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传统社会孝文化背景下,子孙对尊长负有绝对服从的义务。子孙违背了尊长的意志,不听教令,往往构成违犯教令罪。清代《刑案汇览》中此类案例很多,包括子孙不能养赡尊长、子孙不服管教顶撞尊长、子孙不当行为间接导致尊长轻生、子孙对他人实施盗或奸间接导致尊长死亡和尊长教令子孙犯奸盗畏罪自尽,绝非子孙不服从管教这一种犯罪行为所能涵盖。清代刑律对各种类型的“违犯教令”均科以重刑,反映出中国古人“孝亲无违”的文化观念。
关键词:清代 违犯教令 刑案汇览 孝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4-086-02
“子孙违犯教令”是我国传统社会中的一条特别刑律,专门针对子孙卑幼“不听教令”的行为(包括不法之徒自作孽而连累其亲自尽)。清代《刑案汇览》汇集了59个相关案例,类型繁多,凸现了孝亲文化背景下子孙对尊长绝对服从之义务。
一、子孙不能养赡尊长
在传统社会中,孝道最基本的内涵就是养亲,“孝,畜也,畜,养也”。父母为养育子女耗尽心血,而父母年老之后逐渐失去劳动能力,如无积蓄,就会衣食无着;即使衣食无忧,也会因为身体衰老,疾病缠身而削弱或丧失独立生活的能力。因此,社会规范要求子女对父母必须尽到养口、养体、养身之“反哺”义务。正所谓“善事父母为孝”(《尔雅·释训》)。又有“用天之道,分地之利,谨身节用,以养父母,此庶人之孝也”(《孝经·庶人章》)。从孟子对不孝的论述中,可以反证出养亲是为人子的基本义务。他所论述的五不孝中有三种是关于养亲的,“惰其四肢,不顾父母之养,一不孝也,博弈好饮酒,不顾父母之养,二不孝也,好货财,私妻子,不顾父母之养,三不孝也……”(《孟子·离娄下》)。
孝源于子女爱父母之道德感情(对父母养育之恩的感念)的推动,而国家法律规范肯定、强化了这种脉脉温情,对不孝的行为起到了监督和制约的作用。《刑案汇览》中就记录了为人子孙未好好尽赡养义务(供养有缺)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
1.不能养赡致母投河经救未死。
谢升儿不能养赡其母,反而向其母索要钱,其母气忿跳河,后被救起。判官照子贫不能养赡,致父母自尽例拟流,经捞救得生,应量减一等拟徒。其母年老恳求免遣,判官将犯照留养例枷杖。该案中,儿子让母亲衣食无着,母亲一气之下跳河(后被救起),判官减轻了儿子的刑罚。这说明“子孙违犯教令”所保障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尊长的养老权,只要尊长的生命能够维持,对子孙不孝之责罚就会轻得多。其母以自己年老需要照顾为由恳求免遣,判官准许其子留养,仅对不孝子施以杖刑(再次减轻了刑罚)。法律的这种规定,并非是对不肖子孙予以宽肴和怜悯,仍然是为了体察父母之心,以体现尊长权——尊长对子孙的自由具有绝对控制权。
2.一足微跛不能养赡继母自尽。
谭亚平左足微跛,仍能行走,并未成疾,不能养赡其继母,致继母自缢身亡。判官认为孝为百行之首,人子事亲,朝夕口体之奉不容稍有怠忽,谭亚平并非废疾笃疾不能劳作,其继母因缺养自尽,判谭亚平满流。该案很典型,判官在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不肖子的身体状况——左足微跛,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不养赡继母的行为不能免责。当时的人们认为子孙只要勤业自勉定能养赡其亲,如果其亲因失养轻生,应严惩子孙不能善事之罪。因此,除非是子孙本人无劳动能力,任何人都必须好好地对尊长尽赡养的义务。
二、子孙不服管教顶撞尊长——尊长可以告官发谴
