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立显
(北京大学,北京 100871)
霍布斯论社会契约与公平正义
程立显
(北京大学,北京 100871)
霍布斯的人性论主张,自然状态下的人类始终处于“每一个人反对每一个人”的战争之中,没有道德和公正可言。这种人性论蕴含着人类平等观念,具有反对神学伦理的历史进步性。他将自然状态和利己理性同公民契约相配合,奠定了维护统治者权力的社会契约论基础,建构了契约论的公平正义观。其社会契约论推翻了君权神授之说,又保留了专制主义特征。它一方面赋予统治者以绝对权力,同时主张统治者不得违背契约授权而不公平地对待臣民,主张唯有保障财产权的政府按约行使权力,才能实现公平正义。因此,统治者必须服从自然法,遵守社会契约,依法实施分配公正,而被统治者则必须履行法律义务。霍布斯的思想遗产具有不可磨灭的学术价值和历史价值,其契约论公正观深刻地影响了近代以来的公正哲学,影响着当代社会的公平正义。他将伦理思想和公平正义奠基于人类永恒不变的利己本性之上,为专制主义作哲学辩护,则是其理论失足之处。
霍布斯;自然状态;人性论;社会契约;自然法;公平正义
托马斯·霍布斯 (Thomas Hobbes,1588-1679)是英国近代史上最著名的政治哲学家之一,也是西方近代自然法学说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同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的经典著作《理想国》、《政治学》、《伦理学》一样,霍布斯的名著《利维坦》(1651)也涵盖了政治学、伦理学、形而上学等学术领域,——倘若依照20世纪以来的学科分类,则可以恰当地称之为政治伦理学经典著作。霍布斯重新阐释了古希腊的原子唯物主义,试图在他的近代原子唯物主义的基础上建立起伦理学体系(或许未能取得完全成功),试图用物质运动来解释包括道德在内的一切事物。作为古典自然法学说的主要代表人物,霍布斯所描述的自然状态下的人性令人颇感忧虑,——进入人类社会之前,人是这样一种生物,其整体就是为了满足各自的永不满足的欲望而争夺权力的永不休止的斗争。正是从这种自然状态下的人性论出发,他致力于用权力概念来解释道德和公正,提出了为专制主义统治权力辩护的社会契约论,论证了基于社会契约论的公平正义观。
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自然状态是自然法学者借以思考国家和政府之逻辑前提的重要概念,它所描述的是存在于任何国家或公民社会之前的人类生存状态。正如当代著名政治哲学家罗尔斯所指出的:自然状态并非指称人类文明之初的真实的历史状态,“它应被理解为一种用来达成某种确定的公正观的纯粹假设的状态”。尽管它是纯粹假设的人类生存状态,但在霍布斯那里,却始终具有现实化的可能性,——对国家主权即统治者权力的任何限制,都意味着可能由和平状态退回到 “每一个人反对每一个人的战争”的自然状态。正是借助于对自然状态的假设性描述,霍布斯提出了当时和以后屡遭谴责的独特的人性论。
霍布斯的人性论及其历史进步性
在中外伦理学史上,道德理论总是同人性论密切相关的,因为后者总是构成伦理学体系的基础或者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正是在这个伦理学基本问题上,霍布斯为后人留下了极其重要的思想遗产。对于“是什么破坏了19世纪40年代英国的政治秩序”这一问题,霍布斯借助于对自然状态下人性的描述给出了他的答案:
……在人类天性中我们发现:有三种造成争斗的主要原因存在。第一是竞争,第二是猜疑,第三是荣誉。
第一种原因使人为了求利、第二种原因使人为了求安全、第三种原因使人为了求名誉而进行侵犯。在第一种情形下,人们使用暴力去奴役他人及其妻子儿女与牲畜。在第二种情形下则是为了保全这一切。在第三种情形下,则是由于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如一言一笑、一点意见分歧,以及任何其他对其本人的直接藐视,或是间接地对其亲友、民族、职业或名誉的藐视。
