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信息化工作管理规则

2010-12-10 02:41
中国质量监管 2010年5期
关键词:特种设备总局监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特种设备信息化工作的统一性和有效性,保障信息的畅通、安全与共享,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能力,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特种设备信息化工作(以下简称信息化工作)是指针对特种设备信息,应用现代信息和通信技术手段所进行的采集、存储、传输、加工、利用和发布等工作。

特种设备信息是指特种设备及其有关单位、人员在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过程中产生的客观属性和描述。

特种设备数据是特种设备信息的具体表现形式,特种设备数据库是按照规定的数据结构进行组织并且存储在一起的特种设备数据的集合。

第三条 本规则是特种设备信息化工作管理的基本要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机构、考试机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及其安全监察人员、检验检测人员、鉴定评审人员、作业人员等(以下统称各信息责任主体),在从事有关的业务活动过程中,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建立、应用特种设备信息平台、业务应用系统和数据库,履行特种设备信息化的各项责任。

软件开发单位在提供特种设备信息平台、业务应用系统和数据库建设等信息化服务时,应当按照本规则进行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特种设备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制定相关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建设国家信息平台、业务应用系统与国家基础数据库,对全国特种设备信息化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信息平台、业务应用系统和数据库。省级特种设备信息化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特种设备信息化工作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建设、遵循标准、责任落实、数据共享、实时动态”的原则开展,鼓励信息化新技术的应用,确保特种设备信息质量和信息安全,促进信息化应用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信息基本内容

第六条 根据信息的特点,特种设备信息划分为业务信息、主题信息、加工利用信息和基础支撑信息四类。

第七条 业务信息是指在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等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基本信息和安全监察机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机构、考试机构的业务管理信息,以及收集、传输信息有关活动的程序信息。

业务信息应当依据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具体要求建立,业务信息数据的项目和资源的基本内容见附件A。业务信息保存的方式可以采取数据库方式或者电子文档方式。

第八条 主题信息是指为了便于信息传输、交换、查询、统计、发布,从业务信息数据中提取的主要信息。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对象,主题信息分为单位主题信息、人员主题信息、设备主题信息和事故主题信息。主题信息数据库的具体内容见附件B、附件C、附件D、附件E。

第九条 加工利用信息是指经统计、运算、挖掘等加工方式形成,用以辅助安全管理、分析、决策的信息。加工利用信息由各项主题信息和业务信息加工而成,表现形式为统计报表和分析图表等。

第十条 基础支撑信息包括数据标准规范,数据结构、分析模型等元数据和地理信息、客观标识、代码字典等公共信息。

基础支撑信息内容和要求,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要求及其相应标准。

第三章 信息化建设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信息化工作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应标准, 信息平台、业务应用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应当满足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则的要求,同时还应当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管理体系与信息安全服务资质要求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信息平台建设包括计算机网络设施硬件建设、系统软件环境建设、数据交换和信息资源目录等各类集成建设以及电子文档编辑器、电子标签等通用型技术构件建设内容。

特种设备信息平台应当实现下级质监部门与上级质监部门数据库、省级质监部门与国家质检总局数据库的自动交换,实现安全监察与检验检测数据的联动与共享,实现各业务应用系统之间的应用集成,实现动态监管的全过程电子化管理,确保特种设备数据库的实时、准确、真实和完整,符合特种设备动态监管的要求。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行政许可、制造环节动态监管、移动式压力容器动态监管、事故管理、统计年报等需要统一的业务应用系统的建设,建立包括特种设备主题数据库,业务数据库中的设备制造数据库、移动式压力容器数据库、行政许可数据库,以及加工利用数据库中的统计年报数据库等国家基础数据库。

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有关业务应用系统建设,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业务数据库。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机构和考试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相应业务应用系统和数据库。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与各省级质监部门之间的网络建设应当利用国家质检专网,地方各质监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省级质监业务专网或者政府部门的政务外网专线等网络资源。不具备专线条件的,可以依托公众信息网络,采用VPN等安全保障技术建设。

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机构、考试机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等部门可以依托公众信息网络,实现与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的数据交换。

