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1)03 — 0141 — 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内容过于笼统,适用起来很难把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同类案件判决结果差距过大,该条规定在内容上存在着一定问题。
一、民事责任问题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学生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送到幼儿园、学校和送到精神病院,学校、幼儿园、精神病院都有一定的责任。
第一、儿童、学生在幼儿园和学校时,精神病人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期间,他(她)们的临时监护人是幼儿园、学校和精神病院,这些单位既有监护的权利,也要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这些人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从责任方面看,首先,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学生,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这是民法明确规定的;其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学生的家长,无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的家属,他们将儿童、学生送到幼儿园和学校,把精神病人送到精神病院,他们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学生,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安全失去了保护能力,所以,对于这些人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伤害他人事件,这些人的家长和家属亦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学生在幼儿园和学校受到伤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精神病院治疗期间受到伤害,受到的伤害是由其他人造成的。那么,给这些人造成伤害的人应当对伤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学生在幼儿园和学校受到伤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期间,如果受到伤害,伤害结果不是其他加害人造成的,那么幼儿园、学校、精神病院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二、责任划分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的赔偿”。造成了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
第一种情况,无民事行为的儿童、学生及精神病人,在幼儿园、学校和在精神病院受到伤害,如果伤害结果是他人造成的,那么在处理案件时就比较好把握,全部责任应由加害人承担。
第二种情况,无民事行为的儿童、学生及精神病人,在幼儿园、学校和精神病院受到伤害,如果伤害结果不是由他人造成的,那么在处理案件时就比较难把握,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赔偿”,而不是全部赔偿。从客观上讲,没有加害人的情况下,这些单位一定百分之百的有过错,所谓“适当赔偿”,也就是承担一部分责任,或者说赔偿一部分,而另一部分责任应由谁来承担。比如,王某某的五岁男孩,在一幼儿园玩耍时,踩在了一块石头上,将右大腿摔成粉碎性骨折,治疗费用花去近两万元。王某某到县法院将该幼儿园起诉,县法院受理此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判决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按照这条规定,幼儿园有过错,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幼儿园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那么另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由谁来承担?当然不能让五岁的儿童来承担,这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最后法院判决儿童的家长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其理由是“家长对孩子教育不够,导致孩子摔伤”。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对该案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当事人申诉到高级人民法院,发回再审后,又一次维持了原判。我认为该案让孩子家长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是不应该的,特别是承担责任的理由更是荒唐,这是法官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找了一个不是理由的理由。再有,假设一个住院的精神病人,私自逃出了精神病院,伤害了一名没有任何过错的行人,那么这个被伤害的被害人的赔偿问题怎样解决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精神病院有过错,可以责令其“适当赔偿”,可是被伤害人的另一部分赔偿应当由谁来承担;按照上诉所举的案例来说,只能由精神病人的家属承担,其理由不能是精神病人的家属对精神病人教育不够了,那么只能是精神病人的家属为什么让其得精神病了,别无其他理由,显然这是非常荒唐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规定得过于笼统,内容上不全面。我认为该条内容应更全面一些、更具体一些,应该修改为:
第一、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在幼儿园、学校和精神病院受到加害人的伤害时,加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幼儿园、学校和精神病院应负连带责任。
第二、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在幼儿园、学校和精神病院受到伤害时,如果不是其他人造成的,幼儿园、学校和精神病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在幼儿园、学校和精神病院伤害他人时,单位有过错的,应当责令这些单位给予相应的赔偿。
总而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中,特殊的制订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的几种情况,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并且任何情况下,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这些单位都应承担相应责任。那么,该条就应该在内容上更具体、更详细一些,使法院和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有所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