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新失败免责”条款的存与废

2011-01-01 00:00:00李克杰
浙江人大 2011年3期


  据报道,海南省近日通过了多项地方性法规,引人关注的是,其中两项法规的二次审议稿中曾出现关于“改革创新失败免责”的条款,但在最终表决草案中被删除。有关部门称,原因在于“该条款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容易产生规避法律的行为”。
  深圳早在2006年、重庆也于2009年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了类似免责条款,但目前尚无公开资料显示两地曾启动过免责调查。那么,“革新失败免责”到底该不该入法,这样的免责条款在地方性法规中是否可以有呢?
  在笔者看来,“革新失败免责”是一个第二性的问题,它无法独立存在。因此,要讨论“免责”该不该入法,关键是看它的对立面是否存在。
  具体来说就是,我们的法律中是否明确规定了革新失败“一律追责”。如果法律规定只要革新失败,不问具体情况和原因一律予以追责的话,那么就有必要对那些完全出于公心的改革创新失败予以免责;假如法律根本就没有相关的问责规定,本身就是允许“探索”和“试错”的,那么“革新失败免责”就是一个逻辑上不存在的命题,也就没有必要兴师动众地将它写入地方性法规。
  据报道,当初海南相关条例中的“免责”条款是这样规定的:对因改革创新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其改革创新方案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也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有关人员免于追究责任。
  仔细分析,其“免责”条件是极其严格的,而且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这些条件所列的情形本就不该给“革新人”带来法律责任,没有“追责”之说,又何来“免责”呢?从这个意义上讲,海南的“免责”条款原本就是多余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虽然相关法律授权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部分行政处罚,但总体而言,绝大多数违法情形的界定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种类、轻重、免责条件,主要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地方性法规不仅没有权力增减,而且也没有权力豁免,否则就是越权,就是违反上位法。换句话说,就是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法律责任没有“豁免权”,它只能对自己设定的有限处罚措施享有“豁免权”,但也不得违背我国法治的平等公平公正原则。
  基于此,海南删除这一条款体现了立法理性,值得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