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德堂 张家喜
(1.安徽理工大学 体育部,安徽 淮南 232001;2.上海师范大学 体育学院,上海 200234)
学校体育中的民事法律责任研究
胡德堂1张家喜2
(1.安徽理工大学 体育部,安徽 淮南 232001;2.上海师范大学 体育学院,上海 200234)
从法律的角度,对学校和学生是什么关系,证明过错的举证责任是谁,如果学校和学生都没有过错怎么办,是否适应公平责任原则进行探讨,认为:《民法通则》 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时,出现了学生和学校关系不明确,举证不合理,公平原则无根据现象。建议:进一步完善学校体育中的法律条款。
学校体育;民事法律;责任;学生
在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对法律责任的主体确定,研究的人很多。这里涉及三方面的关系,即学生、学校、体育老师。而认定他们中谁承担责任首先要解决的事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我们知道,民事归责原则主要又三种:过错责任原则(其中包括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或称严格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1]一般认为,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首先要使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中,存在过错,那它就要承担相应责任。在学校体育中,还有很多民事法律责任问题值得探讨:第一,(特别是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和学校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第二,证明过错的举证责任是谁?第三,如果学校和学生都没有过错(姑且这么说)怎么办,是否适应公平责任原则?
关于这个问题,学术界有四种观点。它们是:监护关系论;准行政关系论;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论;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2]其中监护关系论一度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但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立法内容来看(它在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这种观点已被抛弃。现在比较流行的观点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但是这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不是法律术语,这种关系的主体拥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比如说,“保护”关系,保护什么?包括保护学生的财物、人身安全吗?如果保护的是学生的人身,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情况之外受到伤害,学校要承担责任吗?如果不承担,那你保护的范围不是太窄了吗?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规定,学校不是监护人,那它有没有监护职责呢?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说明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学校的”。有人说“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之间一般不会签订委托合同,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管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监护人将部分或全部职责委托给了学校”。[3]这也是不对的。“委托合同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合同形式,法律并未规定不做成特定的形式就无效,故委托合同是不是合同”。同时,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管理基于法律的规定,并不排斥学校必须履行监护学生的职责。退一步说,不是“监护”职责,是“社会保护”,保护的具体含义又是什么呢?学校和没有“保护”职责的组织又有什么区别呢?这种保护的效力来源是什么?实际上,监护职责的设立就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利的,我们不能通过一个“社会保护”来虚化这两类人被法律规定的应得到被保护的权利。限制要做的不是推脱监护职责而是完善监护职责,特别是把监护职责具体化、明确化。至于加重学校负担的问题,需要通过加大教育投入和完善学生人身伤害保险和其他保险制度来解决。
第三,如果学校有监护职责,就“不适当地加重了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了吗?“监护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即监护人不管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4]“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5]而《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这明显不是严格责任。如果履行了监护职责,他就没责任了。所以说是“适当”地增加了学校的责任,怎么能说“不适当”加重了责任了呢?而且根据中国现实情况,大部分未成年人七岁开始上学,也就是说从七岁开始大部分的时间是不在他的监护人身边的,而监护职责应该是在时间上没有间断的,这不是有监护之名而无监护之实吗?这对监护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也违反设定监护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立法目的了。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除了这12种情况,学校是不承担责任的。虽然有了十二条款,但显然保护的范围太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这里当然包括学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倾向于保护学生的权利的,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部门规章,倾向于保护学校的利益的。
所以说,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监护人和学校之间的关系是委托监护合同关系。只有这种关系才能有利于保护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学生的合法权利。具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学校之间是一种教育合同关系。委托监护合同的被委托人的监护义务不会超出监护人的义务,也就是说它的最大监护义务是在监护人的义务范围内的[6]。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知道,过错责任原则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受害人需要负举证责任。那么未成年学生受伤害案件中,只能是学生去举证,或者是其监护人,这合理吗?在这种诉讼中,学生是处在弱者的位置上,若是未成年人让他去举证(他有这个行为能力吗),或是让不在现场的监护人去举证,而不让当事一方的学校去举证应该不算合理。所以对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不是要有所体现?
另外一个问题,什么叫有“过错”,过错是个有固定内涵的法律专业术语,还是普通用语?鉴于它在认定责任时的重要地位,应该是法律专业术语。“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两种基本形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不利后果的发生,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其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在理解过错时,行为人的过错只有通过违法行为表现出来才有实际意义。”[7]作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的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行为时)怎么有违法行为呢?
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过错的主体应该是有行为能力的人,但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程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如果这个学生是无行为或限制能力人,他也有“过错”了,那这个“过错”要成立岂不矛盾?如果非要成立不可,那在这里只能是普通用语,那何以可做承担责任的依据呢?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合理的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8]。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被认为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第133条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第128条规定的正当防卫和129条规定的紧急避险三种情况。就前两种情况而言,恰恰是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且监护人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职责,因而不承担责任这种情况的一种限制。它仍然是在基于对这两类人进行保护的前提下而作出的限制。公平责任设立的目的是限制这三种人的权利的。基于对上面的分析,在执行教学和与其相关的其他的活动中,未成年人受到的损害(这里不是学生致人损害,而是自己的权利被别人侵害)学校应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这里不包括公平责任)。如果学校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并尽到监护职责了,还要求它给予一定的补偿,这应该是公平责任(这是对公平责任适用的扩大化。事实上,没有法律依据)。
应该具体规范法律条文,确立学生和学校的关系,完善举证特殊现象,确定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内涵,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学校和师生合法权益。
[1] 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 袁古洁.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J].体育学刊,2003,10(5):4-7.
[3] 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543.
[4] 田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分析[J].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03,19(2):14-17.
[5] 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683.
[6] 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692.
[7] 谭仲秋.学校体育场馆开放后学生伤害事故第三人侵权法律责任[J].南京体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4(1):93-96.
[8] 宫超.浅析学校在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J].体育师友,2007(5):22-23.
ResearchonCivilLiabilitiesConcernedonSchoolSports
Hu Detang1,Zhang Jiaxi2
(1.Department of Physical Education,Anhui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Huainan,232001,Anhui,China; 2 Institute of P.E.,Shanghai Normal University,Shanghai,200234,China)
By using the methods of literature and logical analysis,and being in the perspective of civil liabilities,the author researched on what relationship between school and students was,who supposed to assume the burden of proof was once involving liabilities for a tort occur,and what the principles of equality were.The article shows that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dealing with students’injuries according to current civil law and regulations on dealing with students’injuries,such as no clear relationship between school and students,unfair burden of proof involved,and no concrete basis on fair burden of proof,and puts forward some advices to make the clauses concerning school sports more perfect and more reasonable.
school sports;civil law liabilities;students
2010-02-06;
2010-04-15
胡德堂(1974-),男,安徽霍邱县人,硕士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学校体育学。
G807.4
A
1672-1365(2010)04-0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