因此,不难看出,在没有一个共同权力使大家慑服的时候,人们便处于所谓的战争状态之下。
这种战争是每一个人反对每一个人的战争。因为战争不仅存在于战役或战斗行动之中,而且也存在于以战斗进行争夺的意图已普遍为人所知的一段时期之中。因此,时间的概念就要被考虑到战争的性质中去,就像考虑气候性质时那样。因为正如同恶劣气候的性质不在于一两阵暴雨,而在于一连多日的下雨倾向,战争的性质也不在于实际的战斗,而在于整个没有和平保障的时期中人所共知的战斗意图。[1](引自商务印书馆中文版《利维坦》,译文稍有改动。以下凡引该书,同此。——作者注)
这是霍布斯阐述其人性论的经典文本。在他看来,作为一个自然生物,人的自然本性首先在于求自保、求生存,因而是自私自利、恐惧、贪婪和残暴无情的,因而人与人总是相互防范,相互敌视,争战不已,像狼和狼一样处于可怕的自然状态之下。由于人的求利、求安全、求荣誉的本性永无止境,故其贪婪程度远甚于其他动物。其他动物在满足食欲之后便会安静下来,而人的食欲以及其他各种欲求则永无满足之时。因此,生活于自然状态下的人类始终处于 “每一个人反对每一个人”的战争之中,这是一场残忍地反对其他一切同类的无休无止的战争。这就是霍布斯的备受谴责的人性论——自然状态下的“人性恶”论。
但对于这种“谴责”,必须着重指出两点。第一,所谓霍布斯的“人性恶”之说,乃别人或后人所给出的善恶判断。而在霍布斯本人看来,这纯粹是 “自然本性”、“人类天性”,而“人类的欲求及其他情感,本身实不是恶”。他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没有任何道德可言,不存在谁是好人坏人的问题,因为“善恶之意义、对象之价值,随着个人欲望因时因地的不断变化而改变,在这种情形下,也就不存在是与非、公正与不公正之分,也无好人与坏人之别”。[2]第二,霍布斯视利己自保为人类天性的人性论,同当时盛行的基督教原罪说是根本对立的。有学者指出,正是基于这种人性论,“在使道德哲学摆脱中世纪基督教神学的束缚中,霍布斯迈出了十分重要的一步。作为早期启蒙思想家,他一反基督教从神性中引申出道德的做法,而把人作为道德哲学的出发点,主张以人性为基础来说明道德”,[3]因而开创了近代功利主义伦理学说的先河,极大地推动了人类文明的发展。因此,退一步说,就算霍布斯所主张的是“人性恶”,他的这种人性论也具有鲜明的反对神学伦理的历史进步性。这种进步性在其人性论所蕴含的人类平等观念中表现得尤为显著。
霍布斯的人类平等观念
霍布斯所主张的自然状态下的人性论,蕴含着朴素的人人生而平等的观念。在他所描述的自然状态下,“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而且对在自己看来是其生存所必需的东西也平等地拥有权利。在这里,平等指的仅仅是人们具有伤害其邻人,以及为了自保想拿什么就拿什么的能力。力量上的差异早晚会被克服,而且弱者也可以毁灭强者”。[4]他将人们平等拥有的这种权利称为“自然权利”,也就是 “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5]霍布斯写道:
“自然使人在身心两方面的能力都十分相等,以致有时某人的体力虽则显然比另一人强,或是脑力比另一人敏捷;但这一切的总和,也不会使人与人的差别大到使这人能要求获得人家不能像他一样要求的任何利益,因为就体力而论,最弱的人运用密谋或者与其他处在同一种危险下的人联合起来,就能具有足够的力量来杀死最强的人。”[6]
不仅如此,霍布斯还发现“一种存在于人们之间的比体力平等更大的平等”。他试图证明人类天性中例如谨慎、智慧等能力方面的平等,由此“产生出达到目的的希望的平等”。因此,按照霍布斯的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类,拼命而又平等地为自身利益进行着反对其他一切人的生存竞争:“每个人的自愿行为,其目标总是某种自身利益”,因而“每一个人都应当承认他人与自己生而平等”。[7]
