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守从政底线始终廉洁用权做遵守和执行《廉政准则》的表率

2010-12-26 03:08中共海南省委常委省纪委书记王为璐
今日海南 2010年9期
关键词:人财物经商从政

□中共海南省委常委、省纪委书记 王为璐

坚守从政底线始终廉洁用权做遵守和执行《廉政准则》的表率

□中共海南省委常委、省纪委书记 王为璐

《廉政准则》的地位和作用

《廉政准则》在党内法规体系中居于重要的地位,主要表现在:一是效力等级高。按照重要程度和效力等级,党内法规分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等七种。目前,我们党只有《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廉政准则》两部准则。二是适用对象重要。《廉政准则》的适用对象是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这些干部是党和国家事业的中坚,也是反腐倡廉建设的主体、人民群众瞩目的焦点。三是内容全面、系统。《廉政准则》涵盖了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要求的各个方面,既有正面的原则性要求,又有严格的禁止性规定;既有行为规范,又有明确的教育、监督、预防、惩治制度,在廉洁从政行为规范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

作为规范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的基础性法规,《廉政准则》的作用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第一,《廉政准则》是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自律标准。《廉政准则》从8个方面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了52个“不准”。这些“不准”,在重申和强调以往廉政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有关新情况新问题的政策界限、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更严的要求,为党员领导干部严格自律提供了明确的法规依据和执行标准。这些“不准”,既是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约束和警戒,是触犯不得的从政底线;同时也是对党员领导干部的关心和爱护,是守护自己政治生命的护身法宝。第二,《廉政准则》是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监督的重要依据。一方面,《廉政准则》关于行为规范的规定,为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群众提供了监督的依据,做到监督、评价党员领导干部从政行为时有明确的尺度。另一方面,《廉政准则》充实了实施与监督措施,为廉洁从政行为规范落到实处,提供了有效的保障。第三,《廉政准则》是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有力抓手。比如,开展以《廉政准则》为主要内容的廉洁从政教育,可以进一步丰富反腐倡廉教育的形式和内容;围绕提高《廉政准则》的可操作性和执行力建章立制,可以进一步拓宽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领域;对照《廉政准则》提出的各项要求,检查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可以有力地促进预防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等等。第四,《廉政准则》是进一步树立党和国家廉洁形象的重要举措。《廉政准则》的规定,标准很高、要求很严,鲜明地表达了我们党廉政建设的主张,清楚地表明了我们党提倡什么、反对什么,彰显了我们党和国家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绝不容忍腐败的决心和态度。同时,《廉政准则》的颁布实施还有利于在国际社会进一步树立我们党和国家清正廉洁的形象,促进反腐败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深入开展。

需要重点把握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收受他人财物问题。违反规定收受他人财物,是当前最典型、最直接、最常见的不廉洁行为。党员领导干部收受他人财物,对党和政府的形象、对整个社会风气影响很坏。领导干部收受他人财物,在我省一些地方和部门主要表现为收受“红包”,对这个问题,根据省委的部署,我们正在全省党政机关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中开展集中治理。《廉政准则》把这个问题摆在第一章第一条第(一)项的位置,显示出违规收受他人财物问题的严重危害性,以及必须首先予以严禁和惩治的必要性。根据该项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违规收受他人财物”与《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受贿行为”和《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重要区别,就是“违规收受他人财物”不以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前提要件。也就是说,党员领导干部只要收受了“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不论是否为对方谋取利益,都不影响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第一条第(二)项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第(三)项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是对第(一)项规定的补充,在第(一)项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领导干部不准接受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政策界限。

第二,关于以交易或者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问题。这几年,涉及权钱交易的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特点,更具隐蔽性、欺骗性。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就是新型腐败形式之一。根据《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所谓“以交易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要是指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古玩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委托理财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要指以委托他人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如前年查处的上海市房屋土地局原副局长殷国元,利用分管旧城改造的便利,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产,以亲属的名义收受“干股”,从中收受地产商人贿赂3761万元,其中,以胞弟和弟媳的名义,一次收受一家地产公司给予的10%股份,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这人后来被法院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判处死缓。可见这种新型腐败犯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从性质上讲,该项规定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准收受他人财物在性质上是一致的。之所以把这些内容单列一项,主要是考虑到这些行为与直接收受财物,表现形式和行为过程有所不同,单独列出来能够使政策界限更加具体、明确。

第三,关于经商办企业问题。禁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既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贯要求,也是维护领导干部履行职务廉洁性的现实需要。根据《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有两条政策界限:一是不准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根据这项要求,领导干部不准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以独资、合资、合股、合伙等方式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以承包、租赁、委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这项要求在试行准则基础上增加了“借他人名义”,主要就是为了解决实践中一些领导干部规避法规规定,不以自己名义,而用亲朋好友名义经商办企业的问题。一般来说,只要能够查实领导干部与他人事先有相关约定、领导干部在经商办企业过程或者经营管理工作中发挥了骨干作用、实际上共享利润和共担风险损失,就可以认定为“借他人名义”。二是不准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党政机关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禁令,购买、拥有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或者证券,这本身就是违纪行为;另一种是从企业、事业单位选拔、调任或者招考来的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原来合法拥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或者证券,应当在任职前或者组织规定的期限内妥善处理掉,不能继续持有。《廉政准则》作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各种形式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证券,获取红利或者待公司上市时出售获利。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健全完善,企业所有权、资本权与经营权相互分离的趋势日益明显,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与传统意义上的经商办企业已经有了一定区别,不宜将二者完全等同起来。2009年7月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已经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可以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等之外的企业投资入股,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关于买卖股票问题。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证券市场处于试点阶段,市场规模小,制度不健全,监管力量和监管手段薄弱,市场秩序十分混乱,所以,当时党中央、国务院及时作出了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干部不准买卖股票的规定。这对于防止腐败,保证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廉洁性十分必要。后来,随着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市场规模的迅速扩大、证券法制的日趋完善,以及“内部职工股”、“公司职工股”的取消,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购买低价股票的问题不复存在。况且,允许党员领导干部将其合法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证券市场,既是个人投资理财的重要渠道,也是对国家建设的支持,所以,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有限制地放宽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令,在2001年,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办发〔2001〕10号),对相关问题作出新的规定。根据《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三)项和中办发〔2001〕10号文件的规定,党员领导干部除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等国家法律以及相关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明确禁止的以外,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进行其他证券投资。但是,在买卖股票和进行证券投资时,仍然有严格限制,比如,不准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不准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的建议;不准买卖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准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等。

第五,关于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的限制问题。曾经有一个时期,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利用领导干部的职权和影响经商办企业问题非常突出,人民群众意见很大,引发许多腐败现象。应当说,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作为公民,有依法经商办企业的权利,但考虑到他们身份的特殊性,也必须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防止发生利益冲突。根据《廉政准则》第五条第(七)、(八)项的规定,这方面有两条限制,一是不准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其中,对于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的具体限制,在中央纪委制定的《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和《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试行)》(中纪发〔2001〕2号)中有明确规定。二是不准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根据现有规定,对于违反这两项规定的,要按照“退出一头儿”的原则处理,或者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退出原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调换党员领导干部的工作岗位。◎

□责任编辑:王群存 □编辑信箱:wangquncun@163.com

——节选自王为璐同志2010年8月5日在中共海南省委中心组(扩大)学习报告会上所作的辅导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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