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延晓,吴 珺
(吉林省委党校,吉林长春130012)
反思与重构
——生态文明建设的法理之维
□于延晓,吴 珺
(吉林省委党校,吉林长春130012)
全球生态环境的恶化促使人类反思工业文明行为,从而提出建设生态文明的任务。本文从法理之维度来探讨生态文明建设,即从生态伦理观、环境法的价值排序和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三个方面进行了思考,以期为生态文明建设尽一份责任。
生态文明;建设;伦理观;价值;权利;义务
据统计,全球约有近1/3的陆地开始沙漠化,平均每年有600多亿平方米的土地沦为沙漠。500年前地球上森林覆盖总面积为76万亿平方米,到目前为止,只剩下20多万亿平方米。与此同时,生物也开始减少、变异和灭绝。石器时代,每1000年有1个物种灭绝;工业革命时期,每4年有1个物种灭绝;现时代每年至少有1个以上物种灭绝。[1]再看我国,水环境形势不容乐观。2005年,我国七大水系四类以上水质占59%,其中有27%为劣五类水质,基本丧失了使用功能。近岸海域超四类海水水质占34.5%,湖泊水体富氧化严重,全国75%的湖泊出现不同程度的富氧化。劣五类水质的湖泊占43%,大气污染问题严重。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数字表明,2006年,在国家掌握监测数据的559个城市中,达到国家空气质量一级标准的城市只占4.3%,达到国家空气质量二级标准的城市占58.1%,三级和超过三级标准的城市占37.6%。生物多样性受到严重威胁。据统计,全国共有濒危或接近濒危的高等植物4000—5000种,占到了我国高等植物总数的15%—20%,已确认有258种野生动物濒临灭绝。[2]
从以上数据可见,地球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满目疮痍,环境也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岌岌可危,因此,人类也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对生态文明有着热切期盼。而热切期盼后是我们对生态的尊重和反思:我们到底应该怎样去拯救我们的生态环境?我们要的是什么样的生态文明?从法治的视角我们能做些什么?笔者拟从法理之维度来检视这一问题,以期为环境法制的建设提供一个理论前设,为生态文明的建设提供有益的参考。
生态伦理观的产生是与人类生存环境的恶化密切相关的。
西方传统哲学认为,只有人是主体,生命和自然界是人的对象,因而只有人有价值,其他生命和自然界没有价值。因此,只能对人讲道德,无需对其他生命和自然界讲道德。这是工业文明时代人统治自然的哲学基础。建立在这一哲学基础上的工业文明时代的伦理观只能是人类中心主义。人类中心主义认为,只有人类才具有内在价值,只有人才有资格获得伦理关怀,人作为理性存在物,是唯一的道德代理,其道德地位优越于其他物种,其他存在物都无内在价值,只具有工具价值,它们存在于人类道德共同体范围之外。它包含绝对的主体主义、人类主宰论等观念,即把人与自然严重对立起来,一切以人类的利益和价值为中心,以人为根本尺度来安排和评价整个世界,把人类的作用和地位夸大到极致。这诱发并助长了人类对自然征服和控制的态度。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人定胜天”口号的提出就是这种态度的真实反映。在这种伦理观支配下,20世纪70年代以后,全球性生态危机日益加剧,生态灾难频频发生。上述触目惊心的数据正说明导致这一危机和生态灾难的罪魁祸首是人类中心主义。
那么,要摒弃和走出人类中心主义,应树立什么样的生态伦理观呢?有人主张非人类中心主义,代表性的观点有生物(命)中心论、自然中心论(也称作生态中心主义)和深层生态学等,它们对人类中心主义进行了猛烈的抨击。认为人类中心主义把其他生物、物种排除在道德共同体之外,表现出人类的偏见,是物种歧视主义和人类沙文主义。自然中心主义认为,并非只有人类才具有内在价值,动物、植物、物种甚至河流、岩石、生态系统及自然本身都具有内在价值,它们也是道德共同体的组成部分和成员,是否具有理性和具有某些生物学特征并不能成为“有资格获得道德关怀”的必要条件,生物、物种在道德地位上是平等的。自然中心主义主张把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也纳入伦理调整的范围,人类的伦理规范应扩展到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即把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一种由伦理原则来调节和制约的关系,把道德关怀的对象扩展至所有存在物,人类由自然的主人变为自然的普通成员和普通公民。从人类中心主义到自然中心主义的伦理发展历程表明,道德共同体范围不断扩大。[3]
而生物(命)中心论(Biocentrism)是一种个体主义环境伦理学说。生命中心论认为,人是地球生物共同体的成员,人的生命只是地球生物圈自然秩序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人和其他生物起源于一个共同的进化过程,而且面对相同的自然环境;自然界是一个相互依赖的系统,人类和其他生物一样相互依赖,任一生命的重大变化都会对其他生命产生影响;有机体是一个具有目标导向的、完整有序而又协调的活动系统,这些活动都指向一个目标:实现有机体的生长、发育和延续;人类并非天生就比其他生物优越,每一个物种都拥有同等的价值,都应获得尊重。[4]
生态中心主义虽然承认作为人类认识和改造对象的自然界也有道德权利,但它是以否定人自身行为的目的性为根本前提的;而生物(命)中心论却没有区分人与其他生物的差别,两者都极易走向人类中心主义的另一端,否定人存在的价值。“事实上,只有受目的性支配的人类行为所建立的新的生态系统才会更符合人自身利益的选择,否则就是对人自身的否定。”[5]我们有必要明确一点,人类目前所要建设的生态文明并不是一切以生态为中心的文明,也不是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文明,而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协调发展的文明。既要实现人类的利益与价值,又要承认自然界生态平衡的规律;既强调人的地位和作用,强调以人为本,又关注人对自然环境的尊重和保护,关注人与自然关系和谐的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6]我们应牢牢记住恩格斯所教诲的:“我们统治自然界决不像征服者统治异民族一样,决不像站在自然界以外人一样——相反地,我们连同我们的血肉和头脑都是属自然界,存在于自然界的。”[7](p158)后现代意义上的人本主义是一种值得推崇与赞美的建设性思想。