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形商品交易税收问题的再思考

2010-12-29 00:00:00孙凤娥
会计之友 2010年23期


  [摘要]文章从电子商务中没有实物载体的无形商品交易入手,探讨无形商品交易的税收问题,重点探讨了虚拟交易征税的问题。首先对无形商品交易及网络虚拟交易进行了界定;然后对目前无形商品交易所实行的税收政策进行分析,时无形商品交易税收问题进行再思考,提出要划分纳税主体。确定电子商务交易模式,并据此确定征税依据。
  [关键词]电子商务;无形商品;虚拟交易;税收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上交易商品的形式日益复杂化,原本由书籍、光盘、磁带等实物载体所承载的图像、文本、声音等逐渐转化为数字形式,并通过网络传输销售,这种形式的网上销售对我国的税收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另外,随着网络游戏的蓬勃发展,网络虚拟交易也随之繁荣,日渐形成产业链。为了规范虚拟交易市场,2008年10月30日,国税总局公布了对北京市地税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销售虚拟货币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称,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无形商品交易概述
  
  (一)无形商品的特点
  电子商务按其交易对象的表现形式可以划分为两类:无形商品交易及有形商品交易。有形商品交易是以实物为载体的商品交易,而无形商品最大的特点是无形性,不能像一般硬件产品那样有形地展示在顾客面前。人们在购买服务之前,看不见、摸不着、感觉不到、听不到。也闻不到它的存在,即没有实物依托,主要靠网络数字传输实现交易。无形商品交易的范围也比较广泛。包括虚拟交易、在线销售数字产品、提供远程服务等。
  
  (二)无形商品交易与有形商品交易的界定
  1.无形商品交易与有形商品交易
  互联网作为有形产品的展示场所,实现的仅仅是查看商品目录,发出订单等,有形产品的配送仍通过传统的运输渠道进行,通过互联网定货和传统的以电话、传真方式订货是形式上的差别,而无形产品的交易不仅可以实现网上订购。而且配送过程也跨过了传统的运输渠道,通过远距离数字传输即可实现。无形商品交易不仅包括虚拟交易,而且还包括另外一些没有实物载体的商品的交易。在线销售数字产品,如将传统的书籍、报刊、光盘、磁带等有形实体承载的图形(静态和影像的)、文本或声音转化为数字形式,并通过网络传输销售数字产品。购买数字产品的顾客用他们自己的设备(计算机、MP3播放器等)重建这些图片、影像、文本或音乐程序。再如移动、联通的网上充值业务等。在线提供远程服务,即使用电子媒介从遥远的地方提供服务,包括通过电话、传真。因特网技术提供信息查询、技术指导、在线教学等服务。这些都包含在无形商品交易的范畴内。
  2.网络虚拟交易范围的界定
  网络虚拟交易是一种新型无形商品交易。近年来。随着网络游戏迅猛发展,虚拟交易呈现出一片繁荣的景象,虚拟交易其实是伴随着网络时代而生产的自然衍生品,片面地认为虚拟交易仅仅存在于网络游戏的认识是不正确的。实际上,租用虚拟空间,虚拟硬盘,进行付费形式的网络冲浪都可以划入虚拟交易的范围,但是网络游戏却是虚拟交易最为主要的组成部分。网络虚拟交易主要是指网络虚拟币的交易。是指在网络特定的虚拟环境中,经过设计、通过系统平台的运行而在交易中显示的、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网络物品。虚拟货币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大家熟悉的游戏币。自从互联网建立起门户和社区、实现游戏联网以来,虚拟货币便有了“金融市场”。玩家之间可以交易游戏币。第二类是门户网站或者即时通讯工具服务商发行的专用货币,用于购买本网站内的服务。目前虚拟市场中存在的虚拟货币有:腾讯Q币、百度币、魔兽币等。自2002年腾讯公司推出Q币这种虚拟货币以来,短短几年时间,网易POPO币、新浪UC币、魔兽世界游戏币等虚拟货币纷纷亮相,往往可以和法定货币有一定的兑换比率。因此也就滋生出了一批兑换的网站和进行倒卖的商家。资料显示。当前国内互联网已有几十亿元人民币规模的虚拟货币在流通。虚拟交易市场规模之大可见一斑。
  
