人家就经常成为村民积极争取纳入自身关系网络的主要对象。总之,村民的纠纷解决策略极具智慧:对于“外人”,穷理好诉;对于“自己人”,谦和退让。这是“厌诉”与“健诉”的完美结合。它说明村民始终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但利益的双重结构使上述两种策略经常相互切换,因地、因人、因势而灵活转变。当代村民不再是对法律一知半解的“秋菊”,而是熟悉司法的限度,善于运用法律的优势,又小心规避司法可能造成的损害的“理性人”。
由此看来,村民在解决纠纷时,所处的位置是在双重利益的交错之中,一是对关系网络的特定化而延展出的长远利益的追求,它凸显长久交往的利益关联,它是在特定生活情境中所形成的行为动力,是决定性的纠纷解决考量因素。二是对国家法律赋予的公民主体身份进而形成的纠纷利益的追求,它注重统一化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抽象分配和无具体情境的即时争夺,为此就局部的、一时的纠纷所作出的诉讼选择经常是不得已的权宜之计。可以说,前者是生存的“关系化”路径,后者是化解纠纷的“类型化”路径。前者需要在彼此的长久交往中逐渐弥合,后者则需要通过诉讼途径予以化解。任何一个乡土纠纷的解决都需要在两种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这说明如果我们测量村民纠纷解决的路径策略,就必须区分表象性纠纷与结构性纠纷。表象性纠纷是体现人情往来的日常活动的纠纷,不涉及纠纷彼此的根本利益,更多体现为鸡毛蒜皮的小事与频繁交往中的磕碰。而结构性纠纷涉及个体或家庭发展路径的重大调整与改变,直接或间接影响个体及家庭成员的命运,为此,村民将本能地穷尽一切力量争取,甚至以命抗之。
在双重秩序与双重利益的背景下,村民追求的核心价值是生存结构,村民在交往互动中的中心目的是生存空间的扩大或防止生存空间的萎缩,这与动物之间争夺领地的作用相似,只是生存结构中包含一系列更为复杂的社会价值维度:面子、人情、关系、资源等。
笔者认为,“生存结构”表达出转型期的中国乡村纠纷解决的社会结构与个体状态。所谓“生存结构”是指个体或家庭在社会交往中所拥有的可以维系持续发展的资源总和以及对掌控资源的心理认同程度。它可以看作组织村民生活、权衡利益得失的动力机制,而诉讼标的仅仅是村民诉争利益的一小部分(或说是表象部分),真正推动村民打官司的是对生存结构的维护,乡土纠纷亦是在对生存结构的争夺与平衡中得以化解。生存结构具体包涵了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利益格局是以日常利益获得与交换所形成的既定关系为基础,它体现出村民个体或家庭生存发展中经济收支状况的基本路径。由于利益格局是个体与家庭的生存命脉,所以一旦纠纷触及利益格局的根本性因素,村民的整体反应就会异常强烈;反之,在处于重大利益格局边缘时,村民可能更多地选择相对柔和的调解与和解的方式解决。比如,以养猪为业的村民王华文,对邻居石亚明破坏其猪舍建房屋的问题寸土不让,一直诉求至再审,而对邻居石亚明借自己 500元的债务问题则“好说话”了很多。在这其中,村民的策略都包含理性算计的成分,这种理性算计包涵长期交往中互惠互利的收益与可能性的损害的对比,它并非纯经济的计算,而是把面子大小、关系亲疏等人文地域因素都转化为一种评估度量,其结果已经超脱于诉讼标的的范围,成为一种综合性指标。
权力资源是一个个体或家庭在特定的角色和地位上所表现出的迫使他人产生遵从性的能力或影响力。一方面,它基于个体能力或家庭实力,表现为魅力、资格、威望、才干、手腕和品格等;另一方面,它落脚于掌握其他村民事务与行为的话语权。从横向上看,权力资源体现为互动过程中彼此的影响或牵连,一方相比于对方获得先赋性的优势或地位。从纵向上看,是个体或家庭发展中积聚的资本与实力从而引起相关他人的联结倾向与辐射效应 (即所谓“一人得道、鸡犬升天”)。权力资源的影响力在交往中发挥着无形的作用,比如,当纠纷双方彼此权力资源对比差异明显时,弱势方就会顾虑自己的争辩是否会带来更大的伤害,强势方则可能更为仗势欺人。“理”与“力”的差异导致即使弱势方有“理”,其获得公正的可能性也大打折扣。比如上文论述的王济飞与石宽之间鱼塘经营权纠纷中,法院的裁判难以执行即是“理”背后的“力”的悬殊使然。
