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畅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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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程序性问题之法律适用
刘畅1,2
在国际体育仲裁中,能否为体育纠纷寻求适合的法律适用,能否获得令人信服的解决结果,将决定着体育仲裁的公正与效率。作为体育纠纷解决的新型手段,也作为仲裁世界的新兴疆域,国际体育仲裁既有着对仲裁传统形式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依从,也有着基于体育独有的社会存在而顺应所生的创见。试循如上思路,以程序性问题的法律适用为核心,就国际体育仲裁尤其是强制性仲裁对传统仲裁法律适用规则之呼应与变革进行梳理,以期在法律适用之相关问题的探讨中提出有益辨析。
国际体育仲裁;法律适用;程序性问题;奥林匹克
在国际体育仲裁中,体育纠纷能否寻求适合的法律适用、能否获得令人信服的解决结果,决定着体育仲裁的公正与效率,影响着体育仲裁的社会地位,并就长远而言将关涉到体育至高理想的实现。在以奥林匹克体育仲裁为核心的国际体育实践中,普通仲裁与强制性仲裁均应归属于国际体育仲裁的讨论范畴。不过,鉴于普通仲裁形式与国际商事仲裁有目共睹之共生与相联,本文仅以强制性仲裁为要,试在强制性仲裁程序性问题法律适用之个性探讨中对国际体育仲裁相关问题的进一步厘清有所裨益。
各国实践就仲裁程序与争议实体问题可由不同法律分别支配已取得基本共识,但对仲裁程序性问题如何理解以及区分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的标准如何确定却仍然面临着长久的论争。
仲裁程序性问题通常被认为应适用相关仲裁程序法。仲裁程序法是指一国制定或多国通过缔结国际公约所制定的支配仲裁程序的法律原则、规则的总和,简言之,即支配仲裁庭存在及程序进行的法律规则[1]。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机构的规则、国内仲裁立法和有关的双边或多边公约,均为其统一法律结构之组成。就仲裁规则与国内仲裁立法而言,一方面,两者在调整对象和范围上颇有重合之处,内容上多有交融;另一方面,仲裁的可行性、独立性及效率无不依赖于国内法的支持。就国内仲裁立法与相关条约而言,一方面,条约中所涉之程序性问题范围极为有限;另一方面,对已经涉及的程序性问题,条约通常也不排除对有关国内仲裁法的援引。由此,国内仲裁立法可谓占据了上述统一法律结构的核心地位,在无论裁决作出前后的各个程序环节都起着重要作用。
诚然,各国立法对由仲裁程序法所调整的范围或规定的事项定论各异,学者们的观点也互有偏差。以实现公平、正义、效率与保护本国公共利益为旨,国内仲裁法必于仲裁程序性问题上设置其务为遵守的强制性要求。但出于对仲裁立世价值的保护,为降低对其便利性和灵活性的妨碍,大多数具体的程序问题仍被认为应保留为允许当事人协商变更的范畴之内。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统一化努力,各国已在仲裁程序法所决定的基本事项上取得了大体一致,且在学者的观点中得到支持与印证[2]。
如前所述,作为国际体育仲裁的原型与养分的国际商事仲裁,其对于仲裁程序性问题的法律适用,有着极大的自由度。无论仲裁规则或是各国立法大多都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作为程序性问题的首要适用规则,仲裁地法的适用往往退而成为缺少当事人意志时的补充依据。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带来的挑战,似乎并未在国际体育仲裁该领域内激起波澜。国际体育仲裁院为踏入体育这个人类社会活动的特殊世界付出了极大的努力,出于尊重自治下的规制、观察现实下的配合,在现行的《体育仲裁规则》中,其结论为:一,如当事人约定将有关体育之争议提交CAS解决,本程序规则适用(第二部分第一章R27条)。二,CAS所在地及各个仲裁庭的仲裁地位于瑞士的洛桑。但是,如情况需要,且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主席或没有仲裁庭主席时相关处的主席可以决定在其他地点进行庭审(R28条)。联系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其第176条规定,本章各条适用于仲裁庭所在地在瑞士并且在仲裁协议订立之时,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在瑞士无住所或惯常居所的一切仲裁。我们发现,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规则导向了这样的意图:所有由其所受理的仲裁申请,不论其开庭的实际地点位于何处,具有法律意义的仲裁地国都被认为是瑞士;所有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程序都无一例外地适用瑞士的法律,不论仲裁申请是向普通仲裁分院、上诉仲裁分院或是特别仲裁分院所提交。仲裁程序依仲裁地法的传统规则在此再次展示了其历久不衰的影响力。