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2011-01-01 00:00:00杨艳英
理论观察 2011年3期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1)03 — 0140 — 01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特殊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这里仅从以下几个方面简要试论人身损失赔偿的诉讼时效。
  一、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就是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关于一年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后简称:《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但是对于此规定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如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有的法院的法官认为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即从受害人也就是原告出院之日或是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之日起计算,而有的法院的法官却认定应从赔偿义务人即案件中的被告明确拒绝给付赔偿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之所有如此不同的认定,是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没有统一的规定,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还在试行中,所以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时多数是从受害人角度出发,一般不会以赔偿诉讼时效已过一年为由,驳回受害人即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
  二、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的延长
  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与其它三年、四年不等诉讼时效均存在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半年内出现不可抗力如赔偿权利人住院治疗、被行政或是刑事拘留等采取强制措施被监禁失去人身自由,致使当事人无法主张本应主张的诉讼权利时,诉讼时效暂时中止,待中止法定事由即被释放或是取保候审等法定事由消灭后诉讼时效恢复计算至二年期满。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当事人向赔偿义务人等相关人员或是单位、缓缓主张权利或是赔偿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情况下,诉讼时效中断,二年的诉讼时效从中断之日重新计算到二年期满。而诉讼时效延长是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出现了以上诉讼时效中止、诉讼中断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依据当事人举证和陈述确认可以延长诉讼时效。但是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最长时间二十年,从侵害发生之日上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此时当事人(原告)仅有起诉权,而无胜诉权,也就是说原告可以立案,但是民事案件判决时,法院会以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实体的诉讼请求。这时起诉对原告即赔偿权利人来讲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三、诉讼时效提出的主体
  诉讼时效对于赔偿义务人即被告来讲是一种抗辩权。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等给付义务之诉,是由当事人(被告)主动提出还是法院依职权提起?以前在无明确规定之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常主动依职权审查诉讼时效,致使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受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因甲起诉到法院要求乙偿还三年前的欠款壹万元,立案时或是法院审理时,在对方即本案被告还没有提出此债务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时,法院即主动介入,以原告起诉时已过两诉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立案,或是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这时被告可能还不懂诉讼时效问题即由法院作了挡箭牌无形之中“帮助”被告打赢官司,使原告合法利益受到了损害,显失司法公正。但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实施后,此种情况不复存在了,其中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同时此司法解释中还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此规定一经出台保护了当事人的应有的合法权益。
  四、 立法建议
  随着经济发展,形形色色的纠纷不断出现,而仍在试行中的《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不适新情况的发展变化。笔者根据多年的办案经验提出几点意见:
  1.《民法通则》应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中止、中断应该有更明确、具体规定。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就是从出院之日起计算,或就是从司法鉴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2.国内及国外的诉讼时效不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环境保护、劳动争议等分为一年或是两年、三年、四年、五年不等的诉讼时效规定,应统一按同一标准,如国内不分什么案由均适用两年或是三年的诉讼时效,涉外的纠纷因其相对国内案件来讲有其特殊性(如语言不通、送达法律文书较远等有不便之处)均应适用五年或较长一些的诉讼时效。这样便于当事人掌握,便于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尽快审结案件。
  法律有了关于诉讼时效的明确、具体的规定,才能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法可依;才能使人民法院不任意的采用自由裁量权;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