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立群
民族自决理论及其中国实践
邓立群
本文从民族自决的发展历史出发,考察民族自决从观念到政治原则及其实践的过程,认为民族自决对外主要表现为主权,对内主要表现为人权。在殖民体系瓦解后,民族自决现实形式有了新发展,民族自治已不再是多民族国家政治生活的全部,民族共治也是它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族自决;自治;中国
在国际关系史上,民族自决的概念源于欧洲,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历史产物。它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导致了现代民族国家的产生;反对殖民主义,推动了民族解放运动和民族独立运动的蓬勃发展。然而,令人难以预料的是,短短的几十年间,民族自决原则又成为了民族分立主义的重要依据。
民族自决,究竟意味着什么?笔者将从民族自决权的发展历史出发,对其进行一番理解和思考。
民族自决权是适应资产阶级革命的需要,以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论为起点发展而来。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首次明确表达了民族自决权思想。自此,民族自决思想开始为人民所实践。1848年的革命洪流,1861年的意大利统一,1871年的德意志的统一,民族自决的力量淋漓尽致地展现出来了。民族自决权伴随着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炮响,轰轰烈烈的来到了这个世界,当时它的主要目的是反对封建主义制度,反对异族压迫,要求建立资产阶级民族国家。西方民族国家的建构过程,也是民族自决权的具体实现过程。19世纪欧洲独立民族国家的建立,掀起了历史上第一次民族自决高潮。巴黎和会的召开,签署了一系列有关维护民族权利的条约,标志着民族自决权开始成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进入 20世纪中叶,资本主义的发展,少数帝国主义国家对亚非拉美国家的殖民统治和民族侵略,使世界上形成了压迫民族和被压迫民族,这种局面不但使得民族自决由少数几个国家的问题变成了世界范围的问题,而且也使得民族自决权由资产阶级民主主义的口号演变为反对帝国主义的有力武器。针对帝国主义的侵略和民族压迫,列宁曾鲜明地指出:“民族自决权只是一种政治意义上的独立权,即在政治上从压迫民族自由分离的权利。具体说来,这种政治民主要求,就是有鼓动分离的充分自由,以及由要求分离的民族通过全民投票来决定分离问题。因此,这种政治民主要求并不就等于要求分离、分裂、建立小国,它只是反对任何民族压迫的斗争的彻底表现。”[1]很显然,列宁所提倡的民族自决权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它是针对帝国主义的侵略和民族压迫政策而提出的,它要求各被压迫民族应为摆脱外来统治而斗争。从这一角度出发,民族自决权,即在政治上同压迫民族自由分离,建立自己民族国家的权利。因此,它的前提条件是存在民族压迫,只有这样民族自决才成为“反对一切民族压迫的彻底表现”。其二,承认民族自决,并不等于在任何情况都支持民族分离或成立小国的要求。也就像列宁在与卢森堡、谢姆科夫斯基争论时所举例,民族自决就好比离婚权利一样,我们承认“离婚”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一定主张所有的民族都 “离婚”,所以说,把民族自决问题和某个民族实行分离是否适当的问题混淆起来是不科学的,列宁说:“民主运动的个别要求,包括自决在内,并不是什么绝对的东西,而是世界一般民主主义 (现在是一般社会主义)运动中的一小部分。”[2]它必须以整个革命和整个人类进步的利益来决定。其三,民族自决是民族融合的有效手段。“我们希望的是自由的联合,因此我们必须承认分离的自由 (没有分离的自由就无所谓自由的联合)。”[3]只有真正的民族平等,才能有民族融合,而坚持民族平等,就必须反对民族特权,尤其是民族压迫。这是一脉相承的逻辑。从民族自决权在十月革命前后的变化,我们可以看出,列宁主张的“民族自决”基本点是非殖民化,而不是民族主义,民族融合才是民族自决的出发点与归宿。
随着二战的结束,大量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的纷纷独立,民族自决在瓦解了殖民主义体系的同时,也被正式列入了《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宪章》第 1条第二款中庄严声明,联合国的主要目标之一是:“以尊重民族平等权利和自决的原则为依据,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以加强普遍的和平。”这不仅意味着对于民族自决作为一项国际关系原则的正式确认,同时也是人们对民族自决反对民族侵略和兼并的殖民主义作用的有效肯定。在这种背景之中,反对民族压迫,反对殖民统治,建立独立民族国家无疑是民族自决权的应有之义。因此,任何一种旨在分裂主权国家的民族主义运动都是国际法所不容许的。1960年 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中提出:任何旨在部分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统一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违背联合国宪章的。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亦明确强调:“实现民族自决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去全面或局部地解散或侵犯主权和独立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统治。”
