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信用证审单中的银行自由裁量权

2011-01-01 00:00:00陈宇峰
经济师 2011年1期


  摘 要: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中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开证行对受益人有条件的付款承诺,而是否履行该承诺由银行的审单行为与结论决定。实务中信用证项下的银行审单行为是在遵守国际惯例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外部贸易环境与银行自身因素而作出的行为,是对相关规范理解和运用的合法选择权,也是银行的自由裁量权。文章借用法律上自由裁量权的相关理论,对银行的审单行为的影响及特殊性进行一定的分析,并提出对其自由度规范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 拒付 抗辩 规范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1-201-02
  
  一、自由裁量权与银行审单行为
  自由裁量权涵义的基本内核之一是:自由选择的权力。产生的原因在于行为的多样性以及法律条文的局限性。往往法律给出的是基本原则,法官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仔细斟酌各种因素,全面衡量,选择法律条文加以应用,即相对准确的裁量。可以说,个案的公正,法律的正确执行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将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权借用到信用证项下的银行审单行为之中,是因为两者有相似之处。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受益人有条件的付款承诺,是否履行该承诺由银行的审单行为与结论决定。审核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所依据的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编纂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最新版本是UCP600与ISBP681,其用语更科学,规范更清晰,增加了不少指导性的规定,但依然无法将实务中可能出现的一切情况尽数包括,银行也必须将条文规定与实际案例相结合,以得出具体审单结论。在这个过程中,银行实际上是行使了它独特的自由裁量权。
  二、银行自由裁量权对信用证运作的影响
  对于自由裁量权,学者沈岿曾在论文《试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中分析论述了英国著名学者R·帕滕顿归结的六种用法,其中主要的两种是:
  1.法官不是依据硬性的法律规则来决定问题,而是享有选择权,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决定。
  2.指法官在某硬性规则诸要素已满足的情况下,必须自觉地按某种特定方式行事。但该规则含有一个标准,要求法官对具体情况作出个人判断。
  由此,法官拥有个人自由裁量权,其裁判受法律原则的指导,虽然一旦法官就标准是否满足作出决定,就会产生特定的结果,但标准的不确定性使法官在实际上操纵了结果。
  这两种用法同样体现在信用证的特点中。信用证是独立文件,与其基础贸易合同无关;它是开证行对受益人的第一性的付款承诺,与开证申请人是否同意付款,是否有能力付款无关;但它又是有条件的,就是单证相符,单单相符,银行只处理相关单证业务,而不论实际收货及合同履行情况。这三个特点意在使信用证成为一种拥有比普通商业信用更高等级的银行信用的支付方式,使银行成为独立的第三者,以公正客观的态度对待买卖双方的覆行。但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