子孙孝亲的另一种重要表现就是“顺”——听从尊长的教诲,无违尊长意志。正如《弟子规》所云“父母教,须敬听;父母责,须顺承”。在传统社会中,尊长教导子孙时,子孙必须恭敬聆听不可轻谩,必须按照尊长的教诲行事。尊长认为子孙犯错,进行批评或责罚,子孙应当顺从并且承担过错,不可忤逆尊长,让他们伤心。子孙任何时候对尊长都要内存恭敬之心,外现和悦之色。即使尊长有过失,虽要进行适当的劝诫,但也不能违背尊长的意志。顺从不违逆是为人子孙者最大的美德。
这种顺从的孝道不但在当时社会达成人伦道德方面的共识,而且清代律法还规定了子孙不服管教,顶撞尊长将被处以杖刑。如《大清律例》第338条规定,凡子孙违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养有缺者杖一百(谓教令可从而故违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须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可见,此类比较轻微的“子孙违犯教令”行为属于自诉案件,只有尊长告发,子孙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案汇览》中的不少案例均体现了礼制秩序下尊长对子女享有绝对的支配权,即子孙是否违反教令全在乎尊长一面之词。
1.呈送子媳二人一并发遣。
程廷彪因其子程邦桂不听教训,出言顶撞,儿媳王氏顶撞婆婆,不服管教,一并呈请发遣。判官认为,翁姑呈送子媳,恳求一并发遣,是夫妇皆属不孝之人,自应一律治罪以示惩警,该案中儿子和儿媳应一并发烟瘴之地充军。
2.孀居子妇触犯翁姑未便发遣。
儿媳(孀居)小吴张氏屡次撒泼顶撞其婆婆,有犯应出之律(不事舅姑),婆婆老吴张氏呈恳发遣,判官认为应勒令归宗(将媳妇赶回娘家),以杜衅端。
3.因子逃避两载不回呈请发遣。
谢立儿不听父亲管教,经官责惩,逃避在外两年有余,不回家养赡其父,属于忘亲不孝。其父恳请发遣,判官判令将其发遣极边烟瘴充军。
4.拟绞留养之后伊母呈请发遣。
张勇富因砍死其妻,照律被判绞监候,因母老丁单,照例枷责,准其存留养亲。该犯并不顾母衣食,复屡行触犯,经其母呈送发遣,判官判其充军。
5.送子发遣尚未起解复请免遣。
朱志洪平日懒惰游荡,不听母亲教训,其母恳请发遣。后来其母后悔,觉得自己孀居别无子嗣依靠,朱志洪仅止违反教令,尚无忤逆重情,求免发遣。判官调查核实之后,认为应依照子孙违犯教令律对朱志洪拟杖一百,让其母领回管束。
以上五个案例有一个共同点:判官调查作判决之时对子孙不服管教的原因并不考虑,对不服管教的情节也未深究,只要尊长认为并告发其子孙不服管教,轻者杖责,重者充军。可见,在发遣问题上尊长具有决定权,既可以告官也可以撤回告诉。而当时的法律制度承认了尊长的这种决定权,维护了尊长在家庭中的绝对权威。法律的这种倾向体现了子孙当“有顺无违”的伦常观念。“子孙是否不服管教顶撞尊长”不是一个是非问题,如果判官去调查谁是谁非,就违反了封建社会的基本伦理,否定了尊长的绝对权。
三、因子孙不当行为(非犯罪行为)间接导致尊长轻生或受伤
曾子曰“孝有三,大孝尊亲,其次不辱,其下能养”(《大戴礼记?曾子大孝》)。所谓“不辱”,从积极方面说就是子孙通过自己的努力,建功立业,取得一定的成就,使尊长因自己感受到荣耀;从消极方面说就是洁身自好,使自己的言行符合礼仪规范,恪守道德,遵守法律,不使尊长因自己的不良行为而受辱。如果子孙实施不当行为,尊长因为生气、忧虑而轻生或是受伤,子孙应承担法律责任。这无非是考虑到子孙对尊长的尽孝义务——赡养父母,使父母安享晚年,若违背了该义务就属于“子孙违犯教令”。《刑案汇览》此类案例中大多数罪犯被处以流刑,表明子孙之前行为性质会影响后罪“子孙违反教令”的量刑情节,即之前行为并非奸盗的,不得以最重的“绞决”量刑。