随着殖民体系成为一种历史,它砸碎了被压迫民族身上的奴役的铁链,这种被民族自决动员起来的热情,却点燃了民族分离分立的火焰,民族自决权原则愈来愈成为民族分离主义高举的旗号,主张从现有的民族国家中脱离出去,“单一民族,单一国家”是这种种族化民族自决的主要特征。在殖民主义民族压迫消灭之后,这种托民族自决之名,行民族分立之实的种族化自决倾向,无疑与多民族国家为主体的现行民族国家体系产生了尖锐冲突。“倘若建立族体国家被认为是一种符合历史潮流的合理诉求,那就必然在世界范围内引发性质相同而表现形式相异的两种‘运动’:在一些民族构成相对单一的国家里触发‘民族净化运动’,将‘非我族类’逐出国门之外;在一些民族构成相对复杂的国家里触发 ‘民族分离运动’,几乎每一个族体,甚至一些族体组成部分,都要求建立自己的国家。这样,整个世界不是变得更加相互依赖、更加整合,而是被众多各自拥有主权的飞地的国界分割得更加支离破碎。”[4]因而,在殖民体系瓦解后,对于民族问题及相关的民族自决有必要进行一番新的认识和思考。
“民族自决是指各民族有权不受外界压力、自由地决定本民族政治地位和追求本民族的经济、文化和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的权利。”[5]在现实国际体制中,它实际包含两层涵义:一是对外不受外界压力、自由地决定本民族政治地位,主要表现为主权;一是对内追求本民族的经济、文化和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的权利,主要表现为人权。
在帝国主义殖民体系中,民族自决的第一要义就是实现主权,即进行民族独立斗争,向外争取政治独立权,自主决定本民族的政治地位。或单独建立民族国家,或与其他民族联合建立多民族基础上的民族国家,这是它的第一层意思;当然,在进行独立斗争中,民族自决的另一要义也不容忽视。这就是对民族内部的人权,即各民族有权利对本民族的经济、文化和社会进步,按照民族意愿发展,这是民族内部事务。有如我国抗日战争时期,人们“反对内战,一致对外”的民族心声和国共合作共抗日本侵略者的诉求等等。这都是民族自决权在殖民体系之下的表现。显然地,在殖民主义条件下,对内自决是前提,对外自决是升华。对本民族的经济、文化和社会进步事业,按照民族意愿发展的强烈要求直接导致对外的争取主权的政治独立斗争。
在民族摆脱了压迫之后,即在政治上走向独立自主,或成立单一民族国家或选择多民族国家道路之后,该民族的民族自决依然相应地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对外“作为单一民族,它的自决权此时就等同于国家主权,对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而言,国家主权则是各民族的自决权的共同体现,国家主权属于构成国家的各民族,并由各民族共同行使,国家主权也代表着各民族的根本利益。”[6]此时,民族自决权已上升到国家主权层面,因此,享有民族自决权就是要捍卫主权,维护国家尊严,这是它们的内在要求。其次对内,则表现为各民族或单一民族对于民族国家内部的事务的自主管理,拥有对本国政府形态、社会制度和经济事务独立选择和自我管理的权利。对于多民族国家而言,有一点也是我们不容忽视的,即在维护统一性的同时,也不要忘记了民族的多样性。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导致的民族发展不平衡和各民族的各具特色,迫切需要我们予以理解和关怀,对于他们的自治行为给予帮助和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在当代多民族国家政治生活中,一方面,由于民族交往的日益纵深,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民族杂居格局已经形成;另一方面,各民族的内部事务自治,必然又会造成国家与民族,民族与民族之间的樊篱,引发矛盾与冲突,既然“当代社会的公民流动自由,使各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各方面相互制约、相互渗透,形成了一种结构性存在,使得任何以民族为界的纯粹自治都无可能”,“国家管理和地方管理就不能不实行共管共治”[7]。民族自治已不再是多民族国家政治生活的全部,共治也成为了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各民族对本民族内部事务进行自治;另一方面,民族杂居地区,更大范围的,各民族对统一多民族国家进行共管共治。
所谓民族共治,它属于民族关系中的上层建筑范畴,“以民族共和为前提并服务于民族共和的目的,它的成因是民族自觉和各民族团结二者的统一。民族共治的关键问题是保证国家和地方有关政治权力的合理分配和健康运作,以此促进民族权益的均衡发展和民族关系的和谐。如果要给民族共治下定义的话。这个定义便是:民族共治就是在国家统一的前提下,由各民族共同造就的以共和为目标、以权益平衡发展为取向、以民族关系良性互动为核心的政治结构、运作机制和实现工具。”[8]对于多民族国家而言,自治基础上的共治,实现了民族自决的新发展。民族自治,更有效地实现了民族自主权利,充分享有人权;民族共治,主权真正真实地代表各族人民根本利益,各族人民当家作主,成为国家主人。因此,民族共治,使殖民体系瓦解后的民族自决,在政治实践中找到可靠途径,无论是对外的主权完整与统一,还是对内的自治与民族平等和团结,都有了现实的基础。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和自治权利,根据中国少数民族分布以大杂居、小聚居为主等实际情况,把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政策和实行人民民主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民族平等权利在国家政体上的体现。所谓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国家不可分离的领土内,在国家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利,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方事务,并积极参与全国的政治生活。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在多民族国家的政治制度问题上的一个伟大创举,“这种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正确结合,是经济因素与政治因素正确结合,不仅使聚居的民族能够享受到自治权利,而且使杂居的民族也能够享受到自治权利。从人口多的民族到人口少的民族,从大聚居的民族到小聚居的民族,几乎都成了相当的自治单位,充分享受了民族自治权利。”[9]周恩来同志的这段话,精辟地概括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本质与特点。