显而易见,霍布斯的人性论所蕴含的人类平等观念,实际上就是主张在自然状态下相互为战与自利自保的自然权利面前,人人“生而平等”。这种“自然权利,人人平等”的主张,成为后来西方思想家的“天赋人权,人人平等”乃至一般的“权利平等”、“自由平等”之类道德主张的先声。自启蒙运动以来直至今日,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权利平等”被逐步公认为社会公正或公平正义的第一原则。
然而,在霍布斯那里,“自然权利平等”同公平正义是不相干的。他根据其人性论得出的推论是:在社会得以形成之前,公正问题是毫无意义的;因而对于使用暴力强迫人们进入文明社会,不可能提出道德上的反对意见。如前所述,在他看来,对于生活在纯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来说,道德与不道德、公正与不公正、善与恶的概念是不适用的,——此类概念只适用于文明社会的人们。霍布斯写道:“在没有公共权力的地方就没有法律,而没有法律的地方就无所谓公正不公正。暴力与欺诈在战争中是两种基本德行。公正和不公正既不是肉体官能也不是心理官能……它们是同社会的人而不是独居状态的人相关的品质。”[8]
综上所述,在霍布斯看来,公正话题乃是人类在理性照耀下缔结契约、进入公民社会之后的事。“理性产生契约,契约孕育公正”。霍布斯所论述的恐怖的自然状态和利己主义理性同公民间的契约相配合,为他所论证的维护统治者权力的社会契约论奠定了基础,进而建构了他的契约论公平正义观。
霍布斯认为,“每一个人反对每一个人的战争”的自然状态是受自然法支配的,——自然法(natural laws)就是一种合乎理性的规律或法则,即“理性所发现的诫条或一般法则”。早在古希腊时代,亚里士多德就认为有一种无论在哪里都具有同样权威的、使用理性可以发现的自然法或正义法则。17世纪的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也相信,宇宙是由有理性的自然法所统治着的。[9]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详细论证了十几条永恒不变的 “理性自然法”,其中“第一自然法”是:“每一个人只要有获得和平的希望,就应当力求和平;在不能得到和平时,就可以寻求并利用战争的一切有利条件和助力。”这就是说,每一个人既要“寻求和平、信守和平”,又拥有“穷尽一切手段以自卫”的自然权利,因为人人都是生而自由的,人人都有保存自己、企求安全的欲望,人人都有大自然赋予的理性与平等权利。不难想象,人们在这种无政府状态下总是处于对暴力的恐惧和危险之中,生活得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霍布斯认为,为了摆脱如虎狼之境的自然状态,避免无政府状态,人们只有遵照理性所启示的“第二自然法”的命令,寻求有组织的和平生活。这就要放弃某些权利和自由,达成一种社会契约,从而创造出“伟大的利维坦”,亦即公民社会或国家。[10]
社会契约创造了国家和统治者
霍布斯对“第二自然法”的表述是:“在别人也愿意这样做的条件下,当一个人为了和平与自卫而认为有必要时,会自愿放弃这种对一切事物的权利;而在对他人的自由权方面满足于同自己让他人对自己所具有的自由权相当的权利。”[11]于是,在理性的驱使下,依据“第二自然法”,人们便相互缔结社会契约,甘愿放弃原来享有的自然权利,并把它托付给统治者或主权者,也就是“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托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12]由此便建立了国家,确立了统治者或主权者。霍布斯认为,国家或统治者的本质,“就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契约,每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13]在霍布斯看来,正是这种社会契约,导致了“伟大的利维坦”的诞生。