中国人的人情面子是一种以血缘、地缘关系为基础的交往模式,既受宗族、家族、伦理、纲常的传统规治,又体现出一种日常生活中的交换行为。
人情是可以如礼物般“送”的:在长期密切的交往过程中,通过让对方“便利”或“获得好处”的施惠举动而为自己累计日后“被报答”的机会。人情也因此是要“还”的,“一送一还”加强了情感,增进了情谊,也使彼此互惠互利。人情的“欠”与“还”并不需要立字条、找证据,而是凭借彼此的互相信任与共荣共损的关系得以心照不宣。这种交换原则一方面强调“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另一方面注重“尽量沾上别人的光”。可见,人情仍然是以自我利益为中心的,兼顾他人利益也是为了日后自我利益的长线投资。
面子承载着个体的心理地位感,它表现为个人形象的维护与扩充,在社会圈内的认可程度与评价空间。脸面大,则生存空间大;脸面小,则生存空间小。个人形象的塑造和具有脸面资源多寡直接关系到本人与他人关系的状况,关乎维系伦理关联、搭建广泛的关系网络、增大未来利益的可能性。“一个个体在获得‘脸面’资源时的失败或失语,也不仅意味着自己不再有脸,而且关系到整个社会圈给他面子的人是否也有面子。”〔42〕翟学伟:《人情、面子与权力的再生产》,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页 139。可见,面子有波及效果,并与权力勾连。在“给面子”的过程中获得权力感。“中国人在情理社会中,通过人情和面子,放弃的是规则、理性和制度,得到的却是不可估量的社会资源、非制度性的社会支持和以势压人的日常权威。”〔43〕同上注。
综上所述,村民的生活空间是首要的,以生存结构为核心,村民建立起自身及其家庭发展的核心价值体系与诉求目标。生存结构建立在村落整体的组织功能基础上,维系着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构成村民生产生活的根本框架。处于生存结构中的个体既得益于此也受制于此。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稳步前行,乡村中村民的生存结构也在发生着根本性的变化:宗族治理的衰落,伦理纲常的淡漠,血缘亲缘的疏远。当下的乡村更趋向于以个体及其小家庭为中心,以利益关联为纽带的新型生存结构体系。它成为左右个人行为逻辑、衡量与他人相处法则的主要依据。由此,情感越来越受到利益的冲击,血亲越来越被功利疏远,谋求新的利益互惠成为驱动村民发展的主要动力。S村已经步入了“新乡土时代”,〔44〕贺雪峰:《新乡土中国:转型期乡村社会调查笔记》,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页 3。它结合了古老村落与现代秩序的双重模式,进而形成独具特色的转型期的中国乡村气质。
面对这种独特样貌的乡土气质,纠纷解决方式也在悄然地发生着变迁,纠纷解决必须注重衡量两种秩序的利弊得失:一方面,作为外来力量的国家司法必须适时适应乡村生存结构的既有模式,唯有如此,才能为村民提供解决纠纷的可接受性策略;另一方面,村民的行为逻辑也在寻求与国家法律的契合和接轨,但缺乏对国家司法程序运用的足够知识与经验,成为村民难以逾越的鸿沟和隔阂,这种现象表现出了国家司法对乡土纠纷的无奈。由于司法并不是村民日常交往的必备环节,仅在矛盾生发之处出现,调整表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很难触摸到生存结构的根本层面,因此,司法在乡土纠纷解决中的功能和效果便大打折扣。而面对抽象的规则与程序,村民的处事策略与逻辑也很难在国家法律中找到共时性的话语,法律所彰显的正义偏离了村民“借用”法律的意图,未能替村民讨回心中的“说法”,其表达的司法正义就很难深入人心。
而真正发生于本土资源与生存结构之上的村民的正义观应当是对长远利益与纠纷利益的统筹兼顾,顾及关系网络的有效维系,顾及生存结构的有益拓展,体现出对未来生存境遇的全面考量和整体权衡。这是一种朴素的正义观,是“生于斯、长于斯”的村民每天必须面对的价值,它与外来的现代司法正义观具有某种天然的不兼容性。这种大一统式的“整体修复”观显然超越了个案公平的“局部治疗”,体现出背后所潜在的乡土生存格局,是独具中国特色的“乡土正义”。而面对纠纷伤痛之时,究竟选择“乡土正义”式的“中医理疗”,还是选择司法正义的“西医诊断”将成为当代村民的新困惑。
