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装饰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选择

2010-11-17 04:19:26徐晓雁
电子知识产权 2010年3期
关键词:商标法外观设计外观

徐晓雁 张 鹏/文

建筑装饰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选择

徐晓雁 张 鹏/文

对于建筑装饰设计这一类型的创新,具有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外观设计专利法等不同保护方式。采用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保护方式具有一定局限性,采用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建筑装饰设计则具有独特的法律价值。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建筑装饰设计包括平面图纸类、建筑单体类和建筑构件类装饰设计。对于室外和室内建筑装饰设计专利申请,应当具有不同的视图提交要求。

建筑装饰设计 商标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专利保护

我国有关建筑装饰设计的侵权案件频频发生,如美国著名咖啡品牌“星巴克”诉上海星巴克咖啡馆仿冒商业外观案、山寨“肯德基”、山寨“麦当劳”等。建筑装饰设计,又称建筑装潢设计,一般包括建筑的室内外装饰设计,属于建筑装饰行业范畴。在我国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也有不少企业和个人提交有关建筑装饰设计的申请,尤其是一些类似于商业店面设计的申请,这说明很多申请人都有得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需求。但是这类申请在审查实践和司法实践中却产生了很大的分歧。建筑装饰设计是否属于我国外观设计保护客体,以及何种形式的建筑装饰设计可以给予外观设计专利法的保护,值得深入研究。

一、建筑装饰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比较法研究

(一)主要采用外观设计保护的立法例

1.欧盟1.下述有关欧盟观点的介绍,引自负责欧盟成员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和商标审查的欧共体机构——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theofficeofHamonizationfortheinternalMarket,简称OHIM)的相关案例。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授权的外观专利和商标,在欧盟成员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保护。

欧盟对建筑装饰设计通过外观设计制度加以保护。外观设计是由线条、轮廓、色彩、形状、产品自身和/或其装饰物的纹理和/或材料等特征所产生的整个产品或者产品的一部分的外观。产品指任何工业产品或者手工业制品,包括包装、样式、图解符号和印刷字体,还有用以装配成组合物的部件,但是计算机程序除外。其中,上述组合物指由若干能被替代的组件组成的能够拆卸和重新组装的产品,其包括建筑设计和室内设计等建筑装饰设计。

图1系获得欧盟外观设计专利的浴室、卧室、鞋店、房屋的室内外装饰设计,尤其是鞋店室内装饰设计还包含了商品的陈设等,说明欧盟对建筑装饰设计的保护范围非常广泛。

图1 欧盟建筑装饰外观设计专利示例

2.法国

法国所定义的外观设计是指所有新设计、新造型、新工艺品,因此保护客体非常宽,例如计算机显示界面、产品局部设计、建筑物等均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在法国,外观设计不一定要与产品结合,纯粹的设计也同样可以获得外观设计权。从法国外观设计定义来看,对建筑类的外观设计保护的范围也较宽,与共同体外观设计保护形式类似。

(二)主要采用商标法保护的立法例

1.美国

美国采用商标法中的商业外观(tradedress)制度对建筑物的装饰格调及室内设计加以保护。美国1946年制定的 《联邦商标法》(又称兰哈姆法,LanhamAct)第43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对于商品、服务,或商品之容器,使用任何文字、术语、名称、标志、图案或其组合,或使用任何来源不实表示,或使用任何不实陈述或表征,使得可能造成混淆或错误,或欺骗性地令人与他人的产品或服务产生联系,造成混淆或错误,或欺骗性地令人认为其是他人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或获得了许可,需对因上述欺骗行为而受损害或可能受损害之人,负民事责任[1]。从此开始,美国采用商标法对建筑物的装饰格调及室内设计的商业外观加以保护[2]。

在此之后,美国法院逐步扩展了商业外观的客体范围,从最开始的产品包装、产品独特外形逐步扩展到餐厅装饰格调、建筑物的室内设计、产品的颜色、气味、艺术风格等。在1992年Two Pesos,Inc.v.TacoCabana2.SeeTwoPesos,Inc.v.TacoCabana,505U.S.763,764n.1(1992).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宣布,凡是具有内在识别性的商业外观都应如商标一样享受美国 《兰哈姆法》(包括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该案中,原告要求得到商标法保护的是一家墨西哥餐馆的室内装潢设计。最高法院虽然并未明确指出这一决定并不限于传统的商业外观,也包括产品外观设计,但采纳了商业外观的较宽定义,即产品的全部视觉效果和总体形象,包括诸如尺寸、形状、颜色或颜色组合、图案,甚至包括具有特点的营销技巧等,从此明确了建筑装饰设计的商标法保护。