  二、目前对无形商品交易所实行的税收政策
  
  无形商品交易不仅包含虚拟币的交易,还包括提供远程服务、在线销售数字产品等交易行为。对虚拟币交易以外的无形商品应视同与其同等性质的有形产品或服务对待。例如将传统的书籍转化为数字形式在网上出售获利的行为同销售有形的图书性质相同。因此在税收上也应同等待遇,而后续研究的重点应放在税收征管和税务稽查方面,而不是讨XjtYfGXzZObQFY2YXioARTA5lu/6Gl1BLXOLviViObY=论是否对其征税。目前,国内讨论的热点是应否对虚拟币交易进行征税。
  针对目前交易额不断增大,日渐形成产业链的虚拟交易,我国相关部门已提出了征税建议。根据批复中的规定,网上虚拟交易的纳税人是“买卖虚拟货币”的玩家,税目参照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一项,税率为利润的20%或全额的3%,但征税对象的确定比较困难,批复中指出“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这里是否只针对这种倒卖虚拟币的情况需要征个人所得税?如果玩家自己得到的虚拟币再卖给其他人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或者赠送他人也视同销售?很多专家对该项政策也提出了反对意见:“且不说该项政策的出台是否有悖以前对虚拟交易的态度,默许了虚拟交易的合法化,即使是这样,虚拟交易征税也存在重重困难。不仅针对虚拟交易税务稽查较为困难,连征税对象的确认都存在模糊,而且监管起来更为困难,除非实行网络实名制”。但是,这项新规也并非一无是处。据一份报告显示,2007年全国网络游戏中,活跃付费账户数量为785万人,每个活跃付费账户的平均收入为每月79元,虚拟币交易已形成产业链,容量惊人。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此项新规目的在于防止税收流失,规范虚拟币交易市场,属于合法的政策,不论是虚拟商品交易还是其他商品交易,都脱离不了交易的实质。随着虚拟交易产业化经营以及虚拟世界里虚拟货币的流通,虚拟交易已日渐从不被认同的灰色产业逐步走向前台。因此,网络虚拟交易应与其他网络商品交易在税收方面予以公平对待。
  
  三、无形商品交易税收的再思考
  
  从目前虚拟商品交易的情况来看,虚拟交易规模日益扩大,日渐形成产业链,而且属于暴利行业,从公平税赋的角度考虑,虚拟交易具备了征税的必要性,应与其他类别的网络商品交易按相同的标准纳税。同时,虚拟交易与其他商品交易相似,也存在不同的商业模式。以游戏币的交易为例,据一位职业玩家介绍,“打金工作室”规模大小不等,从几台机器到几十台机器都有,机器24小时不停。每台有两个人轮班工作,成熟的工作室一般每台机器100天便可收回成本,之后便是纯利润了。据他介绍,也有超大型“打金工作室”存在,专门做《魔兽世界》的生意。动辄几百台机器,有的是煤老板投资的,产销基本自行解决,有专门的“打金”技术研发部门和独立的国外销售渠道,基本不跟国内的其他“打金工作室”联系。“也有单兵作战的职业玩家,还有的没有固定场所,自己在家‘打金’。”由此可见,虚拟交易也有不同的规模,从而具备不同的商业模式。超大规模的“打金工作室”已具备了企业的性质,既然已承认了其合法性,就应该允许其进行工商注册,这类主体对外销售虚拟币是一种B-B或B-C模式下的交易。规模较小的“打金工作室”对外出售虚拟币类似于现实中的个体工商户,而那些单兵作战的职业玩家,则是纯粹的C-G模式的电子商务。
  笔者赞同对虚拟交易进行征税,但不赞同将所有的虚拟交易所得均按照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来计征,对网络虚拟产品应该视同有形商品对待。既然已承认了其合法化,就不应在征税方面有所区别,B-B或B-C类型的交易主体明明是企业,为何要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笔者在《正确认识电子商务,再谈电子商务税收》一文中对各种模式下电子商务应否征税的讨论,B-B、B-C模式下的虚拟交易毫无疑问应予征收各项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对于个体工商户性质的网络虚拟交易应参照网上个体工商户的征税规定:按各地不同情况,只要每次交易不超过150元~200元,一个月累计不超过2000元~5000元。并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如果超过,与小规模纳税人一样。需缴纳3%的增值税,如果没有依法缴纳,则存在被法律追诉的可能。至于网络个人玩家买卖虚拟商品则不应对其征税,首先,个人玩家往往比较分散、没有固定的地点,监督所花费的人力、物力成本太高,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其次,现实中的个人间交易也未对其进行征税,因此。也不应对虚拟交易中个人玩家征税,否则不符合公平原则。
  
  四、结语
  
  随着虚拟交易产业化发展,国家税务机关确实应该对其征税,但出台的相关政策不尽合理。首先,应该承认虚拟交易的合法化,允许其进行工商注册;其次,纳税人的范畴也不应该针对虚拟交易的个人。针对不同规模的虚拟交易主体,应将其划归为不同的电子商务模式,然后具体探讨其征税问题。B-B、B-C模式下的虚拟交易应根据目前税法的规定征收各项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对于个体工商户性质的网络虚拟交易应参照网上个体工商户的征税规定,至于网络个人玩家买卖虚拟商品则不应对其征税。
  互联网毕竟是新生事物,它与传统经济模式有着本质区别。这就要求监管部门在出台新政策前一定要多了解电子商务,在当前税制下能够解决的问题,则不需要新的立法。另外,还要考虑政策措施的可行性,多出台有利于行业发展的措施。因此,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研究对指导现行法律法规的制定、增强其合理性和可行性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王舰,孙凤娥,正确认识电子商务,再谈电子商务税收[J].会计之友,2008(8).
  [2]张伟.虚拟货币交易征税:“有的放矢”还是“随口一说”?[J].中国经济周刊,2008(12).
  [3]余世其,潘都.由“彤彤屋”案引发的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思考[J].当代财经,2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