在乡土纠纷解决的研究中,运用人类学的“整体论视角”〔45〕参见朱晓阳:“‘语言混乱’与法律人类学的整体论进路”,《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 2期。分析问题十分必要。在转型期的特殊历史情境下,纠纷解决牵连多种乡土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人、物、情、理的任一方面都可能构成乡村纠纷解决的内在基础,也必然构成法治下沉的基本条件。
在经历多年外生型法治现代化的努力——自上而下的一系列造法运动、司法改革运动和送法下乡活动之后,中国农村的既有传统被肢解,乡村秩序出现“非均衡现象”:既表现为国家法律、地方法规、乡规民约、宗律家法、习俗伦常掺杂混搭的“规则乱象”,又内化为制度分解与分层的“结构混乱”。〔46〕参见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 5期。因此,这要求我们要理顺其中的关系就必须从两个维度进行:一个是从横向上梳理内生规则的权重关系与联动关系,二是从纵向上把握村民行动逻辑中借助哪种力量达到解决纠纷目的。
从这两个维度出发,本文试图回答乡土纠纷解决的外在背景情境是什么,内在核心动力机制又是什么。笔者得出的结论是:在经历了三十余年的改革开放之后,宗族势力、乡村力量已经大为褪色,村落共同体也因生产合作的弱化而萎缩。随着城乡间的频繁流动、现代传媒的长驱直入、交通通讯的便捷普及,传统的人际交往模式被击破,熟人社会的伦理道义被置换,村民逐渐形成以个体或家庭的生存结构为核心的价值考量,以利益关联为梯度的关系网络,由此而产生彼此交往的内生秩序,并维持着村落社会的惯常运作。由此,双重利益的权衡成为影响村民行动逻辑的首要因素,权衡长远利益与纠纷利益是村民面对纠纷时的必然策略,也是脱离了传统规约、寻求现代司法的必经之路。为此,在稳固与加强生存结构的长久发展与生存利益的有效维系之后,纠纷争执利益才提上日程。在两者发生冲突时,村民的排序首先是确保安身立命的生存结构,然后才是运用多种策略与技巧为纠纷利益的拓展寻求更多出路。可见,选择怎样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村民在长久的生存考验中逐渐摸索的有效经验。在此,无论是选择诉讼还是规避法律,都不是村民的盲目之举,而恰恰是深知本土资源又明了现代司法限度的理性选择。在这里,我们发现,在现代法律与乡土情境的碰撞之中,生活在祖荫之下的村民生发出一种整体利益考量与宏大价值整合的新型正义观——“乡土正义”,它吸纳了可以为村民定纷止争的一切因素与力量,而成为转型期中国农村法制发展的一个独特方向。这使当代农村的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出多重力量交合的面貌,它将长久地生长于古老的中国大地,直至乡土秩序的彻底变革与现代法治的完全下沉。
附表:
笔者实际调研了Q县所辖属的经济水平有一定梯度的三个村,所选M县的村庄分别代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层极内随机抽取的三个村落 S村、L村、M村。按照设计的问卷,共发 1000份问卷,有效问卷786份,其中 S村270份、L村252份、M村264份,对上述问卷情况进行整理后汇总成此表。
S村、L村、M村的基本情况如下表:
问卷调查信息汇总表问卷内容 地域 S村(有效问卷数 270)选项 人数 百分比 人数 百分比 人数 百分比 人数 百分比L村 (有效问卷数 252) M村 (有效问卷数 264)总计(有效问卷数 786) 1、您家中有电视吗? a、是 269 99.63% 249 98.81% 262 99.24% 780 99.24% b、否 1 0.37% 3 1.19% 2 0.76% 6 0.76% a、是 253 93.70% 233 92.46% 254 96.21% 740 94.15% 2、您家中有电话吗? b、否 17 6.30% 19 7.54% 10 3.79% 46 5.85% a、是 185 68.52% 143 56.75% 157 59.47% 485 61.70% 3、您家中有手机吗? b、否 85 31.48% 109 43.25% 107 40.53% 