2.德国

德国《商标法》第5条规定,企业名称和作品标题作为商业标记受到法律保护。企业名称,是指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以及进行商业适用的企业名称,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在相关交易阶段内被用于将该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业记号,视同于企业的特殊标记。综上所述,德国法上的商业标记包括了五种不同的客体:企业名称,商号,特殊标记,商业记号及其他符号,作品标题。司法实践中,像咖啡壶的特定造型、产品内外的颜色组合、广告用语、餐厅服务员的服饰、企业商务统一用车的外观、连锁店统一的店面装潢均属于“商业记号及其他符号”。建筑装饰设计在德国被视为“商业记号或其他符号”的一种,从而采用商标法加以保护。

(三)主要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立法例

在日本,除版权可以保护一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建筑装饰设计外,只有当真正涉及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相关条例进行规范。日本在1994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了模仿产品外观的规定,将商业外观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3]。

日本对建筑物成为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有严格的限制,只有可以移动的建筑物才是保护的客体,而对房地产建筑物等不予保护。根据日本《外观设计审查指南》规定,产品是指能够在市场上流通的东西,土地及附着在土地上的不动产不予保护,但用于工业上生产销售的房屋可以保护。由于这种严格的保护客体的限制,在日本很多建筑设计无法通过外观设计进行保护。

在韩国,首尔地方法院在OxyCorporationv. SangWonCo一案中确认韩国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商业外观[4]。

(四)各国立法例的比较与总结

由上述各国的保护现状可知,具有独创性的建筑装饰设计作品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版权保护;具有新颖性、工业实用性及美感的建筑装饰设计,可以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受专利制度保护;具有显著性、非功能性的三维标志,可以申请注册为立体商标,受商标法的保护;而这些建筑装饰设计,尤其是与商业密切相关的商业外观,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其中,前两者将建筑装饰设计视作创造性智力成果,赋予权利人一定期限的垄断权利,保护权利人在此期间的专有使用权,但是期限届满后将进入公有领域,允许公众自由复制,以达到鼓励创新、传播文化的目的;后两者则将建筑装饰设计视作识别性商业标志,保护它背后所代表的商业信誉和商业机会,只要权利人不断地维护并培育它的识别性,从理论上讲这种保护就可以无限延长。

二、建筑装饰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选择

(一)著作权法保护

具有独创性的建筑装饰设计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或其它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而建筑装饰装潢作品,能够起到识别与美化作用,只要这种装饰装潢具有独创性,完全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就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是,就著作权法而言,主要保护作者的权利,而对于作品本身、经营者、使用者能否得到有效保护还有待于进一步解释,后者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著作权法有效保护的情况非常少见。

(二)商标法保护

如果符合商标注册的条件,那么建筑装饰类的商业外观还可以以立体商标的形式申请注册,获得商标法的保护[5]。依我国商标法,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有合格的主体、适当的商品或服务及恰当的标志,恰当的标志是指该标志应当具有合法性、显著性、非功能性及在先性。

我国《商标法》第12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这是以立体商标形式保护商业外观时所必备的非功能性条件。那些具有功能性的商业外观除非受著作权法或专利法的保护,否则不应为某人所独家垄断,也不应注册为商标。我国现实中多数商业外观不能满足商标注册的条件。

而相对于美国那种历经多年已非常成熟的用商标法来保护商业外观的知识产权体系而言,我国商标法制度还没有达到相应的高度,我国商标法对建筑装饰类商业外观的保护是有限的。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装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餐饮服务特有的装饰、装修风格作相同或近似适用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中亦指出,对服务起到美化和识别作用的装饰设计、装修风格,属于餐饮服务的装潢。因此,商业店面设计这种商业外观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6-7],赋予已经取得市场优势的经营者禁止他人搭便车、抢占市场的权利,以防止和消除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但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保护以构成知名商品作为前提条件,不是知名商品的建筑装饰设计则无法得到充分的知识产权保护。

(四)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等对于建筑装饰设计的保护相对于其他国家尚有很大的差距,而目前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在立法目的和保护方式等方面都较有优势[8]。例如,外观设计专利给予权利人独占的权利,权利范围涵盖相同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未实施过的外观设计同样给予保护,并且在侵权判定上已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这多方面的优势使得外观设计专利是其他几种知识产权制度无法替代的。

三、建筑装饰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保护

(一)可以授予专利权的建筑装饰设计类型

《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而建筑装饰设计以建筑产品为载体,由一定的形状、图案、色彩的结合所构成,具有美感,并且能够重复再现、批量生产,完全可以是新设计,符合外观设计的定义,可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而且《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3节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中列举了“取决于特定地理条件、不能重复再现的固定建筑物、桥梁等”,例如,包括特定的山水在内的“山水别墅”。这里被排除的“建筑物”被限定在“取决于特定地理条件、不能重复再现”,那么对于不取决于特定地理条件、能够重复再现的建筑装饰设计产品,是无法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之外的。

