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的法律保护对策研究

2010-08-15 00:55:42易万云
时代农机 2010年11期
关键词:知情权个人信息商家

易万云

(三峡大学 政法学院,湖北 宜昌 443002)

在技术和网络较为发达的今天,各大商家发现了消费者个人信息中隐藏的巨大商机,为了占领市场份额、扩展业务等多种商业目的,各个商家进行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交易,不断地骚扰消费者的生活安宁。

1 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界定

对于个人信息的概念,学界有“识别说”和“隐私说”两种观点。“识别说”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这些信息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心理、智力、个体、社会、经济、文化、家庭等方面。德国《联邦个人信息保护法》、法国《信息保护法》、日本《有关行政机关电子计算机自动化处理个人信息保护法》均采用这种规定。“隐私说”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个人不愿向外透露的或是个人极为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美国《隐私权法》、澳大利亚《隐私权法》等均按照这种规定。

本文主要是采用“识别说”来诠释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定义。所谓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在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后,可以识别特定的消费者个人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消费者姓名、年龄、家庭住址、证件号码、手机号码、QQ及MSN账号等。其最大的特点是通过它能够准确的识别出特定的消费者个人。

2 消费者个人信息在我国的使用与保护现状

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总会不可避免地透露自己的信息,比如在淘宝购物时就必须留下消费者的姓名、电话号码、家庭地址等,在付费过程中信用卡的刷卡记录,甚至许多商家为了留住老顾客而采取一些促销手段,利用会员卡或者VIP贵宾卡等手段建立消费者的档案,无形中使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收入囊中。然而,消费者此时并不知道,自己对个人信息已经失去控制,等到某些商家和不法之徒将其变卖,被过多的电话和短信频繁骚扰甚至造成金钱损失时,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转而寻求法律救济。

迄今为止我国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只是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中,在个人信息使用中并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法律进行引导,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多体现为一种间接保护,如《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禁止“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这导致了我国对消费者信息的适用大多都是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由于不明确法律法规中哪些个人信息是可以公开的,哪些是隐私不能公开的,这就难免出现侵犯个人隐私的现象。

在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时,没有建立相关的惩罚机制。在我国,未经过本人同意使用他人信息,更多的只会受到道德上的谴责,并无经济利益及相关法律责任。特别是在信息技术高度发展的今天,规范使用信息的社会意识也没有随之建立,对社会健康有序发展造成严重损害。

3 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面临的困境

在我国消费领域建立规范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环境,还面临着诸多的问题与困难。

3.1 缺乏法律的明确界定和保护

目前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其法律保护规定还存在着一定缺陷。其一,宪法中规定的生活安宁权,仅仅是一种原则,只是在宏观上规定了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权益,但在法律适用及责任承担方面没有明确地规定;其二,在《民法通则》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只有对权利人的精神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时才能给予赔偿,对轻微的骚扰,权利人只能请求停止侵害而无权请求赔偿。

3.2 没有确定消费者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

消费者缺乏个人信息被使用的知情权,商家通常在消费者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消费者的信息进行收集、储存、使用,使消费者无法控制自己的信息。知情权作为公民一项重要的法定权利,包括行政知情权、司法知情权、社会知情权以及个人信息知情权。只有最了解和最关心自身信息的消费者本人,赋予他们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才能更积极地保障使用信息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3.3 缺乏信息保护的有效手段

在消费者信息使用过程中,由于商家的差错或其它原因导致的个人信息泄露,给个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这种责任由谁来承担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另外,消费者对信息泄露起诉没有便捷的渠道,例如消费者的手机资料被商家泄露后损失了几十元花费,这样简单的事例起诉到法院,法院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时间、诉讼费用等方面是非常不经济的,所以绝大多数消费者选择了忍气吞声,自动放弃此项权利。