301 38.30% a、是 51 18.89% 31 12.30% 37 14.02% 119 15.14% 4、您家中有电脑吗? b、否 219 81.11% 221 87.70% 227 85.98% 667 84.86% 5、您在家中能够上网吗? a、是 35 12.96% 17 6.75% 23 8.71% 75 9.54% b、否 235 87.04% 235 93.25% 241 91.29% 711 90.46% a、1-2小时 42 15.56% 37 14.68% 43 16.29% 122 15.52% 6、您每天观看电视的时间是? b、3-4小时 131 48.52% 127 50.40% 135 51.14% 393 50.00% c、4小时以上 88 32.59% 77 30.56% 80 30.30% 245 31.17% d、1小时以下 8 2.96% 11 4.37% 6 2.27% 25 3.18% a、农田生产收入 77 28.52% 83 32.94% 81 30.68% 241 30.66% 7、家庭主要经济来源? b、外出务工收入 142 52.59% 121 48.02% 137 51.89% 400 50.89% c、本地从事非农业经营收入 51 18.89% 48 19.05% 40 15.15% 139 17.68% a、农业 80 29.63% 90 35.71% 92 34.85% 262 33.33% 8、家庭经济来源主要提供者从事的职业? b、外出务工 139 51.48% 117 46.43% 128 48.48% 384 48.85% c、本地从事非农业经营 51 18.89% 45 17.86% 44 16.67% 140 17.81%
a、丈夫 135 50.00% 137 54.37% 142 53.79% 414 52.67% 9、家庭经济来源主要提供者系家中的? b、妻子 23 8.52% 16 6.35% 18 6.82% 57 7.25% c、儿子 98 36.30% 76 30.16% 85 32.20% 259 32.95% d、女儿 14 5.19% 23 9.13% 19 7.20% 56 7.12% a、是,经常 152 56.30% 143 56.75% 148 56.06% 443 56.36% 10、您是否收看法治栏目? b、是,偶尔 74 27.41% 55 21.83% 67 25.38% 196 24.94% c、很少 31 11.48% 21 8.33% 27 10.23% 79 10.05% d、否 44 16.30% 33 13.10% 22 8.33% 99 12.60% a、刑事案件 162 60.00% 152 60.32% 157 59.47% 471 59.92% 11、您通常观看何种类型的法治栏目? b、民事案件 87 32.22% 79 31.35% 84 31.82% 250 31.81% c、行政案件 19 7.04% 21 8.33% 23 8.71% 63 8.02% a、是,经常 158 58.52% 154 61.11% 157 59.47% 469 59.67% 12、您认为从法治栏目中能获取所需的法律知识吗? b、是,偶尔 93 34.44% 84 33.33% 94 35.61% 271 34.48% c、很少 18 6.67% 13 5.16% 12 4.55% 43 5.47% d、否 1 0.37% 1 0.40% 1 0.38% 3 0.38% 13、您认为人情大于国法还是国法大于人情? a、国法大于人情 167 61.85% 159 63.10% 164 62.12% 490 62.34% b、人情大于国法103 38.15% 93 36.90% 100 37.88% 296 37.66% a、效果很好 23 8.52% 19 7.54% 21 7.95% 63 8.02% 14、您对打官司的看法? b、效果一般 46 17.04% 37 14.68% 45 17.05% 128 16.28% c、效果不好 201 74.44% 196 77.78% 98 37.12% 495 62.98% 15、您遇到纠纷时,是否通过诉讼方式加以解决? a、是 63 23.33% 47 18.65% 53 20.08% 163 20.74% b、否 227 84.07% 