由此可见,按照霍布斯的理论,国家不是根据神意创造的,而是人们经由社会契约创造出来的;统治者的权力或君权不是神授的,而是人民转让和托付的;创建国家、确立统治者权力的目的是出于人们的理性和幸福生活的需要,以便“抵御外来侵略和制止相互侵害,以便保障大家能通过自己的辛劳和土地的丰产为生并生活得很满意”。[14]如此一来,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便推翻了中世纪的君权神授之说,摧毁了封建专制制度的理论基础。
与此同时,霍布斯的思想又不可避免地保留了他那个时代的专制主义特征。他所设想的结束自然状态的社会契约,是要建立起一种几乎无限的、令人生畏的国家权力,规定人民必须对统治者的权力无限忠诚,以制约群众而确保社会秩序。根据这种契约论,霍布斯极力拥护君主制度,认为君主的权力一如其权威,是绝对的权力,它只对上帝负责,臣民必须绝对服从。正是这种令君主拥有绝对权力的主张,使霍布斯赢得了“统治者权力的伟大的哲学辩护士”的称号。
然而,值得注意是,霍布斯的“伟大”之处,不光是他对统治者权力的“哲学辩护”,更有他对统治者权力的 “授权设限”。他强调指出,君主的权力既然是由臣民公平地集体缔约授予的,君主就不得违背契约授权而不公平地对待臣民。因此,从原则上说,臣民可以违抗背约的君主;人民有权不服从非正义的统治者。人民必须服从的是 “守约践诺”的统治者,也就是维护公平正义的统治者。这是由霍布斯的 “第三自然法”——“所订契约必须履行”——所决定的。顺便指出,后来的许多启蒙思想家例如康德等人,均主张人民对不义的统治者拥有反抗或革命的权利,这一思想显然得益于霍布斯的理论启示。
公平正义的泉源及其权力保障
霍布斯说,没有 “所订契约必须履行”的“第三自然法”,“契约就会徒具虚文,而所有的人对一切事物的权利就会仍然存在,人们也就会仍然处在战争状态之中”。他认为,这一自然法是产生公平正义的泉源,“因为没有契约出现的地方就没有权利的转让,每一个人也就对一切事物都具有权利,也就没有任何行为是不义的。在订立契约之后,失约就成为不义,而非正义的定义就是不履行契约。任何事物不是不义的,就是正义的。”[15]在霍布斯看来,“正义取决于事先存在的契约”,“履行契约则谓之公正”。
然而,如何确保所有缔约方都能履行契约呢?这就要诉诸国家权力了。“在正义与不义等概念产生之前,必须先有某种强制权力的存在,强制人们以对等的方式来维持通过相互约定、作为放弃普遍权利之补偿而获得的所有权。”他说:“没有所有权的地方就没有不义之事;而没有建立起强制权力的地方就没有所有权,——那里所有的人对一切东西都拥有权利;因之,没有国家存在的地方就没有不义之事。由此看来,正义的本质在于遵守正当的契约,而契约的效力则依赖于足以强制人们守约的国家权力之建立,以及嗣后所有权的确立。”[16]
霍布斯认为,基于开明利己主义的理由,人们宁愿选择政府也不愿生活于自然状态。在自然状态下,没有任何强制实施契约的制裁手段。“而倘若没有武力,任何契约不过是空话而已,根本无力保障一个人的安全。为了给予契约以武力支持,就必须订立人们借以把自己的权利转让给公共权力的最初契约,这种公共权力就是统治人们的政府。”这就是说,唯有政府按约行使的公共权力,才能保障公平正义。
由此可见,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主张将绝对的统治权力授予政府。他在《利维坦》中以大部分篇幅讨论了如何按约建立国家主权者及其权力的性质,以及根据自然法的理性原则所确立的臣民义务。他认为,按照柏拉图的哲学传统,国家统治者所需要的伦理哲学极为艰深;但要将他的 “思维的真理化为实践的功用”,“主权者及其主要谋臣唯一必备的学识,就是自然法的公平正义法则”;每一个主权者,都要“让臣民掌握公平正义之道”。[17]
综上所述,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揭示了公平正义的三个要点。第一,在自然状态下无所谓公正不公正;第二,在社会契约的条件下,公正就是履行契约,不公正就是不履行契约;第三,离开以权力为基础的功利和便利,就不存在任何公正的标准,因为,要么公正为权力所强加,要么就无所谓公正不公正。
