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渎职侵权案件的认定

2011-01-01 00:00:00杨慧东
理论观察 2011年3期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1)03 — 0142 — 01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群众素质的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渎职侵权犯罪越来越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重视。针对新的形势,国家出台了新渎职侵权案件的立案标准。新标准的颁布施行,为基层检察机关更好的开展打击渎职侵权犯罪提供了有力的工具。但是实践中,渎职侵权案件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千差万别,在犯罪行为与结果相互关系的认定上就出现了不同的认识,从而影响了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开展。因此本文针对在办理渎职侵权案件中遇到的上述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
  办理渎职侵权案件中遇到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包括结果犯和行为犯。但是二者在追究刑事责任时,都是强调该渎职侵权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程度,也就是用结果来具体认定该犯罪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法处罚。有些案件当渎职侵权犯罪行为直接引起危害结果发生时,该案件的定性非常容易。
  办案人员在有些渎职侵权案件犯罪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关系的认定上,就出现了不同的看法。以本人所办理的一起滥用职权案件为例,嫌疑人利用职权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二十多个未成年人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其中一名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使一人死亡。在认定该嫌疑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和未成年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在办案人员中间有了不同的看法。一部分人认为,该嫌疑人的滥用职权行为不必然导致未成年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后果。该人先后给二十多名未成年人办理了驾驶证,其他人没有交通肇事,就是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取得驾驶证的开始半年里并没有交通肇事行为。因此,滥用职权的行为和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一部分人认为,该嫌疑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导致了该未成年人合法驾驶机动车并间接导致交通肇事。该交通事故出现死亡的结果是该未成年人驾驶行为不当造成的,未成年人的驾驶行为是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嫌疑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只是其中的一个诱因,与死亡结果构成间接因果关系。出现交通肇事是一种偶然,该偶然从其他未成年人没有交通肇事行为上就知道,给未成年人发驾驶证不必然导致交通肇事的发生,因此该人不构成犯罪。一部分人认为,该犯罪嫌疑人滥用职权给未成年人办理驾驶证的行为必然导致交通肇事的后果,交通肇事是必然,不是甲就是乙,而其他取得驾驶证的未成年人没有肇事是一种偶然,该嫌疑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和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后果是一种多因一果的情况,是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该嫌疑人构成滥用职权罪。
  上述对案件的看法和分歧使我认识到,我们有必要重新去认识和探讨一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和滥用职权罪规定的立法本意,以便于在实践中更好的开展工作,打击渎职侵权犯罪行为,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规律性地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内在联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偶然的因果关系和必然的因果关系。
  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危害结果产生的依据,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本身仅仅包含着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因素,这些因素不是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本质性因素,但在其发展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这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
  在确定该偶然因果关系是否具有刑法上意义,主要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关系,即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现是否正常、介入因素是独立还是从属于先前行为。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正常的、介入因素从属于先行行为,则先行行为同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并未切断而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以必然因果关系作为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客观依据是毋庸置疑的,但以偶然因果关系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在刑法上应当是以刑法的具体条文规定为前提。刑法对偶然因果关系的主观选择,是通过刑法条文的规定表现出来的。在刑法条文中有关“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是“造成严重后果”等叙述的,都可以认为是条文中的明确规定。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认定中的具体应用
  渎职侵权犯罪在客观方面的显著特色就是多因一果。除少数几个罪名外,大多数渎职犯罪均以造成严重损失或后果为必要条件,且多是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
  从刑法上对渎职侵权犯罪构成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不是必然的,而是“或然的”,渎职侵权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也可能不发生危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渎职侵权犯罪多是结果型犯罪,渎职侵权行为不论其危害行为有多严重、有多恶劣,只要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就不构成犯罪。
  结合以上理论我们可以看出,前面滥用职权为未成年人办理驾驶证的案件,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为未成年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给社会造就了一批“马路杀手”,给交通肇事的发生带来了可能,如果没有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件发生,该人的行为也只是应该受到行政上的处分。但是正是有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才使该人先前的滥用职权行为构成了犯罪。
  在有关渎职侵权犯罪的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侧重强调渎职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是否起作用,而不在于区分必然性与偶然性。不管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属于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都是由渎职侵权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熟知国家的法律政策,能清楚的知道其本人的渎职侵权行为会给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利益带来多大的伤害,同时他们掌握着国家机关管理社会事物的行政权力,损害的是正常的公共管理秩序。因而从维护政府机关的公信力、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行政管理职能出发,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行为造成了刑法上规定的危害后果,并且该危害达到渎职侵权犯罪应追诉的程度标准,不论该行为对后果是必然联系或是偶然联系,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都应该属于刑法上应该予以打击的渎职侵权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