205 81.35% 211 79.92% 643 81.81% a、和解 82 30.37% 71 28.17% 75 28.41% 228 29.01% 16、如果不选择诉讼,您通常采取哪种方式解决纠纷? b、民间第三方调解 91 33.70% 83 32.94% 86 32.58% 260 33.08% c、村干部调解 63 23.33% 57 22.62% 62 23.48% 182 23.16% d、不解决 34 12.59% 41 16.27% 41 15.53% 116 14.76% 17、“当家的”对纠纷的主张通过何种方式传递给您? a、亲自回乡 54 20.00% 43 17.06% 53 20.08% 150 19.08% b、打电话 216 80.00% 209 82.94% 211 79.92% 636 80.92%
18、您认为法律公平与人情常理哪个更重要? a、法律公平 163 60.37% 147 58.33% 151 57.20% 461 58.65% b、人情常理 107 39.63% 105 41.67% 113 42.80% 325 41.35% 19、在您看来“当家的”观念是否代表了更为先进的想法? a、是 187 69.26% 173 68.65% 177 67.05% 537 68.32% b、否 83 30.74% 79 31.35% 87 32.95% 249 31.68% a、中间人调解 23 8.52% 17 6.75% 19 7.20% 59 7.51% 20、您认为哪种纠纷解决方式最具权威性? b、诉讼 93 34.44% 89 35.32% 91 34.47% 273 34.73% c、村干部调解 84 31.11% 78 30.95% 80 30.30% 242 30.79% d、私下和解 70 25.93% 68 26.98% 74 28.03% 212 26.97% a、诉讼 29 10.74% 23 9.13% 21 7.95% 73 9.29% 21、遇到纠纷时,您会首先选择哪一种方式解决纠纷? b、中间人调解 89 32.96% 83 32.94% 85 32.20% 257 32.70% c、私下和解 87 32.22% 85 33.73% 88 33.33% 260 33.08% d、村干部调解 65 24.07% 61 24.21% 70 26.52% 196 24.94% 22、您认为村干部调解纠纷的结果公平吗? a、公平 83 30.74% 79 31.35% 81 30.68% 243 30.92% b、不公平 49 18.15% 46 18.25% 47 17.80% 142 18.07% c、不好说 138 51.11% 127 50.40% 136 51.52% 401 51.02% a、以法律为标准 12 4.44% 10 3.97% 13 4.92% 35 4.45% 23、您认为纠纷解决的公正标准是什么? b、以村规民约为标准 73 27.04% 69 27.38% 71 26.89% 213 27.10% c、以恢复良好秩序为标准 84 31.11% 79 31.35% 82 31.06% 245 31.17% d、以平衡各种利益为标准 101 37.41% 94 37.30% 98 37.12% 293 37.28% 24、您认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效果如何? a、还可以 192 71.11% 185 73.41% 189 71.59% 566 72.01% b、不太好 26 9.63% 21 8.33% 24 9.09% 71 9.03% c、不好说 52 19.26% 46 18.25% 51 19.32% 149 18.96% 25、在纠纷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是否会选择上访? a、是 133 49.26% 127 50.40% 129 48.86% 389 49.49% b、否 137 50.74% 125 49.60% 135 51.14% 397 50.51%
注:26-30为多选题目,其百分比相加之和可能超过或低于 100%。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