1.子讹诈犯案母恨人控告自尽。
汪永昌索诈被控告,他的母亲马氏得知后怀恨告发者,投塘溺毙。判官认为马氏死于非命,是由其子酿成,处以流刑。马氏是自行轻生,并非受儿子或他人威逼。但是律法规定儿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无非是考虑到子孙对尊长的尽孝义务——赡养父母,使父母安享晚年,父母死于非命,就等于违背了该义务,就属于“子孙违犯教令”。
2.子诓借人银饰逃走致父自尽。
梁三诓借他人银饰逃走,其父被失主追讨,后忿激自尽。判官认为梁三所犯之罪并非奸盗,不能比照子犯奸盗,致纵容之父母自尽例定罪(拟绞决),而比照子孙不能养赡例拟流。
3.父棺图赖被控致母畏累自尽。
陈黄氏因儿子缠上官司,害怕连累自己,自戕身死。判官认为陈黄氏之死究由其子涉讼所致,将其子比照子贫不能养赡,致父母自缢例满流。
4.因子售地贩煤致母愁急自尽。
儿子做生意有风险,母亲担心不能赚钱而衣食无着,愁急自尽。该子比照子贫不能养赡,致父母自缢例满流。该案很特殊,母亲之轻生并非由儿子的犯罪行为引起,仅是对生活费用的担心,儿子也得承担法律责任。这表明在传统社会背景下,子女对父母的养赡义务是绝对的,不能以任何原因让父母忧虑乃至轻生。父母死于非命,子女责无旁贷。
5.母因迁怒向子赶殴自行磕伤。
儿媳杨氏贪懒,婆婆迁怒儿子随掌教训,儿子躲避,婆婆赶殴被地上砖块绊跌,磕伤。判官认为儿子不能管教其妻,以致母亲迁怒受伤,系属违反教令,应按违反教令律拟以杖一百,鞭责发落。儒家提倡子孙受尊长责罚时“小杖受,大杖走”,母亲抽儿子耳光,儿子应当接受责罚。而此案中儿子逃了还导致母亲追赶受伤,难辞其咎。
以上五个案例中,子孙日常品行端正,因一时失误,(非盗非奸)间接导致尊长轻生的,比照“子贫不能养赡致父母自缢”例,处流刑。这似乎可以说明立法者的意图——子女的任何行为,只要被认为对父母具有伤害性或者对父母的权威形成威胁,都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四、因子孙对他人实施盗或奸间接导致尊长死亡
大清律例“子孙违犯教令”律规定,凡子孙有犯奸盗,祖父母父母并未纵容,因伊子孙身犯邪淫忧忿戕生或被人殴死及故杀害者,拟绞立决。古代家庭是子孙父母祖辈几代人同居,整个家庭是一个道德评价共同体,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盗”和“奸”被认为是典型的严重违背封建道德的犯罪,罪犯本人及其亲属(特别是尊长会受到社会谴责:没有尽到教育子孙的义务,养出作奸犯科之子孙)均会受到社会鄙视。正如《弟子规》中所云:“德有伤,贻亲羞”。因此,清律对于“子孙因奸因盗间接导致尊长自尽或被他人所杀”的行为严惩不殆。《刑案汇览》所收录的一些案例均体现了这种立法倾向。
1.子犯盗窃纵容之母被捕役殴死。
普小老行窃勒赎,其继母杨氏之情纵容,帮助其从捕役手中逃脱,杨氏被捕役推毙。判官认为普小老依照犯盗,父母纵容袒护,后经发觉被人殴死,拟绞监候。可见,子孙辜负了尊长平日的教诲,让家族蒙羞,更严重的是未尽孝道,未让尊长颐养天年反而死于非命。从该案的法定刑(绞监候)来看,子孙若犯“盗”或“奸”这两类严重触犯封建道德的犯罪而连累尊长死于非命,其罪不容诛。这表明在“子孙违犯教令”的诸多行为中,“盗”和“奸”是最严重的违反封建礼教、背离孝道的犯罪。
2.纵子见窃分账事发致母自尽。
王得绳见窃分赃,其母张氏纵容袒护,后因被控诉,张氏自缢身死。判官判定依照子犯盗,致纵容致母自尽拟徒。该案中,尊长自身行为也有过错:一是对子女管教不严,子女犯罪后还一味姑息纵容,未尽到督促教育的义务;二是其死亡是自己选择的,与子女之前犯罪的关系不大。基于以上考虑,其法定刑较轻——由绞监候减为充军。