它在尊重除人以外的其他生命物种是有内在价值的前提下,以实现人类长远利益为宗旨,从整体性出发来规范人对自然界的行为方式,来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和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现在命什么样的名字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要尽快修正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借鉴其他伦理观的建设性思想,树立人与自然关系和谐的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推动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建设生态文明还必须根据其要求重新审视环境法的价值排序问题。在工业文明时代,人们以经济的发达而不是以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作为判断社会进步的主要标准,因此,人类首要的追求是如何自由地利用自然、开发资源为人类服务。环境法律在当时尽管会对一些开发、利用及环境破坏活动有所限制,但从本质上来说,它仍是服务于人类对自然的自由利用以促进工业文明的发展这一总体目标的。也就是说,工业文明条件下的环境法是把保障人类的自由为首要的价值追求的。
不可否认,工业文明为人类进步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不仅创造了巨额财富,极大地提高了人类的物质生活水平,而且推动了社会的进步。但是,社会进步的代价也是无法估量的。仅就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而言,恐怕在短时间内是难以恢复原状的,更何况破坏还在继续。所以,在绚烂的工业文明下,我们应该有清醒的头脑,思考一下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特别是环境法应该怎样完善,使其既要保障经济的发展,又要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那么,环境法的价值重新排序应当是当务之急。因为科学的价值排序可以揭示法的价值取向,为改革和完善法律制度提供指导原则和理想模式。
有学者认为,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在环境法的价值排序中“秩序价值应当优先于自由价值”。因为“实现以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为特征的有序状态是生态文明的首要目标,也是生态文明实现的关键。生态文明已使人们充分认识到,自然秩序是永恒的,一切试图或无意中超越自然秩序的自由行为必然会受到自然的惩罚。因此,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人们必须以法律手段约束自己的自由行为,在不违背自然规律的范围内审慎地利用自然,维护自然秩序的和谐。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生态文明法制保障的环境法在价值目标方面也必然会发生变革,即应当把对人与自然和谐状态的实现作为其首要的价值追求。”[8]
笔者并不完全认同这样的观点。“秩序价值应当优先于自由价值”是有建设性的建议,然而,有比秩序价值更重要的价值——正义价值,它应该优先于自由价值。法律是秩序的象征,从某种程度上说,秩序的社会就是法律的社会,因此,秩序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更何况这种秩序如果是人类借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秩序之名而行人类中心主义秩序之实,体现非正义的秩序,那么,建设生态文明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正义有许多规定性,很难给它下一个定义,“虽然包含有‘平等’和‘公平’的成分,它更多的是指向形而上的价值关切和意义追问,深度地关涉着人的生命尊严和意义世界”,“承载着‘至善’的价值诉求和提升生命潜能的哲学使命,并以此来观照、反思和批判现实的社会事务。”[9]“‘至善’的价值诉求和提升生命潜能”就是前文所提到的,既强调以人为本,尊重人存在的价值,又关注人对自然环境的尊重和保护,达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样的至善目标。
生态文明建设首要的价值要求是实现人与自然之间的正义、当代人之间的正义以及代际正义,任何人在生态正义制度架构中没有特权。人与自然之间的正义要求依据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原则考量生态系统和社会系统的需要,既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稳定,又使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得到满足。代际正义要求在制定当代人的发展计划时,综合考虑当代人的需要和后代人的需要,将一个可持续的生态环境留给子孙后代。当代人之间的正义处于正义问题的核心。当代人之间的不正义既阻碍人与自然之间正义的实现,使当代人之间难以就全球环保合作达成共识,也是影响代际正义的因素。因此,实现当代人之间的正义是确保正义原则得以实现的关键。目前,当代人之间在环境上的障碍在于国与国之间在承担生态环境的保护责任和共同合作防治环境污染上的不正义。发达国家在先发展的过程中过渡利用自然资源,并造成大量的环境破坏,其本应该承担更多的环境保护责任,但其反而转嫁责任,更有甚者认为发展中国家发展过快破坏了自然环境,让后发展国家承担责任。这种不正义逻辑加剧了全球性生态危机。为了解决生态危机,有学者从马克思对资本与劳动关系的研究中得到启示,“马克思在论述资本与劳动关系时所表述出来的公平正义观念对于我们今天解决资本对于人类生存条件的破坏问题仍然具有解释能力。这就是说,我们不仅应该正确地解决资本与劳动的公平关系,同样地,我们也应该合理地解决资本与人们生存环境之间的公平关系。资本不仅应该为劳动者的劳动合理付费,而且应该为因投资而使得生存环境受到破坏的生存者个人以及环境的治理付费。”[10]不仅如此,国与国之间还应本着正义原则,公平承担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责任,共同合作防治环境污染。应摒弃利害冲突、意见分歧,采取参与、合作和互助的方式才是保护整个人类共同生存基础的唯一道德抉择。唯有如此,人与自然、当代人与后代人、国与国之间才能在正义的秩序中和谐相处,从而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在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达的现代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他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即使刑法,其逻辑前提也是公民、社会或国家的权利。”[11]这明确地告诉我们:现代社会是权利的时代。在这个时代,人们尽情地享受自由利用资源和环境权利所带来的工业繁荣、奢华。而繁荣、奢华却掩盖了自然资源的枯竭、江河湖海的污染、动植物家园的丧失、全球气候的异常等问题(见前文数据),这种工业文明的副产品是权利时代环境权利充分张扬而环境义务责任缺失的结果,已经影响了人类进步的脚步。我们是继续追逐环境权利带来的“好处”,让生态恶化下去;还是检讨一下以权利为本位的制度,建设生态文明?毋庸置疑,后者是我们当下的最好选择。