3.4 监管不力

健康有序的市场不仅需要行业自律,以及有关法律对它们进行合理规制,而且需要管理部门的得当监管。在我国,监管部门对商家监管触及不深、力度不够,并没有多少真正行之有效的措施来规制其服务行为。造成监管部门监管不力的原因主要是监管体制不明,究竟由谁来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监管,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定论。监管体制不明、监管主体混乱的后果是谁都可以管,谁也都可以不管,权力的争斗和退让都将不利于监管。

4 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的法律保护对策

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必然成为主流趋势,在未来我国建立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必然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和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在此法律法规尚未出台之前,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范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使用行为。

4.1 加强个人信息的管理

商家在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过程中,既要为消费的发展和正常信息的充分交流创造便利的条件,也要保证个人隐私不被恶意泄露,在公平合理的原则上进行平衡。因此,在商家与消费者在收集信息的同时,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应明确约定个人隐私及正常交流信息应包括的内容。一般来说,对于构成个体识别的个人隐私类信息,商家的公开使用必须经过消费者本人的同意,就信息公开的使用范围及侵权责任等方面的内容签订书面的协议,协议生效后方可使用,但商家应当承担及时汇报其信息使用的情况的义务;对于可正常交流的信息,商家可以不用事先经过消费者本人的同意即可公开使用消费者的信息,但对于信息使用情况应当及时报备给本人。

4.2 保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控制权

当消费者进行交易行为时不可避免地会透露自己的个人信息,商家未经消费者允许擅自对其信息进行传播和使用,使消费者对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失去控制权。在欧洲国家,在涉及消费者为交易行为时,则体现为以告知与选择为内容的控制权,告知原则要求商家必须告知消费者他们的个人信息的用途和怎样被使用,从而使消费者能够获得控制权,在商家使用过程中对它加上一些限制条件或者取消原本的交易活动。因而企业便负有揭示其意图的初始责任,而消费者负担的责任就是在被告知商家的意图之后,做出是否属于可以接受的风险的决定,并把他们认为不可以接受的使用方式告知商家。因此不妨将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作为消费者的一项基本人权,只有当消费者主动表示其愿意披露有关个人信息时,商家才能在其授权范围内享有相应的使用权。

4.3 建立惩罚机制

笔者认为追究责任制度方面不妨借鉴德国的经验,德国在《个人资料保护法》第8条中明确规定:“非公务机关违反本法或其他资料保护规定,进行不合法或不正确的自动化资料处理,资料本人对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其损害的发生是否出自资料档案控制者的存在状况,发生争执的,个人资料档案控制者应负举证责任。”总体说来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商家对消费者个人信息造成侵害时,由商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并且德国保护法规定商家的赔偿范围是没有最高限制的,采取民法上的全额赔偿原则。同时,基于消费者在信息掌握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商家必须承担起举证责任,即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4.4 加强行业自律和自我保护意识

加强对商家的监控是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重点。消费者个人信息知情权是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基于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而产生的私权利,其实现有赖于商家履行保护信息的义务。因此,应联合行业协会和企业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对商家违法披露和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予以批评及披露等处罚,营造良好社会环境。消费者应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在交易过程中被要求填写个人资料时应询问这些个人资料的用途及使用后的处理情况,避免为商家违法行为提供可趁之机。

4.5 建立小额诉讼和集团诉讼

小额诉讼程序是比简易程序更简化的、专门针对小额轻微权利进行救济的一种独立新型的诉讼程序。“因为一般的简易程序只是简化了普通程序的某些方面,从诉讼理念、诉讼方式和诉讼费用等方面,与普通程序相比都没有明显的差别。而小额诉讼与普通程序则是在质上区别开来的一种程序,通过小额诉讼程序,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纠纷并大幅度地降低诉讼费用。”小额诉讼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消费者才更愿意把受侵害的事实诉诸法律,寻求法律救济途径。集团诉讼是集团本身作为一个统一的原告提起的诉讼,它可以使多数存在的小额受害者联合起来得到救济,可以使弱小的单个个体得到更有力的程序保障。在我国,维护消费者的权利可以依靠消费者协会来实行集团诉讼,消费者协会应发挥它的团体优势,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有能力与商家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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