3.纵子行窃差传其父失足跌毙。
张文秀结伙行窃,其父知情纵容,后来起伏被传讯,意外失足落崖身死。判官将张文秀比照子犯盗,父母纵容袒护,后经发觉畏罪自尽拟遣例上量减一等满徒。此案中,父亲既不是他杀也不是自杀,而是失足落崖,属于意外死亡,但由于与其子的盗窃行为有一定的牵连,法律仍归咎其子责任——比照畏罪自尽的情形。这说明“子孙违犯教令罪”注重保护尊长者的性命,只要是子孙行为不端,均被追究责任,甚至会忽略了尊长死亡的原因。
五、尊长教令子孙犯奸盗,后经发觉畏罪自尽
在传统社会中,尊长对子孙有教育的义务。家庭中的尊长会通过家训、家规、家书等形式对子孙进行道德教育,培养子孙以孝悌为中心的道德观念,使其遵守纲常礼法。在古人眼里,“教子须是以身率先”,尊长之良好言行对子女的道德修养潜移默化。反之,尊长对子女的教育如果与封建道德伦理相违背,那么尊长难辞其咎。如大清律例“子孙违犯教令”律规定,如祖父母父母教令子孙犯奸犯盗,后因发觉畏罪自尽者将犯奸盗之子孙杖一百徒三年;被人殴死或谋故杀害者,将犯奸盗之子孙杖一百流三千里。以下案例均体现了这种立法倾向。
1.教子代贼销赃事发其母自尽。
该犯致母图利劝令儿子帮助他人销赃,后被发觉,其母服卤自尽。比照母教令子犯盗,后被发觉畏罪自尽例满徒。
2.教子窝贼事发其母自尽。
刘学礼听从其母窝留何克富行窃被获,其母畏罪自尽。刘学礼比照母教令子犯盗,后因发觉畏罪自尽例满徒。
3.教子抢夺族人事发其母自尽。
阚伦安听从其母张氏抢夺无服族叔荞麦,致被控告,其母畏罪自尽。阚伦安比照母教令子犯盗,后因发觉畏罪自尽例拟徒。
4.教令义孙同窃事发祖母自尽。
罗绍文听从义祖母郑氏行窃被获,致罗氏自刎身死。罗绍文比照祖父母教令孙犯盗,后因发觉畏罪自尽例满徒。
5.教令义女犯奸败露义父自尽。
栗三教令义女与他人通奸,后因败露,只栗三愧迫自尽。其女儿比照父教令子犯奸,后因发觉畏罪自尽例满徒。
以上五个案例中,尊长违背了教育子孙、育其成才的义务,反而借助家长权柄对子孙加以控制,唆使子孙犯“盗”、“奸”,严重破坏了封建道德伦理,因而其畏罪自杀身死,自己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如此就减轻了子孙“违犯教令”的罪责。因此,此类案件的刑罚(徒刑)轻于前文第四类行为的刑罚(绞或斩)。
[基金项目:湖北师范学院研究生启动项目(《刑案汇览》之法律文化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08D0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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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曾庆敏.以法律视角探析“孝道”.[J]法学杂志,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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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研.清代社会经济史研究.[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
(作者简介:王小丹,湖北师范学院政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律文化 湖北黄石 435002)
(责编:纪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