《内罗毕宣言》给了我们这样的指向,它指出,环境保护“各国政府和人民既要集体地也要单独地负起其历史责任”。也就是说,公民并不仅仅是环境保护的利益享受者,还是环境保护的责任承担者。这里的责任就是义务,言下之意,就是我们应该重新检视一下环境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能否在法律的所有领域都坚持权利第一位、义务第二位呢?笔者认为,至少在环境法领域不能这样机械地考虑问题,应以环境义务为本位,兼顾人类的权利。即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先考虑人类的义务,自然界的其他生命是否不受人类的危胁,能够与人类相安共存,然后,遵循自然规律地创造财富,发展人类自己;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还要考虑当代人对后代人的义务,即是否给后代人留下一个优美的环境、可续利用的资源、正义的行为模式,实现真正的可持续发展。
前文探讨的正义价值也为人们的重新思考提供了依据。作为环境法建构的首要价值,正义本身属道德范畴,含有正当之义,因此,才有当代人与当代人、国与国之间摒弃前嫌,共同合作防治环境污染是“保护整个人类共同生存基础的唯一道德抉择”的结论。道德和法律相比,其“调整社会关系的机制是义务,它主要通过为人们指出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在人们中间建立起以义务为纽带的道德关系而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12](p330)可见,正义价值的选择,决定我们当代人在自然资源的利用和环境生态的建设上,必须以义务为先,权利次之。
当然,生态文明下的环境法提出以义务为先并不是忽视权利,不要权利,只是被强调的“不应是公民环境权,也不是法人环境权,而是人类环境权。人类环境权是人类全体的权利,它不能被分配给国家、法人和公民。”[13]因为环境是个整体,是不能被分割的,比如空气,如果被分割,就会各自为政,为了自己的环境权而牺牲他人的权利。过去,发达国家为了本国的环境,将高污染的企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就是证明。所以,为了人类共享明媚的阳光、清新的空气、葱郁的森林、清澈的河流,为了人类的环境权,必须人人尽环境义务,共建生态文明的美好时代。
[1]张谨.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规律性与生态文明观[J].社科纵横,2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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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3)[M].人民出版社,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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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乔瑞金.“马克思主义与生态文明”国际学术会议综述[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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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责任编辑:高静)
Reflection and Reconstruction——The Legal Construction of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Dimension
Yu Yanxiao,Wu Jun
the whole world ecological environment's worsening urges the humanity to reconsider the industry civilized behavior,thus plans the construction ecology civilization duty.How to construct?Different people have different views.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ecology civilization construction dimension of from the legal principle theory of law,namely from the ecology ethics view,environment method value sorting and the right and the voluntary relational three aspects has carried on the ponder,for an ecology civilization construction responsibility.
ecology civilization;Construction;Ethics view;Value;Right;Voluntary
D920.0
A
1007-8207(2010)09-0097-03
2010-07-06
于延晓(1966—),女,辽宁西丰人,吉林省委党校《长白学刊》编辑部编审、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法社会学、法政治学;吴珺(1973—),女,吉林长春人,吉林省委党校《长白学刊》编辑部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为社会学。
本文系吉林省委党校(吉林省行政学院)校(院)级课题“吉林省生态文明建设研究——以法治的建设和保障为视角”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0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