霍布斯赞同古老的道德箴言,即:公正就是 “使各人得其应得的永恒意志”。而他所理解的“应得”,就是人们放弃自然状态下的无限权利以组成国家之后所得到的补偿。因此,国家主权者根据自然法制定成文法,用法律确定财产所有权,将每人之应得分配给每一个人,便实现了公平正义。一言以蔽之,为了公平正义,统治者必须服从自然法、遵守社会契约,而被统治者则必须服从统治者制定的法律,履行法律义务。
在西方伦理学和政治思想史上,“服从法律的责任乃基于契约”这一观念,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智者学派和柏拉图——他们试图把道德主体同道德客体相统一——而在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的著述中达于鼎盛。最近几十年来,社会契约论不但作为公民服从法律的理论基础、而且作为整个道德的理论基础,在罗尔斯等人的著述中再度复兴。按照这一理论,道德律或道德原则均为社会契约的产物,而且只有理性的人才能够加入社会契约。社会契约是理性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要求人们以一定的方式对待他人,只要自己得到同样方式的回报。比如说,“我同意尊重你的东西的所有权,以换取你同意不侵占我的东西”。社会契约可以视为适用于人民与统治者之间的关系:人民允诺服从统治者,反过来统治者也要承诺合法地实施统治。但更为普遍的看法是,社会契约是为处理人们的相互关系而缔结的。他们同意建立一定的立法机构和程序,共同服从法律的约束。尽管历史上并未真的缔结过此类契约,但契约论对于西方伦理思想的发展和近现代法治建设是很有意义的。
霍布斯看自然法和成文法
如前所述,霍布斯社会契约论的假定前提是:人就其本性而言是恶的。因此,他可以避免作为社会契约之基础的大多数自然法学说可能陷入的矛盾。众所周知,一切自然法学说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要证明成文法的制定或者有资格制定成文法的国家之存在的道德合理性。在发挥这一功能时便产生了矛盾:一方面,大多数学说认为人性是自然法的来源,这表明人性必须基本上是善的;另一方面,它们又只能通过人性恶才能证明成文法及予以强制实施的国家机器的必要性。然而,按照霍布斯的人性论,自然法实际上不是别的,就是这么一条原则:被赋予无限权力制定成文法的国家是必不可少的;根据自然法,人们有义务无保留地服从由国家制定的成文法,——这是一种等于用自然法否定自然法的论证方式。关于自然法与成文法的关系,霍布斯写道:“自然法与成文法相互包含,二者涵盖的范围相同。……自然法是世界各国成文法的组成部分。相应地,成文法又是大自然命令的组成部分。国家的每一个臣民都已立约保证服从成文法,……所以服从成文法也是自然法的一部分。”[18]
根据霍布斯的理论,自然法的唯一功能就是要证明成文法——由有效政府所颁布的任何法律——的道德合理性。正是国家理性而不是个人理性决定了法律的内容,而这一法律既是成文法又是自然法。霍布斯明确主张,“我们这个人造的人——国家——的理性及其命令”造就了法律。这就是说,国家权力应该高于一切。这一观点使他对权利和法律二者关系的阐释别树一帜。
霍布斯看法律和权利
从实质上说,霍布斯关于法律的观点同中国古代法家颇多吻合之处,但明显地不同于西方近代以来的 “法律保障权利”的法学理论。关于权利与法律的关系,他写道:“权利(right)和法律(law)应该加以区别,因为权利意味着做或不做的自由,而法律则规定并约束人们去做或不做。所以,法律和权利的区别正如同义务和自由的区别一样,二者指称同一事物时的含义是不同的。”[19]
“法律即义务,权利即自由”,霍布斯对法律与权利之区别的这一认定,使权利概念失去了规范意义。霍布斯要说的是,当人处于“自然状态”时,也就是处于法律与义务的真空状态时,他的权利最多,因为“在此种状态下,每个人都有权做任何事情,甚至对彼此的人身也可为所欲为”。但是,我们同样可以说,在此种状态下,谁都无义务“不强取己之所欲之物”,因而谁都没有任何权利。那么,霍布斯是如何从“权利”进入“法律”的呢?
