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及其启示

2011-01-01 00:00:00赖庆春
银行家 2011年4期


  基本案情
  原告为魏某。被告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B公司罗某等该公司股东4人(均因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处刑罚)和某会计师事务所;A银行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原告诉称:原告与B公司下属分公司于2005年10月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分公司向原告租赁建筑工具使用,双方就租赁事项作了书面约定。原告交付租赁物后发现被告将租赁物变卖,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B公司给付租赁物折款107万元、赔偿损失150万元,总计257万元。罗某等4位股东应在注册资本不实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及A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A银行辩称:本案是以租赁合同的形式诈骗财物的行为,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A银行未曾出具相关验资报告或证明;A银行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魏某起诉的依据是租赁合同,而A银行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该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B公司是经股东虚报注册资本违法成立的,该公司或下设的分公司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下设的分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原告租赁物并进行处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原告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B公司承担。《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罗某等4人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弄虚作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4位股东不但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并负连带责任。
  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疏于审查,违反验资程序,未尽到谨慎义务,其验资存在过错。原告正是基于对B公司注册资本雄厚这一事实的依据,才与其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致造成巨大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A银行职员张某(注:已判刑)在现金存款凭条上加盖了业务公章(注:一审认定在询证函上盖章为私刻章),张某盖章的行为是在营业窗口完成,故A银行疏于对职员监督管理,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公司违法成立的主要原因是4位股东犯罪行为所致;某会计师事务所、A银行的过错只是一个间接原因,其不应在股东虚报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而应依其过错程度与被告罗某等4位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会计事务所与A银行在赔偿后,可向被告罗某等四人追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建筑工具折款、租赁费损失共计249万元(已扣除给付的8万元押金),被告罗某等4位股东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范围内与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罗某等4位股东负连带责任;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第三人A银行各自在50万元范围内分别与被告罗某等4位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A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B公司在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完成之前已经取得了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取得与事后所谓的验资没有必然关系,验资报告和询证函亦与魏某的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A银行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所谓的“现金存款凭条”为非法伪造,张某犯罪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亦不是A银行严格管理所能杜绝,A银行没有提供任何B公司的有关资信证明;魏某在与B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谨慎义务,自身存在过错;魏某与B公司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索赔的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又判决A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后同意一审的判决,并认为:虽然B公司是经股东虚报注册资金成立的,股东的出资没有到位,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关于对注册资本投入未达到法律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批复》处理,在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签订的合同,不因其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而确认为无效,因此B公司的分公司与魏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B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A银行上诉、维持原判。A银行仍不服二审判决,向某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法律分析
  那么,一审、二审的判决究竟有哪些原则性错误?以下谈谈笔者个人对本案的一些观点:
  一审二审判决均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
  “不告不理”表现为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这一原则,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
  判决内容实质性变更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魏某提起的是合同之诉,要求判令A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立案的案由也是租赁合同纠纷,但一审、二审判决A银行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法律却均是因侵权而应承担的责任,明显变更了魏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出现竞合时,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而不能同时既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又请求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租赁合同纠纷被列入案由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第十种第23类,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列入案由第二部分(权属、侵权等案由)第一种第140类第(2)项,可见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案由,不能同时适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在起诉时作出选择(违约或侵权之诉)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魏某自始至终都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但法院的判决却实质性地变更了魏某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了民诉法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
  判决内容超出了魏某的诉讼请求。一是,判令A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比魏某诉请的补充赔偿责任要严格。主要表现在:补充赔偿责任的偿债前提为主债务人在法院查明主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且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仍不能给付判决确定款项后,才能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主债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后,补充债务人无须担责;而连带赔偿责任情形下,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法定债务的义务,而无须主债务人先行履行义务,即使主债务人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仍有权先行要求连带义务人承担相应义务。二是,一审判决重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和违约责任条款(即将通则第106条第2款,与通则第112条第1款同时适用),不但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增加了原告已经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也明显违反《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及基本法理;二审判决却维持一审判决,明显错误。
  
  二审判决既违反当事人处分权原则,也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二审法院就本案作全面审查不正确。在一审认定合同无效,且当事人均未就合同无效提出上诉时,二审能否改变一审的认定,认定为合同有效?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二审法院有权对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涉及的一审判决的内容,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审查。按照本条的规定,二审的审查限于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不一般性地作全面审查,这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全面审查原则,是个重大改变。但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程序限于对诉讼请求事项进行审查的原则在解释和适用上都不能绝对化。即当这些上诉请求未涉及事项虽然有些可以认定是当事人放弃权利,但是如果这些事项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则是当事人无法处分的,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租赁合同无效,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均未就该认定提出上诉,而二审法院却对本案全面审查,改变一审认定,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权原则,也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A银行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参加到诉讼中,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法院对他人作出的判决对自己不利。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构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与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牵连并且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是诉讼的客体,是法院裁判的对象。本案原告提起的是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关系是诉讼标的,租赁物则是诉讼标的物(本案可将租赁物折款及损失视为诉讼标的物)。而A银行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既无直接牵连,又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所以一审法院不应当通知A银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A银行并不必然因其职员犯罪而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一项:“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第二项“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金融机构为债务人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是否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应当审查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基于对金融机构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的合理信赖或者使用所造成,即债权人的损失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债权人的损失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则金融机构不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
  从本案一审、二审判决情况以及原告魏某提交的证据来看,魏某签订租赁合同时,只是信赖B公司资金实力雄厚(只是相信而并未审查B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B公司当时并不知情也不可能向魏某提交其营业执照),才与其下设的分公司订立合同,A银行并未向魏某出具任何报告或者证明(A银行职员使用犯罪手段在相关现金存款凭条和询证函上的伪造章是提交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之用,魏某不可能得以使用),所以魏某的损失与A银行的行为(即使该行职员使用犯罪手段盖章行为被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A银行不应对魏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仅凭魏某的口述和辩解,就认定A银行的行为与魏某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银行的几点启示
  从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以及当事人抗辩来看,银行在应对此类诉讼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资金证明业务是一项容易引发风险的业务,不能简单地视为一项只有创收而无风险的业务来管理。从商业银行实务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来看,虚假验资问题会给银行带来重大的赔付风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银行是否有虚假验资以及虚假验资是否构成银行承担责任的问题。
  第二,银行在诉讼过程中应关注程序法的功效,尤其是对于法院疏忽诉讼程序法的现象应及时抗辩。本案银行抗辩的成功因素之一就是抓住了法院裁判中的超越程序法规则而无视原告主张的错误。本案一审、二审均存在法院违反当事人处分权原则以及“不告不理”原则的程序法规则。
  第三,对于错误的裁判,应该坚持抗辩。本案银行经过一审、二审的失败,仍然坚持抗辩,是基于一审、二审裁判均有明显错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受各种干扰因素的影响存在裁判不公不合法的现象,银行为维护自身权益,应该坚持抗辩。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长沙汇通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