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的选择之所以在法律适用规则中取得如此地位,源于对商事争议性质的认知。商事交往自古以平等主体的真实合意为尊,其原则是“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5]。由是,在这种“协议”或“契约”中衍生的纠纷也没有拒绝当事人再以“协议”予以解决的必要。不过,当视野转换为国际体育仲裁尤其是强制性体育仲裁时,这一逻辑却未必适合。强制性体育仲裁的存在从来就不是体育相关人员的意愿结果。强制性仲裁协议的签订者间大多没有平等性可言,而用仲裁来解决体育纠纷也并不需要上述人员的意志表达。既无平等也无合意,亦即,强制性体育仲裁更类似于一种行政性的机制,而与平等自由的私法模式相去甚远。因此,强制性体育仲裁从本质上与当事人意思自治无法相容,其不必也不能在程序性问题的法律适用考虑此项规则。其实,即使在民商事仲裁中,尽管多数国家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适用的程序法或仲裁规则,也并不意味着完全排除了仲裁地国法的适用。虽然已经考虑到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的不同地位,并希望通过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来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效率的纠纷解决目标,各国仍在立法中保留着一些强制性的规范,以确保仲裁程序能在最低限度内符合本国观念。这种规范意味着,意思自治只能在有关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则允许的框架范围内发挥作用,否则就可能危及仲裁的有效性。应该说,定位于仲裁地法的适用,是国际体育仲裁院对程序法适用的特别设计,并非遗漏或偏好,而是有着精心考虑的部署。
从某种角度看来,基于“体育无国界”的潜在品质,国际体育纠纷的仲裁解决应与生俱来有着摆脱一国法律束缚的愿望,单纯地适用仲裁地法似乎并非其理想抉择。但现实发展并不顺畅。毕竟在体育跨越国界的包容性之外,还有着其他需要权衡的因素存在,而这些因素进一步否定了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来融通仲裁地法的可能。比如,对国际体育仲裁员资格的特别要求以及对效率的特别需求。一般而言,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都被许可协议选择将予适用的仲裁规则,包括合意选任仲裁员。这些仲裁员并不一定需要经过见习或培训,甚至也并不需要精通法律,通常只要有完全行为能力、没有犯罪等不良纪录的自然人甚至实体,都可以成为仲裁员[6]。只要是双方都投注信任并约定服从其裁决的人,法律都乐于确认其裁断人的地位。但在国际体育仲裁中,这种轻松而宽容的态度却并未延续。《体育仲裁规则》在其S4条中规定,ICAS由20名成员组成,均系按下列方式产生之资深法律专家:a.四名成员由国际体育联合会(IFs)委任,即3名由夏季奥林匹克国际体育联合会(ASOIF)、一名由冬季奥林匹克国际体育联合会(AIWF)分别从其成员或非成员中委任。b.4名由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协会(ANOC)从其成员或非成员中委任;c.4名由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IOC)从其成员或非成员中委任;d.4名由前述12名ICAS成员为保证运动员的利益经适当协商后委任;e.四名由前述16名ICAS成员从独立于ICAS成员指定机构的人士中委任。同时,R33条也规定,仲裁员应是ICAS根据作为本规章一部分之章程拟订之名单上的人选并具备所要求的迅捷完成仲裁的各项条件。在奥运会上,《特别仲裁规则》的规定更为苛刻:在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中,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员。一方面,国际体育争议的解决往往需要对某一项运动的专业把握、对现代体育运作的相对熟悉、对高级别赛事的经验积累;另一方面,这种争议的解决也必然依靠法律方面的极高素养。另外,国籍与地域的平衡也不得不尽量兼顾。以亚特兰大奥运会为例。当时这个奥运首次建立的分支机构中共有12名仲裁员。他们分别是法官、执业律师、法学教授,来自美国、加拿大、欧洲、澳大利亚、中国以及塞内加尔,都有体育方面的经验,其中一些甚至在奥运会上获得过奖牌[7]。可以看出,这种以体育技术为背景,在高级别赛事中甚至可能对国家间关系造成影响的纠纷解决,绝不可能有当事人自主插手的空间;而实际上,为保证在赛场的特定时间界限里完成仲裁,也不得不避免当事人为选择、协商而费时地交涉、争执、甚至不服从仲裁员任命的风险。