让出权利或者属于单纯的放弃,或者是转让予他人。若让出者不关心何人从中受益,那就是单纯的放弃;若让出者有意让某个或某些人从中受益,那就是转让。一个人无论以何种方式放弃或转让权利之后,他就有义务或受约束不得妨碍接受他所放弃或允诺让出的权利的人享有该项权益。
他应当不使自己出于自愿的行为归于无效,这是他的责任。由于权利事先已经放弃或转让,所以这种妨碍便由于不具有权利而成为不公正或伤害行为。……单纯的放弃或转让权利的方式,是以某种自愿而充分的表示,对接受者宣布或表明就此放弃或转让 (或是已经放弃了或转让了)该项权利。这种表示有时光是言词,有时光是行为,而最常见的情形则是既有言词又有行为。使人们受约束或承担义务的契约也是这样。这种契约之所以有约束力,并不是由于其本质(因为最容易破坏的莫过于人们的言词),而不过是由于畏惧毁约后所产生的某种有害后果而来的。[20]
在就社会契约如何缔结的问题作出以上说明的同时,霍布斯还指出:“像这样放弃权利、转让权利的动机与目的,无非是保障一个人使他的生命得到安全,并保障他拥有既能保全生命又不对生命感觉厌倦的手段。”[21]因此,有一些权利是任何人都不会放弃或转让的,也不应误认为人们会通过言词或其他表示已经放弃或转让了这些权利。霍布斯列举了缔结社会契约后放弃和保留下来的权利,——保留的权利包括自卫权,“享用火、水、空气和居住地以及一切生活必需品的权利”。[22]但不同于具体契约的是,社会契约—定是假设性的。于是,在霍布斯看来,一切特定的社会机构的创立与维持均由统治者的法令为之,而统治者的权威则依赖于假设的社会契约:“每个人的契约均采取了每个人会向一切人承诺的相同方式”,承诺放弃自己的权利以支持政府,只要其他人都同样如此。[23]按照这种契约论,服从君主或统治者是合乎理性的,除非这种服从将直接威胁自己的生命。
总之,在霍布斯看来,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就是 “每个人为了保持自己的本性,也就是为了保存自己的生命,而拥有的采取自己的理性判断所能想出的任何恰当手段,充分发挥自己力量的自由”。但这种自由或自然权利仅仅属于自然状态下的人。当人们脱离自然状态进入国家以后,他们便交出了自然的自由权利以换得公民自由。这种公民自由,在霍布斯看来,不过是做法律所未禁止之事的自由,或者不做法律所未命令之事的自由。
凭借统治权力所制定的法律,本质上体现了作为公断人的政府所实施的分配公正——社会公平正义的核心内容。
在古往今来的任何社会中,社会成员的权利或利益的分配公正,都是公平正义的核心诉求。霍布斯认为,除非利益攸关者共同缔约服从公断人的裁决或利益分配,否则便不能获致和平。他说:“自然法规定,争议各方应将其权利交付公断人裁断。”[24]就全社会的利益分配而言,权威公断人自然是统治者或政府。公断人或政府的分配公正,是《利维坦》的中心论题之一。
分配公正乃公断人的公正
霍布斯在论及公正类型时,引述了柏拉图、亚里土多德以来关于交换公正与分配公正的分类:
著述家们把行为的公正分为两种,一种是交换公正,另一种是分配公正。他们说前者成算术比例,而后者成几何比例。因此,他们便认为交换公正在于立约的东西价值相等,而分配公正则在于对条件相等的人分配相等的利益。意思好像是说贱买贵卖是不公正的,给予一个人多于其应得的东西也是不公正的。一切立约议价之物的价值是由立约者的欲求来测量的,因之其公正的价值便是他们满意地赋予的价值。……正确地说,交换公正是立约者的公正,也就是在买卖、雇佣、借贷、交换、物物交易以及其他契约行为中履行契约。
分配公正则是公断人的公正,也就是确定“如何合乎正义”的行为。在这种事情中,一个人受到人们推为公断人的信托后,如果履行了他的信托事项,就谓之将各人的应得份额分配给了每一个人。这的确是一种合乎正义的分配,可以称之为分配公正,更确切的说法是公道。这也是一种自然法。[25]
他接着指出:
一个人如果受人信托在人与人之间进行裁断,那么自然法就有诫条要求他平等对待,因为舍此人们的争端就只有凭战争决定。这样说来,裁断偏袒的人便是滥用职权来阻止人们任用公正的公断人,因之也就违反了基本自然法而成为战争的原因。