第十五条 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中间件等系统软件环境建设应当采用政府采购目录内的成熟产品,对于有安全保密要求的网络系统和安全系统等,应当采用符合国家信息安全要求的产品。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数据交换建设,应当依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相应规范和标准,采用统一的数据交换技术,确保各级安全监察机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机构和考试机构之间的业务协同办公、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充分共享。

按照特种设备信息的分类,特种设备信息以实时共享、任务驱动和上报汇总三种方式进行交换。各类特种设备信息的基本交换方式如下:

(一) 主题信息以实时共享的方式进行交换;

(二) 需要各信息责任主体协同办公的业务信息,以任务驱动的方式进行交换,包括安全监察机构行政许可业务信息与检验检测机构的型式试验业务信息、鉴定评审机构的鉴定评审业务信息的交换,安全监察机构行政许可业务信息与考试机构的人员考试业务信息的交换,安全监察机构安装告知、使用登记业务信息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业务信息的交换等;

(三) 各信息责任主体独自办理、不需要协同办公的业务信息,可以以汇总上报的方式进行交换,包括监督检查业务信息、检验案例报告、事故调查报告等。

第十七条 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相关规范、标准建设特种设备信息资源目录,对特种设备数据库和数据以及相关的处理和调用程序等信息资源进行统一编目、注册管理、检索定位,支持特种设备信息的共享交换。

特种设备信息资源目录应当标注信息分类、行政权属、数据主键等信息标识,建立各特种设备信息之间的关联关系。

第十八条 为确保安全监察机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机构和考试机构之间的工作信息共享,特种设备信息平台建设应当采用统一的、开放的、标准的电子文档编辑器技术,并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电子文档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在特种设备信息平台中采用包括地理信息系统、手持移动终端、电子标签、模拟防真等先进技术,并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规定。

第二十条 安全监察机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机构和考试机构建设业务应用系统和数据库时,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数据规范、标准,以及国家和省级特种设备信息平台的应用集成技术要求,开发开放的数据接口和应用集成接口。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业务应用系统和数据库的建设,在特种设备信息的填报、采集、处理、交换和发布等环节,符合以下要求:

(一)能够为相关信息责任主体提供信息填报功能,并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数据标准,对填报信息执行校验;

(二)数据填报方便,数据的填写以选择为主,并且给予名词术语说明,提供脱机操作方式;

(三)按照“一物一码、一数一源”的原则采集信息,采用统一的实体代码标注各特种设备实体,每一实体映射唯一代码,每一信息应从单一主体、单一业务采集;

(四)能够满足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业务的要求,如记录和存储特种设备业务信息,通过业务最终审批环节实时采集和变更主题信息等;

(五)在特种设备信息产生或者变更时能够实时执行数据交换任务,并且确保信息的完整和准确,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和信息安全服务资质认证要求;

(六)能够提供信息加密手段,确保信息在交换过程中的安全,并且保证不允许任何未经授权的单位和个人直接新增、更改和删除主题信息;

(七)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发布流程,控制信息发布范围。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业务应用系统建设完毕后,应当先进行试运行,组织信息责任主体的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评审与测试,满足要求方可正式竣工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信息责任主体应当建立信息化工作制度,建立特种设备信息填报、处理、交换、发布和日常维护等环节相关业务的信息化工作制度,明确信息化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制定信息化培训计划,设立专人负责信息平台、业务应用系统和数据库的应用管理与维护;严格遵守上级部门以及国家制定的相关信息安全规定,必要时进行国家信息安全认证;建立本单位信息安全管理及安全保障体系,严防泄密,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 各信息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特种设备数据规范、标准,通过相应的业务应用系统填报相关特种设备信息。特种设备的信息填报遵守“谁填报、谁负责”的原则。填报信息前,必须经填报单位信息化工作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进行确认,必要时,从各业务环节中采集的主题信息还需要经过下一流程责任主体确认后方可进入相应主题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信息处理应当按照相关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业务处理流程和时限,进行特种设备数据库的数据修改、变更、注销、删除等操作,确保特种设备信息的及时、准确和唯一。信息处理的单位或者机构对信息处理的时效性和准确性负责。当无明确时限要求时,也应当做到信息的及时处理。

当特种设备主题信息发生变更、修改和删除时,应当记载重要数据的历史变化情况。

第二十六条 信息责任主体在填报业务信息到相应的数据库中后,应当按照各项业务的活动情况,将特种设备信息实时交换给相关的信息责任主体。

以下信息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数据交换:

(一)设备制造信息,在产品出厂前;

(二)设备使用登记业务信息,在完成使用登记的5个工作日内;

(三)设备主题信息发生变更,在完成设备变更业务(包括移装、过户、改造、停用、报废等变更登记业务及相关的监督检验业务)的5个工作日内;

(四)设备定期检验业务信息及其相关设备主题信息,在出具定期检验报告的5个工作日内;

(五)行政许可业务信息及其相关单位主题信息,在完成行政许可业务的5个工作日内;

(六)人员主题信息及其行政许可业务信息,在完成行政许可业务的5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交换的内容,以满足交换双方最基本的业务需求为原则,避免多余和无用信息。具体内容按照本规则和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数据标准的规定,信息交换各责任主体的职责范围见附件A。交换的双方应当向对方公开所需交换的数据结构,不得以技术保密为由阻碍信息交换的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机构、考试机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等信息责任主体与安全监察机构交换信息,如果包含自身信息填报职责外的信息内容,由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是否经过其审核后,再进行数据更新。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信息的交换,应当按照信息资源目录中的信息标识,进行检索和定位,从特种设备数据库中提取和装载,并且确保交换过程中特种设备信息关联关系的完整。

第二十九条 各信息责任主体应当根据相关信息安全要求,建立信息分级管理体系,明确特种设备信息发布的范围。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应标准目录、政务活动等信息,应当保持实时更新。

第三十条 安全监察机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机构和考试机构的特种设备数据库应当建立保护、备份和恢复机制,在发生灾害、断电、系统故障、操作失误等情况时,确保重要数据不丢失、不损坏。

特种设备历史信息保存年限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备主题信息及其业务信息不低于该设备使用年限,直至该设备报废;

(二)单位和人员主题信息长期保存,与此相关的行政许可业务信息不低于其许可有效期后5年;

(三)检验业务信息不低于2个检验周期;

(四)事故处理信息永久保存。

第三十一条 各信息责任主体应当落实信息化建设资金,设立信息化维护经费预算,保障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保障特种设备信息化工作持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将信息化工作纳入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并且作为相关业务工作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监部门不定期对各级信息化责任主体的信息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以促进信息化水平的提高,确保全国特种设备信息化工作的实效性。

第五章 信息应用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信息应用,包括信息统计、查询、分析和发布。按照应用范围,划分为外部公众信息服务和内部业务信息应用两种形式。外部公众信息服务应当保持畅通,方便社会公众的查询。内部业务信息应用必须全面可靠,方便快捷。

第三十五条 外部公众信息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相关信息;

(二)在用特种设备数量;

(三)特种设备事故基本情况;

(四)特种设备总体安全状况;

(五)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内容及其相应标准的目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需要发布的信息;

(八)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本条第(一)项要求的信息内容见第三十六条,应当按照许可工作的有关程序,实时发布;第(二)项至第(五)项信息,以及特种设备生产情况、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情况、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情况的相关信息等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状况信息(见附件F),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监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每年至少一次,其中特种设备事故基本情况信息可以适时发布;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信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布。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监部门应当通过其官方或者授权的公众信息网站向社会发布行政许可相关内容,并且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功能。提供的行政许可相关信息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许可、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的业务信息和证书信息,包括申请单位的受理、鉴定评审、发证环节的状态信息和证书编号、许可项目、证书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持证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人员许可的业务信息和证书信息,包括申请人的受理、发证状态信息和证书编号、许可项目、证书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持证人姓名和工作单位名称;

(三)鉴定评审机构和考试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批准项目、工作范围。

第三十七条 内部业务信息应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制造信息,供使用单位填报使用登记表、检验检测机构填报检验报告调用,与主题数据库关联;

(二)设备主题信息、业务信息及其除第三十六条以外的其他加工利用信息,供安全监察机构统计、查询和分析;

(三)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应用。

内部业务信息不得作为外部公众信息发布。

第三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省级质监部门应当利用主题信息和相关的业务信息,按照特种设备年度统计报表的要求,定期汇总编制成年报,报送有关部门。年报内容及其编制要求,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和统计部门的规定。

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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