将仲裁地确定在瑞士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此类仲裁将受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十二章的调整,瑞士法院得以享有相应的管辖权以协助仲裁的进行或决定对裁决的撤销。因此,CAS的所在地在瑞士,ICAS的所在地也在瑞士,而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尽管追随着奥运会的举办城市不断从一个国家向另一个国家动荡,其被规则所认定的所在地还是在瑞士。这种规则设计似乎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适用中的“非当地化”动向不谋而合。这一理论的本来目的是期望建立一种不受仲裁地国法,甚至不受任何特定国家国内法支配和约束的“非国内化”的仲裁体系。今天看来,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体育仲裁对于“非当地化”的运用确有些细微不同:前者保持着对仲裁地的传统理解,并将“非当地化”看作是对所有国内法律体系的摆脱;而后者对仲裁地本身进行了特殊的诠释,将仲裁地与仲裁实际进行的“当地”实施了分离。不过表述的差别并不妨碍两者在目标上的一致,即使仲裁程序性问题的法律适用都“飘浮”在仲裁程序的操作地点之外,并受制于其认为更为理想的规则体系。
关于“非当地化”的引入,疑问始终是存在的。比如,在悉尼奥运会时,将一个完全发生在澳大利亚的仲裁视同瑞士国内进行,在长野冬奥会上,将一个完全发生在日本的仲裁视为在瑞士完成,是否是虚假或不可思议?“非当地化”理论的支持者们力辩其可行,提出:其一,仲裁地的选择往往具有偶然性。事实上,当事人可能根本没有考虑这一选择在法律适用上的后果,而仅仅是仲裁地的中立、交通或通讯便利等等其他因素。对强制性体育仲裁而言,当事人对仲裁实施地的选择更无谓关心或无法关心。某一次资格的审定、赛事的举办、成绩的核定,通常都非当事人尤其是运动员可以筹划的范畴。由这种偶然或意愿之外的仲裁实施地来决定仲裁程序性事项,对于国际体育仲裁的主要申请人而言并非恰当之选。其二,仲裁地国对争议和仲裁可能没有政策利益。当当事人来自五湖四海,行为的行进与争议的产生也与仲裁实施地国的国内生活没有任何联系,仲裁地国对此项争议可谓没有政策利益可言。对于强制性体育仲裁,尽管高级别的大型的体育赛事在本地的举行是经过预先安排、充分筹划的重大事件,但其间是否发生争议无法预见,争议的解决也往往只与这次体育活动本身的顺利进行有关,并不会与当地秩序发生太多纠缠。其三,目前各国的仲裁立法多是针对本国仲裁程序而定,简单地适用仲裁实施地国家的法律并不能满足现代国际化仲裁的需要。作为国际仲裁的新兴事物,为国际体育仲裁在任一可能发生争议的国家都去寻求一个合适的当地法律支撑是相当困难的。作为国际体育仲裁中最受认可的“当家”仲裁机构,国际体育仲裁院量身定制的仲裁规则无疑是目前最佳的适用对象,而把成为这种规则的社会背景的瑞士法律作为体育仲裁中程序性问题的唯一适用,不能不说也是一种权宜之策。其四,如同国际商事仲裁,各国仲裁法未能统一也正在成为国际体育仲裁发展的一大障碍。分歧繁多的各国仲裁法的适用,会给仲裁员或当事人带来查明仲裁地程序法的诸多困难,从而在这一环节耗费大量的时间。而时间的过多流逝,对于强制性体育仲裁尤其是奥运特别仲裁而言显然是致命的伤害。
将仲裁地统一地视为瑞士,并由此脱离仲裁实施当地法律的控制,在国际体育仲裁的实践中确实已经展露出明显的优势。这一优势在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的实践中尤其得到了肯定。鉴于奥运会在不同国家的流转,与瑞士法律的联系固定了解决争议的法律机制,也避免了因奥运会地址的变动而导致的程序机制的改变。这对于奥运会的参与者是一种适当的安排。
虽然国际体育仲裁院为瑞士法作为唯一仲裁地法进行了积极地探讨与实践,这一独特设定却仍然无法回避某些可能的困境。
仲裁地法为瑞士的唯一规定,造就法院在某种程度上对仲裁程序监督的实际不能。尽管近年来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倍受青睐,但其效用仍在很大程度上与诉讼救济的存在相关。比如,诉讼可能影响替代性纠纷解决所适用的规范;诉讼认可替代性纠纷解决的法律效力;诉讼以适当提高费用来增加替代性纠纷解决的可能机会;诉讼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不可行时,强制解决争讼等[8]。对于国际体育仲裁,国内司法机关的适当支持也十分必要。事实上,仲裁地法之所以至今仍稳据程序性问题法律适用的基础位置,其一重要缘起就在于,相对而言,仲裁进行地国的法院既可以有效地对仲裁程序实施监督,也能为其提供最为全面直接的支持。无论是仲裁员的指定、更换、异议或仲裁请求的合并,还是必要的财产、证据保全或其他临时措施的采取,仲裁地国法院的支持与协助都是必要的。当法律上认可的仲裁地与事实上的争议解决地相分离,仲裁地法院对上述程序的实际监控与支持将明显吃力。当事人必须在强制性仲裁被受理的地点,向遥远而不熟悉当地环境的仲裁地国法院寻求仲裁过程中的临时事项或意外情形的解决。这种解决即使可以在上诉仲裁分院的一般纪律性争议的审理中发挥作用,也将在时效性极强的其他强制性仲裁中首尾难顾。实践已经证明,在那些需要与竞赛同步、在极有限的合理时间做出裁决的强制性仲裁中,仲裁地法院的干预意图因为速度要求而无法实现。瑞士法的适用在此时成为法院监督或支持的障碍,甚至影响到其对仲裁裁决执行的保障。