这一自然法是根据将按理应属于各人的东西平等地分配给每一个人的法则而来的。遵守这一自然法就谓之公道。正像我在前面所说的,这也称为分配公正。违反这一自然法就称为偏袒。[26]
霍布斯把分配公正解释为 “公断人的公正”,即由公断人来确定何为公正,其公断行为必须不偏不倚。倘若公断人有所偏袒,公断机构就会失去信任,以后就不会有人找它“公断”了。他认为,公断机构应当成为促进公正和谐的工具。
按照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他对公断人提出的道德要求同样适用于统治者的权力。就全社会而言,作为公断人的统治者权力最大,因为它是大多数人的权力在同意的基础上集中于一个自然人或公民的手里,此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运用集体的权力。很明显,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即便是无限大的最高权力,也必须行为不偏不倚,办事公道。《利维坦》专设一章,题为“论主权代表者的职责”,集中缕述了诸如制定良法、平等施法、公平征税、对丧失劳动能力者的国家供养、正确赏罚以利国家、选贤任能充当参议人员等等政府职责,提出了政府权力之分配公正和公道的具体要求。霍布斯的这些思想和论述,对于当代社会之政府管理的优化和公平正义的实现,仍然不无借鉴价值。
“公道就要平等分配”
霍布斯认为,分配公正是“较为完全的公道”。同时,他按照字面意义理解“平等分配”的概念,认为“公道就要平等分配,平等分配具有自然法的性质”。那么,在霍布斯看来,公断人的公正、公道同平等之间到底有何联系呢?据认为,最符合霍布斯理论体系的答案是:人在自然力方面非常接近于平等,以致无法使除了平等之外的任何规则在自然状态下得到普遍承认;因此,公断人必须对有争执的东西实施平等分配。然而,倘若这是对霍布斯的平等概念的正确解释的话,则可以得出这一推论:如果当事人的相对能力很不平等,那就必然产生相应的不平等分配。由此看来,霍布斯的公道观实质上符合于下述古老的公正原则:“平等地对待平等者,不平等地对待不平等者”。
事实上,尽管霍布斯声称“公道要求平等”,但他关于体力和智力之自然平等的论点,在社会状态下不再具有决定意义了。人们有理由假定,社会状态下的国家暴力总是支持富人、保护富人的,总是要反对穷人为要求平等地位而进行的任何暴力威胁的。因此,统治者宣称的“社会公正”总是有利于强者和政府的利益,这就是所谓的“强权即公理”、“强权即正义”。霍布斯所经历的早期资本主义的生活图景就是如此,而他所提倡的基于财产权的公平正义观,在很大程度上正是这一社会现实的理论表现。
麦金太尔在《伦理学简史》中写道:“无论如何,现在十分清楚的是,随着路德和马基雅弗利时代的来临,我们期待着这样一种道德—政治理论的兴起,——根据这种理论,个人是基本的社会单位,权力是终极的关怀,上帝是日渐衰微却仍未动摇的存在物,而前政治和前社会的永恒人性则是社会形态变革的背景。霍布斯充分地满足了我们的这一期待。 ”[27]
是的,霍布斯正是这样典型的思想家和时代产儿。作为社会契约论的思想巨擘,他大力倡导个人主义,削弱了中世纪封建制度的理论基础,为接踵而至的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提供了理论支持;他的“利己的个人主义”人性论、人类平等论和公平正义观,将道德的起源和本质从宗教神学的奴役下解放出来,开创了伦理学功利主义的先河。此外,他还奠定了人学、公民哲学与政治哲学的思想基础,在这些当今堪称“显学”的学术领域,一举成为“骨子里头有精华,思想延续数百年”的巨匠。正如美国著名的霍布斯研究者列奥·施特劳斯所说:“没有霍布斯的工作,道德哲学就是不可能的,不但18世纪的理性主义道德哲学是如此,而且卢梭、康德和黑格尔的道德哲学也是如此。然而最重要的是,如果说讨论和阐明生活理想的确是哲学的首要和决定性的任务,那么,霍布斯的政治哲学,作为对道德人生问题的一个根本性的答案,就不但对于作为一个知识门类的政治哲学本身,而且对于整个近代哲学,都具有至高无上的意义。”[28]
