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秀丽
【摘 要】我国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专门法律,它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保险业的特点,做的进一步规定。本文力争从保险合同在订立程式,具体的成立时间,生效时间的确定,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几个方面,对保险合同与《合同法》中的合同二者的关系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保险合同;合同;要约;承诺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7-0256-01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虽然我国在制订《保险法》时专门设立“保险合同”一章,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调整规范,但保险合同作为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还应该遵循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对《保险法》起到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的作用。在用 《保险法》的具体条款调整保险合同关系时,应当注意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原则来理解该条款的含义
1 《合同法》要約、承诺制度在保险实务中的运用
有关要约承诺制度的规定,我国首次在《合同法》中出现。从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并没有使用订立一般合同的“要约”,“承诺”的字眼。但从其内容来看,它与《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制度相符。
1.1 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式
保险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往往会进行各种手段的宣传,派发相关的宣传资料,建议书等。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这些资料一般只能视为保险人发出的要约邀请,不应视为要约。
投保人根据知悉的相关情况填写保险人事先印好的投保单,并将填写完毕的投保单送交保险人,并向保险人提出具体保险要求的行为,应视为要约。
一般情况下,当投保人按照投保单的要求,逐一填写投保单上所列事项,经保险人审核,认为符合承保要求的,将予以接受,保险人签字盖章,此即为承诺,保险合同随即成立。通常保险人会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如果基于保险标的实际情况,保险人拟定的承保条件与投保人要求有所不同,保险人一般会向投保人提出同意承保的新条件,这就构成反要约,需要投保人对该条件予以确认。
1.2 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准
由于《保险法》对如何判断保险当事人已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基于《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实践中往往以《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制度作为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按照这一标准 ,只有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完整的要约、承诺过程 ,才能认为保险合同成立。
1.3 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
根据《保险法》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的签发,必须依据一个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进行。因此,保险单是法定的保险凭证,是反映保险合同成立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明。该条第二款规定还可以采用其他书面形式,但具体内容《保险法》未作说明,这就需要依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解释。
此外,“实际履行”也可作为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虽然《保险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可以视为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履行的主要义务 ,保险费的发票或收据可以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但由于在保险实务中尤其是寿险业务中大量存在保险人先预收保险费再核保承保的情况,因此,司法界对能否单凭保险费发票或收据就认定保险合同成立 ,争议较大。反映在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认定也有所不同。
2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生效时间的确定
《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生效时间问题没有具体规定。要正确判定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必须依靠《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1 保险合同成立时间
《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规定 “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可见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时间就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时间。《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对保险合同同样适用。
2.2 保险合同生效时间
《保险法》没有对保险合同成立后何时生效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在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生效时间或条件的情况下 ,保险合同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约定了生效时间或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条件成就时或期限届至时生效。实践中,保险合同一般都附有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保险合同成立时生效的情况较为少见。
3 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的处理
丹宁勋爵指出:“在法律的日常实践中,最重要的问题是对文件的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绝大多数是格式条款。因此,必须在立法上予以限制,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及《合同法》对此有专门规定。
3.1 保险合同中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一般是保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 ,而非格式条款往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合意的结果 ,是在格式条款外另行商定的条款,或对原格式条款重新协商修改的条款。因此 ,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的效力应当优于格式条款。
3.2 如何正确理解《保险法》 第三十条确立的 “有利解释”原则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规定被称为“有利解释”原则。但实践中,人们往往片面理解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将这种“有利解释”原则扩大化加重保险人的责任。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保险法》的这一原则,必须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解释。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里所说的“通常理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解释。“通常理解”还包括这样一层意思 ,即应当按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来解释合同条款,这里所讲的 “一般人的理解”,是指不特定的群体对有关条款的理解 ,不能认为是具体某个人的理解。这是在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当首先遵循的原则。《合同法》的这些规定表明 ,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有利解释”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能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的基础之上。那种不考虑解释的合理性,只要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 ,就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做法 ,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げ慰嘉南:
【1】 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 梁宇贤:《保险法•实例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主编:《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 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