不仅如此,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是民族自治基础上的民族共治的体现。众所周知,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各民族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是不同民族在长期的历史交往交流中,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互动过程中形成的,是历史发展的客观必然。近代以来,历经了从 1840年到抗日战争胜利、赶走日本侵略者的百余年的风风雨雨,使得中华民族倍加珍惜民族团结,毅然选择了多民族统一的国家形式。由此可以说,既然是多民族共同组成了一个国家,而且难以分离,那么,作为各民族根本利益代表的主权国家,决定了我们对民族共治的选择的必然。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少数民族自身发展的要求又客观上要求我们予以其自治的权利。应当看到自治基础的共治,各民族自主管理民族事务,又参与对国家和本地区的共治,更是深植于民族区域自治制中的制度价值。
以西藏为例,1951年 5月 23日,中央人民政府与西藏地方政府签订《关于和平解放西藏办法的协议》(简称“十七条协议”):“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民族政策,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之下,西藏人民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权利。”1965年西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来,西藏人民在中央政府的领导下,以主人翁的姿态积极参与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充分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利,投身西藏的现代化建设,实现了西藏社会的跨越式发展,深刻地改变了西藏的贫穷落后面貌,大大提高了自身的物质文化生活和政治生活的水平[10],教育、科技和医疗卫生事业迅速发展,人民生活质量大大提高,西藏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传统风俗习惯受到尊重和保护,获得了空前未有的广泛的人权。
事实胜于雄辩。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走过六十多年,在少数民族地区,让少数民族实行区域自治,这是在多民族的大国中既保证国家的集中统一,又保证少数民族的平等地位和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的最好办法。它完全符合统一的多民族中国国情,也是我国各民族历史发展规律的科学体现。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1]《列宁全集》,27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 257页;
[2]《列宁全集》,2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 863页;
[3]《列宁全集》,32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 370页;
[4]宁骚:《民族与国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 248页;
[5][6]邢翠微、邓立群:《国家主权原则过时了吗》,《政治学研究》,2001年第 3期;
[7][8]朱伦:《民族共治论》,《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 4期;
[9]《周恩来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 258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西藏的民族区域自治》,2004年 5月。
Theory of National Self-determ ination and Its Practice in China
Deng L iqun
Thispaper explores the developmentof the nationalself-deter mination from an idea to political principle and practice from the angle of its history.The author thinks that national self-deter mination,to the outside,register as Sovereignty,at home mainly manifests human right.After Colonialism breakdown,the real form of national self-deter mination has been developing newly,national autonomy no longer has been all of political life ofmultinational country,Jointnomy also is its important part.
National self-deter mination;Autonomy;Jointnomy
【作 者】邓立群,湖南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师。长沙,410081
D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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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454X(2010)01-0021-004
〔责任编辑:俸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