虽然在法律规定层面上并未排除建筑装饰设计可以作为我国外观设计保护客体,但是在审查实践和司法实践中仍然有相当大的分歧。主要观点认为,建筑装饰都必须得依附于建筑物存在,是一种表面甚至是内部的装潢设计,通常都是多种装饰手段的集合,还可能包含多种类别的其他产品,不是独立完整的产品。笔者认为,首先,建筑装饰设计依附建筑物,与常见的产品外观设计依附产品是同样道理,而表面甚至内部装饰均是多种装饰手段的集合,具备可以受到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条件,因此,不应单纯将建筑装饰设计排除在外观设计保护客体之外。而对于可能包含的其他类别的产品,只要包含的其他类别产品可以与整体设计视为一体,那么就可以保留,将其整体视为一项独立完整的产品;其次,如前所述,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类型并不能替代外观设计专利。

下面对于可授权的与建筑装饰设计相关外观设计进行分析。根据可保护的产品的类型分为平面图纸、建筑单体、建筑构件。

1.平面图纸类建筑装饰外观设计

平面图纸类产品仅保护图纸的设计,包括图案、布局等等,但对图纸内显示的室内结构设计起不到保护的作用,如图2所示。

图2 平面图纸类外观设计示例——展区图纸

2.建筑单体类建筑装饰外观设计

建筑单体类产品外观设计包括可移动的、独立的各种建筑物及建筑模型设计,从大型的住宅楼的设计到小型的展示间的设计,如图3所示。

图3 建筑单体类外观设计示例

对于建筑单体,可分为外部装饰设计和内部装饰设计:

外部装饰设计,主要包括商业店面的外立面设计,以及上述各种建筑单体的外部设计,如图4所示。

图4 建筑单体外部装饰设计外观设计示例——展厅

内部装饰设计,包含室内装饰设计,另外电梯轿厢也属于内部装饰设计的范畴,如图5所示。

图5 建筑单体内部装饰设计外观设计示例——店面

3.建筑构件类建筑装饰外观设计

建筑构件类产品外观设计包括大量的门、窗、装饰墙、吊顶、整体设计的楼梯或阳台等等,如图6所示。

图6 建筑构件类外观设计示例——阶梯式花园

笔者认为,以上类型的建筑装饰设计均符合外观设计的定义,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在审查实践和司法实践中只要提交的视图符合规范,就可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给予外观设计保护。

(二)建筑装饰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

对于建筑装饰设计类外观设计,其提交的视图应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即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以室内外建筑装饰设计为例,其具体标准为:

1.对于外部建筑装饰设计,应当提交相应的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如图7所示。

图7 外部建筑装饰设计视图示例

2.对于室内装饰设计,建议采用类似于电梯轿厢的视图提交方式,即应当提交显示内部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视图的确定以人所处的位置为中心,如图8所示。

图8 室内装饰设计视图示例

3.对于室内装饰设计包含其他类别产品的一些陈设,如果可以视为一个整体的,那么就可不要求删除;如果不能视为一个整体的,应要求申请人删除。

在当前我国外观设计电子申请比率快速提高的背景下,不排除将来使用电子化的设计记载方式,今后也许可以看到用动画手段或动态拍摄手段来记载包括建筑装饰设计的外观设计,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也将会有更多拓展的空间。

四、结束语

笔者认为,建筑装饰设计是一种较独特的外观设计,在法律属性上可以受到多重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这种交叉保护在各国普遍存在,在我国也不例外;我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相对于其他知识产权制度已显现很大的优势,而在实践中遇到的相关案例也显示建筑装饰行业开始注重知识产权保护,而大量的建筑装饰设计也符合我国外观设计的定义,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有利于推动该产品类别的设计创新。笔者建议将上述建筑装饰设计的保护方式在审查实践和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EIP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审查部;专利复审委员会)

[1]李明德.美国对外观设计及其相关权利的保护[J].外国法译评,1998(1):82-83.

[2]林晓云.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规定(下)[J].知识产权,2003(6): 55-59.

[3]孔祥俊.论商业外观的法律保护[J].人民司法,2005(4),45-47.

[4]曹阳.中国商业外观保护立法模式选择[EB/OL].[2010-01-15].http://article.chinalawinfo. 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ld=39196.

[5]何祥菊.商业外观的保护——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J].电子知识产权,2005(1)46-49.

[6]钱光文,孙巾淋.我国商业外观的法律保护问题探讨——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为中心[J].知识产权,2009(1):50-54.

[7]陈鹿林.论商业外观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兼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D].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4).

[8]夏路.我国商业外观保护的法律策略[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60-63.

*本文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学术委员会课题(Y080403)的部分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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