因程序性问题适用瑞士法所确立的瑞士法院承认、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权,已经在为数不少的仲裁审理实践中得以证实。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CAS特别仲裁分院备忘录(Memorandum on the CASad hoc Division)中,国际体育仲裁院再次确认了1996年由当时的特别仲裁分院主席所做的关于仲裁地为洛桑的理由说明,并对仲裁地的意义以及与瑞士法院权力的法律联系进行了进一步的阐述。备忘录指出,仲裁地被认为既是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联系,也是仲裁庭与某一国内法之间的法律联系,这种国内法中包含了有关支持或监控仲裁的辅助性法院管辖规则。庭审与磋商并不需要在瑞士境内做出。因此,瑞士法院对上述程序性事项拥有管辖权,并成为唯一一级对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撤销拥有管辖权的法院。
不过,瑞士法院的强硬态度并未使这一结论得到所有国家的统一接纳。假如当事人在其争议受理地向当地法院提起仲裁裁决的撤销之诉,如就有关悉尼奥运会的裁决在澳大利亚向澳大利亚的法院起诉,则当地法院是否会拒绝行使管辖权?在悉尼奥运会的拉古兹案中,这个问题得到了一些解答。拉古兹与苏利文均为澳大利亚的柔道运动员。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前夕,两人就何者应代表澳大利亚参赛而发生争执。拉古兹向特别仲裁分院提请仲裁却以败诉告终。为争得出赛权,申请人就仲裁裁决的法律问题向新南威尔士法院申请上诉许可令,并欲据此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经过谨慎的推理,新南威尔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维持了以瑞士洛桑作为仲裁地的有效性,裁定本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不具有管辖权,尽管仲裁确实完全在悉尼进行[5]。
新南威尔士法院的行动被认为是确立了一个引人注目的先例,表达了法院对CAS致力于创建与体育全球化需求相一致的争议解决机制的认可和支持。但新南威尔士法院的接纳经验仍不能简单地推广。当以奥运会为代表的各种体育赛事及活动在不同国家的不同城市间转移,谁也不能保证以本国法律为背景的当地法院在面对类似的请求时是继续拒绝管辖还是反其道而行之。事实上,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的成员都在争议出现前,尽可能地对当地法院可能的干预做好了迅速应对的准备[5]。取决于不同当地法律规范的管辖权问题总是很难预测出确定而一致的答案。我们肯定迄今为止的积极实践,但其中的不确定因素仍将长久存在。
中国竞技体育迅猛发展,竞技体育纠纷也呈现出数量的攀升与类型的复杂化。体育仲裁制度于中国已非前瞻性地引进,而是迫于压力的现实需求。应该说,中国的体育仲裁的发展,既有借镜并延展国际体育仲裁实践的必要,也有配合国内体育管理模式、独立发展本土体育仲裁制度的需求。
其一,尽管中国现有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并非空白,但以体育仲裁法为代表的基本规则仍尚未出台。以1995年颁布的《体育法》为例。其第33条规定:“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直至新世纪开启,国务院的“另行规定”也未曾成形。而2000年《立法法》第8条更是永久断绝了这种可能,将仲裁制度明确包含在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法律范畴之中。体育仲裁基本法律规则的缺失,既使相关组织和部门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法律依据单薄,也让处理结果在效率和强制力上有所折损。而未能在国内平台上熟悉这一规则运作的运动员和体育官员们,在牵涉入国际体育纠纷时,也未必有能力循国际体育仲裁之路径去寻求可能的机会与应有的公正。
其二,在中国的涉外立法中,即使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也尚无专门的法律适用法的确立,更遑论相较新兴的国际体育仲裁。当然,此并非仅为中国的忽略或国情的落后,在国际上确实尚不存在单行的仲裁法律适用立法的先例。但参照仲裁发达国家的实践,在各种相关立法中对仲裁法律适用进行特别规定的情形却并不少见。由此,将国际体育仲裁的法律适用规则收纳于相关立法当是可行之举。如在《仲裁法》或《体育法》修订时,开辟专章或专节为国际体育仲裁确立法律适用规则。不妨考虑:首先,在《仲裁法》中确立国际体育仲裁的基本运作原则,搭建出其在中国立法中的基本模式;其次,作为体育纠纷解决章节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体育法》中再对分别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按需详述。同时,随着国内专门且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的逐步建立,体育仲裁法律适用问题必能在其仲裁规则中以一种更为灵活的方式得以修正与创新[9]。