然而,必须承认,霍布斯的自然法和社会契约学说,错误地将伦理思想建立在人类永恒不变的“自我保存”的利己本性上,为拥有绝对权力的专制主义制度进行道德辩护,——这些理论失足之处,经常为后人所诟病。当我们研究霍布斯思想遗产的时候,有必要结合其道德人格,对这些理论失误来一番科学的历史分析。
霍布斯生活在17世纪中期的欧洲君主专制全盛时期,此时他的祖国正值内战期间,遭受着社会无政府状态的威胁。历史学家一般认为,霍布斯之所以在人性问题上持愤世嫉俗的态度,之所以拥护君主制度,力倡解决政治问题的专制主义方案,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因于他在英国清教徒革命期间的个人经历,——他目睹了在长期内战中个体人的性格和国家机构所受到的腐蚀。他的著作一经问世,就被斥责为不道德的、反宗教的和无人性的。在其后的一百年间,几乎每一位英国道德哲学家都认为要阐述自己的学术观点,就必须从反驳霍布斯的谬误开始。然而,在这些斥责霍布斯著作的道德哲学家中,绝大多数人早已湮没无闻,而《利维坦》一书却代代相传,成为无数知识分子的必读书之一,显示出不可磨灭的学术价值和历史价值。[29]
不错,霍布斯从他的人性论推导出的动机论,认为人的欲望决定了人完全是自私的,人的基本动机就是支配欲与求生欲:“人一出生,就自然地要争夺己之所欲的一切东西;如果可能,就要使全世界畏惧和服从自己。”在对权力的永无休止、永不满足的追逐上,唯一的限制是死亡和对死亡的恐惧。然而,同这一理论大异其趣的是,这位思想家却又那样地乐善好施、慷慨善良、彬彬有礼而善解人意。一位国教牧师曾经目睹霍布斯施舍给穷人,便诘问这位知名的无神论者:“若不是基督的教导,你会施舍吗?”霍布斯回答说,他之所以乐于施舍,是因为施舍不仅使得穷人快乐,而且使他自己由于看到穷人快乐而快乐。又据传说,他的母亲在生下他这个早产儿时,正处于对西班牙无敌舰队靠近英国海岸线的极度恐惧之中。霍布斯就此写道:“恐惧和我,像一对孪生子一样,一同来到世间。”许多研究者发现,在动荡社会中度过了91年漫长人生的霍布斯,绝不是人们想象的那般“自私”,更不曾像“狼—样地对待别人”。相反地,他的光彩照人的学者人格同他的思想遗产一样,200多年来始终被视为人类文化的宝贵财富。
[1][5][6][7][8][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3][24][25][26][英国]霍布斯.利维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94,97,92,117,96,197,98,131,132,131,108 -109,109,288,289,266,207-298,97,99,100,131,119,114-115,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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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姚黎君
B504;D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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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2426(2010)08-0014-05
程立显(1948-),男,江苏沭阳人,北京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伦理学、社会公正和公民教育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