可以认为,国际体育仲裁在程序性问题上的法律适用实践似乎陷入了一种两难。国际体育仲裁院一方面疏离了倍受推崇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配合竞技体育的现实,一方面又为仲裁地法的唯一设定而颇遭质疑。这不能不说也是一种应对时情、留待突破的无奈。而在我国,国际体育仲裁的法律适用尚未引起较多的关注。作为支撑中国竞技体育发展的软实力之一,中国在体育仲裁领域的理论水平与实践进程必应实现与竞技体育发展规模的呼应与匹配。以程序性问题为切入,探讨国际体育仲裁的法律适用,是促动与完善中国体育仲裁体制的点滴思考,也是助益于中国体育事业直面国际竞争的必然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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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 App lication on ProcedureMattersof InternationalSport Arbitration
LIU Chang1,2
(1.School of Law,Chongqing University,Chongqing 400045,China;2.School of International Law,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 and Science,Chongqing 401120,China)
It is the proper application of law and the convincing solution of the disputes that the justice and efficiency of the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relies on.Sports arbitration is regarded asa new mean of the sport disputes resolving,aswell as the newly expanded field of arbitration.On one hand,there are lots of similarities can be spotted from the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and the traditional arbitration.On the other hand,original ideas come forth in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consequentially since the particularity of sports.Along the path abovementioned,the author centered law application of procedure,illustrated the international sport arbitration,especial the compulsory arbitration and the traditional arbitration,and analyzed some issues that application of law concerned.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application of law;procedurematters;Olympics
G 80-05
A
1005-0000(2010)04-0328-04
2010-03-20;
2010-04-19;录用日期:2010-05-24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编号:05JA82002);西南政法大学校级课题重点项目(项目编号:06XZ-ZD-21)。
刘畅(1978-),女,四川成都人,西南政法大学讲师,重庆大学在读博士研究生。
1.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5;2.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重庆401120。
对于国际体育仲裁而言,以上问题同样无法回避。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不同的法律体系对相同的问题可以作不同的识别。不同国家基于不同的视角与目的,都可能对实体争议与程序问题的划分提出自己的标准。对此,作为国际体育仲裁的主要承担者,国际体育仲裁院向来予以充分的认知与理解,并在尊重现实的基础上展开体育仲裁的实践。就已知的经验而言,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可仲裁性、仲裁庭的组建与仲裁员的撤换、仲裁裁决的做出与对裁决的异议处理、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通常都作为程序性问题而相应对待[3-4]。值得注意的是,对有关体育章程或规则的解释往往不在其列,比如对《奥林匹克宪章》或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条例的解释就被识别为实体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